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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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

2006-05-04

一、出台解释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问: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

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怎样理解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

答:

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

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

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

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学校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问:

司法解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与教育部去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什么不同?

答:

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

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

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

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教育部的规章没有原则分歧。

教育部的规章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但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

司法解释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

四、雇主应对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问:

司法解释规定雇员侵权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雇主要替雇员承担责任?

答: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

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

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

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当然,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并不意味着雇主就是责任的渊薮。

侵权法在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填补的同时,也着眼于损害的转移和分散。

责任保险制度就是有效分散损害、合理分配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项制度。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

需要强调的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五、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问:

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

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

问: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人,可否由受益人给以赔偿?

最近经常看到有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报道,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一个说法?

答:

我们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道德也赞赏见义勇为的行为。

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本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

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

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

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

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七、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问:

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是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内容。

请问,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与以前的标准有什么不同?

答:

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赔偿标准的确定更加符合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也就是更加符合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

具体而言就是指:

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赔偿与损失相一致。

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

司法解释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

第三,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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