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号令doc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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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企业和责任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晋升、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和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得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和职业卫生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本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

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

  (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

  (六)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八)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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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落实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依法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

  (四)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装置:

  

(一)煤矿、非煤矿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二)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完成自动化控制改造;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装备;

  (五)桥式起重机应当安装准确定位装置、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安全保护装置和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

  (六)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七)有条件的渔船应当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配置的安全技术装备、装置。

  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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