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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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依照本细则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管体制。
商务部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
国务院公安、工商、检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管机构职责
(一)商务(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
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未在商务部备案的,不得颁发《资格认定书》;
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部门备案;
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
积极探索治本措施,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公安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实行特种行业备案登记制度。
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予备案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转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借市场,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为题。
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
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严肃查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案件。
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有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企业具备的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规定;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原一般纳税人享受国家免增值税优惠政策,仍视为一般纳税人。
3、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划用地。
4、具有一定的机械化程度和规模,如:
吊装、运输、剪切、打包、氧割、非金属处理、废油的收集、消防设施等表要设备。
5、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6、正是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要逐步提高,所有从业人员要通过系统专业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
7、具备现代化办公设备,能够及时与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建立起报废汽车回收联动机制。
8、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9、符合归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依据国家印发的《关于印发<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
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的规定,按照各地控制数量,由地、市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认定初审意见后,报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公示后一个月内无异议,报国家商务部备案并公布,颁发《资格认定书》,由省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下发给企业。
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申请人,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公示。
对不具备资格而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或者未取得《资格认定书》而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严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准入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307号令,做好辖区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报商务部备案。
商务部统一印制和发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已经完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数量以达到规定控制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得突破其控制数,不得批准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未经资格认定和公告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强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动态跟踪管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觉遵纪守法,诚信经营。
各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
对出售报废汽车整车、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拆解的主要零部件和拼装车的企业,以及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是》和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设立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
报废汽车交售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报废汽车强制回收、拆解制度。
凡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工地内部使用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移交证明,交售给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
机动车回收企业要将报废移交证明存档保管,以待查证。
第十五条
国家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扣的报废汽车、拼装车交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除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交售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出售、赠予、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报废汽车。
第十六条
简化报废汽车交售、注销手续。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思,采取上门服务等办法,提供更便捷的服务措施。
为利于回收报废汽车,缓解交车难的矛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增设报废汽车回收服务点。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对于交售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的报废汽车,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负责代办报废汽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处理进行全过程管理,发现如有公安机关查控的盗窃、抢劫或其它犯罪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五章
规范企业行为
第十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拆解的“五大总成”及其主要零部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金企业作冶炼原料;
拆解的其他汽车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在销售标签和发票上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以明示与新件的区别。
第十九条
“五大总成”主要零部件包括:
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
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
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
方向机总成中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
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不得作为“报废汽车回用件”销售。
其它非关键零部件可以销售。
第二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拆解报废汽车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出现二次污染。
报废汽车拆解中,对汽车上存留的汽油、柴油、发动机润滑机油、轴承黄油、刹车油、压缩机冷凝剂、防撞膨胀剂、防冻液等液体油济必须分门别类回收,禁止渗地污染;
对拆解出的废棉丝、海绵、皮革、木料、橡胶、玻璃、电路线板等废气物必须妥善处理,禁止乱仍乱弃,污染环境,努力做到清洁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报废汽车的的定价,须依据汽车本身钢铁含量,参照当地钢铁市场收购价格,扣除合理的拆解、托运费用计价。
第六章
严格执法
第二十二条
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工商(经贸)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密切配合,严格执法。
对查获的违法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案件决不能以罚代刑、罚过放行。
要建立和完善监督举报机制,对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要认真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或违法违规的现象应立即报告(建议)原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为堵塞销赃渠道,公安机关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予以查封、取缔。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