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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理论和实务

 

行政执法理论和实务

 

狭义上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实现法律的目的为宗旨,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取得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

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是依法采取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制定规范性文件;2.行政检查;3.行政许可;4.行政奖励;5.行政物质帮助;6.行政征收;7.行政处罚;8.行政确认;9.行政裁决;10.行政强制;11.行政法律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依据。

法治,从立法层面上来说,就是对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法配置。

法治目标或者说作用,就在于划清公权力与社会主体权利之间的界限,控制公权力的行使。

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在于,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政府的公共权力就不得行使。

而社会主体则不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社会主体权利和自由就不受限制。

权利是社会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现某种利益或愿望的可能性。

权力是社会主体在通过自己个体的力量仍无法保障其自由和权利实现时,将其权利共同让渡给其代表者,这些让渡的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

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公平和公正原则,比例原则,权利救济原则等六大原则构成了我国当前行政执法基本原则体系。

职权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源于法律规定。

没有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主体不可能享有并行使行政职权。

职权法定原则的另一层含义对行政执法机关来说,法律禁止的,不得为之;凡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当然也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

贯彻职权法定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任何情况下的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

2.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3.对相对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都需要“法定”。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凡在涉及公民、组织重大权益的事项上(尤其是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必须有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从事此项行政活动。

确立法律保留原则的依据如下:

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关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就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通过法律加以规定。

2、《处罚法》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如下:

1、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增加相对人的义务。

3、行政执法必须有明确授权,且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之内,又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才能为之。

4、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法理信条。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果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诸多选择或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居于优先地位,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而不能选择法规和规章为据,以此精神和准则指导行政执法主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的选择。

贯彻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如下:

1、在法律规范体系的效力层阶上,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

2、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无论是制定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还是直接对个案实施的具体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

3、在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在无法律可选择的情况下,再按法规、规章等位阶层次选择适用的规范。

“公平”、“公正”原则,即平等保护原则或不歧视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时要平等地对待相对人,同类情形同样处理,公道正派,不偏私和歧视,用这样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来规范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或均衡原则。

比例原则旨在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设置一种内在标准,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所选择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必须与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成比例、相一致。

权利救济原则是指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所侵害时,应当设立补救途径予以补救的指导思想和准则。

权利救济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类型。

贯彻权利救济原则的要求:

1.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作出执法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执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者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的救济请求,哪怕其结果并不能获得补救。

3.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执法的事后监督和救济制度,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制度。

4.重视事前和事中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

建立和完善公民、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制度。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执法提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要求:

1.合法执法;2.合理执法;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责权一致。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即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

对于行政执法主体而言,其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

行政执法主体的责任形式有:

1.撤销行政决定;2.通报批评;3.改组;4.罢免;5.撤销机构等。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形式有:

1.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2.剥夺行政执法资格(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3.经济追偿。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承担形式有:

1.承认错误;2.赔礼道歉;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履行职务;5.撤销违法决定;6.纠正不当;7.返还权益等。

行政执法证据具备证据的一切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符合法定程序”,通常是指制作、收集或者取得证据的过程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的程序的一致程度。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养成每完成一项工作立即留下相应证据的良好执法习惯。

只有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取得的并且当时业已归卷的证据方为有效证据。

证据的分类是指以不同的标准对证据的属性所作的学理区分: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2、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4、本证和反证;5、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

由于言词证据是由人用言词叙述所知道的事实,所以不仅受叙述人主观倾向的影响,还受到叙述人的诚信度、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述力等因素的影响。

实物证据是指物品。

实物证据虽能客观反映事物的运动形态,但它的可靠性的大小依赖于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水平。

实物证据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的效力。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事实或者在事实的直接作用下形成的证据;就证明效力而言,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或者经信息传输环节而形成的证据。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传来证据实际上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被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分为: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类。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就其所了解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的与行政调查对象或者待证事实有关的陈述。

《行政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是指记载案件事实的录音录像磁带、电影胶片、电脑磁盘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信息。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其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事实所作的描述。

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认定。

鉴定结论,是指专门鉴定部门借鉴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接受他人的委托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当场所作的文字记载。

行政许可证的撤销,是指行政主体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已作出的许可证的效力。

我国《行政法许可》第六十九条明确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5、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证的吊销,是指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许可活动,依法取消其已获得的许可效力。

行政许可涉及不同行业和内容,相关的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都对的吊销条件予以规定。

被许可人主要因为下列行为被吊销许可证:

1、被许可人超越许可事项范围从事活动的;2、被许可人未按法定的内容及程序要求从事活动的;3、被许可人以赢利为目的,出租、买卖许可证的等等。

行政许可证的注销,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对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作了规定,包括: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通过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的特征:

1、行政确认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认或否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有关的法律事实;3、行政确认的结论不具有处分性;4、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5、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

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由行政主体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

根据行政强制措施对象的性质,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分为对人、对物、对场所三种类型。

对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人的管束,主要指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制约束;2、强制检疫;3、强制隔离;4、盘问检查;5、强制带离,又称强行带离;6、强制驱散,又称强行驱散;7、收容教育、教养。

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物的管束,主要指的是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或限制使用)、收益及处置。

常见的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手段有查封、扣押和冻结。

对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场所的管束,主要指的是对住宅、建筑物或者其他处所的进入。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或者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性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行为。

间接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代履行和执行罚两种机制。

代履行或称代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可以代替或者请他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执行罚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方式。

直接强制执行是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对其人身或者财产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强制执行行为。

直接强制执行主要有人身强制执行与财产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法实施。

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务人的财产实施的强制性执行。

其方式有以下几种:

1、强制划拨;2、强制扣缴;3、强行拆除;4、强制变卖;5、强制拍卖;此外,如罚缴滞纳金、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抵缴等,都属于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方式。

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指当义务人不履行法定的人身义务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人身处罚时,行政执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执行程序对其采取的强制性方式。

实行这类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具体的强制方式有:

1、强制传唤;2、强制履行;3、遣送出境。

对行为的强制执行方式,是指当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某些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义务时,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对其采取的强制性方式。

目前我国仅有个别法律对此作了一定的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阶段时所遵循的法定具体步骤的顺序和程式要求的总和。

严密的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合法性的重要保障。

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是指各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通用的程序,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阶段、告诫阶段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阶段。

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一般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与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基本程序大体相同,也包括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告诫和实施三个阶段。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监督主体根据宪法的规定对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察与督导的活动。

行政诉讼法的原则:

1、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2、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特定主管原则含义是,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属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的,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阻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

)3、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通常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自由裁量过程中产生的是否适当的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内部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司法机关不能代行行政机关的职权。

)4、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争议事项有责任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5、不适用调解和反诉的原则。

(调解是以当事人双方权益让步为前提。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作出某些让步,即不适用调解原则。

但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反诉,是被告对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诉求。

确立不反诉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

行政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同样也不能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审判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八种: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2、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根据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一般地域管辖。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由当事人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仍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凡是未给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最初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或者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来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以下三种:

1、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复议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被行政相对人诉称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被告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经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3、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5、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6、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7、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8、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该工作人员所隶属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特别授权的除外。

9、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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