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的含义及法律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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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的含义及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含义及法律效力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
对赌协议来自于英文的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直译过来就是“估值调整机制”。
一般认为,
对赌协议是投资人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未来被投
资企业财务状况变化的一种约定。
双方以被投资企业当前业
绩为议价基础确定投资条件,根据双方认可的业绩增长情况,
以具体业绩指标作为协议条件,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
人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权利的协议。
对赌标的通常被设定
为企业股权,也有的设置为直接支付现金及利息。
投资人通常通过对赌协议来控制投资风险,因为一旦企
业财务指标达不到要求,将会按照实际的财务指标调整其投
资的股权(股票)的价值。
而对于融资方而言,签订对赌协议
的好处是暂时无须出让企业控股权,同时能够以较高的估值
使被投资企业获得现金以保证其正常发展需求。
而且只要在
协议规定范围内达到对赌条件,相关股权无须调整,资金利
用成本相对较低。
但是,由于对赌条件一般都比较苛刻,如
果被投资企业不能满足对赌要求,融资方和企业将付出高昂
代价。
这种风险极大的操作和赌博很像,这也是对赌协议为
什么会被称为“对赌”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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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应用上,投资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之间
对赌比较常见,除此之外,还有投资人和企业管理层之间的
对赌,投资人和企业原股东之间的对赌,企业现有大股东和
小股东之间的对赌等等。
在对赌的条件上,中国的投资人通常只采用财务绩效条
款,且大都以单一的净利润为条件,以股权调整或现金补偿
为筹码。
其实对赌不仅可以赌被投资企业的销售收入、净利
润等财务绩效,还可以涉及非财务绩效、企业行为、企业股
价、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方面。
例如,对赌互联网企业
的用户数量、技术研发企业的技术实现阶段、连锁企业的店
面数量等非财务指标。
在极端情况下,也有以企业之外的其
他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其中最近颇为知名的是深南电与高
盛旗下的新加坡子公司杰润以石油价格对赌。
二、对赌协议的应用及其本质
对赌协议最初是被用于私人股权资本对于国内企业的投
资之中。
以凯雷、摩根、高盛等国际私人股权资本巨头为例,
凯雷对徐工科技的投资,摩根对于永乐电器、蒙牛乳业和山
水集团的投资,以及高盛对于无锡尚德和雨润食品的投资中,
都采用了对赌协议。
一般而言,此类对赌协议都以被投资企业未来会计年度
的盈利为条件,结果通常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如果达到条
件则投资方增加投资,达不到条件则不追加投资,如在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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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徐工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约定,如果徐工机械 2006 年的
经常性 EBITDA(Earnings Before Interest, Taxes, Depreciation
and Amortization,未计利息、税项、折旧及摊销前的利润)达
到约定目标,则凯雷在徐工的出资购股 85%的金额为 3.15
亿美元,增资额为 6000 万美元;如果达不到约定目标,则凯
雷的购股金额为 2.55 亿美元。
另一种结果则往往约定,如果
融资方不能达到规定条件,需要补偿投资方。
如在高盛对于
雨润食品的投资中,双方约定,如果雨润年度盈利未能达到
2.592 亿元,高盛有权要求大股东以溢价 20%的价格赎回所
持股份。
由于对赌协议看起来是一个“零和”游戏,所以在我国虽
然发展迅速,但是却屡遭非议。
有人这样认为:
对赌协议表面
上披着期权协议的外衣,实际上是期货市场之外的场外交易,
属于私下交易,不受监管和保护。
北京工商大学证券期货研
究所所长胡俞越说,场外交易是个无底洞,一旦中了圈套就
没有办法解套。
鼓动企业签署这些华尔街骗子们兜售的这些
协议的是谁?
有关方面要挖挖这个黑洞,这样坑蒙拐骗我们
的企业是不行的!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
对赌协议之所以在我国遭到强
烈的谴责,原因是对赌标准设定过高,利益明显偏向机构投
资人,而融资方缺乏经验,也是造成自己最终处于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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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本土股权投资机构的兴起,这种状况
正在逐步得到改善。
对赌协议在西方资本交易中特别是股权投资中广泛存在,
在国际资本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也被广泛采纳。
其中的主要
原因就是对于企业估值中的不确定性。
投资人判断企业未来
价值时,往往涉及“战略层面”和“执行层面”两个问题。
从本
质上来讲,对赌协议是投资人就企业经营中“执行层面”的不
确定性进行风险补偿。
如果投资人对企业“战略层面”和“执
行层面”均存有疑虑,则很容易做出不投资的决定。
但有时候
投资人认同企业的战略、核心竞争力和商业模式,只是对企
业的“执行力”存在疑问。
如果投资人决定投资,一旦被投资
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无疑将遭受重大损失,而如果投资人决
定不投资,也会错过一个颇有潜力的投资机会。
在这种情况
下,通过“对赌”来对风险进行控制,自然要好过错失一个颇
有潜力的投资机会。
从本意而言,投资人特别是作为风险投资的投资人由于
投资期限较长,其实并不希望对赌,因为对赌的期限一般都
在 3 年以下,被投资企业为了实现设定的对赌条件,容易采
用一些短期行为,从而损害企业的长远利益。
但是,从另一
方面来看,投资人进入企业后往往都是财务投资者和小股东,
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因此,投资人希望通过对赌,
激励创业团队对企业的价值和未来成长作出稳健可靠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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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不要用不着边际的未来计划忽悠资本。
此外,国内目前
没有更多的机制和手段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对赌逐渐成为行
业惯例,在资本交易中广泛存在。
对赌是企业创业团队努力
工作的压力和动力,也是投资人控制投资成本、保护自己的
手段。
不过,出于长远利益的考虑,目前许多投资人都将对
赌时间相应延长,以期创业团队能够考虑长远,打造企业的
长期价值。
三、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1、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目前有着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就是在对赌协议下,无论
管理层、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否达到对赌协议,投资人都能获
利:
如果达到协议标准,投资人虽然付出了部分股权,但却得
到股价上升的回报;而在未达到协议标准的情况下,投资人则
可通过更多的股权甚至企业控制权来弥补股价下跌的损失。
这种对于投资人来讲只有利益,没有损失的合同,明显违反
公平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明显忽略了一个事实,就是对赌协议
背后必然有投资的产生。
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在获得投资
后取得了企业发展必要的资金,无论对赌的另一方是企业的
实际控制人还是管理层,都有着明显的益处,也就是,对赌
协议不仅仅是只对投资人有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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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资本的筹集不可能没有代价,如果对赌条件没有实
现,即使投资人收回了成本,也难以弥补其融资成本,更难
以弥补其未能向其他项目投资的机会成本。
在极端情况下,
被投资企业亏损严重甚至资不抵债,投资人即使拿到企业股
权,也有可能颗粒无归。
综上,对赌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一般都是自愿签订的,
而且从签订对赌协议的合同方来看,不是具有专业投资经验
的基金、投资公司,就是企业实际控制人、创业团队,而且我
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不允许投资进行估值调整的规定,
因此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是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
2、以其他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协议属于投
资估值的调整,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对于以其他指标特别
是非企业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协议其法律效力如何呢?
让我
们以深南电和杰润之间的对赌协议作为例子进行分析。
2008 年 3 月 12 日,深南电与杰润签订了对赌协议。
协议
有两份。
第一份协议有效期从 2008 年 3 月 3 日至 12 月 31
日。
双方约定,国际原油月均价高于 63.5 美元/桶,则杰润公
司支付给深南电每月 30 万美元,而若原油月均价低于 62 美
元/桶,则深南电需支付杰润公司(62 美元-浮动价)×40 万桶
等额的美元。
第二份协议约定从 2009 年 1 月 1 日开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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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22 个月,红线抬高至 64.5 美元/桶,且杰润公司具有优先
选择权。
这个协议之所以引发公众的注意力是因为油价在 2008
年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从而导致深南电的亏损和收益严重
不对等。
2008 年 7 月份,当油价上升到 145.78 美元时,油价
曾高出红线 83.78 美元,但深南电的收益钉死在 30 万美元;
2008 年 12 月,原油价格收盘价 44.60 美元计算,差价 17.40
美元桶×40 万桶,仅 12 月份深南电就要付给杰润 696 万美
元。
就在业界普遍预期杰润将与深南电对簿公堂的时候,杰
润与深南电分别在 2008 年 11 月 6 日和 11 月 10 日以不同
的理由,终止了此前在 3 月 12 日签订的有关油价的“对赌”
交易。
油价对赌戏剧性的结局并不能引发我们对于深南电和杰
润之间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思考。
我们认为,这种以油价
对赌的协议与以投资为目的而进行的估值调整的对赌协议
有着本质的不同,油价对赌与企业的投资或者经营并没有实
际关联,与真正的“赌博”如赌下期香港六合彩号码并无实质
性差异,这不仅是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也涉嫌违反《治安管
理处罚法》和《刑法》。
此外,上述油价对赌协虽然没有实物交割,而且交易双方
交易条件并不一致,议究其本质而言仍属于一种期货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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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
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
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
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这种以油价
对赌为名进行的“变相期货交易”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对于以非企业的指标进行的“对赌”需要慎重考虑,
极有可能因为违反社会公德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
规定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对赌协议对于企业上市的影响
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并不排斥对赌协议。
例如,对赌协议在
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中经常能够看到。
首先做出尝试的
华联综超在股改方案中约定:
如果 2006 年度公司扣除非经
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未达到 1.51 亿元,非流通股股东承诺按
照现有流通股股份每 10 股送 0.7 股的比例,无偿向支付对价
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流通股股东追加支付对价。
在管理层激励中,也常现对赌协议的身影。
如伊利股份在
股改方案中约定:
如果公司 2006 年和 2007 年净利润增长率
大于或等于 15%,非流通股股东将把转增股本支付对价剩余
的 1200 万股作为股权激励送给管理人员。
而华联综超则约
定:
如果公司 2006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达到
或高于 1.51 亿元,追加支付对价提及的 700 万股股份将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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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公司管理层股权激励,公司管理层可以按照每股 8 元的行
权价格购买这部分股票。
对于尚未上市的企业,如果存在对赌协议,则会给其上市
带来不利的影响:
1、股东的股份可能存在权属纠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
条有相同规定: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
纠纷。
如果存在对赌协议,发行人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能会根
据对赌协议进行调整,与上述规定不符。
2、违反股东的禁售要求
各证券交易所在公司上市时对其控股股东及其他股东都
有一定的禁售要求。
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征求意见稿)》就有下述规定:
5.1.5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
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6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
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
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
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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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
发行的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
述承诺:
(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所
控制的;
(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如在禁售期内根据对赌协议需要调整股
东股权的,将会违反其上市承诺。
综上,根据目前的规定,对赌协议虽然在企业上市前和上
市后均可以起到了良好的应用,但企业如果在上市申请时存
在对赌协议的情况,将会给其带来不利的影响;从监管层来讲,
也很难批准一个存在对赌协议的企业上市。
因此,企业在准
备上市时还是应当考虑终止对赌协议,以免给其上市带来不
利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对赌协议在创业企业中经常会运用,
而且在香港等成熟证券市场不乏带有对赌协议的企业上市
的例子,我们认为,可以适当考虑这种现实需求,在尽量避
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对赌协议网开一面。
具体
说来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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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赌协议的完全履行不会造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
这样公司即使存在对赌协议,也不会造成公司控制权的
变更,也符合创业企业个人影响浓厚的特点。
2)对赌协议应当在上市前公开
公开对赌协议的作用是一方面可以将其纳入公众视野进
行监督,另一方面其他资人也有权决定是否投资这类的企业。
3)对赌协议内容需公平合理,且在一年或者六个月之前
签订
审核对赌协议的内容以及规定相应的存在时间有利于避
免企业的短期行为,也防止了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股东变相
变现股份,从而逃避禁售期的问题。
4)如根据对赌协议需调整股权的,应当在禁售期结束以
后调整
这样可以避免与企业上市前禁售承诺的冲突。
当然,证券
交易所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在禁售期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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