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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在课间被李某、王某撞倒造成身体伤害,李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

因此,对杨某在校期间身体被伤害,该小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但由于杨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另两个学生的监护人赔付,且公安部门的鉴定已证明,杨某所受的伤害不会对其身体发育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起诉。

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学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却不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结果不公,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某、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杨某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他们不慎致伤杨某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

  [点评]

  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的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中小学校中是比较常见、多发的。

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旦发生了此类事故,学校是否有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的判决推翻了这一结论,认为此案中学校无管理过错,不负责任。

实际上,两级法院都是在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学校的责任,而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

一审的判决,以只要未成年学生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学校就一定有过错的逻辑,推导出学校有责任。

这样的判断,不仅没有指出学校具体的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支持,显得过于武断;

而且也没有考虑学校教育的具体特点和由此会给教育活动带来负面的影响。

这样的判决不仅没有促进学校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加强对相关情形的防范,反倒得出了无论自身如何尽责,只要发生学生事故都难以免责的结论。

为防止如此案这样事故的发生,学校就很可能选择消极的措施,于是就出现了许多学校限制学生课间活动、减少校外活动的不正常现象。

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那么如何确定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以明确在类似的事故中学校是否有管理过错呢?

首先,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

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是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来源于有些理论所认为的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而享有的监护职责。

学校是否尽到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

  以本案为例,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

如果孩子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

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

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当然,对事故责任的判断是难以完全予以客观化描述的,关键还是以教师是否根据专业的知识、职业的道德,尽到了谨慎管理者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

全日制一学生投保住院医疗险出事,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案情介绍:

  李某,1993年2月出生,从1998年11月起,李某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

1999年8月,由于李某走路不稳加剧,摔跤次数增多,李某的父亲带其到医院的外科门诊,要求检查其腿部是否有问题。

医院对其腿部进行拍片检查后,诊断其腿部正常。

  1999年9月1日,李某上小学一年级,其学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费为20元,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的治疗,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时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未填写,并且被保险人免体检。

但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已声明被保险人皆全日正常在校学习。

  1999年11月4日,李某恶心、呕吐,其父亲再次带其到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髓母细胞瘤。

2000年3月,李某的手术和放疗结束后,李某的父亲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余元的住院医疗费,未果。

李某的父亲诉至法院。

后经法院调解,该案以保险公司通融赔付李某2万余元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理由是李某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症状,而上述症状是髓母细胞瘤典型的临床表现,表明其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疾病。

而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理由是李某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症状,但投保人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状况如实告知,却在投保书中声明所有被保险人均属正常,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书进行认真审查,在投保人健康告知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

因此,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理由是:

  1、投保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告知义务。

李某在投保前虽然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但她投保前到医院就诊时并未查出任何疾病,因此不能说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

  2、李某在投保前出现了某些症状,但并没有任何医院诊断,证明其在投保前就患有某种疾病。

因此,不能仅凭李某在投保前出现的某些症状就断定其投保前就患有某种疾病,以此而适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

  3、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可以有两种解释:

其一是对被保险人投保前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还可以有一种解释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对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如果适用第二种解释,对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发生在投保前,才属免责范围,而本案的治疗却是发生在投保后2个月,不能适用免责条款。

    

摘自(《中国保险报》)

如何选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案例简介〕

  李某只有一个女儿,大学毕业后即分配到了边疆工作。

故老两口又收养了一个男孩,是妻子的一个远房亲威的孩子。

现在养子已经14岁,老伴也于两年前去世,就剩下李某和儿子一起生活。

  有一天,李某在路边行走,被一辆违章逆向行驶的汽车撞伤,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李某死后,除房屋家具之外,尚留有5万余元。

  由于养子才14岁,还在李某所在单位的技工学校读书。

所以必须给他找个监护人。

单位领导给李某的女儿发了电报,其女连夜奔丧。

她见到单位领导后表示,边疆生活条件很差,小弟如果跟着她,以后的学习和就业都很困难。

她的意思是让弟弟回到生父母那儿生活。

但该男孩的生父母都远在农村,认为无法照顾,建议由该男孩在城里做生意的胞兄担任监护人。

而该男孩有一位姑姑,认为这位胞兄人不可靠,她愿意作监护人。

这个男孩的胞兄和姑姑相互指责对方是冲钱来的,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让单位指定,单位认为由厂工会担任监护人最合适,最后法院维持了李某所在单位的决定。

  〔律师的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在设定监护人时,实际上是有顺序的。

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明显对监护人不利时,法院才依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后一顺序范围内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择优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

父母已经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

  (l)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为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也适用这一规定。

  本案,该男孩的胞兄自男孩被李某收养之日起,就已经与他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了。

因此,该男孩的胞兄并不比男孩的姑姑位于更靠前的顺序。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难看出,单位担任监护人,有利于保障男孩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未成年人犯罪未遂,要追究刑事责任吗?

  [案例简介]

  丁某,男,17岁,系某部队新入伍的战士。

去年4月30日晚,丁某在本连举办的露天舞会上见到隔壁连队的女青年徐某,即起歹念。

舞会散场后,丁某便潜伏到徐回宿舍的必经路口。

当徐行至路口时,丁某窜出堵住徐的去路,并抓住徐的胳膊欲拖往僻静处,徐不从,紧紧抓住路旁电线杆呼救。

丁卡住徐的脖子并威胁说:

“你再叫,就掐死你!

”此时因有人路过,丁某松手逃离现场。

徐随即报案。

  某市基层法院依法判处丁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未遂是指: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导逞。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已经开始实行刑法规定的某一具具体犯罪的客观上的行为。

没有得逞是指没有完成犯罪。

本案,丁某的行为,是已经着手实行强奸妇女的行为。

但是由于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人路过而没有完成其预定的强奸女青年徐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

  未遂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如果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就达到既遂,其社会危害性比预备犯更大,因此,更需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毕竟没有达到既遂,所以,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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