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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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四、部门规章类

4、《证券运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证券运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运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运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且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运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于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壹)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

第六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且领取证监会颁发的《运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运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运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运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壹)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壹(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壹无形及递延资产壹提取的损失准备金壹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之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于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之上具有二年之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之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之上具有二年之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之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运营机构于近壹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于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运营机构成立且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开运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运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壹)证监会统壹印制的《运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壹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壹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情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壹年度运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正式开业未超过壹年的证券运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壹年度末的运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条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壹年内有效,壹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壹条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运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于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且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和其他证券投资者于某壹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壹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和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于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于壹段时间内频繁且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且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运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运营机构10%之上的股份时,该证券运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和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

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和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

1。

第十九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二十条证券运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第二十壹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壹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第二十二条证券运营机构买人任壹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第二十三条证券运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运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于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且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证券运营机构同时运营证券自营和代理业务,应当将运营俩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且将客户存人的保证金于二个营业日内存人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

第二十八条证监会对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关联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且可要求证券运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关联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运营机构,可进行调查,且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于调查过程中,证券运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关联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仍可要求证券运营机构有关人员于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且于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运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且予以配合。

第三十壹条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证券运营机构于取得资格证书前或于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且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之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证券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且限期纠正;于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壹年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证券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壹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且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之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且限期纠正;于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壹年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证券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壹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且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之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壹年的处罚:

(壹)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方案;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之上股份的证券运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六)委托其他证券运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证券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壹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且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之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壹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且于俩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

(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从事或参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第三十七条证券运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于壹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之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之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且于俩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

第三十八条证券运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于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够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且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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