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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

民事审判;

司法独立;

程序控制

 

Abstract

Thediscretionofthejudge'

sciviltrial,thejudgeintheprocessofdiscretioninascertainingthefactsorthelegitimatelegalsolutionstocarryonthereasonablechoicebetweenthepower.Itsroleintheprocessofjudgment,isgivenbylawajudicialpower,andhasthepriorityandobjectivity.Butinourcountrypresentstage,thejudgeinthetrialprocessthroughthesubjectivejudgmenttoexercisetherightofdiscretion,oftencanappeartoexercisediscretioninappropriatecausedbyapplicablelawsdon'

tunifiedphenomenon,theimpactofthecourt'

sauthorityandstability;

OrabusediscretionGuanXiAn,RenQingAn,JinQianAndealtwiththewindofjudicialcorruption,encourage,anddamageslegaljusticevalue.Inviewoftheabovequestions,thispaperinaciviltrialjudgesdiscretionofsystematicresearchinChina,andputsforwardtheciviltrialjudgeinregulatingtheexerciseofdiscretionofadvice,soastobetterachievejudicialjustice.

Keywords:

Discretion,Civiljustice,Judicialindependence,Programcontrol

论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深入,审判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所谓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一定幅度内,运用法律良知和自身经验进行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的一种权利。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行使的选择权,这种选择的权力受到公平和正义的限制,需要在符合法理的前提下才得以行使,其最终的结果就是追求个案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实现审判的正义。

本文通过研究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重新反思司法机关在现代社会中的角色和功能定位,对推动民事司法改革贡献一点力量。

一、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能否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掌握它的限度,对保障审判公正与效率起着关键作用。

所以,完善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具有重要价值意义:

(一)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缺陷

成文法的缺陷主要在于文本的模糊性、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多方面。

首先,法律以语言为载体来表达规范的内容,但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使得法律规范和事实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张力。

而法官在民事审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够将抽象模糊的法律规范运用于纷繁复杂的具体事实中,有效地解决了规范和事实之间的鸿沟。

其次,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法律体系当中必然会出现很多漏洞,法官在民事审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再者,法律一经制定,必须保持稳定,但是社会变动不居,法律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动性之间会产生矛盾。

通过立法程序对法律进行修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来解决这个矛盾。

但是,由于立法程序比较复杂,不能轻易启动,所以仅仅通过立法途径不能使法律有效应对社会的变迁,这样审判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所以,成文法的缺陷恰恰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所在。

(二)有利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建立司法权威

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

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

同时,规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能有效的统一案件的裁判标准,尽可能减少案件裁判的错误和瑕疵,避免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合理性的质疑,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更具有威信,更能主动、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司法公正,并使司法机关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较高的信服力和权威。

(三)有利于个案衡平的追求

现实生活中是纷繁复杂乱的,而法律规范本身是非常有限的、概括性的规则,一般作为规则来说,它只能考虑事物基本的、一般的性质,不可能准确的使用于每个案件当中。

同时为了达到相对稳定和普遍适用的要求,在适用过程中必然要忽略个别的差异。

由此而构建起来的制度,对于特别情况下的个体诉求,难免有所忽略。

而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能平衡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追求特定场合下的审判公正。

除此以外,对于特别情况下的个体诉讼数量较小时,社会上的主流观点会强调普遍规则的适用。

但当这些个别积累,对于相当的社会成员以及制度的基础本身形成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时,自由裁量权就会备受关注。

由于法律规范又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稳定性等特性,与法律的灵活性等法律价值经常性冲突,因此在个别案件上,能通过利益衡量等自由裁量举措实现个案衡平,最大程度地追求法律价值的实现,以求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运作中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往往会出现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或滥用自由裁量权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而造成这些现象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下面将逐一进行论述: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变化日新月异,不断发展变化着的事物与法律相对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使我国民事立法一直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我国现行法存在规范不详、弹性极大、可操行性差的问题,营造出法官极大地自由裁量空间,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但是,对于“隐私”的表现形式和范围,“丑化”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定影响”的客观标准等都没有明确的说明,往往法官在判决时,仅仅依靠少量基本原则精神指导。

相对不完整的法律体系,这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太多的空间。

虽然某些领域部门法的颁布实施,完善了某个的法律规范,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取得了重大进步,但对于社会法治观念薄弱,法学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仅靠个别完整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

自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使用,但零星的司法解释的作用也只是局部的、有限的,这也从片面上导致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对什么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时法官承担的角色责任等等,以致于无所适从、不知道该如何进行裁决。

即使他们在实际审判时使用了自由裁量权,也以无意识的行为居多。

面对立法的不完善问题,如果司法中视而不见,消极机械地司法,会引发很多深层次的社会冲突;

如果积极应对,创造性司法,又容易引发社会的诸多争议,这就使得司法陷入了一种困境。

所以,法律的完整性是法官有意识地行使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和基础,应当从立法上对此加以完善。

(二)法官缺乏相应的素质

法官良好的职业素质是正确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

职业素质包括法律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和司法技能。

而我国法官的整体职业素质不高还是一个现实问题,部分法官事实上并不具备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需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上的自由。

究其原因,其中有一点是由于我国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起步较晚,直到2002年才开始实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官资格的获得硬性规定,而以前我国法官群体的构成比较复杂,既有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也有复员军人和以招干等其他形式进来的人员,导致现在我国法院系统中一部分法官的文化结构和法律知识层次较低。

但就整个法官群体来说,多数法官的素质是能够胜任法官职业要求的,但也有少部分法官的素质并不尽如人意。

整体素质偏低的现状使得公众对法官享有和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敢寄予过高的期望,而且部分法官素质的低下使自由裁量更加态意、专横。

加上部分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很少了解什么是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合理地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时承担的角色性质等问题,或是不知或是知之甚少。

即使实际的审判中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可他们仍然缺乏明确的意识。

依靠这样的情况去行使比较难以捉摸的自由裁量权时,出现滥用的情形也是意料之中了。

如果法官是一个不懂法律或只学过一点法律但不精通的外行,那么就很容易因为个人的原因造成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所以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就成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一种必然的选择。

(三)司法独立性差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核心内容是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自由裁量主体虽然需要考虑许多因素,但在法律的允许下是寄希望于该主体自主地斟酌和审判,如果该主体接受外部主体强加的意志,就违背了法律授权的初衷。

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外部环境的影响成为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阻碍,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行政权的影响,我国司法行政化倾向比较严重,现实的司法与行政关系呈现出司法低于行政的状态。

在不少地方,法院被看成是政府部门的下属机构,法院难以摆脱行政权力的干涉,更谈不上什么司法独立。

这种情况使得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得不考虑这些部门的意见,法官正常的自由裁量权经常受到行政部门的干预,从而司法与行政权形成畸形的权力结构。

这种权力结构一方面导致立法权的虚软及司法权难以中立,而另一方面导致立法权与司法权在行使方式上行政化。

第二,舆论传媒的影响,媒体对案件的不实报道或过分渲染常常造成特定的舆论导向。

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舆论监督的作用相当大,如果能正确地引导舆论传媒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不仅能促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的合理运用,也能渲染一国的良好的法治环境与法治氛围。

但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在新闻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的今天,一些新闻媒体没有处理好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不尊重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乱加评论,甚至乱下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司法机关独立办案,造成一些因舆论压力而形成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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