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法专业论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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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发回重审的;

㈢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㈣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这就涉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广义上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

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选择权,是指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一、概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开始讲:

“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我们知道,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

《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是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

首先,民事简易程序的细化、完善并积极推行,能够使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其次《若干规定》从起诉、答辩、传唤、送达等各个方面,都从方便当事人着想,以更灵活、方便的方式进行。

再次,《若干规定》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举证期限、开庭方式、送达方式等均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自愿选择,体现了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民主性,真正建立起一种民主、诚信、经济、快捷的民事简易程序。

二、适用范围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㈢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㈣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到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o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若干规定》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为: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实行的《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V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68条对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补充解释为: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

事实清楚'

,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二可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

人民法院的基层法官们在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该规定的内容太笼统,也不太好掌握,甚至有些认为太主观臆断。

这是因为,从规定的字面含义看,这一规定确实清楚地概括了“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内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反映出其缺乏可操作性的明显缺陷。

既然这一程序的适用与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在收到当事人起诉时就要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要在案件正式开始审理以前确定,那么,这就等于承认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样一个主观结论,是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就可以得出的。

这一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荒谬的,它违反了诉讼法理论中没有审理就没有裁判的基本原理。

对于法官来说,任何一个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小,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得出结论。

如果允许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就作出上述结论,那么,无异于允许主观臆断、允许法官不经过开庭审理,即自认为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楚。

在此种情况下,《若干规定》第1条最终采取了反向排除法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首先,司法解释的第1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确定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

其次,将不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反向排除。

我们在理解《若干规定》第一条解释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也包括审理小额,轻微民事案件。

但由于还不完全具备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例如: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起诉状、答辩状可以格式化或者以口头方式进行;

法官可以以非职业的;

不进行证据开示;

无法庭记录;

审理可以在晚间或假日进行;

判决不必说明理由;

一般不需要律师代理;

诉讼费用低廉等,因此还不能将其等同于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最终掌握在人民法院手里。

对于简易的民事案件,并非一律,必须适用简易程序。

这样表述除了逻辑上的需要外,更重要的是强调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所受理案件是否适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分寸。

对于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本条司法解释的第5项为依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使当事人依照本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使程序选择权,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符合本条第㈠、㈡、㈢、㈤项规定的,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简易程序在某种意义上说还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

例如:

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并不因此可以减轻诉讼费的负担等。

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某种程序性权利或者享有某种特殊的程序利益。

这一点就决定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可能简化到没有法庭审理记录、判决不必说明理由的程度。

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时应注意如下四条事项:

第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被告于起诉时是否下落不明,不应当简单的根据原告的一面之词作出结论,除了被告已经被依法宣布失踪外,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最后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并按该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尽可能避免出现人民法院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对案件按中止诉讼处理的情况。

第二,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对本条第㈢项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理解,一般应当根据《适用V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9条规定,将一方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视为人数众多。

第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这些案件本来就不属于简易的民事案件,之所以要特别指出,是与本司法解释第52条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有关。

其实践意义在于,如果案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

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本条是关于程序选择权的规定。

程序选择权,广义上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程序⑴。

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

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⑵。

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选择权,是指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程序,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体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⑶。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⑴如果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

注:

⑴呈卫民、谢鸿飞: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1998第6期。

⑵黄松有:

“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第3版。

⑶同上注。

案件,当事人不得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简易程序是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没有扩大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⑵这种民事案件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是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如果民事案件本身就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再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就无任何意义。

⑶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指民事案件是一审案件,而不是再审案件或者是发回重审的案件。

因为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得由独任审判员审理。

⑷当事人可以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必须是本来就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等,无本条规定的适用。

⑸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选择对象是从普通程序选为简易程序,而不是从简易程序选择为普通程序。

第二,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这是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重点和难点。

《若干规定》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特别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适用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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