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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起施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重点解读全面解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重点解读全面解读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制定,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制度成果。

该法是一部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活动、完善国家监察制度的重要法律,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实现了不同公职人员处分标准的统一。

本文就《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重点内容进行全面解读!

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机关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和惩戒。

国家监察法体系中不单纯是国家监察法,还涉及四个方面的具体法律: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法、程序法、监察官法和政务处分法。

监察法对政务处分作了原则规定,但公职人员哪些行为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给予什么样的政务处分,按照什么程序给予政务处分,都没有明确。

监察法实施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对政务处分的依据、程序作了规定,是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

政务处分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

因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察体系中最为重要和最为迫切需要制定的一部法律。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这部法律将党的纪律要求中与公职人员相关的内容转化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实现党纪与法律的衔接,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对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治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该部法共七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以及法律责任、附则等。

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起草过程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列入立法规划。

起草工作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全国人大司法和监察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

2019年6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将草案初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由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出议案。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工作专班,进一步研究论证,形成正式草案,于2019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经过今年4月二审、6月三审,于6月20日通过。

从草案初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到最后审议通过,正好一年时间,进入审议程序不到8个月,作为一部新制定的法律,立法进程可以称得上快。

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制定思路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参照现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党纪的有关规定,总结实际经验,对政务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以及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救济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全面、系统地规范了政务处分制度,为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这部法律明确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其中第二章、第三章关于种类、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等的处分制度。

四、《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重点内容解读

第一、实现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

政务处分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出现的产物。

2017年11月5日,新华社发表了一篇关于北京、山西、浙江三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成果的万字长篇通讯。

其中,提及三地均用“政务处分”代替“政纪处分”,并调整处分审批权限,依法对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作出处置。

据报道,同年1至8月,这三地分别给予“政务处分”284人、1180人和951人。

这是“政务处分”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关于纪检监察部门的新闻报道中。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这是“政务处分”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该法还明确了做出该处分的主体、处分的对象、相关惩戒手段等。

政务处分包含所有公职人员就意味着,不仅包括公务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都将被覆盖。

目前,全国在编公务员数量约为800万,人员来自党政机构、工商联等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落地后,覆盖人员估计有几千万之多。

但是,制定政务处分法之前,许多涉及到政务类的处分比较分散。

有的在党务规定里,有的在行政规范中。

例如,公务员依据的是《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员依据的是有关事业单位人士管理条例中的纪律处分;国有企业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村居两委严格来说没有明确的处分条例,相关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

有的规定还存在盲区,存在“法律管不了、党纪不适用、政纪够不着”的问题。

例如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如果是非党员的村干部违法违纪了,但情节又比较轻,这种情况下,处分起来就有些难度。

用党纪?

党纪对非党员没有约束力,纪委不能处理。

国法?

但他们没碰到刑法这条“红线”,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就管不了;村委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村组干部不由乡镇政府任命,也不是《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问世后,因为覆盖到所有公职人员,对上述人员就有了“用武之地”。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同时,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律文本与法律体系缺一不可,通过立法不断完善法律体系,通过施行让“纸面上的法律”成为“践行中的法律”,法治才能真正成为“良法之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十分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

第二、明确了公职人员的范围和处分种类

首先,公职人员是哪些人?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同时,该法第三条还规定作出政务处分的两类机关:

一是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二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其次,政务处分有哪些种类?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的规定: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八条规定了影响期,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同时,第十四条规定了开除的情形,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三、为公职人员划定14条红线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到四十一条,用十四个条文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划定了红线。

具体是:

1、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以及破坏民族关系、民族团结等违反宪法基本内容的行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如果有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将予以开除。

2、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等对组织不老实、不坦诚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例如鞍钢集团原专职董(监)事办公室主任袁雪峰因转移隐匿违纪违法所得,对抗组织审查,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等违法违纪行为被“双开”。

3、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非法或者违规出入境的行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5、违反规定任用、录用、考核、评选干部,骗取荣誉、职称、学历等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例如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局长任云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干部身份、变更年龄、伪造学历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6、贪污贿赂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例如2019年,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谭国庆利用职权,以案谋私,为他人在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财物;违规收受礼金;与私营企业主搞权钱交易。

被开除党籍,按规定取消其退休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

7、 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接受宴请、娱乐活动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 违反规定发放津补贴、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9、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以及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等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支持、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例如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民警杨金刚接受他人请托,通过其他民警干预某案件处理,事后接受请托人吃请及衬衫一件(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给予杨金刚行政警告处分。

1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其他行为,兜底条款。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严格处分程序,明确救济途径

首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总则中就明确了政务处分的程序原则。

其中,第五条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其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专设一章,第四章明确了政务处分的程序,对处分主体的立案、调查、处分、宣布等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以保障政务处分权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考虑到有的公职人员在任免、管理上的特殊性,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对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公职人员的处分程序,“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

为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员的合法权利,该法专章规定了复审、复核途径。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同时,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另外,该法还专门规定,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对处分决定机关和调查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第六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总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参照现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党纪的有关规定,总结实际经验,对政务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以及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救济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全面、系统地规范了政务处分制度,为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这部法律将党的纪律要求中与公职人员相关的内容转化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实现党纪与法律的衔接,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对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治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

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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