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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97条

劳动合同法97条

  篇一: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篇二:

合同解除效果:

《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论

  龙源期刊.cn

  合同解除效果:

《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论

  作者:

靳羽

  来源: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XX年第01期

  摘要:

关于《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学界历来有“直接效果说”“折中说”“区分说”三种不同的解释路径,司法判例亦长期不统一。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内,有体物、受领劳务及金钱返还义务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在正当性基础、要件事实方面均存在差异。

在标的物毁损灭失场合,因风险负担规则的介入,以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解释此时的返还义务亦不够妥当。

但是,“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的差异不应过分夸大,两者的区别更多地体现为逻辑自足性的优劣,从实务效果角度观察却并无根本性区别。

  关键词:

合同解除;溯及力;返还义务;不当得利;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

D91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2-3104(XX)01011407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这一规定历来被视为“合同严守”原则的经典阐释。

然而,有“一般”就有“例外”,“合同严守”并非意味着永恒正义,为避免特定态势下的非正义结果,法律有必要在矫正正义导向下进行相应制度安排。

合同解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正在于此。

但是,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实务见解颇不统一,学界亦长期争论不休,有必要寻求妥适的解释路径。

  一、实务乱象与学界争议

  归纳各地判例及学者见解,当前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和损害赔偿范围两个问题上。

  

(一)实务乱象

  1.案例梳理

  案例一: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1]。

  案例二:

在“桂冠电力诉泳臣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房产赔偿桂冠电力损失1000万元。

”[2]

  篇三:

合同法97条释义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首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自始未成立。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既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

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

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

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

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第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第四,协议解除有无溯及力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所谓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

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

因为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的消灭,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不存在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余地。

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除了要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

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应当随主物一道返还。

当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

所谓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措施。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解除可以和赔偿损失并存:

一、协议解除可以和赔偿损失并存。

赔偿的范围是:

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做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需责任方返还给付物时,对方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需责任方返还给付物,却拒绝返还时,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如果不可抗力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由此造成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该当事人应赔偿损失。

包括:

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方为准备履行合同和接受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需返还给付物时,对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而且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放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赔偿。

三、违约解除可以和赔偿损失并存。

当事人一方过错地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赔偿责任,该责任不能因为合同的解除而不复存在。

其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因返还给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

  篇四:

劳动合同案例-97

  案例一:

  王女士于XX年9月到某报社广告部制作、核版工作,并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XX年3月10日,报社与一家钟表公司签订了20万元的广告合作协议,客户要求在其报刊上刊登半版的钟表广告。

王女士在对这项业务进行核版时,发现广告的版面设计大小与订单不符,于是要求制作人员进行修改,直至报刊开始印刷时,王女士发现广告版面的尺寸仍未修改过来,广告刊出后,钟表公司马上与报社进行交涉,报社只好将20万广告费退回并赔礼道歉。

4月21日,报社经调查、研究,认为王女士不能胜任工作,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王女士认为,自己已经尽职,也指出了制作人员的工作错误,最终失误应与本人无关同,且报社也没有具体的考核标准,不能认定自己为不胜任工作,不应对自己解除劳动合同。

遂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报社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例二: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的解聘

  小李于XX年12月应聘到一家公司做前台接待。

该公司设有两个前台接待岗位,由于小李经常在工作时间翻阅前台收到的免费杂志,公司的电话接听及接待工作基本由另外一位前台担任了。

XX年2月,公司对全休员工进行工作考核,对小李的工作态度提出了批评,小李也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写了检查。

XX年3月,公司对所有岗位人员重新优化配置,决定前台接待岗位只配置1名员工,公司的HR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了小李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小李不服,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案例三:

同一母公司内调动,工作年限计算

  小郑与某测控公司于XX年4月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担任软件测评工作。

XX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又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到XX年4月止。

由于郑某工作认真,公司其派往下属的软件开发公司,担心开发部项目经理,XX年3月,软件开发公司因项目研发方向发生变化,与郑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郑某办结工作交接,领取经济补偿时,发现软件公司所做的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是XX年5月,遂得出异议,要求工作年限应自XX年4月起开始计算,公司不同意,郑某提起仲裁。

  案例四:

商业秘密

  张某为杭州一家软件开发公司的期货交易系统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1999年6月,该公司与张某订阅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

期货交易系统软件开发的中间成果或最终成果(包括源程序、执行代码、技术文档、工作记录等)在项目有其他变动时,应交关部门,员工不得保留,否则公司有权以知识产权追究员工责任。

同年11月,该公司对此套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转移备案证书”

  XX年7月,张某离开杭州公司,跳槽到一家上海公司。

该公司10月份即开始销售期货交易系统软件。

杭州公司得知的,立即起诉张某和上海公司,索赔百万。

  关键点有三:

1、杭州公司事前与张某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了“全部知识产要属于公司,员工不得保留”的内容。

这就是法律上的“保密措施”。

如果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法院也不会给予保护。

因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行为,被视为对实用商业机密的自由放任公开。

2、进行著作权登记。

软件无须登记即自动获得著作权。

但是得到登记的著作权,能更明确地合著作权得到承认,不至于在纠纷发生时,再补充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著作权。

3、及时提起诉讼。

被告在侵权软件上市后不不到三个月时间内就果断提起诉讼,使得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得以尽早鉴定、及时审计、及时判决,尽早地制止侵权后果的扩大。

  案例五:

竞业禁止保护商业秘密

  王某曾担任某软件开发公司(甲公司)的软件开发部经理。

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王某在与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公司或相类似岗位工作,如果王某违约,应赔偿给甲公司5万,此外还需视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

合同中还规定,作为对王某所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给予经济补偿,甲公司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一次性支付王某补偿金2万元。

合同终止后,甲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赔偿金,王某也同意遵守合同约定。

后因王某违反协议到乙公司搞程序设计工作,被甲公司提起劳动仲裁。

  案例六:

扣薪的理由

  XX年5月,齐某与某食品加工厂签订了为期1年劳动合同,负责产品打包。

约定

  工作为1200元,每月先支付900元,其余300元,待劳动合同终止时一次性付清。

XX年3月,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食品厂支付其XX年5月至XX年3月的待发工资3000元。

食品厂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时才能支付每月300元,齐某在劳动合同中也签字认可,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应该遵从劳动合同的约定。

同时企业表示,300元是奖金,应该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根据齐某的出勤及工作业绩,考核合格后才能全额支付。

齐某不服,认为企业每月扣除300元是作为抵压金的,是为了防止员工不辞而别,不是资金。

并以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企业解除合同,且支付工资差额。

  关键点:

公司未能拿出合法有效的制度规定,不能说明300元的奖金性质及考核支付办法。

  且有风险抵压的性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条关于应从单位应当及时贵客支付劳动者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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