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2共两部分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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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2共两部分剖析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

(2)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分,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的姓氏、或者其他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局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 

  国际注册簿摘录

  

(1) 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2) 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注册商标间的预先查询。

  (3) 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 六 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1)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分别与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

如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在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分别就全部或部分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被撤回、过期、被放弃、最终驳回、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已被转让,都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

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 一项对驳回基础申请的决定提起的上诉,

      (ii) 一项旨在撤回基础申请或注销、撤销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或者宣布此类注册无效的诉讼,或

     (iii) 一项对基础申请提出的异议于五年期限届满后,导致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回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

这同样适用于在五年期满后被撤回的基础申请或被撤销的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正处于第(i)、(ii)或(iii)点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前。

  (4) 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原属局将符合第(3)款的相应事实和决定通知国际局。

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一切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

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适当地撤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则对该申请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 七 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 任何国际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十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本费和第八条

(2)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

第八条(7)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续展不得对国际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 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期满的确切日期,必要时也提醒其代理人。

  (4) 缴纳实施细则规定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 八 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1) 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或续展国际注册之时,向申请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自己的规费。

  

(2) 除第(7)款(a)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这包括

     (i) 基本费;

     (ii) 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所超每一类的附加费;

    (iii) 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的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 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

(2)款(ii)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国际注册的日期。

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国际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 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来源于第

(2)款(ii)和(iii)所指的费用收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议定书参加方之间平均分配。

  (5) 第

(2)款(ii)规定的附加费所得款项,应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有关缔约国之间分配;对于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

  (6) 第

(2)款(iii)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规定的同等原则进行分配。

  (7) (a) 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第三条之三指定它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要收取声明中所指数额的规费(以下称“单独规费”)以代替来源于附加费和补充费的一份收入。

该规费的数额可于以后的声明中调整。

但在扣除国际程序的开支之后,其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此局进行十年注册的申请人或进行十年续展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费用的同等数额。

应缴纳单独规费的,

      (i) 当只有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时,无须缴纳第

(2)款(ii)规定的任何附加费,并且

      (ii) 无须就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第

(2)款(iii)规定的任何补充费。

    (b) (a)段所规定的声明可以第十四条

(2)规定的书件提出。

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

此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

对此,就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而言,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此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 九 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经以其名义登记国际注册的人士申请或有关局自行或应一当事人的请求提出的申请,国际局应就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注册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第二条

(1)的规定新的注册人是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的人。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i) 有关国际注册注册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 设立国际注册注册人的代理人以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iii)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中所列商品和服务的任何删减,

     (iv)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放弃、撤销或宣布无效。

      (v)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与国际注册商标权直接有关的任何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1) 如果几个缔约国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 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 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 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应原属局根据第六条(4)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被撤销时,曾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人向其国际注册曾有效的领土所属的某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该申请应作为在符合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或按照第三条之三

(2)登记领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请处理,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ii) 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1) 当某项国际申请或某项国际注册的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

  

(2) 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满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参加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五年期满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废止或缩小第

(1)款的效力。

只有同属所述协定和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大会的表决。

  第 十 条

  大   会

  

(1)(a) 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b) 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缔约方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2) 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赋与的职责外,大会还

      (i) 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ii) 在适当考虑未参加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 通过和修改关于执行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iv) 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

  (3) (a) 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所述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

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有权表决。

     (b) 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表决这个议题的法定人数。

     (c) 除第(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有权表决某议题的大会成员的出席数目不足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

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

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请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

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表决或弃权的成员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 除第五条

(2)(c)、第九条之六

(2)、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2)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 弃权不视为表决。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会的一个成员并只能以该成员的名义表决。

  (4) 在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集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之外,大会经对会议议事日程的内容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一大会成员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由总干事制定此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 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有关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2) (a) 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议定书的会议。

     (b) 国际局可就所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参加所述修订会议的辩论,但没有表决权。

  (3) 国际局执行本议定书赋予的其他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  务

  对于缔约方而言,联盟的财务应遵照与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相同的规定办理。

任何援引所述协定第八条同样视为援引本议定书第八条。

此外,为所述协定第十二条(6)(b)之需要,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

此类提案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所有缔约方。

  

(2) 对第

(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

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 对第

(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来自修改通过之时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中四分之三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依照各自宪法的原则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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