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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原条文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原条文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后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已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可以采取服务质量考核的方式延续经营权。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指标,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投标。

参加招投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第十一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缴纳增值费。

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并到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与承包人或驾驶人签订的合同期限,超出经营权期限的;

(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因经营者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满时,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未办理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章经营者管理

第三章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四)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GPS等安全防范装置。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检测。

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经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

第二十一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人从业诚信档案,实行计分管理,进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

对经营管理、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

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

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法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法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人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五)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

(八)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人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票据丢失应立即上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四)承包经营、聘用驾驶人时,应依法签订合同;

(五)积极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市场检查、乘客投诉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

(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及车内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九)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十)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十一)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委托管理,并签订相关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服务监督卡、计价器、标志灯等损坏或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遵守交通规则,行驶途中不得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实收金额出具专用票据;

  (六)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诉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七)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交给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

  (八)不得拒绝载客;

  (九)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十)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人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做到安全行车、文明行车;

(四)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实收金额出具专用票据;

(五)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诉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六)备足票据和零钱,打印票据清晰可辩。

不得转借、撕毁、混用票据。

票据丢失应立即上报所属经营企业;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徕其它乘客;

(八)交接班、维修、加气、用餐、自用、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应当放置交接班指示牌或暂停营运标志;

(九)不得拒绝载客;

(十)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十一)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交给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

(十二)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三)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十四)遇抢灾救险、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不得伪造、涂改、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不得驾驶伪造、套用出租汽车牌照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谢绝或中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要求驶离市区或前往偏僻地区,不配合登记的;

(六)乘客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等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人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染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的;

(四)不向驾驶人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人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人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管理、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

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

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三十三条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查询或者处理。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查询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人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乘客与驾驶人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办理营运手续擅自营运的;

(三)本市出租汽车超越规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第四十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车辆,出具暂扣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第四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在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由市出租行业管理机构暂扣车辆,出具暂扣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者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伪造、涂改、使用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计价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三)在交接班时段,未按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造成乘客投诉的。

(四)不自觉接受管理机构的检查,不配合调查和处理对乘客投诉的;

(五)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不立即告诉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招徕乘客的;

(五)无故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吊扣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不立即告诉乘客的;

(三)无故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它乘客的;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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