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部分条文修正条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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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
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
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
、保固維修等工作期間。
第四條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
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
主管人員。
第六條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
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
施工計畫執行。
第十三條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
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第十七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
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
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
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
並實施。
第十八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
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
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
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
但設置
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
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
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但雇
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
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
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
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一年施
行。
第十九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
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
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二十二條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2Z2115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
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
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
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
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
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
九、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標示之安全網。
第二十三條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7534Z2037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6701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14253Z2116背負式安全帶及CNS7535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鈎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
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
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鈎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
支柱間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
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
其中H≧3.8,且L≦10
L:
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
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
安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
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
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
但勞工作業或
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
條安全母索。
十、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標示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
第二十五條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
蓋等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
第二十七條雇主設置覆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
網目,每一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
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
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
定。
二、覆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
距離不足三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三、覆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四、覆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第三十四條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
應置於堅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擋樁。
第四章施工架、施工構臺、吊料平臺及工作臺
第三十九條雇主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
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第四十條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
尺以上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
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
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程
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
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
時,應即停止作業。
四、於紮緊、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二
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時,要求勞工使用吊索、
吊物專用袋。
六、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七、對於使用之施工架,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
,始得使用。
第四十三條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
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
斜紋等,並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
工架同等以上抗拉強度。
第四十八條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
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
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三、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
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
寬度大
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
上,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
在十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踏板於板長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