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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整理资料

第一分篇绪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理解: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主体的不同表述

《民法通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与民法学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1。

民法是指民法规范的总称,或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民法,也可能是指某个单行民法规范。

2。

民法学是研究民法规范及有关学理的一门法律科学。

3。

民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民法学只是一种学说,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4.民法与民法学互有联系互有影响,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三、民法的语源:

1、古罗马法分为万民法与市民法。

(iuscivil)2、法国、德国民法典沿用。

(droitcivile)3、日本学者在学习借鉴欧洲立法时称为“民法”。

4、我国清末变法图强时,晚清政府聘用日本学者松岗义正与志田钾太郎帮助起草“民律”。

5、南京国民政府与《中华民国民法》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自愿为基础的具体的经济关系。

(一)财产的概念:

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

(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具体的经济关系

(三)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四)民法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一)人身关系的概念与种类:

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2.与人身不可分离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4.民法确认人身关系,用民事方法保护人身关系。

一、罗马法的编纂及其影响

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有的译为查士丁尼)主持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编纂工作。

先后编纂了《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中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又译为《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

二、19世纪民法典的出现及其类型

(一)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民法法系法典的一个典型。

《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基础,由三编组成,第一编(7~515条)人法,第二编(516~710条)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三编(711~2283条)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法国民法典》由拿破仑主持制定,是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社会的民法典的典型代表,充分反映了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

贯彻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民法体系,结构严谨,语言明确流畅。

但是该法典保留了亲权和夫权,对非婚生子女有所歧视,这些都违背“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

(二)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垄断资本主义民法的典型代表。

《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的体系为基础,分五编,共2385条。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讲求精密、科学、严谨,被法制史学者称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的集成”。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真正创造了民法总则,这种总则-分则的体系被称为“潘得克吞”体系。

三、20世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

20世纪初叶,在内容上具有时代意义的民法典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

瑞士将合伙法、公司法和票据法并入债法典,开创了民商合一制的先河。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也采民商合一制,对公司、合伙、合作社等作了详细规定,还包括有价证券、票据及保险方面的规定。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分总则、物权、债和继承四编,共436条,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苏俄民法典》在体系上有其特点,婚姻家庭方面的内容没有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另立婚姻家庭与监护法典。

劳动关系、土地关系方面也制定了单行立法。

四、我国的民事立法

(一)清末,1907年开始了我国历史上的首次民法典编纂,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末及公布,清王朝即覆灭。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颁布的《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民法典。

该法典采民商合一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作为六法全书组成部分的民法典在内地失去效力。

长期以来,我国内地一直采用单行法的形式处理民事关系。

(四)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重要的里程碑。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合同法》,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第四节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

一、民法的体系:

(一)《民法通则》为基本法,

(二)《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担保法》、《物权法》为主要民事法律,(三)《公司法》、《票据法》等为民事特别法

二、民法学的体系

(一)总论

1.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2.民事法律关系3.民事主体4.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5.时效与期间

(二)物权(三)债权(四)知识产权(五)人身权(六)亲属(七)继承权(八)民事责任与侵权行为

第五节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渊源的含义:

民法的渊源,是通常所说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在这里,民法的渊源是根据民法的效力来源而划分的民法的不同形式,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以及法理学。

二、制定法

(一)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二)民事法律(三)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五)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六)国家机关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七)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三、习惯:

我国民法对习惯未作一般规定,仅个别情况下承认习惯具有习惯法的效力。

例如:

《物权法》第85条规定: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合同法》第22条规定: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四、判例: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判例制,判例并无法律拘束力。

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没有拘束力,一般说仅有指导或参考作用。

但是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公报定期公布一些全国法院系统审理的典型疑难案件,对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实际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力。

五、法理: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理是民法的渊源程,但法理的作用不可忽视。

法律的学理解释、法学著作、法学原理,对法官裁决案例实际上起着重要作用。

法理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只能被法官用来解释法律,从而在实质上成为法律的渊源。

第六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是指民法的效力范围,即民法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适用于哪些人,我国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采用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

一般而言,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领土、领空、领海,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和飞行于我国领空以外的我国飞行器。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

(一)民法的生效时间1.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2.民法规范公布后经一段时间再生效《民法通则》在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第156条规定: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旅行。

(二)民法的失效时间1.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三)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

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在具体实施中也有例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

(三)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

基本原则对立法、司法与民事活动均有指导意义。

(二)约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是原则性民法规范,它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约束力。

(三)补充功能:

现行法规往往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

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而无具体民法规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民事案件,民事主体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处理民事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二节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1.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第三节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资本主义民法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或者私法自治原则。

1.合同自愿。

2.婚姻自由。

3.遗嘱自由。

第四节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1.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公平观念。

2.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

3.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

第五节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原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含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

1.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欺。

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2.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

3.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

法官不能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的依据。

4.在立法上,不仅需要在民事基本法上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而且还应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

第六节公序良俗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七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对此作扩大解释,其内涵包括禁止权利滥用。

判断构成权利滥用通常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当事人有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者说故意以违背权利本旨的方法行使权利;二是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大量的是民事主体自主形成的法律关系(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在我国民法上,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另外,在一定的范围内,国家也是民事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主体的变更往往意味着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和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终结。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或客观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自然事实两类。

1.行为:

法律所称人的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活动。

依行为人的意思状态,可将行为分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非表示行为即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但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2.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是指非人的行为构成的事实,又可分为事件与状态。

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有学者称为具体的自然事实。

例如,人的出生、死亡,天然孳息的分离。

状态,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有学者称为抽象的自然状态。

例如,时间的经过,继续占有,生死不明。

第四节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关于权利本质的学说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意思说、法力说、利益说。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

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1)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3)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4)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根据抗辩权作用的不同,抗辩权又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又称为灭却性的抗辩,是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辩,等到抗辩事由消除后请求权又可以恢复行使的抗辩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是指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权利人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人也是特定人的权利。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5.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

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

6.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

救济权是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而发生的权利。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国家保护(公力救济)和自我保护(自力救济)两种。

1.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2.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权利主体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

(1)自卫行为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自卫行为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形式。

(2)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或对他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毁损的行为。

对此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二、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相关联的,因此民事权利的分类与民事义务的分类也有相关联相类似之处。

除此之外民事义务还有其相对独立的分类,主要分类如下: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民事主体应负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

约定的义务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

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以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又称作为义务。

消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为消极行为或容忍他人的行为,又称不作为义务。

三、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1.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前提。

(2)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加害人)补偿对另一方当事人(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目的。

(3)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3.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

(2)责任的法律强制程序不同。

(3)责任的目的和性质不同。

(4)责任形式不同。

(5)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这是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产生的责任。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法律保护的权利性质、各种责任的发生前提、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都不相同。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这是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而作的分类。

财产责任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非财产责任则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区分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主要法律在于:

财产责任的实现会受到责任人实际财产状况的限制。

非财产责任的实现则不会受当事人财产状况的限制。

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这是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所作的分类。

所谓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得以一定范围内或限额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区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意义主要在于:

在民事活动中,无限责任为原则,有限责任是例外,一般说来,有限责任适用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场合。

4.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地承担的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应共同地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5.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这是根据责任的构成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进行的分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的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依公平原则判由双方或多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依法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10种: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第二分编民事权利主体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自然人与公民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一国公民。

我国《民法通则》使用的公民概念与自然人概念意义相同,但自然人的概念比公民的概念更周延。

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二)出生的含义:

活着脱离母体。

(三)出生时间的认定: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一)生理死亡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自然人生理死亡的原因,或正常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在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上不具有意义。

实务上认定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呼吸、心跳、脉搏均停止而且瞳孔放大。

“脑死亡”(脑干反射不可逆转的消失)目前尚未被司法实践采纳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

宣告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不同状况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

十八周岁以上而且精神、智力正常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的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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