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解析村镇银行法律体系的改善 精品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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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世界上村镇银行发展比较成功的国家来看,加强村镇银行的立法、健全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对村镇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从村镇银行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应加强村镇银行的立法工作,加快我国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完善的步伐。

  一、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价值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基本价值主要包括秩序、效率、公平、正义、自由、安全等。

  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为对秩序的维护、对自由的保障、对效率的促进、对正义的全面实现以及对人权的维护[2]。

  经济法作为我国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其基本价值主要是秩序、效率、公平、正义[3]。

  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的子法律部门法之一,所以同经济法的价值一样,其也应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

  但具体来讲,金融法的价值应该是金融秩序、金融效率、金融公平、金融安全等。

  因此,笔者认为,村镇银行法律制度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价值应该是农村金融秩序、农村金融效率、农村金融公平和农村金融安全。

  一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价值之一———农村金融秩序农村金融秩序是农村金融领域中金融活动的秩序,是重在维护农村金融活动总体有效运行的秩序。

  笔者认为,从法学视角来看,农村金融秩序是指有关农村融资的法律规范在调整农村金融活动后形成的法律秩序,它主要是指农村信贷秩序和民间借贷秩序等。

  合理的农村金融秩序是农村金融市场稳定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可以通过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调整农村金融信贷关系来维持农村金融秩序,从而有效地保障农村金融秩序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安全性。

  二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价值之二———农村金融效率农村金融效率是指农村金融通过清算和支付结算、转移经济资源、储备或聚集资源与分割股份、风险管理、提供信息、解决激励问题等功能的发挥,有效满足农村各类经济主体的金融需求,实现农村金融资源优化配置,并最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能力[4]。

  村镇银行的商业性、营利性要求其在农村的金融活动必须有效率,没有金融效率的金融秩序是没有意义的,只有良好的金融秩序才能产生较高的金融效率,金融效率的价值目标是对金融秩序价值目标的进一步要求与体现。

  而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可以通过维护农村金融秩序、优化农村金融资源配置来保障和提高农村金融效率。

  三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价值之三———农村金融公平当实现了稳定的金融秩序和较高的金融效率后,我们还需要考量这种金融秩序和金融效率是否合乎公平与正义,因为公平有利于效率的提高,金融公平是提高金融效率的重要保证。

  而且,只有在金融结果相对公平的条件下,金融效率的提高才能持久。

  而完善的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对于保障村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以及农民金融发展权2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对于农村金融公平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四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价值之四———农村金融安全农村金融安全是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没有良好的金融环境和农村金融安全,就没有村镇银行的长远发展。

  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的影响较大,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

  此外,和工、商业以及服务业相比,农村金融资金的周转速度比较慢、流通时间比较长,营利性比较低,所以农村金融具有更强的不稳定性和更高的风险性[5]。

  而村镇银行法律制度通过完善村镇银行的风险监管机制、信用评估体系等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农村金融稳健、有效地运行及农村金融安全的实现。

  综上所述,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应然是农村金融秩序、农村金融效率、农村金融公平和农村金融安全。

  而农村金融的秩序、效率、公平及安全的实现,都需要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和保障。

  总之,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对于实现上述价值目标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此外,笔者认为,在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农村金融秩序—农村金融效率—农村金融公平—农村金融安全价值链中,其中心价值环节应该是农村金融效率和农村金融安全[3]。

  二、我国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村镇银行的立法概况村镇银行是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核心组成部分,其持续、稳健发展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保障村镇银行的规范化运行及可持续发展,自2006年至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由于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和结构正处于不断变革和调整的新时期,所以我国村镇银行的法律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特点。

  目前,我国村镇银行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以《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为设立准则,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文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2006年12月20日,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国家将在农村地区开放农村金融市场以及将村镇银行纳入新型农村金融体系的意图[6]。

  2007年1月22日,银监会出台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村镇银行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组织形式、设立方式、股东资格、组织机构、经营范围以及监管和退出机制等问题,它是目前有关村镇银行的最主要法律规范。

  此外,2007年5月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2008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发布了《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2009年6月银监会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2010年5月银监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村镇银行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2011年7月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述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保障村镇银行四年多来的稳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缺陷从上述立法现状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暂行规定》等7项关于村镇银行方面的专门性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它们的法律位阶比较低,在我国现行法律位阶体系中,最高的也只是部门规章,所以很难对村镇银行的长远发展起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作用。

  此外,村镇银行法律体系依然很不健全,在村镇银行的设立、股权设置、公司治理、监管及变更与终止等很多方面,村镇银行都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大多是参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另外有关村镇银行的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监管等方面的配套制度至今也还没有出台。

  目前,《暂行规定》是我国村镇银行的主要法律,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和缺陷。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村镇银行的性质界定方面。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村镇银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规定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规定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由此足以证明,银监会对村镇银行的性质界定为商业性银行。

  然而,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这与村镇银行服务三农的宗旨在一定程度上是相矛盾的。

  因为营利是商业银行的主要目标,其无论是针对农业生产还是农村企业发放贷款,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利润。

  但是农业生产不仅利润较低而且自然风险较高,农业信贷资金具有低收益率和高风险性[5],所以从理论上来讲,村镇银行的商业性与其服务三农的宗旨在一定程度上相矛盾。

  第二,在村镇银行资金来源方面。

  银行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公众、企业的存款和存款以外的资金。

  但就村镇银行来说,目前在这两方面都是瓶颈问题。

  首先,由于村镇银行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社会认可度还比较低,所以吸收储蓄比较困难;

其次,储蓄以外的资金来源在法律中受到限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条件和村镇银行股东的持股比例做了严格的限制。

  第三,在村镇银行的监管和责任追究方面。

  《暂行规定》第四十七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村镇银行监管方面的一些制度,但由于村镇银行经营管理模式多样化且监管的跨度较大,所以这些监管制度的可行性不强。

  此外,在村镇银行的法律责任追究方面,村镇银行还没有自己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可知,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主要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在村镇银行的退出机制方面。

  《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村镇银行的市场退出方面也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规定。

  三、对国外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考察一孟加拉乡村银行的法律制度保障孟加拉乡村银行格莱珉银行发端于二十世纪70年代中后期。

  1976年,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创办了格莱珉银行项目以开展小额信贷扶贫试验,1983年孟加拉政府通过立法允许其注册为银行[7]。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格莱珉银行己经积累了一整套成功的经验,而与之相适应的村镇银行法律制度对其发展可谓功不可没。

  具体来说,其法律制度的保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制度立法方面。

  孟加拉于1983年颁布了《格莱珉银行条例》,通过法律明确乡村银行本身的产权,保证了乡村银行机构的独立性和合法性。

  该条例规定,格莱珉银行为法人机构,此外,关于格莱珉银行的服务对象、业务经营、组织结构、资金来源和信贷管理等问题该条例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同时,《格莱珉银行条例》还规定了其他的与银行有关的法律法规都不自然适用于格莱珉银行[7]。

  实践证明,《格莱珉银行条例》具体完善的规定为孟加拉乡村银行的持续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在加强信贷风险控制方面。

  孟加拉乡村银行成功的诀窍在于它独特的信贷制度,即公开透明的小组+中心+银行工作人员的信贷制度,这是尤纳斯基于对孟加拉国传统农业社会的理解而对信贷程序进行的一种创新。

  格莱珉银行在小组的成员之间建立了相互监督和激励的机制,使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贷款责任,从而通过道德约束对小组成员的违约问题进行监督。

  第三,在建立强制储蓄制度方面。

  格莱珉银行在建立初期,资金由创办人自行注入,在1984年到1996年主要由国际社会和国际农业发展银行和基金组织提供资金,1996年开始完全依靠自身市场化运作获得资金[8],而目前格莱珉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贷款对象,即在放贷的同时要求借款人开设储蓄账户,当存款金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必须购买格莱珉银行的股份,从而成为银行的股东[9]。

  这样做既保证了贷款的来源,也有效的防范了风险,对于乡村银行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美国社区银行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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