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算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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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算定

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算定

——以北京(2007)一中民终字第9064号判决为素材的分析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郭明龙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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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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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以下简称“侵权死亡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赔偿数额确定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这一方面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计算具有浓厚主观化、难以确定性和缺乏客观标准等特点,其不可能如财产损害那样进行完全填补;[1]另一方面在我国,实务中存在的死亡赔偿“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中,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问题相交织,问题似乎具有了一定政治性更决定了解决的难度。

本文将以一则发生在北京但在全国影响较大的案例——晏某、郑某诉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朱玉琴、韩某、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素材,对侵权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算定规则加以研究,期望能向关注这一问题的人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5年10月4日下午,带女儿进城买书的退休教授晏某(74岁)、郑某(58岁)一家,乘坐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开行的726路公交车回家。

为从豁口上车该买1元钱还是2元钱的车票,晏教授13岁的女儿与已下班的女售票员朱玉琴发生口角后撕打,司机韩某、售票员吴某未予制止。

朱把晏教授女儿掐得昏迷过去,后经抢救无效身亡。

2006年5月,朱玉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

刑事案终结后,晏教授夫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其中仅精神损害赔偿就要求300万元。

2007年5月,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判决朱玉琴和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晏某、郑某夫妇55.3769万元,其中精神赔偿为10万元。

宣判后,晏某夫妇提出上诉。

2007年11月26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将精神赔偿从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加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赔偿,晏某、郑某夫妇共获赔75.3769万元。

[2]

     本案最终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30万元,创下了国内新高,使得本案精神损害赔偿与案情一样备受全国民众瞩目,而一、二审判决对于推进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研究的深入也具有积极意义。

在案件中,二审法院判定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列举的考量因素包括:

(1)在整个事发的过程之中,受害人父母亲眼目睹自己的爱女遭受侵害致死,精神受到严重刺激;

(2)加害人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是一种故意的侵权,其过错极其严重,不同于一般的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伤害;(3)案发场所是在公共汽车上,案发时间是国庆黄金周,加害人破坏公众对社会秩序的信心;(4)二原告老来得女不易,却又失去,今后将无法再生育。

其对以上因素的考量堪称恰当。

当然,判决中所采用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算定方法尚有进一步升华余地,以提炼出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

 

     二、前提厘定:

死者的抑或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是请求权主体问题,该问题直接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晏某、郑某诉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朱玉琴、韩某、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小晏因他人侵权行为不幸死亡,其生命权被剥夺,无疑是直接的和最大的受害人。

但是,也就是她生命被剥夺的同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丧失:

她不再是民事主体或者说不再是被民法承认的人。

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当然就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

也许在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律或者某些理论采用似是而非的“拟制”学说,将近亲属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之权利附会为取得“遗产”一类的权利。

[3]但是,无论怎么说,受害人(死者)因为丧失生命的精神损害是无法救济的,也是无法由他人继承的。

赔偿对于死者本身已经没有意义,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

     在请求死亡案件中,就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侵权死亡产生死者的精神损害,还是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在各国法上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最终各国均朝着“继承否定说”的立场前进,逐渐认可系相关近亲属的固有请求权。

受害人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

     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

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发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中亲人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

以上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概括来讲,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因此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抚慰和惩戒功能,法律设定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乃是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在补偿、抚慰的同时附带惩戒加害人。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算定必须要和其制度功能相适应。

 

     三、数额算定一般规则:

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的构建

     

(一)比较法的经验

     关于国外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与评算方法,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八种:

参照医疗费用比例法、日定标准赔偿法、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定型查表法、分类计算赔偿法、酌定概算法、综合全部因素法、折衷赔偿法等等。

[5]仅就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方法也大体相仿,主要有:

[6]

     1.酌定赔偿。

酌定赔偿原则法律并不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权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

如《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

“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许给被害人和死者之遗属,以相当金额之赔偿。

     2.固定赔偿。

对于侵权死亡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英格兰1982年的法律(AdministrationofJusticeAct1982.第1A条),允许因失去配偶或父母的“亲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固定为3500英镑。

[7]苏格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爱尔兰民事责任法案(CivilLiabilityAct)第49条规定了所谓“对精神沮丧(mentaldistress)的合理补偿”,损害赔偿总额(无论家庭成员数为多少)以1000英镑为限。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责任人可以将总额一并提存在法院而无须估计数家庭成员之间对该数额的分配问题。

[8]

     同样在日本,对于某些方面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赔偿数额,法官只要查表,即可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

如1994年实施的《汽车赔偿责任保险的查定纲要》规定:

(1)死亡事故的抚慰金为:

被害人是未满18岁少年的情况——1200万日元;被害人是老年人的情况——1100万日元;被害人是上述场合以外的情况——1300万日元。

[9]在受害人死亡场合,日本律师联合会公布的基准如下:

受害人为一家之支柱者,为2100万日元至2700万日元;准一家之主者,为1900万至2300万日元;其他情况者,为1700万日元至2100万日元。

[10]

     3.最高限额赔偿。

最高限额赔偿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最高标准:

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

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1963年哥伦比亚刑法典第95条规定抚慰金不得超过2000比索;1928年的墨西哥联邦民法典第2116条规定,人格损害之抚慰金赔偿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财产损失的1/3。

[11]以上最高限额同样适用于侵权死亡案件中,法官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

     4.比例赔偿。

为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遵循一定之规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

在德国痛苦和遭遇的赔偿额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估算。

《秘鲁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法官只能在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赔偿金数额。

     5.日标准赔偿。

这种赔偿原则是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

如丹麦法院在1968年之前,致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每天为15丹麦马克,给付其他病人的为每天7.5丹麦马克;1968年以后,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分别增加到25丹麦马克和10丹麦马克。

     酌定赔偿原则体现了在数额确定上的“自由主义”极端,其充分考虑到了精神损害的不确定性特点,但正是由于缺乏算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标准,完全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类似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对于侵权死亡案件而言,这种差异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固定赔偿原则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的另外一个极端(法定主义或强制主义),基本排除了司法裁量因素,对于英国、日本等经济比较发达、区域发展相对均衡的国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于我国这种幅员辽阔、地区发展差异较大的国家、完全摒弃个案因素其合理性尚显不足。

其他原则,如最高限额赔偿、比例赔偿、日标准赔偿等等,均试图在完全的酌定赔偿原则与法定的固定赔偿原则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但可能有时难以适用于侵权死亡案件,如日标准赔偿、比例赔偿不能适用于受害后即时死亡的案件。

对于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我们只有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恰当选择。

     

(二)“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

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比较

     近年来,对侵权死亡损害后果予以救济的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乃至公众舆论的一个热门话题,“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的议论甚嚣尘上。

某些民众甚至学者、人大代表从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与消灭或缩小城乡差别的美好理念出发认为侵权死亡赔偿中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行“同命同价”。

该命题把需要严肃科学论证的课题推向社会舆论乃至国家政治前台,激发出太多的情绪化议论。

我们知道,受害人因侵权死亡后产生的损害赔偿大体上分为三大部分:

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丧葬费、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死亡前后发生的相关交通费等)、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赔偿。

对于相关财产损失进行救济,其所遵循的是项目法定与实际损害赔偿(或者说赔偿实际损失)相结合的原则,此举明确了赔偿范围又统一了标准,可以实现对受害方相关财产损失的完全填补,理论界和实务中基本不存在争议。

“同命同价”命题主要针对的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根据我国法释[2003]20号,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逐步明晰:

二者为分别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

[12]稍早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曾将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混淆,甚至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但法释[2003]20号解释实现了转向,明确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致人死亡,在财产损害方面来说会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

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

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家庭成员生活水平下降,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这部分“收入损失”的赔偿有“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立场。

依据扶养丧失说,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该部分收入损失的数额,但是缺点在于判给受害方数额较低。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这种做法,将该部分收入损失仅仅等同于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

继承丧失说的优点在于判给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多,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周到,但缺点在于:

首先,继承丧失说中的推测性成分太重(死者生存年限、收入水平、有无遗嘱和遗赠等等);其次,在受害人为卑亲属而由尊亲属继承的场合,因卑亲属的未来能够生存的期限长于尊亲属,因此该部分收入损失就要比尊亲属作为受害人的时候多,显然不合理。

通过分析可知,单纯按照哪种学说界定该部分收入损失均有一定偏颇性。

笔者认为,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对于这部分“收入损失”的赔偿应当坚持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侵权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其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主要起到基本保障的作用,而在该项目之外,死亡赔偿金主要用于确保死者近亲属生活水平适当高于“保障水平”从而达到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

法释[2003]20号采用了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

将死者归类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13]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死者为60岁以上者有特别的减扣规则)。

     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城乡二元”模式正是“同命同价”命题的矛头所指,受到广泛关注甚或批评。

笔者认为,该计算模式存在的问题不是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

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功能:

它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的,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是不一样的,该二元模式具有合理性。

当然,“城乡二元”模式确有不足,其主要弊端是过于简单,与实际损失可能有较大差别,但绝不是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城乡二元”模式需要改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逐步过渡到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

但目前,我们能够做的是部分修正该模式。

目前社会人口流动性剧增,单纯用户籍所在地来判断是不妥当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针对下级法院请示作出复函认为,死者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4]

     与死亡赔偿金不同应实行“同命不同价”不同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实行“同命同价”。

精神损害赔偿应立足于制度功能分析,而制度功能的分析可以从与死亡赔偿金的比较中得出结论。

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

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一种主观感受,由于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而无法以金钱方式“完全赔偿”,仅仅只能补偿、抚慰受害方并且辅助性惩戒加害人。

我们已对时下甚嚣尘上的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命题进行了批判,但精神损害赔偿与之不同。

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其后果具有同质性——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死亡,亲人统一经受生离死别的痛苦。

这种后果不仅具有同质性而且没有量或者程度的区别,每个人只有一次生命,一旦失去具有不可逆转,近亲属感受的痛苦应当是大体相当的。

所以,仅就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坚持“同命同价”,其在标准上应具有更多的统一性或者说赔偿数额的平等性:

我们一般不能认为死者因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身份或者名人与普通人等身份等存在差别,导致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

只能得出这样的假定:

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大致相当,基本坚持了固定赔偿而非酌定赔偿原则。

     (三)“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标准及其意义

     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同命同价”,其赔偿主要应当是标准化或固定赔偿而非个别化的,不应体现身份差别。

我们应构建“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标准,但就标准设立尚有两方面问题需要解决:

     其一,“大体相当赔偿数额”选定。

笔者认为该数额不宜过低,应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速度,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之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比较合适。

以2007年全国各省区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达到23623元,北京市列第二为21989元,10万元约为上海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23倍,北京的4.55倍;以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海最高达到10222元,北京市为9559元,10万元约为上海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78倍,北京市的10.46倍。

就全国平均水平而言,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当于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6元)的7.25倍,相当于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40元)的24.15倍。

[15]10万元是否过高呢?

笔者认为,在该数额确定上应当特别突出两个因素:

首先,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

生命权虽然不能商品化,侵权死亡的所有赔偿均非对生命权本身的赔偿,但生命权作为人类最高的法益其逝去必然造成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最甚,应当确定一个较高的数额予以抚慰;其次,较高的数额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价值的提升相适应。

比较法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或判例中采取“非物质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本身反映了立法司法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法中地位的漠视,忽视了其在损害赔偿法中的重要地位,损害赔偿法成为一个以财产损害为中心的制度,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一个“另类”或补充。

而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趋势来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各国都经历了一个认识的过程,基本都历经了从否定到部分肯定并直至现在成长为与财产损害赔偿并列的一个损害赔偿制度,其地位提升不仅表现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拓展,还表现在数额的不断提高(如美国惩罚性赔偿)。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确立时间不长,在认识上仍有偏见,确定一个较高的侵权死亡赔偿数额有利于制度地位提高和人权保护、社会和谐。

     其二,“大体相当赔偿数额”与受害人近亲属人数。

关于近亲属人数对赔偿数额的影响,国外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以日本为代表,认为应按照遗属本位,抚慰金金额不应该概括给付,而应该根据遗属的人数发生变化;[16]第二种以爱尔兰为代表,坚持无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遗属有多少,实行概括给付。

苏格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爱尔兰民事责任法案(CivilLiabilityAct)第49条规定了所谓“对精神沮丧(mentaldistress)的合理补偿”。

这一规定适用于伤害致死的案件,且请求权人也仅为“眷属”,即可以算作入死者家庭成员的人。

损害赔偿总额(无论家庭成员数为多少)以1000英镑为限。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责任人可以将总额一并提存在法院而无须估计数家庭成员之间对该数额的分配问题。

[17]应当说,以上两种做法各有道理:

按“人头”给付立足于死者离世,遗属的痛苦相互不可替代,而且对痛苦的感受也不尽一致;而概括给付不考虑或不着重考虑死者遗属人数,着眼于死亡事实以及侵权的过错、手段和后果等加害人的责任要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总额,在相似侵权事实后果之间实现平衡。

比较而言,我们更倾向于后一方式,理由是:

其一,斯人已逝,遗属痛苦在所难免,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死者的近亲属人数较少说明相互之间的情感和经济依赖性可能更强。

在这种情形下亲人去世,对相关遗属的打击往往更大,其感受的痛苦自然亦就越严重。

对“打包”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人数较少每份数额即多一些,实际上是符合分配正义要求的。

其二,在侵权后果、手段以及加害人的过错相仿的案件中,仅仅因为受害人遗属的数目有别而使赔偿数额悬殊,使得侵权案件对加害人类似“中彩票”,社会效果未必好。

     当然,构建“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不是说所有侵权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完全相等,要注意以上数额只是“大体相当”或者作为基准,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例外性因素需要考量,容后专门讨论。

可以明确,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不是固定赔偿而是固定赔偿与酌定赔偿的中间路线,但毋庸置疑由于其中的参酌因素具“例外性”司法裁量被严格限制,两者之间的边界非常明显地更接近固定赔偿一边。

确定一个全民大体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除全民对死亡原本就有巨大的几乎等量的精神痛苦外,有如下重大意义:

首先,在道德层面上,它是对“同命不同价”的正面回应,到目前为止该项赔偿是少数可以有力回应“同命同赔”的规则;其次,在侵权死亡赔偿制度范围内,确立一个数额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减小财产损失存在的巨大差异,矫正重财产损害轻精神损害赔偿的错误倾向,还精神损害赔偿以本来面貌;再次,肃清侵权死亡赔偿领域的各种不同意见,构建一个简洁有效的赔偿制度;[18]最后,在精神损害赔偿内部,该数额将很可能成为其他各类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

 

     四、数额算定其他因素:

适用与排除

      “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构成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基准,但在坚持该基准的前提下,尚有其他一些因素应被参酌,通过适当增减,体现具体情形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六项因素,但其线条过于粗疏,能为法院提供的指引比较有限。

对于具体的侵权死亡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来说,坚持“全民大体相当赔偿数额”前提下六项参酌因素有多少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被适用,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解答,确有进一步研讨之必要。

     

(一)适用因素

     1.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平均的“损害程度”决定了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和不同地区具体情况做出调整也是必要的。

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抚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受害人对金钱的态度,而这种态度又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关。

精神损害赔偿金之支付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而这种金钱抚慰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基于金钱的利用获得一定物质或精神上的满足,从而实现精神损害与创伤的抚慰。

某一地域经济的发展以及生活水平与对某种损害的可“抚慰性”息息相关。

在经济欠发达、生活水平较低的地区,较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能带给受害人或者近亲属较大的效用和满足,一方面可以实现抚慰受害人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而在经济较发达、生活水平较高的地区,数额自然就应当提高。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社会效果未必就好,有时甚至还会带来“道德风险”问题;经济发达地区,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起不到侵权法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

本文研究的案例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北京巴士股份公司和朱玉琴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原告方上诉后二中院将其提高到30万元,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角度,不能说10万元还是30万元更为合理,因为最终数额的确定还有其他因素需要考虑。

但仅就一审确定的10万元而言即相当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5倍,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46倍,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北京地区经济发展因素,如果是我国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数额自然不可能与北京地区持平,但其与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的比例关系可以参考,同一地区范围内的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大体相当的。

     2.侵权人主观过错

     二中院的判决认为,加害人朱玉琴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是一种故意的侵权,其过错极其严重,不同于一般的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伤害;案发场所是在公共汽车上,案发时间是国庆黄金周,加害人破坏公众对社会秩序的信心。

显然,判决考虑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因素,而该因素应当是主观性因素中最为重要的一个。

从死亡后果或者说侵权后果的角度考虑,死亡事实已经发生,所应考虑的首先就是致害行为的可责难性。

一般说来,过错程度是决定因素之一。

“盖被害人苦痛、怨愤之慰藉与加害人故意过失之轻重具有密切之联系。

在以预谋残酷手段毁人容貌之情形,被害人怨愤深,苦痛难忘,其因一时疏忽致伤害者,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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