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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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业主的

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划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

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

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

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

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

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

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

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专门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保障资金安全和使

用便利。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住宅

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

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

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

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

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5%至 8%。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

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 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

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

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

执行。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

纳。

购买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交存售房款时,将首期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

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 10 日内,

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专户。

第十一条未按照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

购买人。

第十二条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委托

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

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

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

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

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

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

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划转申请。

涉及已售

公有住房的,同时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

门提出划转申请。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专户管

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

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

首期交存额 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报所在

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实行。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

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补充

建立。

第十九条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省级财政

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财政专用票据由市、县房

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专户管理银行、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

主管部门领购。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

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

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

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

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

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

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

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

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

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

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

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

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

造费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申请人负

责制。

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申请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理

性负责。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所需资金在一定金额以上的,需实

行审价制度,相关审价费用在其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体由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

定或《管理规约》约定是否进行审价。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市、县房地产主管

部门代管,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

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没

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

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出使用实施方案和

维修预算。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

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

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四)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同意后,分批向专户

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

金分批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

新、改造。

(七)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

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

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 7 人,业

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 50%;

(八)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

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

并出具审核证明。

(九)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

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进行公示。

(十)申请人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

件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结算工程余款。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

新、改造方案。

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

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出计划建议,

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

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

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还应提交委托审价单

位出具的《预算咨询建议书》。

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

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专户管理银行依据

备案证明和申请人的要求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

金分批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申请人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

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

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 7 人,业

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 50%;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

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以下紧急情况可以

采取应急维修: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专业检测机构

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

障、影响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

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

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有资质的房屋质

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有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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