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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流程

办案流程

(二○一○年二月修订)

第一章目的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办案业务流程,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规范化建设,根据《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本工作流程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第二章接待

第三条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代理(辩护)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待。

第四条当事人指定律师的,由被指定律师接待;被指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时,由律师事务所约定时间接待。

第五条承办律师应提出妥善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诱导当事人诉讼或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第三章建立委托关系

第六条接待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

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前,律师事务所应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委托人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字或盖章。

委托人是单位时,应在委托书上加盖委托人印章,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承办律师应当谨慎、客观、诚实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应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九条委托人应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辩护)费,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正式发票。

律师办案需要的其它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案件办结后经律师事务所审核,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发放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当事人在发放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不得做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禁止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在涉及委托人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委托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人。

第十四条承办律师应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

第四章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初始起诉的,应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草起诉书,办理立案等手续。

需要诉讼保全的,应当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第十六条已经起诉的,应当审查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取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需要诉讼保全的,应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第十七条如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接受被告当事人委托时,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仔细阅读原告的起诉书,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准备的证据,起草答辩状,告知当事人或代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

(二)提醒当事人或代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如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

(四)如须提起反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

(五)审查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没有管辖权应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当事人要求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在答辩期内代理当事人书写管辖权异议书并提交法院。

(六)开庭前承办律师一般应当进行阅卷,并做好阅卷笔录。

(七)收集证据应当客观求实,不得伪造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八)担任辩护人的承办律师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了解案情,告知诉权。

(九)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或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按规定讨论和报告。

(十)撰写代理(辩护)词。

(十一)对委托人的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委托人的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承办律师对获知的委托人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非有法律规定或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十二)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十三)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当事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章出庭纪律

第十九条律师应遵守以下出庭纪律:

(一)应当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期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它程序性规定。

(二)出庭应当穿律师袍,律师袍应当洁净、平整、不破损。

(三)庭审发言用词文明、得体、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

(四)承办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依法依纪接触司法工作人员。

(五)律师应当制作出庭笔录。

第六章案卷归档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归档办案卷宗:

(一)在接到法院裁决书、判决书后一个月内建立卷宗并归档;

(二)卷宗材料应当齐全;

(三)卷内不得装订证据原件;

(四)承办律师卷宗装订后要及时移交给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章办案流程中的几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但不得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理由。

第二十三条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消除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拒绝代理的,承办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转委托

(一)未经委托人同意,承办律师不得将案件转委托其他律师办理。

(二)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告知委托人。

委托人同意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三)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六条接待中的法律咨询事项,接待结束后,当事人不委托律师的,接待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按法律咨询业务办理:

(一)承办律师应当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解答当事人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解答法律咨询应当进行登记,符合建立卷宗条件的,应当建立卷宗并及时归档;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法律咨询费,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正式发票;

(五)解答咨询过程中,接待律师不得诱导或强迫当事人诉讼,不得诱导当事人选择代理(辩护)人,不得作虚假承诺,不得擅自主持当事人和相对人进行超越解答法律咨询范围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出现违反本工作流程,市律师协会将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给予行业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工作流程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工作流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事务所办案流程

 

民事案件流程

 

刑事案件流程

行政案件流程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所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所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我所律师办理非诉案件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所律师参与非诉讼案件代理,适用本规程。

非诉讼案件包括:

法律顾问、咨询、代书、专项法律事务及其他非诉讼业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的按照本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律师进行接待、咨询、代书应当按照本所《律师接待、咨询、代书工作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所律师参与非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充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办理非诉讼代理案件,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收案

第五条本所接收非诉讼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该非诉讼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公民的法定监护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明确的非诉讼事项的请求;

(三)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及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委托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工作的,应当有合法的证明。

委托人无权委托或者明显违法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接收。

第六条本所收案程序为:

(一)先由律师或接待员问明委托人及其非诉代理事项的基本情况,明确是否符合收案条件;

(二)对符合收案条件的,律师填写案件批办单。

(三)经督导合伙人同意,并经分管业务合伙人批准后,指派承办律师;

(四)内勤检索本所已经受理的非诉讼案件,确定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五)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代理事项;

(六)委托人按照合同规定交纳代理费,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专用发票。

(七)内勤填写收案登记。

第三章指派律师

第七条本所实行案件统一指派制度,收案后由分管合伙人指派律师办理。

第八条本所实行主协办律师制度,每一案件应当指派两名律师办理。

一名律师主办,另一名协办。

安排律师应当考虑每个律师的业务素质、政治素质,应当以老带新、以强带弱、专兼职结合的原则。

主办律师应当具有律师执业证,并执业两年以上。

第四章案件办理

第九条承办律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面谈,详细了解案件情况。

第十条律师应当向当事人所要全部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以及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线索。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不能提供的材料,律师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案件材料,提出初步代理意见。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按照本所《重大或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规定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提出代理意见后,律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将代理意见告知委托人,详细解释代理意见,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委托人的意见与代理意见不一致,律师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委托人坚持的,律师应当向分管合伙人汇报,征求分管合伙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征求意见后,律师应当结合委托人意见,确定最后代理意见。

第十六条代理意见应当形成审批稿,审批稿应当经督导合伙人、分管合伙人同意后,方可制作正式稿。

正式稿加盖本所公章,应当经首席合伙人审阅。

 正式稿与审批稿应当完全一致,审批稿应当入卷备查。

第五章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律师遇到委托人辞去委托、律师主动辞去委托的情况,应当按照本所《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案件办结后,律师应当按照本所《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订卷归档。

第十九条档案应当交给内勤,由内勤填写案件管理台帐,进行结案登记。

第六章案件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律师办案应当保证质量符合要求,对案件质量应当按照本所《案件管理制度》、《质量跟踪制度》、《质量反馈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和司法部中华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及本所章程,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所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本所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所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当事人隐私。

第六条本所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七条本所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第二章收案

第八条刑事案件收案范围:

(一)接受法院的指定或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或其亲属委托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委托的;

  (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及其亲属委托的,被告人或其亲属委托的;

(四)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及其亲属委托的。

第九条本所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收案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有关制度办理立案手续。

内勤应当为律师提供必要的介绍信、调查函等文件。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其他不合理情况,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承办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承办律师的督导合伙人同意,并经分管合伙人批准,记录在案,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章结案

第十二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当按照本所《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整卷归档。

内勤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三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承办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四条侦查阶段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本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十五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承办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本所进行。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盲、聋、哑人,承办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会见应当有两名律师参加。

第十七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提出会见,由侦查

    机关安排。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得到批准后进行。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会见的次数。

第十八条承办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如下证明:

本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承办律师本人的执业证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会见应当由两名律师进行。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

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承办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第二十二条承办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二十三条承办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承办律师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维护其诉讼权利。

第五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承办律师在接案后,应当持本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被告人程序同本规程第三章的规定。

会见时,律师应当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作详细的了解,并制作案件笔录,笔录上应当有被告人的签名及手印。

第二十八条承办的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积极地调查取证,掌握案件情况。

承办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本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三十条承办律师向证人取证,应当告知其律师身份,并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威胁、引诱、强迫他人作伪证。

取证可以采用作笔录、录音、录像等手段。

第三十一条承办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承办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的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最后由被调查人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审查起诉阶段,承办的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四条 律师、被告人或委托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承办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详细分析案情,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应当要求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

并在犯罪嫌疑人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时提出控告。

申请或控告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代被不起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代理律师可以代被害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承办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详细分析案情,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应当要求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

并在犯罪嫌疑人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时提出控告。

申请或控告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代被不起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辩护人

第三十八条进入诉讼阶段,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须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

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十九条承办律师应当在开庭之前五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四十条承办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本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

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会见次数由律师根据情况决定。

第四十二条在审判阶段,承办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承办律师根据案件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四条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四十五条承办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承办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承办律师接到开庭通知后应按时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四十八条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承办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五十条承办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反对意见。

第五十一条承办案件的辩护律师对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应进行质证。

对于出庭证人应当进行发问。

辩护律师应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质证,应当向鉴定人发问。

第五十二条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承办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承办案件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五十四条法庭辩论阶段,承办案件的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并做好辩论准备。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五十五条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

(三)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为被告人作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五十七条承办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务必要清楚准确。

辩护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规范。

第五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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