宽严相济彰显和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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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一部分,是党和国家早就提出的刑事政策,只是在20多年的“严打”斗争之下,观念被淡化了。

惩办与宽大即是我们在长期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所坚持的。

它是刑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

“严打”政策是短期的针对社会转型时期的不同犯罪类型实施的方针,我们在肯定成绩的基础上应有所反思。

频繁的“严打”战役模糊了政法干警及公众的宽严尺度。

今年的“两高”报告对此要求“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科学界定“宽”和“严”,“宽”即宽大、轻缓,“严”即指严厉、严密,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即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苛刻,也不是宽严失当。

只要宽严协调才能达到政通人和的效果。

“济”的意思就是相互渗透、补充、法定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

该项政策包含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轻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

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含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它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德国著名学者李斯持有一个著名的论断: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长期坚持下去,必将使刑法真正成为善法。

二、解读最高院(2006)1号司法解释

刑事案件是最严重的社会矛盾,主要涉及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等案件,尤其近几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目前该类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10%左右,如不能及时化解此类社会矛盾,将会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不和谐的因素。

为此,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两高”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中、分别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出示了具体的刑事政策。

下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系统每年都要审判7万名左右的未成年罪犯。

现行刑法对未成年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方面的规定比较少且比较原则。

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具体适用总是作出司法解释。

以利于准确的定罪量刑。

少年法庭一直适用的是1995年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

由于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对1979年的刑法第十四条作了修改,故司法解释亦应修改、完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解释)这一最新的司法解释。

与1995年旧版本相比,有了不少新的突破。

2006年解释共20条,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问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年龄不仅涉及应否依法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以及案件应否公开审理等重大程序问题,而且关系到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责任大小以及适应何种刑罚等重大实体问题。

基于准确查证被告人年龄的重要性,解释第三条将“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作为总的原则和要求予以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这一推定原则充分保护人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就高不就低”。

而1995年解释“应当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2、关于未成年人对强奸、抢劫、盗窃犯罪和刑事责任的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与成年人有明显的区别。

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特殊主体,刑法对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未成年人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定型,具有可塑性,多数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也更容易矫治。

对未成年人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应当慎重对待,从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出发,从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出发,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抢劫、盗窃行为作了相关规定。

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确有一小部分案件属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出于恋爱或者好奇,与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这类案件的情节和后果都比较轻微。

新解释“已满14周岁的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算犯罪”。

旧解释“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总之,只有在同时符合“偶尔”、“情节轻微”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三方面要求的情况下,才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财行为的处理。

实践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案件中数量较多、较常见的一类,是发生在校园周边或者校内,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欺负年龄小的未成年人、高年级学生欺负低年级学生的“强拿硬要”、“强索”案件。

称王称霸或者戏弄其他未成年人的意图而向低年级同学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用品或者少量钱物的;

有的案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情节比较轻微,比如仅是推搡、打一拳、踢一脚的;

这类“强索”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成年人实施的抢劫犯罪。

“强索”案件的具体情况又比较复杂,如果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不加区别,不根据这类案件中未成年人使用暴力等情节区别对待,则势必导致打击面过宽、对未成年人犯罪处刑过重的结果。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关于这一点,特别要注意的是该款第

(二)项规定的“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审判中应注意根据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慎重确定是否研究刑事责任。

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偷拿自己家庭或者亲属财物的,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亲属强烈希望不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个案。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考虑到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已经迫似于成年人,结合实践中案件的情况,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在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时与成年人的尺度掌握方面不宜有较大差别。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判处无期徒刑存在不同意见。

考虑到刑法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规定不适用无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就当判处死刑的,对这些极不数未成年人如果不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就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罪犯依法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规定,它既是严格执行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审判实践。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种适用方面,鉴于多数未成年罪犯送交执行后不久就已经成年(一部分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在审判时就已经成年),对他们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特别是对那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仍具有一定意义。

因此,对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适用附加刑的问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充分考虑了三种附加刑存在的不适应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未成年罪犯身心特点的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附加刑从依法限制适用的角度作出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具体确定罚金数额,除根据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以避免造成罚金刑无法执行或者因判处罚金数额过大给未成年罪犯重返社会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关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问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六条根据审判实践总结的经验,对未成年罪犯何种情况属于“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作出规定。

应当注意:

(1)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具备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条件;

(2)未成年罪犯另外还具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六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

(3)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对未成年犯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结合审判实践,“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了规定。

正确执行该条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方面条件:

(1)适用该条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首先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条件的情形,这是前提条件;

(2)未成年罪犯同时具有一项该条所列举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

各级法院少年法庭对依法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坚持依法做好对判后未成年罪犯的跟踪帮教、预防重新犯罪的向后延伸工作,以便巩固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

1、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

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的重要战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宽严相济”,它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其本意应当是:

在社会治理中,作为一种强制手段,刑事立法、司法和行政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环节,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在对社会发展的影响、自身的情节等因素,做出合理的安排。

主要指强制性的处理,如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达到既不会放纵违法犯罪,又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目的,还能符合社会发展内在的要求和趋势。

也就是说,宽严相济,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主要体现于却并不仅限于刑事司法环节。

否则,就不能系统性地解释社会治理本身。

社会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刑事政策只是其中一种,却是最具强制力的一种,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没有刑罚,对于有效社会治理是不可想象的,但仅仅或过重于依靠刑罚,却对发展社会经济、拓展就业和其他福利保障,推进民主政治、改善自然环境等不重视,那么,这种社会治理的效果也是无法想象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正确厘定行政强制手段和刑事强制手段之间的分界线,要在道德与法律、罪与非罪之间搞清关系。

刑法内在结构的合理性及关联措施的科学安排,是善法的又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在要求。

在解决了罪与非罪问题之后,对于纳入刑罚治理的各种行为,哪些是重罪,哪些是轻罪,如何准确设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起刑点、刑期以及如何根据情节规定“宽严”,将是一个十分棘手却很重要的环节。

刑罚的设定,主要立足于国内,但要兼顾国际趋势,充分借鉴各国成功经验,并充分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

犯罪是基于人和人的互动以及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产生的一种不良社会形态,人本质上的统一性、社会形态的趋同性、全球化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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