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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一、引言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

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

反之,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

合同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违约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当事人所受财产上损害作出的,这是因为大多数场合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为财产上损害。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各国立法例不一致;至于对违约是否得提起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请求,见解更是不一,大多数的立场是对此持慎重的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此外也有恐非财产之法益(如人格权、名誉等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致无法予以规范控制。

(参见马维麟:

《损害赔偿法之原理》,(台)法学丛刊第161期(1996年),第42页。

)对于因违约引致非财产上损害如何处理,殊值探讨。

本文拟先作比较法的考察,然后对我国的既有判决作实证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个人管见。

二、比较法考察

在法国合同法上,与侵权行为责任之场合相同,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dommagemateriel;Prejudicemateriel)又可为精神的损害(dommagemoral;prejudicemoral)。

损害通常是对物的,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者,与侵权行为场合不同,更为稀少。

判例上,对于侵权行为责任通常既承认物的损害又承认精神的损害;对于合同责任,当初对认可精神损害颇为消极;不过,后来判例次第发展为考虑精神损害(例如赛奴商事法院1932年2月20日判决——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按约定使用大号字体突出出来,承认了精神损害之例;赛奴民事法院1932年12月20日判决——殡仪公司就葬礼的迟延承担了遗族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例等)。

实际上,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侵权行为责任场合与合同责任场合之区分,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被认为是将此二者均予包含了。

([日]山口俊夫:

《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版,第216页。

)现已稳固扎根的法理承认了精神的损害,它包括了范围非常宽泛的非金钱损失,除了上述所列判例之外,还可以举出一些判例来,例如,法院承认了因对家庭合影的失望而引起的感情损失、因其屠户违反了不出售不合犹太人戒律之肉的约定而对犹太社会宗教情感的侮辱、甚至因违约致马死亡而给人造成的悲痛。

“尽管不可以再说在普通法上这类损害根本不可以以合同提起诉讼,显而易见的是,法国法是非常地宽宏大量的。

对于这种状况,原因之一在于精神的损害在法国法上向来是可以自由地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和侵权行为领域之间存有相当多的竞合部分。

”(BarryNicholas,TheFrenchLawofContract,(2nded.1992),ClarendonPress,Oxford,p.227.)

在德国法上,其民法典于给付义务通则中明确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者,除有法律规定外,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第253条)。

对于违约引发之非财产上损害,德国法于债务不履行中既无非财产上损害之规定,通说认为该项损害自不得请求赔偿。

对于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对其财产无法加以利用,亦即物之使用可能性被剥夺所发生之损害之情形,如一别墅所有人某甲欲装置暖气,由某乙提供之暖气装置为有瑕疵,其结果别墅因欠完善暖气设备而无法利用。

对此依差额说推论,认财产上损害为不存在,因二财产状况之差额并不存在。

德国早期判例及学说因而认该项损害为非财产上损害,但碍于法无明文规定,故不得请求赔偿。

直到1956年,德国联邦法院才正式就海上旅行享受一案发表意见。

该案案情为:

一对夫妇利用假期从事于海上旅行,运送人因疏忽而未将托运的衣服行李依约送达目的地,其结果因天气寒冷该夫妇不能尽兴旅行。

就该夫妇的财产而言,并未因之而有所减少。

就其海上旅行所获得的愉快,则较诸衣服行李及时送达者,相去很远。

“德国联邦法院,认该损失乃财产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之。

其所持之理由为:

享受如已商业化,换言之,如其取得须为相当之财产上给付者,则妨害或剥夺该享受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

此一见解,引起广泛共鸣。

”(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1986年再版,第57页。

)德国的判例、学说通过这种“商品化论”,达到了“财产上损害概念的扩张”,并借此途径实际上保护了非财产上损害。

(参见[日]吉村良一:

《德国法上财产上损害的概念》,《立命馆法学》1980年2—6合并号第794页以下。

)不过,由于判例上的这种“商品化论”使得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间的区别暧昧,有无限定地扩大赔偿责任之嫌,受到了德国著名学者拉仑茨(Larenz)的批评。

(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

《德国债权法总论》,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第59页。

)德国之所以不愿承认债务不履行场合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其理由在于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要赋予法官以过大的裁量余地,而在德国向来对法官抱有不信任的态度,如果法官拥有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会使德国人感到不安。

另外,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系属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仍可以对非财产上损害特别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瑞士债务法第99条第3项规定,关于侵权行为负责程度之规定,准用于违反合同之行为,所谓负责程度之规定,即瑞士债务法第42条至第44条规定,自可准用。

第45条至第47条以及第49条,通说亦可准用。

故因违约而侵害生命、身体(瑞士债务法第47条)及其他人格关系(依瑞士债务法第49条,其他人格关系之侵害以加害重大及加害人过失之重大为条件),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赔偿。

(,第278页。

在英国1973年的Jarvisv.SwanToursLtd.案中,([1973],这一相当偶然的判决打开了对违约案件中精神损害(mentaldistress)给予赔偿的大门,奇怪的是,此一发展竟是发生在侵权法学者对人身伤害案件中的痛苦磨难(painandsufferinginpersonalinjurycases)进行赔偿深感头疼之时。

(;,LordDinning:

TheJudgeandtheLaw,Sweet&Maxwell1984,p.)

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3条(因精神损害带来的损失)规定:

“不允许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

在日本,对于因债务不履行所致精神的损害,民法典欠缺相应的规定,然现今的判例和学说“与德国的情形不同,在日本即便是在债务不履行场合亦认有赔偿,不过,与侵权行为场合不同,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不拥有固有的慰谢金请求权。

当然,在认有保护第三人效力之场合,其第三人也还是拥有慰谢金请求权的。

”([日]前田达明:

《口述债权总论》,成文堂1993年第3版,第168页。

)现在,“在以安全考虑义务为中心的债务不履行的分枝中,关涉人身事故的合同责任尽管仍是问题,然在这种场合出于与侵权行为的均衡,与侵权行为一样对精神损害应认有慰谢金,这已不是什么异端邪说。

”([日]野村丰弘、栗田哲男、池田真朗、永田真三郎:

《民法Ⅲ——债权总论》,有斐阁1995年版,第62页。

台湾民法于损害赔偿通则,关于债务不履行得否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无明文规定,学说上见解不一。

采肯定说者如史尚宽、王泽鉴、孙森焱、邱聪智等,(参见王泽鉴:

《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一),第395页以下;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1990年第9版,第316页。

邱聪智:

《民法债编通则》,(修订第6版)1993年,第214页。

)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不履行,及因其他原因所生之损害赔偿,可准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第192条至第195条之规定。

(史尚宽:

《债法总论》,第278页。

)而曾世雄先生起初持反对意见,(参见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第55页,认为“盖因违约而侵害债权人身体、自由、名誉者债权人是否得就所生之财产上损害请求赔偿,已是颇有问题,例如债权人原有高血压或心脏病,因忽闻债务人违约而晕倒而毙或因而半身不遂;以契约之履行否,原只关及契约当事人财产之得失,易言之,只关及契约当事人财产上损害之是否发生。

是故,通常情形下,契约之履行否,与人身之损害无涉,与自由、名誉等人格权之损害亦无关。

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既无可能,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更是于法无据。

此一见解,其正确性得如此加强之:

违约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宜探讨契约之内容旨而决定之,此为今日之通说。

以一般契约内容通常无法解释债务人不履行契约即足发引起债权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受损害之危险。

因而,除非违约之事实同时亦构成侵权行为,否则违约所引起之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之损害,似缺乏请求填补之依据。

财产上之损害况且不能获得填补,非财产上之损害更不待言。

”。

)后来曾世雄先生似有改说之趋向,认为“违反契约所发生之损害,如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该非财产上之损害是否得请求赔偿,是一个被否定而又值得研究之问题。

”“因违反契约而生之非财产上损害,私法学者会毫不犹豫否定其请求赔偿。

此一答案,原则上尚属正确,但如细加探究,疑义仍多,包括:

违反契约之结果,依法律之规定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商榷,违反契约之结果,依约定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及违反契约之结果,依约定请求给付赔偿非财产上损害性质之违约金之可能性。

”(曾世雄:

《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自版1989年版,第97—98页。

)新近学说上又有主张肯定说者,认为:

“盖今纵被害人不依债务不履行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仍可依侵权行为法请求之,尚不得拘泥于概念法学而剥夺受害人之权利。

”(马维麟:

《损害赔偿法之原理》,(台)《法学丛刊》第161期(1996年),第43页。

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在对违约得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或曰精神损害赔偿上规定并不明确,在学说上,通说持否定态度。

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

”(梁慧星:

《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0页;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页。

)之所以如此,有的认为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

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与此不同,另外也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已经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虽然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规定的,但也应适用于某些违约行为。

因为我国立法及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说,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

”(崔建远:

《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总之,现有的学说见解并不统一。

三、对我国既有判决的考察

我国大陆学说上的不统一乃是由于我国立法在此一问题上规定不明确所致,在司法实践上对此问题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据笔者的考察,在有的判决中似乎应该说承认了债务不履行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或者说至少可以自客观立场作这样的解释。

在“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该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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