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55条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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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55条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文章指出,将告知义务理论引入对买卖交易的分析,有益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确定纠纷解决的规则。

但是,鉴于买卖法是在长期交易中确立下来的制度,且救济方式多样,在标的物有具有通用的品质判断标准时,或当事人对品质问题有明确约定时,能够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准确、更恰当的方案,因此应当被优先适用。

对于某些没有特定品质标准的物或权利的买卖,当事人又没有对品质作特殊约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弥补买卖法上瑕疵责任制度的不足。

另外,在欺诈的情况下,考虑到特别保护受欺诈方的需要,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或允许受欺诈人做出选择。

  一、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共同基础...2

  1.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共存的现象...2

  2.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共同基础...3

  3.在买卖法下研究告知义务的意义...4

  三、规则选择的一般规则...5

  

(一)有体物的买卖...5

  1.瑕疵责任优先适用的情形...5

  2.以风险转移时间作为确定规则选择的基准...6

  

(二)非有体物的买卖...7

  1.合同约定优先...7

  2.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情形...8

  (三)欺诈时的例外...8

  一、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共同基础

  1.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共存的现象

  买卖法上瑕疵责任[1]制度研究的核心是标的物的品质问题。

根据该项制度,在标的物实际品质与当事人约定的品质或标的物通常应具有的品质不符时,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48条拒收和解除合同或根据第155、107、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

  对标的物品质上的缺陷,买受人在瑕疵责任之外还有另一项救济途径:

如果出卖人在缔约时没有将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况告知给买受人,则该隐瞒的行为便同时也构成欺诈或违反告知义务,从而有《合同法》第42条第2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余地,买受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条第2款的规定就反映了二者的这种关系:

“产品质量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三)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2]即,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要看当事人是否对瑕疵做出说明,若对瑕疵做出了交待,即使产品不具备相当的使用性能也不构成瑕疵;

若性能上有瑕疵而未做出说明,则成立瑕疵责任无疑,但也可能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2项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第3项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而可能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也直接地反映了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3]

  各国在标的物品质存在缺陷时不同的救济安排,也反映了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互换性。

美国的一个房屋买卖案件中,房主知道房屋中有很多白蚁但未予告知。

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是平等正式的交易(dealingatarmslength),并且买受人也没有就有白蚁的可能性向出卖人提问,本案出卖人仍有义务告知买受人有关白蚁的信息。

[4]类似的房屋买卖问题在德国法上则往往通过瑕疵责任制度来处理。

[5]在我国,根据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不过并没有对请求权基础做出明确规定。

我国也有涉及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并存的案例。

在一个拍卖案中,某纸业公司经过咨询与看样后向某拍卖有限公司竞拍购得一批德国产聚氯乙烯,在使用中发现该批货物含有杂质,无法作为通常原料使用,遂起诉主张拍卖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要求退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拍卖人进行了实样展示,并在展示期间将证明拍卖品质量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交给了纸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因此纸业公司应自行承担参与竞拍并购得拍卖品的后果。

  [6]

  2.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共同基础

  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规则的着眼点不同,前者着眼于标的物的客观品质,强调一方不应在订约后不按合同的内容履行;

后者则着眼于当事人的订约行为,强调一方不得在订约中干扰或影响他方的自由意志。

正是基于这些区别,二者在请求权基础、证明责任和法律后果上都有所不同。

[7]不过二者也有其共存的基础,主要体现在告知与瑕疵的关系上。

  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一般性地规定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只是在第42条第2项中规定当事人应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

韩世远教授在解释该项规定时将合同分为两类:

“交涉能力平等场合下订立的合同”与“不平等场合下所订立的合同”。

其中,在交涉能力平等时,如担保的场合,“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

运输合同的场合,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保管合同的场合,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8]

  以上韩教授所列的告知事项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推定性或强行性条款。

如托运人的告知

  义务是《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是《合同法》第370条的规定;

赠与人的告知义务是《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

抵押物转让的告知是《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告知义务本质上都不再是《合同法》第42条中规定的非典型的、概括性的“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义务,而是正式的、法定的义务。

这就引发了疑问:

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要求的告知义务与《合同法》合同分则部分所要求的告知义务有没有区别,有什么区别?

有没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般说来,合同分则是对总则的细化,不仅仅包括特定的合同条款,也包括相应的合同订立规则和违约责任规则,因此合同分则部分中可以包含法定的先合同义务是无可非议的。

不过上文引到的几项“告知义务”似乎都不是直接与缔约相关的义务,但也很难说就是主合同义务。

缔约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强调应告知与缔约本身有关的事项,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则涉及交易的核心内容——给付,规定主合同义务的条款通常也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此推理,必然的结论便应当是:

告知义务既可以包括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如告知缔约地点变更或者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

也可以包括合同本身所要求的告知义务,如保险、咨询、雇佣合同中的告知;

还可以包括合同履行中的告知义务,比如告知赠与物的瑕疵。

如果立法者在合同分则部分规定了缔约中的告知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分则规定的告知义务可能会并存,不过这种情况可能并不多见,毕竟缔约过程中的告知、禁止欺诈等义务的形态是比较简单的,不必一一在每个分则条款中规定。

  另外,就像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次要条款常常无法区分一样,很多告知义务很难被简单地划到这三类中的某一类中去。

本文所述的买卖合同就是一例。

在买卖合同中,当告知所及的事项与标的物、价款直接相关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就会直接影响瑕疵责任的成立,从而对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最基本义务(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发生影响,引起与瑕疵责任竞合的问题。

二者竞合的基础建立在二者相同的基本考虑上——买卖双方的履行和对待履行应符合当事人的共同预期或特定的标准。

[9]而特定的标准又主要来自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建立在当事人特定约定的基础上,从而产生竞合的问题。

  3.在买卖法下研究告知义务的意义

  跳出买卖法本身关于标的物品质是否存在瑕疵的认定,转而从告知义务角度考察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为解决买卖法上的这个“经典”争议提供了新视角。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很多买卖标的是否具有瑕疵并不好认定,比如二手物品、某些不具有统一质量的货物或物与权利的结合体(如企业)等。

在这种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尤其是欺诈与告知义务规则可以弥补买卖法这方面规定的不足。

另一方面,在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并用的时候,告知义务规则也能促进对瑕疵责任的判断。

尤其是告知义务本质上是一个信息的问题,在这个方面,经济学的研究可以提供很多有意义的判断参考。

  买卖中的信息是如何分布的呢?

粗眼看来,似乎出卖人掌握着全部的信息,因为标的物一直在出卖人手里。

这个判断的前提是:

出卖人比买受人更了解标的物。

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场合出卖人都比买受人更了解标的物。

在标的物结构相对复杂时(比如旧汽车),由于出卖人通常实际占有标的物,可能对标的物的情况比买受人更了解;

在标的物的结构简单、其品质可以凭肉眼查知时,便不能说出卖人比买受人更了解;

而在有些买卖如古董买卖中,买受人常常是古董专家,可能比出卖人更了解标的物的价值,在某些房屋买卖中,可能买受人

  能比出卖人更准确地预见未来的升值前景。

因此,笔者主张,如果市场本身可以提供相应的机制,让出卖人有动力去公开信息和让买受人有动力去获得信息,法律就没有必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

[10]法律只能基于诸如维护市场的秩序,避免逆向选择(比如为促进旧货市场的发展或维护拍卖市场的正常运行)或保护特定弱者,维护公平(比如保护消费者)等特定目的对买卖中的信息公开和信息分配做出调整。

[11]

  当然,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角度看,二者在现实中的共存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一作为请求权的依据。

以下从法律逻辑分析的角度谈谈竞合时规则选择的问题。

  三、规则选择的一般规则

  综合各国的判例学说,我认为,买卖中瑕疵责任规则和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的选择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一)有体物的买卖

  1.瑕疵责任优先适用的情形

  从维护法律确定性的角度上看,在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中标的物出现瑕疵时的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买卖法加以解决。

因为买卖法是在长期交易中确立下来的制度,其救济方式除了损害赔偿外,还包括修理、重做、更换等其他的责任方式[12],能够提供更准确、更恰当的解决方案。

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应当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48、155条具有优先于

  第42条第2、3款的效力。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二者竞合时,德国法上权威判例和主流学说认为,买卖法上的瑕疵责任规则优先,[13]不过不同学说的理由和论证不同。

第一种解释认为,应当根据“必要性检验”(Bedü

rfnisprü

fung)来论证。

其基本意见是:

缔约过失责任这个制度最初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漏洞,如果特别法对某个事项有了明确规定,则便“不必”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则。

[14]第二种解释认为,一方面,买卖法上的某些救济措施是不以过失为前提的,适用买卖法,作为受损方的买受人便少了一层举证责任,买受人也没有必要去舍近求远。

另一方面,如果买卖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针对过失责任),则尽管损害行为是在合同缔结前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没有适用余地,否则免责条款也会失去其本来的作用和意义。

  [15]第三种解释认为,如果有关的信息利益(Informationsinteresse)已经被买卖双方在合同关于标的物品质的部分中作出了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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