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置标准表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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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置标准表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TO:

全體會員夥伴

行政院衛生署自93年開始召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修訂,期間曾中斷有8個月之久,近期又再提出討論,此番修訂,整合了醫院評鑑硬體部分條文及健保支付對科別科室設置規定,並將過去一段時間所新增發展的醫療科別及相關醫事人員也都一一併同納入。

醫療機構設置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規範醫院人力配置、設備、設施及空間等、、、,亦即肉眼可見可評的硬體,簡單可將之區分為-人與物兩大類。

在人的部份-包括醫師、護理、藥事、檢驗、放射、營養師、呼吸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物理、職能與語言治療人員,衛生署將上列人員分設有開業標準及操作標準,開業標準亦即適用於新設立醫院,操作標準則適用於已設立之醫院,然在各類醫事人員公會以高調的醫療品質、病人權益等訴求下,愈改愈嚴格,顯然欠缺樹倒鳥亡的真切體驗,而醫界委員代表們堅決表示應保障現有醫院之正常營運,目前衛生署承諾如現有醫院對該類人力規範及格率未達90%暫不訂定,醫界對此原則仍認有事實差距,將再繼續爭取。

在物的部份,涉及有硬體結構、空間及設備的要求,過去研修時署表示將以新設醫院為適用對象,但事過境遷,署似乎對條文適用有放寬認定的意態,醫界委員甚表不滿,而地區醫院的委員代表們更是全力捍衛,務求地區醫院夥伴們能在品質與實務中,追求良善的平衡點。

提供附表一最近一次的研議結論

會議紀錄…敬請點選開啟【PDF文件】

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以上資料敬請上協會網站【會員特區】擷取…

協會網站:

http:

//www.areahp.org.tw聯絡電話:

07-3868601傳真專線:

07-3806596

附表一

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醫院設置標準表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項目

設置標準

備註

設區

置分

項目

綜合醫院

醫院

專科醫院

備註

開業標準

操作標準

一、

名稱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1.某某專科醫院。

2.某某醫院。

市招得另懸掛診療科別。

醫療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醫療機構名稱規範,爰不予重複規定。

一、診療科別

1.一般病床二五0床以上者,應有麻醉科及放射線科。

2.一般病床五00床以上者,並應設有精神科及解剖病理科。

3.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

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二、

診療科別

1.應有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牙醫部門。

1.其特定範圍診療業務所必須之相關診療診別,均應設置。

2.應設有麻醉科、放射線科、病理科。

3.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

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1.調整條次。

2.明定不同規模之醫院應設置之科別,俾利提供完整治療服務。

(ㄧ)

1.總病床數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總病床數,每七.五床應有醫師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總病床數,每五.五床應有醫師一人以上。

1.總病床數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其他病床以下列比例折算:

(1)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2)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4.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以一般病床及血液透析床計算。

其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5.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6.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

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ㄧ)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牙醫師一人以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洗腎治療床,以十五床折算。

5.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以一般病床及洗腎治療床計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五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

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1.為配合醫療機構開業後執行業務所需適當人力需求,爰增列操作標準規定,操作標準,以每名醫師可照護住院病人數(10人)*醫師照護病人時間占醫師工作時數比例估算:

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醫院為75%。

2.酌予調整文字及病床名稱。

3配合週休二日現況,備註欄2酌予調降為40小時折算一名人力。

 

(二)

1.一般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特殊單位者,其人員依其規定計數:

(1)加護病房及燒傷加護病房:

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2)呼吸照護中心及安寧療護病床:

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3)呼吸照護病床:

每床應有○.二五人以上。

(4)嬰兒病房:

每床應有○.五人以上。

(5)手術台及產台:

每台應有二人以上。

(6)手術恢復室及急診觀察床:

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7)嬰兒室:

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8)門診:

每診療室應有○.五人以上。

3.其他未規定之病床,同一般病床標準。

1.一般病床,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一般病床,每二‧二床應有一人以上。

3.其他各類病床,同開業標準。

1.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2.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以一般病床及血液透析床計算。

其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3.產科病床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得抵充護理人員數。

(二)

1.一般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加護病房、燒傷病房及嬰兒病房:

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2)手術恢復室、觀察室:

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3)手術室:

手術台應有二人以上。

(4)產房:

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5)血液透析室:

每床應有○.二五人以上。

(6)門診:

每診療室應有○.五人以上。

(7)嬰兒室:

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士。

2.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以一般病床及洗腎治療床計算。

操作標準,以每名護理人員照護住院病人數(現行標準:

4人)*護理人員照護病人時間占工作時數比例計算:

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為75%。

(三)

1.一般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加護病房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1.一般病床,每三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一般病床,每二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1.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民國七十六年開始醫院不得新聘藥劑生。

又藥劑生執業應符合藥事法規定。

2.藥師非於藥劑部門執行相關業務者,不予計算人力。

3.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三)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1.藥劑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2.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

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操作標準,以每名藥事人員照護住院病人數(現行標準:

50人)*藥事人員照護病人時間占工作時數比例計算;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為75%。

(四)

1.一般病床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以上。

3.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不受前二項限制。

但設有檢驗設備者,至少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

1.一般病床,每三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一般病床,每二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2.醫事檢驗人員非於醫事檢驗部門執行相關業務者,不予計算人力。

3.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四)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檢驗師二人以上。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以上。

3.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不受前二項限制。

但設有檢驗設備者,至少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檢驗師二人以上。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師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2.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

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操作標準,以每名醫事檢驗人員照護住院病人數(現行標準:

50人)*醫事檢驗人員照護病人時間占工作時數比例計算;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為75%。

(五)

1.一般病床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放射師一人以上。

3.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未設放射線診斷設備者,不受前二項限制。

但設有放射線診斷設備者,至少應有一人。

1.一般病床,每三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一般病床,每二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1.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2.醫事放射人員非於醫事放射部門執行相關業務者,不予計算人力。

3.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五)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二人以上。

3.依法領有操作執照。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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