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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黄良友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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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3-20

关键词:

仲裁机构/法院/关系

内容提要:

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最重要的机构,既存在着支持和协作关系,又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

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仲裁机构和法院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最重要的机构。

但在当前,一方面法院积案如山,不堪重负,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却受案严重不足。

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目前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着诸多不协调的地方。

因此,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一、仲裁机构是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

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重要的机构,二者虽然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一)二者的性质不同

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①,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有仲裁机构的地位都是一样的,无级别高低之分;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任,一般是兼职的,不具有国家官员的身份。

由于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一般不能采用强制措施如拘传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对妨害仲裁程序的人实施强制处罚等,也不能采取强制手段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之间有上下级之分,上级法院依法有权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决;法官由国家任命,是国家专职的司法官员。

在诉讼中,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传唤证人作证等都具有强制性,对妨害诉讼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进行刑事处罚,可以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二)处理案件的范围不同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有一定限制,一般只能处理某些民商事争议,不能包括所有民商事纠纷,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婚姻家庭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任何争议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以诉诸法院,通过诉讼手段进行解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婚姻、收养、扶养、继承纠纷等②,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

因此,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比法院窄。

当然,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正呈逐步扩大趋势[1]。

(三)管辖权产生的依据不同

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

只有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能受理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而且可以选择仲裁员。

而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可受理该案件,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当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它和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具有较大的差别:

第一,只有某些案件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③,而对于仲裁案件,所有的仲裁机构都是当事人选择的;第二,对于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也无权选择法官和审判程序,而对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的仲裁机构还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第三,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方式,法院可以根据某一情况推定当事人已选择某法院进行管辖。

但选择仲裁方式,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允许采用默示方式④。

(四)当事人的自主权不同

仲裁是一种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极大的自主权,拥有广泛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具体表现在:

第一,采用仲裁解决争议必须经当事人共同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所以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采用民事诉讼解决争议,一方当事人不需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二,仲裁机构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且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仲裁机构范围非常广泛⑤;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般应向法律规定的法院起诉,即使在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是非常窄的。

第三,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所应遵循的仲裁规则;而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选择诉讼程序。

第四,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和指定仲裁员;而在法院中当事人无权指定或选择法官。

第五,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即仲裁庭是由一名仲裁员还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约定;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方式无选择的权利。

第六,一般情况下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也可以不开庭;而法院审理案件都必须开庭进行。

第七,仲裁机构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不允许旁听,只有在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公开审理;而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只有个别特殊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才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由法院决定。

第八,对于仲裁裁决,一般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承担等,但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而对于法院裁决,当事人无权请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五)裁决的根据不同

在仲裁中,仲裁庭应依据法律进行仲裁,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按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商业习惯”等作出裁决,甚至可以在裁决中不说明理由,裁决也不因实体问题而遭致无效[2]。

而法院审理和裁决案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裁决的无效。

(六)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或上诉⑥。

仲裁裁决一般都由当事人自愿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履行,对方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进行强制执行。

而民事诉讼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一审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裁决生效后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裁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可以直接实施强制执行,强制其履行义务,而无须借助第三者的力量。

由上可以看出,仲裁机构是一个与法院在性质上迥然不同的争议解决机构,它独立于法院,与法院没有任何隶属和依附关系。

二、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竞争和互补关系

仲裁机构和法院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但由于二者解决的案件范围都是民商事争议,这必然导致二者在案件受理上形成一定的竞争关系,即产生了仲裁机构争夺诉讼案源的现象。

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有各自的优缺点,谁也替代不了谁,从而又使仲裁机构和法院在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形成互相补充的关系。

仲裁和民事诉讼相比,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第一,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对于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和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可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或协商确定。

而诉讼严格依法进行,当事人既不能选择法官,也不能选择审理程序、审理和开庭方式。

因此,相对于诉讼来说,仲裁能充分反映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愿,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使得当事人从心理上更容易接纳与亲近。

第二,仲裁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彼此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尊重和宽容。

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平等地进行协商,通过通情达理的沟通和对话,消除彼此间存在的误会和分歧,因此,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激烈的对抗,没有浓烈的火药味,不会因为仲裁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

相反,通过仲裁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后,既可以修复当事人之间已受到损害的合作关系,又可以维系当事人之间原有的良好合作关系。

第三,仲裁具有较好的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一般不公开进行,在仲裁裁决中如当事人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可以不予写明,这就使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经济活动以及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情况不会公之于众,从而有利于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不会对当事人今后的商业机会造成不利影响。

对于法院,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除少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之外,其他大多数案件的审理都须公开进行,因此,法院在保密性方面显然不如仲裁。

第四,仲裁解决纠纷比较快捷。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程序比较灵活,经当事人协商,可以不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对某些环节可以省略和简化。

仲裁员都是某一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具有较高的社会声望和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其素质往往高于法官。

这些因素决定了仲裁具有便捷性,能迅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而作为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重要途径,由于“诉讼爆炸”、法官专业素质的限制、司法资源的匮乏、诉讼程序的复杂、诉讼的迟延等因素导致诉讼周期长,旷日持久,积案如山,严重地损害了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以及司法的权威。

第五,仲裁费用比较低廉。

由于仲裁员都是兼职的,只有在作为仲裁员参与具体案件审理后才能获得相应报酬,这就大大节约了福利费用和办公费用。

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能迅速及时地解决纠纷,这种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

因此,相对多审级且程序繁琐、周期长的诉讼来说,仲裁能大大地减少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的耗费,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当事人生产和经营的不利影响。

虽然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极大的优越性,但仲裁也具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仲裁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

由于仲裁员属于非司法人员,法律知识比较有限,审理案件的经验不足,其判断案件往往从行业惯例、社会经验出发,这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由于仲裁讲究协商和调解,在当事人实力对比不平衡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得不作出一些妥协和让步,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必然会抹杀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且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这就导致对仲裁的监督比较薄弱,在有些情况下容易导致仲裁员滥用仲裁权,也难以使错误仲裁裁决得到补救。

第二,仲裁机构缺乏强制手段,无权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证人到庭、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借助于法院的支持,这一方面影响了这些强制措施的及时有效进行,影响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后顾之忧。

由上可见,仲裁与民事诉讼各有利弊,互有特色,仲裁机构不可能取代法院,法院也不能完全代替仲裁机构。

正是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极大的优越性,这就使一些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使一些案件分流到仲裁机构,出现仲裁机构争夺诉讼案源的现象,从而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产生竞争。

仲裁机构和法院都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克服自己的短处,才能在竞争中赢得主动,树立起自身良好的形象。

同时,仲裁作为与诉讼并列的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但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条件,满足了人们追求自由、民主的精神需要,而且由于仲裁机构分流一部分民商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促进了一些案件的及时解决,从而有效弥补了法院的不足,构成了国家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补充。

三、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关系

诉讼作为社会争议形成后对权利的公力救济手段,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在解决社会争议方面发挥着绝对权威的作用。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司法”,具有较强的民间性。

要使仲裁具有生命力,真正成为争议解决方式,就必须依靠法院的支持。

正如顾培东先生在《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中指出的“,诉讼审判手段的存在,现实地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几率和适用效果。

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也将是苍白无力的”[3]。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各国法院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仲裁机构进行各种方式的监督。

可以说,法院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4]。

但是,法院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必须适度,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机构,否则会严重损害仲裁高效、便捷的优越性,阻碍甚至遏制仲裁的发展。

在传统立法上,各国仲裁法往往对仲裁机构的司法监督比较严格,对仲裁机构的干预和监督较多。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顺应仲裁发展的趋势,不断减少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干预⑦。

目前,法院鼓励和支持仲裁,尽量减少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干预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

(一)支持关系

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

在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将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除外⑧。

2.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一般由当事人指定,但在当事人不能指定仲裁员时,各国一般都规定可由当事人委托法院指定。

我国仲裁法没有赋予法院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而是将该权利赋予仲裁委员会主任。

另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仲裁进行过程中,特别是在仲裁庭尚未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前,一方当事人可以仲裁员不称职为由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⑨。

3.协助获取证据。

由于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提供的证据,而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的权力。

因此,为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就有必要由法院协助当事人或仲裁庭获取证据,强制第三方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如德国法院法第1050条规定,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准许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协助进行仲裁庭无权进行的取证行为,其他国家仲裁立法也有类似规定⑩。

我国仲裁法对法院协助收集证据没有规定,仅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为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庭公正裁决案件,我国仲裁法应从以下方面作出修订:

一是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命令证人出庭作证或协助收集证据;二是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⑾。

4.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证仲裁的正常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极其重要。

对于仲裁庭是否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仲裁庭无权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仅有少数国家允许仲裁庭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规定仲裁庭无权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国家中,对财产保全决定由仲裁庭作出还是法院作出,各国规定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如瑞士、瑞典;二是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决定,如韩国和美国;三是根据不同情况,由仲裁庭和法院分别作出财产保全决定,如英国。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院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看,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权力,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否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财产保全。

为此,笔者建议仲裁法修订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5.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而断定争议是否已经解决并不能仅仅凭借仲裁庭作出一纸裁决,关键在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

对于仲裁裁决,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会自动履行,然而在少数情况下也会出现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

由于仲裁庭属于民间机构,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

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由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果没有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有力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的功能必然大为降低,仲裁的发展也必然受到影响。

(二)监督关系

仲裁虽然是独立于民事诉讼外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但仲裁机构不可能脱离法院而存在,它必须接受法院的监督。

对仲裁机构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导致仲裁中难免会出现错误。

唯物辩证法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仅要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还要受主观条件的限制。

仲裁员行使仲裁权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仲裁员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过程,即仲裁员通过审查和判断证据去了解、认定案件事实。

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仲裁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仲裁进行监督,可以尽可能地纠正因仲裁员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错误,避免或弥补这种错误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

第二,避免仲裁权的滥用。

仲裁权是一种权力,它与其他权力一样“,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5]。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这就排除了法院和其他机构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断绝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申诉的途径。

另外,仲裁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以公开进行为例外,这使得仲裁过程近乎一个封闭的系统,缺乏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监督。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就为仲裁员滥用仲裁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指出的那样: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6]。

对仲裁进行监督,可以防止仲裁员滥用仲裁权,可以有效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从而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观各国法律规定,法院监督仲裁机构主要通过以下两条途径:

1.通过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来控制和监督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和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案件的受理权和裁决权。

如果当事人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等产生争议,就需要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

对此,传统的观点和实践认为应由法院予以判定。

但随着仲裁的发展,到20世纪80年代,由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观点已得到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的采纳和支持,成为当代仲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⑿。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从仲裁法的规定看,仲裁协议的效力既可由仲裁委员会确认,也可由法院确认。

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决定权在法院。

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关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不应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而应只赋予仲裁庭。

首先,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不应赋予人民法院。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首要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其纠纷,法院就应当支持当事人的意愿,对于仲裁协议的确认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仲裁机构最终解决。

由法院来最终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面会导致法院过分干预仲裁,限制仲裁的适用,另一方面可以会导致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增加当事人在人力和财力上的耗费,降低仲裁效率。

也正是基于此,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和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都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机构⒀。

其次,我国仲裁法将确定仲裁协议的权力赋予仲裁委员会,而不是直接赋予审理案件的仲裁庭也是不科学的。

其理由是:

第一,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差异,都会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降低仲裁效率;第二,审查仲裁协议效力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书面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调查事实,这对人员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员较少的仲裁委员会来说,恐难担此任;第三,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协议效力,还不如由法院来决定。

毕竟,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而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决定不是最终的,仍需接受法院审查,法院还有可能在随后的程序中将其推翻;第四,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协议效力,有可能会导致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就某一事实的认定发生矛盾⒁。

2.对错误仲裁裁决进行补救。

各国法律规定的补救错误仲裁裁决的途径主要有四种:

一是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变更仲裁裁决;三是发回重裁;四是不予执行。

在有些国家,法律只规定了一种补救途径,而在另一些国家,法律则规定了两种、三种甚至四种补救途径。

在上述四种途径中,撤销仲裁裁决途径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7]。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两种补救错误仲裁裁决的途径:

一是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情形和程序,即采用“双轨制”。

对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撤销程序,因此不能采用撤销方式。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第70条规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院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⒂。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⒃,但不得迳行变更或自行判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予执行方式既可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也可以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院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法院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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