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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201X年3月1日起施行【1】

  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条例》共七章四十九条,将于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河南粮食生产核心区、中原经济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大国家战略的推进,以及沿黄区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河问题不断增多,对黄河防汛安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亟待通过法律法规手段加以规范。

  《条例》对防汛组织和准备、防汛抢险实施、防汛责任落实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将黄河防汛从行政措施上升到法律手段,为全面规范和加强黄河防汛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

  黄河安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近年来,河南省围绕确保黄河安澜做了大量工作,其中一条重要经验就是要依法防汛,《条例》的制定涉及河南省改革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是河南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全文【2】

  (201X年11月1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六十八号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X年11月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黄河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黄河(包括黄河干流、沁河干流及其滩区、滞洪区和库区)的防汛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汛活动,包括防洪和防凌。

  黄河干流上的三门峡与小浪底水库及黄河支流上的伊河陆浑水库、洛河故县水库、沁河河口村水库的防洪防凌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黄河防汛费用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黄河防汛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和劳务,用于黄河防汛队伍培训、演练、防汛物料筹集、防汛抢险等防汛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黄河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黄河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汛组织

  第七条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和黄河河务部门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长。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防汛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办事机构设在本级黄河河务部门。

  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防汛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黄河防汛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黄河防汛工作。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防汛工作宣传教育,强化防汛意识、滩区安全意识和防洪工程设施保护意识。

  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防汛预案;指导防汛抢险事宜;负责黄河应急度汛工程、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负责国家储备防汛物资、设备和专业机动抢险队伍的管理和调度。

  第九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黄河防汛督察制度,对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下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黄河防汛队伍组织管理坚持专业防汛队伍和群众防汛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专业防汛队伍由各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群众防汛队伍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驻豫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赋予的防汛任务,参加黄河防汛抢险。

  第三章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黄河流域防洪规划、黄河防御洪水方案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于每年汛期前制定当年全省黄河防汛预案。

  沿黄河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黄河防汛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汛期前制定当年本地的防汛预案。

  黄河防汛预案一经下达,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黄河防汛预案应当包括防汛任务、职责分工、指挥调度、队伍组织、防守措施、物资储备和运输、通信电力和后勤保障、滩区和滞洪区群众转移安置救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有转移安置救护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转移安置救护工作,组织民政、黄河河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转移安置救护方案,落实转移安置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防洪规划要求,组织制定滩区安全建设规划,对居住在滩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五条禁止向黄河滩区迁增常住人口,禁止将黄河滩区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

  第十六条黄河防汛物资包括国家储备物资、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以及群众备料。

  国家储备物资由黄河河务部门按照储备定额和防汛需要常年储备。

  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储备,所需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确定。

  群众备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要求组织群众储备。

  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群众备料应当落实储备地点、数量和运输措施。

  第十七条黄河防汛通信实行黄河专用通信和公用通信相结合。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黄河专用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通信保障,并制定非常情况下的通信保障预案。

  第十八条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黄河防汛道路建设和运行维护,确保防汛抢险道路畅通。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黄河堤顶道路硬化与维护,为防汛抢险物资运输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对所管辖的滩区、滞洪区、库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组织河道安全检查,确保河道行洪畅通。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围垦河道,禁止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保障防洪、行洪安全。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行洪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前对防汛预案落实情况及各类防汛设施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督促在建工程按期完成,确保及时投入防汛运用。

  第二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所辖防洪工程进行汛期前检查,及时除险加固,制定抢险预案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黄河水文测报单位应当对所辖水文站点进行汛期前检查,保证测量断面在汛期能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黄河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制定度汛方案并组织实施,落实防守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防汛指令。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受洪水威胁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通信、供水等管理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应急防护措施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第四章防汛抢险

  第二十五条本省黄河汛期包括伏秋汛期和凌汛期。

  伏秋汛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10月31日。

  凌汛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2月底。

  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时间。

  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及其黄河防汛办事机构提供长期、中期、短期天气预报和实时雨量信息。

  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黄河防汛办事机构提供黄河水情、雨情信息以及洪水预报。

  黄河水文测报单位应当按照黄河防汛预案要求报送水情、凌情。

  第二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本辖区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黄河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二)洪水、凌水严重漫滩或者河势发生重大变化,威胁堤防、滩区和库区群众安全;

  (三)黄河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四)启用滞洪区。

  第二十八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防汛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九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砍伐林木、取土占地、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授权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一条在黄河伏秋汛期,不得架设新的浮桥。

  预报花园口站流量出现三千立方米每秒以上洪水时,已架设的浮桥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拆除。

  小于上述流量,根据防汛需要必须拆除时,浮桥运营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等活动,应当经黄河河务部门同意,并按照黄(沁)河采砂规划和黄河河务部门制定的采砂实施方案进行。

  黄河河务部门应将辖区内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预报花园口站流量大于三千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五十立方米每秒时,采砂场业主应当停止采砂作业,二十四小时内将采砂机具拆除并移至安全地带。

  小于上述流量,根据防汛需要必须拆除时,采砂场业主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

  禁止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淘铁砂,禁止在黄河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第三十三条黄河洪水达到警戒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的规定加强现场指挥,落实防汛抢险以及救灾的各项措施和责任。

  洪水偎堤后,县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

  巡查人员发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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