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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应为消费者大学毕设论文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应为消费者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

指导教师

年级

分校

 

提纲

 

一、厘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围1

二、从立法和实践上探寻消费者的主体范围2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后的变迁2

(二)《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立法过程中的博弈3

(三)从《产品质量法》窥探消费者范围4

三、域外经验:

界定消费者概念5

四、争鸣的出路:

在消费者中排除法人或其他组织6

(一)事实争议:

《消法》第二条的用意6

(二)理论探讨:

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6

1、从《消法》立法宗旨的角度7

2、从《消法》内容的角度7

3、从法律后果的角度8

4、法人或其他组织能不能进行生活消费8

小结8

参考文献9

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应为消费者

【内容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仅仅在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并未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这导致实务中难以判断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本文首先厘清几个相关概念,在此基础上回顾和分析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方面模糊不清的状况及其给实践带来的不确定性。

针对这种状况,文章对域外的立法模式进行考察,提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在《消法》中界定消费者概念。

并继续思考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即应否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界定为消费者的问题。

文章对学界中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两种态度进行比较与反思,最终认为消费者概念应当将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外。

【关键词】法人或其他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

一、厘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围

在很多立法中、学者的论文或著作中对“单位”、“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运用比较随意,有时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概念混乱。

“单位”其实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用词,其产生有着一定的历史原因,为了前后的延续性,现行的立法也有沿用“单位”一词的现象存在。

但是,“单位”很被当成一个标准的法律上的概念,而是更接近于生活的一般用词。

现在也很难找到对“单位”一词的全面而准确的定义。

其实,今天我们继续沿用的“单位”一词所要表达的意思与更具有现代意义的“组织”一词相近。

“组织”和“单位”一样,也是一个意义很宽泛的一个词,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都是组织。

在法律上,为了方便研究,按照是否具有独立性或者说独立性的强弱,又将“组织”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就是独立很强的“法人”,具有独立地法律地位,拥有独立地财产,独立地从事各种行为,最重要的是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另一部分则笼统称为“其他组织”,即虽是经合法成立、也拥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中国民商法律信息网上列举了实践中具体的8种“其他组织”: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比如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即仅就各自所包含的主体范围而言(各自所要表达的法律评价的角度和倾向可能并不相同),“单位”要表达是“组织”之义,而“组织”又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两部分。

按此,我们可以进行一种等价递推,实现“组织”、“单位”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三者的等同。

然而,现实中有很多学者在讨论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时,使用“单位”这个概念,也有学者用“法人”、“法人或组织”、“法人或单位”、“单位或其他组织”,这里面就显得很混乱,甚至出现了一些概念外延上的错误,比如把“法人”和“组织”进行并列就是有问题的,显然后者已经包括了前者。

其实,学者们在讨论消费者主体范围时使用这些词的目的无非是想指代与自然人以外的主体。

从民法的主体范围来看,与自然人相对的概念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所以,本文提出将与自然人相对应的主体概念统一用“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表述,这样更加规范,而且更体现法律的专业性和严谨,也有助于我们了解“单位”、“组织”所要表达的主体范围和本质。

那么,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把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定位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消费者”,不再使用“单位”一词,引文中出现的“单位”,我们亦理解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从立法和实践上探寻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是消费者”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一次次的出现,也被学者反复地被提出来讨论。

这个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仍然困扰着实务界和理论界,但这并不代表着这是个新问题,其实这个问题自始就存在,很早就受到了关注,甚至可以追溯到《消法》施行之前,当然《消法》的颁布,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这个问题的不确定性。

我们首先试图从《消法》立法过程及其前后的变迁,乃至《产品质量法》的侧面来探寻消费者是否应该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后的变迁

中国自1949年建国到1978年改革开放前的30年间,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消费生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商品短缺,不存在消费者问题,也无消费者保护法。

但1978年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确立与随后的社会变型,消费者问题随之发生并日趋严重,从而催生了消费者保护法。

在此之前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1985年6月29日,我国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并在其中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

“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从这个界定中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单位不是消费者。

这种界定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科学的做法,但由于是国家标准计量局进行的界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其效率远低于人大立法。

实践中地方上很少遵守这个规则,应该说于此不无关系。

而且,地方上位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都倾向于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费权益。

如最先于1987年制定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福建省,规定“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的社会成员。

”这里的“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又如《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商业性服务(以一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1989年的《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也规定均将个人和单位并列为消费者。

然而,1994年1月1日《消法》生效,但这部法律并不是单纯地解决《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法律效力层级不够的问题,而是连同消费者的概念也做了模糊化的调整,没有继续将消费者定性为自然人,只是在第2条中做了一个模糊的表述: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不难看出,这里规定的仅仅是《消法》的调整范围,并非对消费者的界定,从中,我们看不出消费者的主体构成,难以判断单位是否被包含在此处的消费者之中。

《消法》突然摒弃对消费者的界定,仿佛是对地方上近乎普遍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界定为消费者做法的无奈之举,于是通过模糊消费者概念,逐步纠正地方上把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为消费者的缓和做法;但是,如果将前后连贯起来看,我们又发现这种从明确界定消费者为自然人到模糊消费者主体范围的变化过程,容易给我带来另一种误解——仿佛《消法》给消费者概念放开了一个口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消费者制造条件。

这两种判断似乎都不无道理,总之,这种立法上的变迁令人匪夷所思。

不论立法者是出于何种用意,《消法》的这种模糊做法实际上给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由于《消法》在消费者主体概念规定上的模糊与笼统,客观上给了地方性立法一定的立法空间,同时也使得地方上在面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失去了明确的方向,以致各个地方根据对《消法》的理解不同,做出的反映也不相同,大致有三种做法。

一是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包括北京、上海、浙江、江西、安徽、广东、云南、重庆、海南、湖北、青海、黑龙江、贵州、海南等省。

如2000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规定:

“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二是未明确规定是否包括单位,采取与《消法》相同的模糊表述。

如福建、湖南、内蒙古等。

如200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三是直接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如2007年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这样做的: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回顾整个过程,我们发现立法上经历了由清晰界定消费者为自然人到模糊消费者概念的过程,实践上随着立法的这种变迁,尤其是《消法》出台以后,地方上对消费者的界定出现了很大程度上的混乱,虽然面对的是同一部《消法》,但在认定消费者主体范围的界定上做法有很大的区别,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态度差异十分明显,因此,实践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一直未能真正明确。

(二)《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立法过程中的博弈

在《消法》正式颁布之前的草案中曾经明确消费者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草案的第二条是如此表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欠款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

”但是,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却认为,“一些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单位和集体,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

这样,草案‘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就被删去了,这样也符合我国国情。

因为单位生活消费大量存在,单位购买商品作为福利分给个人也是常见的做法,最终的消费也是由个人承担的,而且国外也有类似立法。

由此可见,《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的立法过程中,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活消费是否该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但分歧颇大。

起初,草案确实将消费者界定为个人;而在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在语言的表述上作了相应的更改,将“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删除,即立法者最终还是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适用本法。

但这样做的理由并不显得十分充分,其合理性是没有得到足够的论证。

比如“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这种情况下的消费者是单位还是个人?

另外,报告中说“单位生活消费大量存在”,那么什么情况下认定为单位生活消费?

这些问题,当初制定《消法》时如果没有解释清楚,那么,我们仍然要面对。

从这个立法博弈的过程来看,最终立法的时候是偏向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消费者的观点,但这种立场又不鲜明,采取了一种模糊的表述,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支撑。

因此,我们今天仍不能依据这种立法过程中的倾向就断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消费者。

(三)从《产品质量法》窥探消费者范围

我们或许可以从《产品质量法》中的消费者概念窥探《消法》中消费者的范围。

2000年修改之前的《产品质量法》生效于1993年9月1日,仅早《消法》3个月生效,而且不难断定两部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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