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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刑法学总论案例解析
第一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1 尤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尤某在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后,个人开业行医。
多次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和摘取宫内节育环手术。
有23名妇女在他这里作完手术后怀孕,并生了第二胎或第三胎。
司法机关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尤某提起公诉。
[法律问题]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讨论问题]
尤某是否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
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1.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犯罪分子定罪和处刑,都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
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处刑的唯一法律依据。
2.禁止制定违宪的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
3.对法律中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内容,不能用扩张确释的方法.定罪判刑。
4.刑法不得类推解释和类推是用。
5.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即禁止事后法。
6.禁止不定期刑。
7.刑法的用语及关于犯罪、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应当力求明确具体。
被告人尤某虽然破坏计划生育,非法进行了破坏节育的手术,而且情节严重,但由于刑法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尤某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抽以不构成犯罪,应有判无罪。
[问题结论]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为犯罪文明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所以对尤某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
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案例2成克杰受贿案
[基本案情]
成克杰,男,壮族,1933年出生,捕前系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会国人大代表。
1993年底,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成克杰与李平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记议趁成克杰在位,利用其职权,为婚后生活共同准备钱财。
此后,两人开始有目的、有计划地聚敛钱财。
从1994年初至1997年4月,成克杰通过批项目、要贷款、提职级等我种方式,伙同李平或单独非法收受贿赂未、物合计人民币4109万余元。
2000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成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贿罪判处成克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成克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8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公开判:
裁员驳回成克杰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成克杰死刑,2000年9月14日,成克杰被执行死刑。
[法律问题]
什么是平等原则?
[讨论问题]
成克杰判处死刑是否体现平等原则?
[法理评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有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根据刑法的规定表明: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即司法平等。
2.所谓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则指把刑事法律作为统一的尺度,毫不例外地,一视同仁地适用于一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身份、宗教信仰、文化教育、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而有所区别。
3.平等意味着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
首先是反对特权。
任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律,都要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即使富可敌国、高至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也不例外。
[问题结论]
成克杰社会身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
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严格执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表现。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3宋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系农行营业所会计)2001年5月,以做生意为名,使用现两份已经作废的共计240万元的贷款契约,骗取了营业所主任的签字,而后将这240万元存入营业所,公30次将款取走,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还查出宋某曾于1999年2月6日挪用公款60万元给他做生意,此款虽于当年6月人参归还,但其利息1.49万元被宋某据为己有。
200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宣判以贪污罪判处宋某无期徒刑,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此,宋某没有提出上诉。
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公款240余万元以及挪用公款60万元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起诉环节拒绝不认罪,截至一审判决前,仍不供述赃款去向,造成近163万元国家财产至今下落不明的行为。
该案于2001年10月27日经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宋某无期徒刑且量刑不当。
2002年9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问题]
什么是罪责刑相适原则?
[讨论问题]
检察院对宋某提起抗诉是否正确?
[法理评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公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据此,《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两方面内容:
(1)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的危害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和刑事责任相称,不能畸轻畸重。
被告人宋某贪污240万元其中160余万元拒不说清去向,认罪态度差。
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量刑畸轻。
检察院就量刑问题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将宋某给判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问题结论]
检察院对宋某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案例4查理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某国公民查理乘坐我国客轮回国,在船行至公海时,查理因酒后事将另一国公民沙米利打成重伤,沙米利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法律问题]
什么是属地原则?
[讨论问题]
查理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法理评析]
属地原则又称领土原则,它是由于属地最高职权而产生的刑事管辖权,属地原则主张凡是发生在国家领土内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管辖,属地原则是刑事管辖权最古老的原则。
《刑法》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所谓我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空、领水和底土。
所谓船舶和航空器,既包括军用的也包括民用的,既指航行途中的,也指处于停泊、停飞状态中。
查理的行为发生我国客轮上,属于在我国船舶内犯罪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
[问题结论]
查理的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5张子强等跨内地香港犯罪案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钱汉寿、刘鼎勋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到香港。
1997年五六月间,被告人陈智浩在广东省海陆丰非法购买一批炸药,指导使同案人偷运到香港。
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一伙经在广州、深圳、东莞市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1994年底至1995年初,被告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蔡智杰、余汉俊、黄毅等人在深圳市抢劫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的提货单,提走一批钢材并销赃,抢劫中致被害人李某死亡。
被告人陈智浩、马尚忠、朱玉成、李运等人经在广州、深圳市多次密谋,先后于1991年6月和1992年3月,携带在内地非法购买的枪支、弹药,在香港抢劫金铺2次,共抢得7间金铺的金器一批。
此外,1990年至1991年,陈智浩一伙从内地非法购买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深圳市,藏匿在被子告人罗月英的住处。
[法律问题]
如何解决跨内地与香港犯罪管辖权?
[讨论问题]
张子强案,内地是否有刑事管辖权?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第6条关于属地原则的规定的例外之一,就是香港虽然是中国的领域,但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发生的犯罪应当由香港司法局管辖,适用于这个例外的情况。
被告人张子强犯罪集团在内地和香港都有犯罪行为,其中不少犯罪行为是跨内地和香港两地的。
对于其在内地的犯罪行为,适用内地刑法;对于其跨内地、香港两地的犯罪行为,如“走私、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依据《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凡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同样适用中国(内地)刑法。
因此,中国内地司法当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问题结论]
对张子强案中国内地有刑事管辖权。
案例6金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是我国某国有企业派驻美国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日,金某酒后闹事将美国一酒店服务人员打成轻伤,被警察当场抓获,生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将其领回,造成很坏的国际影响。
[法律问题]
什么是属人原则,我国刑法对属人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讨论问题]
对金某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属人原则又称国籍原则,是由属人最高权而产生的刑事管辖权。
根据属人原则,凡本国公民犯罪,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或在本国领域外,均为用本国刑法,由于这个原则的适用,一个人如在外国犯罪,就要受双重的刑事管辖权的管辖,即一方面要受到所在国由于属地最高松而产生的刑事管辖权的管辖,另一方面双要受到其本国由于属人最高权而产生的刑事管辖权的管辖。
因此,各国刑法一般规定,本世纪公民在外国实施部分犯罪适用本国刑法风国刑法关于我国公民在外国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也是如此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我国公民在国外犯本法之罪知用我国刑法的情况有三种:
1、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最高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追究的。
3、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
金某为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国外犯罪中虽然情节轻微,但对我国的声誉造成了极为不良影响,依照我国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问题结论]
对金某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案例7谭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男,37岁,北京市人,无业。
1995年5月11日,被告人谭某同任某等人使用北京市科力恒技术公司空头转帐支票,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中国大恒公司骗购三菱空调13台,价值人民币149500元,后被大恒公司发现而未得逞。
检察院以谭某的行为触犯刑法了《刑法》第22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至法院,法院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3条、第25条第1款及1979年《刑法》第152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5年。
[法律问题]
什么是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是如何规定的?
[讨论问题]
对谭某的行为因如何适用刑法条文?
[法理评析]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示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根据我国刑示第12条规定,我国刑法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至1997年9月30日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示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而新刑示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示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新刑法,不以犯罪论。
3、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如果新刑法处刑较轻,则适用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则适用新刑法。
4、新刑法生效以前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即使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新刑法也没有溯及力,原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在旧刑法中是诈骗罪,在新刑法中是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应适用旧刑法。
[问题结论]
法院以1979年《刑法》第152条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是正确的。
第三章犯罪与犯罪构成
一、犯罪及其特征
案例8朱某以暴力迫使卖主退货款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
朱某,工人。
1998年8月的一天,朱某以5200元的价格从薛某手中购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
使用一星期后朱某以现该车有毛病遂找到薛某要求退车,遭到薛某的拒绝。
后,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800元。
四天后,朱某又以同样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
数日后,朱某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到薛霜处要钱时薛某报警,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律问题]
什么是犯罪?
犯罪的基本特征?
[讨论问题]
朱某是否构成犯罪?
[评析问题]
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该案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等。
本案中,朱某与薛某就他们之间的约定达成一致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朱某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有得到完好的商品的权利;薛某负有交付一辆完好无损的摩托车的义务并得到约定的车款,但是,薛某在交易时隐瞒了该摩托车有瑕疵的事实,使得朱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购买了此车薛某的行为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在先。
朱某在购车后发现该车有毛病,自己先后修理了几次,花了不少钱,遂向薛某得出退车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又要求薛某退还适当的钱作为补偿,这一要求是合理的,是又方买卖关系的延续。
朱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益,只不过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属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问题结论]
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9陈某奸淫幼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史某(1980年2月6日生)系同学,二人从1992年12月起开始恋爱。
1993年7月至8月间陈先后在史家多次与史发生两次性关系。
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将陈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陈某多次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一审法院宣判后,陈某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与史某发生两次性关系事实无误。
但鉴定于陈某与史某是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性行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遂对陈某宣告无罪。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
[讨论问题]
陈某是否构成奸淫幼女罪?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对《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第13条但收的含义是:
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这是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性规定。
据此,认定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是对一切违法有害的行为都在定罪处罚,而是只行对那些违法程度较高或者危害程度相当严重的行为定罪判刑。
就本案而言。
被告人的确有奸淫幼女的行为,具备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
但是法院亦考虑本到案的具本情况:
(1)被告和被害人是同学关系,由谈恋爱发展至发生性行为,陈某作案时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害人史某虽未满14岁但其生理发育和心理工科育已基本成熟。
在整个过程中,史某都较为主动。
(2)案发后,被害人史某表示,陈某受到审判,使她不安。
史某的父母也认为对陈某应以教育为主,不要判处刑罚。
综合以上两方面具体情况,法院认为陈某虽与不满14岁的幼女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对陈某宣告无罪。
司法解释也曾指出:
“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
”可以认为这是刑法关于犯罪定义“但书”的具体应用。
[问题结论]
对陈某可不按犯罪论处
二、犯罪构成
案例9王某等人私分个人合伙企业财产案
[基本案情]
1986年下半年至1990年6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方某等人,利用职务这便,采取开假条、假发票、收入不记账、重复报销手段,九次冒领并私分霞西林工商公司的公款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三次单独侵吞公款3万余元五次参与私分公款分得8万余元,共计11万余元;陈某得款5万余元,方某得款4万余元。
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某、方某有期徒刑12年。
宣判后王某、陈某、方某提出上诉认为霞西林工商公司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分款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王某等人私分霞西林工商公司款项属实,但该公司虽曾注册为集体经济组织,但该公司经营的资金、场所等均是王某等人自行筹措的。
在管理形式上,该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营亏,因此该公司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王某等人私分的38万余元人民币,是合法收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遂宣告王某等人无罪。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
[讨论问题]
王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规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所发不成立犯罪。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象是以共财产。
本案被告人兴办的霞西林工商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因而决定了他们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他们所分款项是合伙企业的盈利,本属于合伙人自己年有,不是公共财产,所以,他们分取自己合法收入的行为不是犯罪。
[问题结论]
王某等人不构成犯罪
案例10霍某扣压债务人车辆案
[基本案情]
霍某,某市无业人员。
1998年3月,倪霜的哥哥因赌博向霍某借款5万元。
后,霍某急需用钱,多次向倪某的哥哥催要未果。
同年11月的一天,霍某指使其朋友以租车为名,让倪某将与其兄合伙购买的一部价值20万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至其居所地,霍某以倪某的哥哥不还钱为由将该轿车扣押。
第二天,霍某将该轿车抵压给他人,得款5万元,并让倪某回去转告其兄,让其兄还债领车。
后倪某报案,霍某被抓获。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犯罪构成?
[讨论问题]
霍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法理评析]
本案中对霍某的行为应当如何理认定,有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其理由是:
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将倪某与其兄共有轿车非法扣留并抵押,后非法占有抵押款,其行为既侵犯了倪某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其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理由是:
霍某为索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迫倪某将车开到其指定地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关于“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霍某与倪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当霍某要债未果后,其采取将倪氏兄弟二人合购的轿车扣押并抵押给他人的要债行为,既没有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也未限制倪某的人身自由,其扣车的主观目的并非想占有该轿车或在债权以外牟取更大的利益,而只是想讨回借款,并无特别要求。
因此,霍某的扣车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未使用暴力和非法拘禁他人,故不构成犯罪。
[问题结论]
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章 犯罪客体
案例11 宋某放火烧毁自家房屋案
[案情摘要]
被告人宋某家有3间房屋,位于一排12间砖木结构房屋的最东端,依次向西有7户人家。
1993年7月下午6时许,宋某和妻子因家庭锁事与其母、兄发生争执。
宋遭其兄殴打,顿时怒从心起,认为自己受到欺辱无法在家生活,便产生了焚毁自家房屋、移居岳父家的念头。
宋某用火柴点燃屋内的麦草堆,然后带着妻子和孩子离家出走。
火势很快蔓延,将房屋烧着。
当时风向东南,西邻住户为避免殃及,纷纷将家里的财物向外转移。
众村民奋力扑火,采取扒屋顶、拆房子以形成隔火带等方法将火扑灭,避免了一场重大火灾。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犯罪客体?
[讨论问题]
宋某是否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
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可分为:
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法益。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
故意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一般而言,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属于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但是本案被告人的房屋与其他7户人家相连,自己房屋起火,已经不单是其个人财产的安危问题,还关涉到相邻人家生命和重大财产的安危。
以放火这样的危险方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放火罪。
[问题结论]
宋某的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犯火罪。
案例12杨某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某市被告人杨某利用其中为工商银行兴华街支行职工的便利,在工行号召抓存揽储之际,为完成存储任务,便找到其在省银行学校干训科工作的弟弟杨某,要求帮助存10万元公款。
拿到10万元后,因从别的单位揽到的储蓄款也陆续到位,如再将这10万元存到某某证券交易营业部其爱人的股票账户上,用于个人炒股后,此款于1998年5月至1999年3月间陆续归还,该案于2001年10月3日立案,侦查终结后检察院认定杨某挪用10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依法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别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杨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杨某无罪。
某区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犯罪侵犯的客体?
[讨论问题]
杨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评析]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挪公款罪。
我们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该10万元没有进入银行,银行未出具任何进账手续,故不能认定该款系银行公款。
既然杨某挪用的10万元不是本单位的公款,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挪用,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
被告人杨某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其弟从单位拿出10万元交给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进行储蓄没有挪用公款给杨某合用的故意,把其以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没有将10万元存入银行而是不能成立。
犯罪构成理论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挪用公款的间接故意即使成立也不能成立,也不能与挪用公款的行为相一致。
因此,被告人之弟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也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问题结论]
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五章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危害行为
案例13邹某不作为犯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幼儿园教师。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
走在最后面的一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
邹某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
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某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秆,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