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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四行政法真题DOC

蒋四金司考卷四行政法真题

注意看14年这一题,结合新修改公司法、法理学论文、行政法原理一题考三个法!

今年一样,取消了第一题简答!

所以法治肯定在最后一题考,考肯定结合新修改行政诉讼!

务必好好准备一篇文章,然后把新修改的行政诉讼好好学!

最后公司法应该是单独考的。

行政法案例第一问:

具体行政行为:

特定+损害

第二问:

1、公开

2、处罚:

程序——复议不加重、复议维持

3、强制

4、许可

第三问:

管辖、复议前置与否、被告

第四问

法院的处理:

出庭应诉、负责人处罚、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

 

2014年七、(本题26分)

  材料一(案情):

2012年3月,建筑施工企业原野公司股东王某和张某向工商局提出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申请,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

工商局根据王某、张某提交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办理了变更登记。

后市公安局向工商局发出10号公函称,王某与张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采取强制措施,建议工商局吊销原野公司营业执照。

工商局经调查发现验资报告有涂改变造嫌疑,向公司发出处罚告知书,拟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王某、张某得知此事后迅速向公司补足了600万元现金,并向工商局提交了证明材料。

工商局根据此情形作出责令改正、缴纳罚款的20号处罚决定。

公安局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形成3号会议纪要,认为原野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而工商局处罚过轻,要求工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

后工商局作出吊销原野公司营业执照的25号处罚决定。

原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材料二:

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了重大修订,主要体现在:

一是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二是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三是取消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四是公司成立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根据上述立法精神批准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从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等方面,提出了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和配套监管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问题:

  1.材料一中,王某、张某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对在工商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前补足注册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2.材料一中,市政府能否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工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

  3.材料一中,工商局做出25号处罚决定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4.结合材料一和材料二,运用行政法基本原理,阐述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主要意义。

  答题要求:

  1.无本人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不得分;

  2.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

  3.请按提问顺序逐一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600字。

  【法理透析】

  本题前三问考查《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第四问要结合《公司法》修改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答。

  1.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虚报其注册资本以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工商局经调查发现验资报告有涂改变造嫌疑,王某、张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对在工商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前补足注册资金的行为,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市政府不能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工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

  从合法行政角度:

3号会议决定的形成违反了"法律优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合法"的原则。

  从程序正当角度:

违反了法定程序。

  从诚实守信角度:

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来了20号处罚决定,但是后来又废除了这个决定,采取新的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3.工商局作出25号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据此可知,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有:

(1)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2)经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由行政机关组织。

本案中,25号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吊销原野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的规定,工商局在作出该种处罚决定之前,应先履行"告知原野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原野公司在被告知该权利后,其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工商局举行听证,若原野公司要求工商局举行听证的,则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参考答案】

  1.王某、张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在工商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前补足注册资金的行为,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2.市政府不能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工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

  3.工商局作出吊销原野公司营业执照的25号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简化了工商登记制度,放宽了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缩短了公司设立的时间,减少了公司设立需要的人力、物力等方面的成本,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

  法治政府建设是依法治国对行政权行使的基本要求。

法治政府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程序正当。

  从合法行政角度:

《公司法》的修改是法律层面的修改,国务院根据上述立法精神批准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落实法律的精神,没有违反"法律保留"的要求。

  从合理行政角度:

公司法的修改更加合理,有利于提高市场经济的运作效率,是经济发展对法律改革提出的要求,也将对市场经济发展起到能动作用。

  从高效便民角度:

市场准入门槛较高、办事难、成本高,一直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突出的问题。

"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即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简化了工商登记制度,放宽了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缩短了公司设立的时间,减少了公司设立需要的人力、物力等方面的成本,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

从权责统一角度:

旧的公司法中,市场主体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政府部门只有权力没有义务。

新的公司法中,"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权责统一的要求。

  

2013年六、(本题21分)

  案情:

《政府采购法》规定,对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张某在浏览某省财政厅网站时未发现该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在通过各种方法均未获得该目录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省财政厅提出公开申请。

财政厅答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与张某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拒绝公开。

张某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省财政厅未主动公开目录违法,并责令其公开。

省政府于4月10日受理,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张某不服,于6月18日以省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

为什么?

  2.财政厅拒绝公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3.省政府在受理此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4.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应当如何监督?

  5.如果张某未向财政厅提出过公开申请,而以财政厅未主动公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的行为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这个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象特定,侵害了相对人合法的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为复议机关,且张某具有原告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存在不受理的情形,故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2.不成立。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有公开的义务。

故不应当要求该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3.省政府应当审查省财政厅拒绝公开目录的行为是否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属主动公开信息,如省政府已授权财政厅确定并公布,省政府应责令财政厅及时公布;如未授权相关机构确定并公布,省政府应主动公布。

  4.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张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六、(本题22分)

  案情:

1997年11月,某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决定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作为旅游区用地,并划定征用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

2007年,市国土局将其中一地块与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8年12月16日,甲公司获得市政府发放的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3月28日,甲公司将此地块转让给乙公司,市政府向乙公司发放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乙公司申请在此地块上动工建设。

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张贴公告,要求在该土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自行清理农作物和附着物设施,否则强制清理。

2010年11月,某村得知市政府给乙公司颁发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认为此证涉及的部分土地仍属该村集体所有,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省政府维持后,某村向法院起诉。

法院通知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设施。

某村为收集证据材料,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1997年征收时划定的四至界线范围等相关资料,市国土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

问题:

  1.市政府共实施了多少个具体行政行为?

哪些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级别管辖、起诉期限?

请分别说明理由。

  3.甲公司能否提出诉讼主张?

如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如何处理?

  4.如法院经审理发现市政府发放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如何处理?

  5.市政府强制拆除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设施应当遵循的主要法定程序和执行原则是什么?

6.如某村对市国土局拒绝公开相关资料的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采用何种方式审理?

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局应当公开相关资料,应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4个,具体为:

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的行为,向甲、乙两公司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发布公告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理农作物和附着物设施的行为。

上述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被告为市政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省政府维持了市政府的决定,故市政府为被告。

(15年改成共同被告)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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