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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
D923.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15)08-289-02
近些年来,因著作权无权处分而引起的著作权转让纠纷案件频发。
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
“一女多嫁”式的重复转让纠纷,如《老鼠爱大米》版权纠纷案、《女子十二乐坊魅力音乐专辑》著作权纠纷案等。
为维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以及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著作权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一、著作权之无权处分概述
(一)著作权之无权处分的界定
无权处分的客体是财产权利,而不是物。
无权处分涉及的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不是物的单纯移转。
①著作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亦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
基于著作权的无体性不同于物的实体性特征而否定著作权的无权处分是不合理的。
著作权之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著作权并与相对人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引起著作财产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
这里的处分是指转让著作权的行为,而不包括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者质押行为。
(二)著作权无权处分的几种情形
第一,著作权所有人将著作权转让给多人。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女多嫁”式的重复转让纠纷,其实质就是无权处分。
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权利人在将著作权初次转让给受让人后,就已经丧失了对著作权的处分权。
如果其仍将著作权继续转让给他人,则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著作权所有人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
著作权所有人以外的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以转让著作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作者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亦构成无权处分。
第三,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未经其他作者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将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
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部分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进行处分,无须经其他作者同意。
但这种处分如果构成对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侵害,部分作者的处分权也会受到一定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处分行为是构成无权处分还是权利滥用,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部分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进行处分,只是在这种处分会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时,法律才予以限制,如果突破了此种限制,应当构成权力滥用。
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由全体作者共同享有,部分作者对合作作品享有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如果部分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将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则构成无权处分。
二、著作权之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
(一)无权处分的效力辨析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学者争议颇多。
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均有很多学者支持。
多数学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认为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行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论和实务界逐渐倾向于主张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实际上,我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是由债权合同行为和权利变动行为(处分行为)构成的。
②虽然我国并未认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但实践中采取了“债权合同行为+权利变动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模式。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应当区别看待。
无权处分合同本身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产物,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效力取决于合同之外的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理基础。
对于权利变动行为,因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以及无处分权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而效力未定,所以权利变动行为效力待定。
(二)著作权无权处分的效力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权利,著作权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可以借鉴物权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和理论。
但著作权的无体性使得著作权无权处分的效力与物权无权处分的效力不同。
下面对此展开具体论述。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因此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损害著作权所有人利益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效,著作权转让行为亦无效。
第二,著作权所有人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合同有效,著作权转让行为亦有效。
无权处分问题之所以复杂,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权利瑕疵。
如果无处分权人处分著作权后,著作权所有人予以追认的,那么这种追认行为将弥补处分权的权利瑕疵。
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著作权转让行为亦有效。
此种追认倡导采用明示的、书面的方式予以追认。
第三,无处分权人处分著作权后取得处分权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著作权转让行为亦有效。
基于著作权的让与或继承等,无处分权人处分著作权后可取得处分权,发生同著作权所有人追认同样的效果,弥补处分权的权利瑕疵。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无权处分著作权合同有效,著作权转让行为亦有效。
第四,著作权所有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处分著作权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著作权转让行为一般无效。
正如前文所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由意志的产物。
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就著作权处分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法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以合同履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是将合同效力评价延迟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存在对合同过程先后顺序上的逻辑矛盾。
③且合同效力取决于合同之外的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理基础。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但是著作权转让行为一般无效,第三人无法取得著作权。
第三人因此无法取得著作权的,可依据有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无处分权人予以赔偿,以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著作权无权处分的效力亦应采取“债权合同行为+权利变动行为”的效力认定模式。
不论著作权所有人是否追认或处分后是否取得处分权,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而著作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
如果著作权所有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处分后取得处分权的,著作权转让行为有效;
如果著作权所有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处分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著作权转让行为一般无效。
三、著作权的善意取得
(一)构建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著作权所有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处分著作权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如果主张著作权转让行为绝对无效,势必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著作权的交易安全。
因此,借鉴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制度,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鉴于著作权和物权同为民事财产权,同属支配权和绝对权,物权变动和著作权变动涉及的都是财产权的变动,因此适用于物权的一些规则具有适用于著作财产权的基础。
借鉴物权变动模式,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可行的。
(二)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权利归属的表征和权利变动公示的公信力,而保护已经发生的权利变动状态。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是交付与登记,而著作权的无体性决定了不能通过交付或占有的方式进行著作权变动公示,只能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权利变动公示,表征权利归属状态。
因此建立著作权变动登记制度是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关于著作权登记的效力,学界历来持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
鉴于登记要件主义违背了我国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原则,且成本过高,因此建议我国应当采纳自愿登记下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三)著作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一,出让人无权处分著作权。
出让人无权处分著作权是著作权善意取得的前提。
著作权无权处分的情形前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以合理的交易对价转让著作权。
如何判定双方的交易对价是合理的,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因素综合考虑:
受让人对相关著作权的认知水平;
作品本身的价值;
著作权转让交易的行业价格等。
对这一合理对价的考虑应当持审慎的态度。
第三,著作权受让人是善意的。
著作权善意取得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因此受让人要想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著作权,主观上应是善意的。
对著作权受让人主观善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合同双方是否以合理的交易对价转让著作权;
著作权出让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
受让人对相关著作权的认知水平等。
第四,著作权转让已经进行了登记。
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善意取得著作权的,相关的著作权转让行为必须已经进行了登记。
著作权转让经登记后,具备了对抗效力,能够对抗原著作权所有人,原著作权所有人主张著作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这是因为在著作权已经登记具备了一定的公信力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归属的静态安全和著作权转让交易的动态安全之间,应当更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交易的动态安全。
但是,如果第三人并未对著作权转让行为予以登记,那么著作权转让行为就无法公示,不具备公信力和对抗他人的效力。
在此种情形下,著作权法应当更倾向于保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维护权利归属的静态安全,认定著作权转让行为无效。
注释:
①严豪卿.无权处分规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②刘德涛.论无权处分的效力——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再思考.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5).
③夏川.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案件为例.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3).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五版).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三版).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5]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10).
[6]陈曦.论我国著作权变动登记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