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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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模板
附件2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本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积分管理,是指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根据其个人情况、实际贡献和社会融合度等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可以享受积分落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入医)和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设立苏州市、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为苏州市、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医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受理对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纪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的财政统筹及积分管理的经费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咨询、申请受理、资料初审、资料录入、材料传递等工作。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遵循以县级市(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提供相应公共服务。
第六条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政务网站建立统一的“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复用居住证信息数据,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七条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基础分高低情况进行排名;基础分再次相同的,根据申请人办理居住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名。
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夫妻双方同时申请,排名时取分值高的一方的积分。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采取个人自愿、属地申请、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模式,计分标准由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三部分构成。
具体的积分项目按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进行计分。
第九条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可以前往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受理窗口提出申请。
本市户籍人口跨县市申请参加积分管理的,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时间为居住依据,无需居住证。
申请积分落户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已办理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申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已办理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其子女为未在本市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0-7周岁儿童(以下简称学龄前子女)。
申请子女入读市区范围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苏州市区无自有产权住宅房屋;
(二)在市区内参加社会保险;
(三)在市区内已办理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纳入积分管理的,按规定填写表格,并根据《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规定,结合自身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或户籍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学历验证证明。
(三)技能人才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证书验证材料;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资格证书和职称评审表(或考试合格登记表、或职称批复文件)。
(四)社会保障市民卡或社会保障卡。
(五)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备案证明或者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文件;租赁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同意落户授权书。
(六)专利证书。
(七)受本市、县级市(区)表彰的见义勇为证明材料、个人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或相关表彰文件。
(八)财政部门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献血证;采样或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直系亲属捐献遗体(或器官、角膜)证明;从事特殊艰苦行业证明材料。
(九)营业执照副本、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入库证明,办理经营实体的,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不含“三证合一”纳税人)。
(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苏州市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情况评价表》、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母婴保健卡(册)、居民健康档案材料、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积分管理申请时,可以提出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市区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待遇申请。
具体公共服务待遇内容以市、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公布为准。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申请截止日前,其居住地在市内跨镇、街道变动的,应及时至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办理住址变更手续,并重新填写申请表格。
第三章评分和积分查询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申请后,通过系统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核查评分。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系统中对资料信息进行核查并做评分操作。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对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实施核查评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见义勇为证明、保安人员身份和涉及公安行政违法、犯罪行为等项目核查评分。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编外教师身份以及学历证明核查评分。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仪馆服务人员身份以及向合法登记(经过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本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捐赠的核查评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等材料的核查评分。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证书的核查评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核查评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环境卫生岗位身份的核查评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交驾驶人员身份的核查评分。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网吧、公共娱乐场所、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献血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苏州市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情况评价表》、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母婴保健卡(册)、居民健康档案材料、护理人员身份和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行为的核查评分。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参军退出现役人员情况的核查评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人员身份项目和因违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核查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证书以及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技能和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市区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核查评分,各县市由本级人民法院负责核查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税务机关负责申请人涉税情况的核查评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评分。
文明办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记录、市级以上好人好事行为表彰奖励的核查评分。
红十字会负责对捐赠证明、造血干细胞采样及成功捐献荣誉证书、遗体(器官、角膜)捐献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颁发机构核查评分。
具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好人好事、特殊岗位等特殊情况需计分的,由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核查评分。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系统传递的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评分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人成功提交申请资料30个工作日后,可前往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或者登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服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查询个人积分申请核查评分的实时情况。
申请人对个人积分情况有异议的,在名单公示前,可向提交申请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积分复核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截止日期前,申请人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受理申请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系统转递至有关部门核查评分,并在“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中动态调整。
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部门在核查评分后主动发现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存在新的加扣分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经核查确认后,由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动态调整。
第四章积分落户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积分落户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需迁入本市的,应于每年1月1日至7月31日(节假日除外)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改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口迁入本市户籍(以下称“落户指标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底前,向社会公布“落户指标数”。
第二十条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每年9月上旬根据落户指标数,按申请人积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经市公安机关确认后,在本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前,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居住登记、居住状况、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进行复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本次积分落户资格。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落户准入卡。
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提出,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于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持积分落户准入卡、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申请人在正式落户之前,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租赁状况变化、申请人死亡等情形,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落户条件的,取消其积分落户资格。
空缺的落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依次递补。
申请人迁入本市户籍后,其积分管理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落户在家庭户(含社区家庭户)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
第二十三条积分落户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积分入医管理
第二十四条符合积分入医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为其学龄前子女申请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于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节假日除外)前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市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情况,综合考量流动人口子女入医所需的基本条件每年设定并公布达标积分值,达到或超过积分入医资格积分值的,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格。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核实申请人积分情况,向达标的申请人出具《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
第二十六条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携带《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等材料,在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所在社区为子女办理下一年度的入医手续。
逾期未办理入医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七条入医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积分入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市辖区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公办学校和服务区域。
第二十九条符合市区范围内积分入学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应于每年3月1日至5月15日(节假日除外)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和户籍人口数量,科学测算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可提供给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就读的空余学位数,合理划定当年各区(或片区)积分入学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于6月15日前上报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6月30日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吸纳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的比例或数量应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各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分镇(街道)按学校对达到当年度本区(或片区)积分入学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的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
排名结果经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7月10日前将符合积分入学分值要求的入学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有异议的,流动人口应于公示期内向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提出,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于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于7月15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
各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向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其他学校的空余学位情况,对达到当年本区(或片区)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按积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对未能进入申请学校的其他流动人口随迁子女进行统筹调剂,于7月20日前公布统筹调剂的学生名单,并向其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
不服从的不再安排。
第三十三条已列入入学名单(包括统筹调剂的)的流动人口根据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发放的入学准入卡和入学告知书,到准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未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四条在当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统一办理入学报名手续前取得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商业、办公、工业用房、车库等非居住用房除外)并实际居住,且符合《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工作意见》对房屋相关要求的流动人口不再参加积分管理入学申请,以其合法固定住所为准就近入学。
第三十五条目前已在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小学和初中学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同一学段可不凭积分升入高一年级就读。
上述对象中的小学毕业生入读公办初中需重新参加积分管理,申请积分入学。
第三十六条入学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和已取得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的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作出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所得积分分值当年度内有效,第二年需再次申请的,应重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居住信息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吴江区、工业园区、姑苏区、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
合法居住,是指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取得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居住行为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居住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属于本人房屋所有权的住宅房;拥有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承租人租住的房屋;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宅房屋。
第四十一条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步拓展和增强主要依据流动人口积分而享受公共服务的范围、力度。
第四十二条各县级市制定积分入学政策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备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