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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司法解释重点释义

信用证司法解释重点释义⑴

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信用证纠纷案件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这是由于信用证从申请开立到最终完成付款需要经过诸多环节,各个环节将会涉及不同的相对人;相对人之间具有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将适用不同的法律。

因此,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必须准确把握法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适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信用证纠纷案件归纳为两大类。

第一类“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类是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在申请开证、委托开证以及为此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

这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大的区别,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发生在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以后,直至最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指定人)向开证银行(或者开证银行的指定人)要求并取得信用证款项为止的整个过程中的纠纷。

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般由当事人在信用证上直接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适用的是1993年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该国际惯例早已被各国银行界、工商界和法律界普遍承认并适用。

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这一法律适用原则,鉴于信用证领域在国际上通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同样得到普遍适用。

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要当事人在信用证上约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发生纠纷后该惯例是必须适用的。

目前在信用证领域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接受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该惯例统一了对备用信用证的操作,它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同时也适用于商业信用证,如果当事人在信用证约定适用该惯例,也同样会适用。

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经常会碰到单证的审查标准问题。

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身并不详细规定具体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原则,采纳了“严格相符原则”,即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银行就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对于单证审查标准的把握是比较困难的,关键在于对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据之间“不符点”的理解与认定。

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严格,将会导致被拒绝付款的信用证增加,从而影响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

相反,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宽松,又可能违背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影响金融和贸易秩序。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同时参考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等,必要时还可以听取有关银行专家的意见。

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还会碰到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问题。

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

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民法理论确定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以及《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信用证欺诈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认定。

至于认定构成欺诈后,是否导致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还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必须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才可以判决终止支付款项。

除了以上实体法的适用以外,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还会碰到具体的程序法适用问题。

从总的程序法适用原则来讲,各国都是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我国人民法院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但是,基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作了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不得任意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只有符合《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具体条件时,才能采取冻结措施;第二,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时,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比如当开证申请人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提请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应当将开证银行列为第三人;第三,如果有第三人出现,比如可转让信用证的受让人、议付银行时,应当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支付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

信用证纠纷案件经常发生在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信用证受让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等,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的相对人以及不同的诉讼请求内容,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条款,以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定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其他因融资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等。

此类纠纷之所以称为“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是因为其并不是因信用证本身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是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以外,甚至在信用证付款已经完成后,与开立信用证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对此,在法律适用上完全受国内法律的调整,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的民商事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经常碰到当事人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抗辩。

比如开证银行按照与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上约定的条件对外付款后,开证申请人未能还款,因此开证银行向开证申请人主张已经付出的款项时,开证申请人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规定对开证银行进行抗辩。

对于此种情形,除非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在开证申请书上有特殊、明确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明确规定:

“信用证与可能成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交易。

……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制于申请人与开证银行或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

此外,人民法院还经常在审理案件时碰到保证人为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作出付款保证后,开证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规定,如审查单证中开证银行接受“不符点”、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有关条款等未经保证人同意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对于保证人的这种主张,除非保证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均不予支持。

对此,《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

信用证之灵魂——独立抽象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这条规定是我国首项信用证司法解释中关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规定。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础、本质和灵魂。

没有该原则,信用证就无法存在。

它包含两个含义,即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

独立性和抽象性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独立性是抽象性的基础,抽象性是独立性的保证。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指,信用证独立于与其相关的任何合同。

一个信用证,除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外,还会涉及与之相关的多个法律关系,例如进口方和出口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申请开证关系、委托开证人和受托开证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担保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开立后进一步产生的融资关系,就这些纷繁复杂的众多的法律关系而言,信用证是完全与其相独立的。

信用证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条也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做了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

“信用证与合同:

a.信用证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约束。

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这两款规定非常清晰地阐释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抽象性是指信用证处理的仅仅是抽象的单据,这也是国际贸易单据化的一个重要反映。

在信用证项下,只要且只有在单据一致或者在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才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不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付款条件。

UCP500第四条规定: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UCP500第十四条规定:

“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单据。

”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是核心内容,也是银行决定是否付款以及受益人能否得到支付的唯一依据,所以在UCP500共四十九条规定中,有一半以上的规定都是关于单据的。

正是因为单据及单据审核在信用证中的重要性,国际商会(ICC)于2002年10月30日通过了200条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以正确推行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统一各国审单标准,减少信用证项下拒付的发生。

关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200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2003]103号)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独立抽象性原则之所以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石,是因为该原则非常科学地平衡了与信用证相关的各方利益。

首先,为受益人提供了保护。

在信用证项下,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应得到付款,这一权利不会因为与信用证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所存在的瑕疵而受到任何影响,使国际贸易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其次,为开证行提供了保护。

开证银行作为第一付款人,其义务只在于审核单据,且在单据一致或者在其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对外付款。

如果摒弃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而以受益人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开证行对外付款的条件,则势必要求银行对基础合同、合同的履行等进行审核,这会对银行造成很大的风险,且实际上,银行也无此能力。

只有坚持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才愿意开出信用证。

当然,任何原则都有例外,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也存在例外,就是“欺诈例外”。

审判实践中,我国一贯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我国首例以判决形式明确确认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案例是1998年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士纽科)诉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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