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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议翻译

政府采购协议

本协议的缔约方(以下简称缔约方)认识到:

为了使世界贸易实现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并改进世界贸易行为的国际框架,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涉及到的权利和义务需要一个有效的多边框架。

国内外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制定、采纳和使用的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不应该因为了保护国内的产品、服务及供应商而制定。

而且不应该歧视国外的产品、服务或国外的供应商。

给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提供透明度是值得的。

为了确保政府采购的国际条款得到公平,迅速和有效地执行,需要建立有关通知、协商、监控和争端处理的国际程序,以此来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和义务的均衡。

需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的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求。

和1979年4月12日制定,1987年2月2日得以修订的政府采购协议的第9条第6款的第二点所做的说明一样,期望在互惠的基础上拓宽和改善协议,扩大包括服务合同的协议的覆盖范围。

期望鼓励政府而不是政党接受并加盟该协议。

为了达到这些目标,各缔约方已经开始了进一步的谈判。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涉及面和适用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附录一中签署该协议的各缔约方的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

2.本协议适用于任何合同形式的采购,包括购买、租赁、出租、分期付款购买、有或无选择权购买及任何产品和服务的组合。

3.本协议所提及到的采购中的各单位需要不包括在附录一中的企业根据特定需求签订一些合同,第三条将比照这些需求。

4.本协议适用于不小于附录一中规定的最低的起点金额的任何采购合同。

第二条

合同数额

1.为了实施该协议,下面的条款将用于确定合同的数额。

2.估价应考虑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费用,费用,佣金和应收利息。

3.为了避免本协议被利用,不使用各缔约方选择的估价方法,不分割任何采购需求。

4.如果单个的采购需求导致签订了一个以上的合同,或者合同被分成了单独的部分,估价的基础将从下面二者选择其一:

(a)先前年度或者可调整的12个月订立相似合同的确切价格,如果可能的话,以可调整接下来12个月的数量和价格的预期变化值下来的12个月的确切值;

(b)本会计年度或最初签订合同后的12个月内再次订立该合同的估计值。

5.对于租赁、出借、分期付款购买产品或服务、或总金额不确定的合同,估价的基础如下:

(a)对于固定期限(12个月或小于12个月)的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使用时间的价值,当合同的期限超过12个月时,合同的总金额包括估计的残值;

(b)对于期限不确定的合同,每个月的分期付款额*48。

如果有疑问,使用(b)中所说的估价方法。

6.对于有特定选择条款的采购,估价的基础是该项采购最大允许值和选择购买值的总和。

第三条

民族待遇和非歧视

1.本协议涉及的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规定,各缔约方应该及时无条件向其他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缔约方提供产品和服务,提供的待遇应不低于以下两个条件:

(a)向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提供的待遇;

(b)向其他任何缔约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提供的待遇。

2.本协议涉及的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规定,各缔约方应该确保以下两点:

(a)它的机构组织不能以联营权或所有权为基础来对本地已有的供应商区分对待;

(b)如果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国是协议第四条中的缔约方,它的组织机构不能以该国是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国为基础而歧视本地的供应商。

3.本条款的前两条不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已征收的或和进口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海关税费;征收税费的方法;其他进口法规和条例;影响服务性交易而不是本协议中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的措施。

第四条

原产地原则

1.如果一些原产地原则与用于正常进口过程中和在交易时对从相同缔约方进口或提供相同的产品和服务有争议时使用的原产地原则不同,那么这些原则不能用于进口或为了政府采购而由其他方供给产品、服务。

2.按照协调世贸组织建立的协议的附录1A中为货物建立的原产地原则的工作计划的结论和服务性交易的协商条款的要求,各缔约方在修改本条第一款时,应考虑工作计划的结果和协商条款。

第五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且不同的待遇

目标

1.本条协议的条款中认为,在实施和管理本协议时,各缔约方应适时地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

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a)保护他们国际收支平衡的地位和保证他们为实现经济发展计划维护自己的充足的储备水平;

(b)推动国内市场的建立或发展,包括一些农村和落后地区的小规模家庭手工业的发展,及其他方面的经济发展;

(c)只要一些工业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依赖政府采购,就支持这些工业单位;

(d)通过对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统称为“WTO”)部长级会议上提出的发展中国家的地区或者全球的安排,鼓励而不是反对他们的经济发展。

2.本协议的条款规定,在制定和应用影响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时,各缔约方应牢记最不发达国家和处于经济发展较低阶段中的国家存在着特殊问题,所以应该推行有助于增加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的政策。

覆盖范围

3.为了确保发展中国家都能遵守本协议中符合他们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要的条款,在谈判本协议条款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采购过程中,应适时地考虑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

在依照本协议条款编制覆盖范围名单时,发达国家应尽力包括为发展中国家的出口的利益而采购产品和服务的组织机构。

议定的排除适用

4.考虑到每种情况的特定环境,一个发展中国家或许会按照协议双方都能接受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参与者协商。

这些免责条款出自于覆盖面列表中关于组织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国民待遇的规则。

在这样的协商谈判中,应适时地考虑本条第一款里(a)至(c)中的内容。

注意到每种情况的特定环境,考虑到承诺书及政府采购为地区或者全球协定(特别是为影响全球共同的工业发展计划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的条款,一个参与本条第一款(d)中的发达国家的地区或者全球安排的发展中国家或许也会对明细表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协商。

5.考虑到发展、金融和贸易的需要,本协定生效后,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可能要按照第24条第6段中关于覆盖范围列表的修正条款修正其覆盖范围列表。

注意到每种情况的特定环境,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也可能会请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覆盖范围列表中关于组织机构、产品或服务方面的民族待遇的规则授予一些免责条款。

考虑到每种情况的特定环境及本条第一款(d)中的条款,本协议生效后,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也可能请求委员会按照其参加发展中国家地区或全球性安排的程度对其在覆盖范围列表中机构组织、产品或服务授予一些免责条款。

与修正列表相关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对委员会提出的每个请求都要附有相关文件或附有考虑此请求所需要的信息。

6.本协议生效后,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内容将被应用于发展中国家。

7.本条第四、五、六款中一致同意的免责条款将要经过本条下面第14款中的条款的审查。

给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

8.发达国家的各缔约方在解决政府采购领域中的问题时应该给发展中国家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

9.这些帮助的提供应该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非歧视的基础上。

援助将和如下内容相关:

---和签订特定合同相关的特定问题的解决方法;

---与一方做出请求和另一个缔约方同意提供援助相关的任何其他问题

10.本条第八款和第九款中涉及到的技术援助包括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供应商的合格的文件和标书翻译成WTO的官方语言。

这种官方语言由相关机构为WTO设计。

如果这种翻译的负担很重,将对向发达国家或他们的组织机构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给予相关的解释。

信息中心

11.发达国家的缔约方应该以个体或合资的形式建立信息中心,以此来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对信息的合理请求做出回应。

这些信息与政府采购中与承诺书、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已公布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注意事项,本协议所涉及的组织机构的地址,需采购或被采购的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关于未来中标书的有效信息)相关。

政府采购委员会可能也要建立一个信息中心。

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12.考虑到1979年11月28日签订的《东京宣言》制定的有区别的、更优惠的、互惠的且有发展中国家全面参与待遇(BISD26S/203-205)的第6款中关于缔约方签订合同的决议,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缔约方和原产地在这些国家的产品和服务的供应者,应参照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一般或特殊措施给予特殊待遇,给予本协议的优惠待遇。

13.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招标和选择可能同发达国家实体以及最不发达国家供应者有关的产品时,应根据要求向最不发达国家可能的投标人提供他们认为适当的协助,同样应协助他们遵守属于拟议中的采购产品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标准。

审查

14.该委员会应每年审查本条的实施情况和效果,每隔三年应根据各缔约方提供的报告对本条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大审查,以便评定这一条的效果。

作为每三年审查的组成部分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三条规定,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状况,审查本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排除适用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长。

15.按照第二十四条第6款规定,在进行另一轮谈判时,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根据其经济、资金和贸易状况,审议扩大其适用范围名单的可能性。

第六条

技术要求

1.拟订所购产品、服务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安全度、符号、技术、包装、记号、及标签,或采购实体对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方法和与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要求规定的的合格证明要求,不得以编制、采纳和应用这些要求的形式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

(1)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或描述方面的;

(2)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规范为依据。

3.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招标文件中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则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生产者或供应者。

4.实体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排除竞争影响的方式,以及具有商业利益的公司在采购中提出的可用于编制特定采购说明的建议。

第七条

投标程序

1.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投标程序以一种非歧视的方式被使用,且该程序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中的条款。

2.各实体不应该向排除竞争影响的特定采购提供任何供应商的信息。

3.为了本协议的这些目的:

(a)开放招标程序。

在这些程序下,所有感兴趣供应商可以提交招标书。

(b)招标程序是可选择的,这些程序与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条款及本协议的其他相关条款相符合。

被实体邀请投标的供应商可以提交招标书。

(c)对招标程序设定限制,这种限制是实体仅能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

各实体在审查供应者资格时,不应歧视其他缔约方的供应商,或在外国供应者之间或本国和外国供应者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资格审查程序应符合下述规定:

(a)参加投标程序的条件应及早予以公布,使有兴趣的供应者能够着手进行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条件下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b)参加投标程序的条件是那些供应商对于提高公司解决有疑问的合同的能力来说是必须的。

对供应者参加投标所要求的条件,除查验资格证件外,还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和确定供应者的资金、商业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

这些条件均不得对本国供应者宽而对外国供应者严,并在外国供应者之间不得区别对待。

考虑到供应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力和采购领域的活力来判定一个供应商的资金、贸易和技术能力;

(c)供应者资格审查过程及所需时间均不得用来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供应者名单,或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为某一特定拟议采购而在审议的供应者名单。

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采购的国内外供应者都是合格的供应者。

对于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活动的供应者,虽尚未通过资格审查,但只要有足够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者,也应予以审议;

(d)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各实体应保证供应商在任何时候都能进行资格申请,且申请投标的合格供应者在不太长的时间里被列入名单;

(e)第九条第1款中的通知公布之后,对于供应商在参与特定采购中的不符合条件的要求,实体应该在资格审查的初始程序中就给予阻止;

(f)对业已提出申请成为合格供应者的供应者,各有关实体应将有关决定通知他们。

凡由各实体列入固定名单的合格供应者也应获得有关此类名单的终止或从名单上除名的通知;

(g)各缔约方应确保:

1.采购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应采用相同的资格审查程序,但经证实确需采用不同程序的除外;

2.不同采购机构的资格审查程序存在差异的,应尽量趋同。

(h)上述第(a)至第(g)项的各项规定,在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及非歧视原则规定情况下,不禁止采购机构采取措施,排除破产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供应商。

第九条

招标邀请

1、除了第十五条(限制性招标)另有规定外,采购机构开展采购活动时,应根据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附录二所列刊物上发布招标邀请公告。

  2、招标邀请公告应采用第六款规定的形式。

  3、列入附件二、附件三的采购机构应按照第七款规定计划采购公告,或第九款规定的资格公告,作为招标邀请公告。

  4、采用计划采购公告作为招标邀请公告的采购机构,随后提供至少包括第六款在内的资料给潜在供应商。

  5、采用资格公告作为招标邀请公告的采购机构,结合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让所有潜在供应商有条件自行评估其参与采购意向。

这些资料包括第六款及第八款规定公告中应载明而且能够提供的信息。

采购机构应按非歧视原则要求,将这些资料提供给所有潜在供应商。

  6、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a)采购性质与数量,包括购买选择权,如有可能,要预估实施选择权时间。

如果是重复采购合同,应说明采购性质和数量,如有可能,预估后续采购公告时间;

  (b)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标还是选择性招标,是否涉及谈判;

  (c)开始交货或完成交货时间;

  (d)提交投标邀请或列入合格供应商库申请书或接受投标文件的地址和最后期限,以及使用语言;

  (e)授予合同和提供技术规格资料及其他文件的机构地址;

  (f)要求供应商提供的经济、技术条件、资金保障及有关资料;

  (g)招标文件售价及付款方式;

  (h)是对购买、租赁或租购的报价,还是对其中两种以上的报价。

  7、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计划采购公告,应尽量载明第六款规定事项,而且必须包括第八项规定事项,同时应载明:

  (a)有兴趣的供应商向采购机构表明其对采购意向的声明;

  (b)向采购机构继续索取资料时的联系方式。

  8、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构均应以WTO官方语言之一发布至少包括下列信息的摘要公告:

  (a)采购标的;

  (b)提交投标文件或投标邀请申请书的期限;

  (c)获得有关文件的联系方式。

  9、采用选择性招标程序的,对建立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采购机构,应每年在本协议附录三所列刊物之一,公告下列事项:

  (a)有关详细情况,包括通过该库中供应商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具体项目或类别;

  (b)供应商列入供应商库的条件以及采购机构审查这些条件的方法;

  (c)供应商库的有效时间及延期手续;

  上述公告作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招标邀请公告时,应另行载明下列事项:

  (d)有关货物或服务的性质;

  (e)该公告构成邀请内容的声明。

  资格制度有效期不超过3年,同时,明确不再另行公告的,只需在该制度开始实行时公告即可。

这种资格制度不得用作规避本协议规定的方法。

  10、招标邀请公告发布后,在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开标或在投标截止期前,需要修订或重新发布公告的,已做修订或重新发布公告范围应与据以修改的原文件公告范围相同,给予特定供应商的重要资料,亦应同时发送给其他所有供应商,并留足供应商做出反应的时间。

11、采购机构在本条规定的公告中或刊登公告的刊物中,应注明该项目属于本协议范围的采购项目。

第十条 

选择性招标程序

  1、采用选择性招标程序的,为了确保最有效的国际竞争,在符合执行采购制度效率的条件下,采购机构应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和其他缔约方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各采购机构在选择供应商时,应坚持公平和非歧视原则。

  2、建立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采购机构,可以从中挑选供应商并邀请其参加投标。

在从库中挑选供应商时,应坚持机会均等原则。

  3、尚未参加资格审查但要求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在有足够时间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完成资格审查的,应准许其投标并进行资格审查。

准许额外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数量应限制在有效实施采购制度范围内。

  4、参加选择性招标程序的供应商可以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方式表示意向。

第十一条 

投标与交货期

  总则

  1、(a)期限的确定应保证国内供应商和其他缔约方供应商在投截止日前,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交投标文件。

采购机构在确定期限时,应考虑其本身的合理要求以及采购项目的复杂性、预期合同分包程度以及投标供应商从国内外邮寄投标文件需要的正常时间等因素。

  (b)各缔约方应保证其采购机构在确定投标和接受邀请投标申请书截止期时,适用考虑延误因素。

  最后期限

  2、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

  (a)公开招标的投标截止期应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起,不少于40天;

  (b)未涉及使用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邀请招标程序,提交邀请投标申请书的时间,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起,不少于25天;投标截止期自招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少于40天;

  (c)使用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选择性招标程序,投标截止期自首次发出招标邀请之日起不少于40天。

首次发出招标邀请日期与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期限,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缩短:

  (a)已另行公告了40天且不超过12月,公告中已经载明了下列事项:

  1、第九条第六款规定;

  2、第九条第八款规定;

  3、有兴趣的供应商向采购机构表示参与意向的声明;

  4、向采购机构进一步索取资料的联系方式。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标截止期可由40天缩短到足以满足投标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4天,但绝对不少于10天;

  (b)属于第九条第六款规定的重复采购项目第二次或后续公告,投标截止期可由40天缩短到不少于24天;

  (c)采购机构确认的紧急采购无法按原定期限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可以缩短,但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发布之日算起不能少于10天;

  (d)列入附件二、附件三的采购机构,本条第二款(c)项规定的期限,可以与已选定的供应商协商确定。

没有进行协商的,采购机构在能够充分满足供应商投标的情况下确定截止期限,但不能少于10天;

4、在符合采购机构合理需要情况下,交货日期应考虑采购项目的复杂性、预期合同的分包程度以及生产、出货、货物运输或提供服务实际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

  1、在招标程序中,采购机构允许几种语言投标的,其中应有一种WTO的官方语言。

  2、除第九条第六款(g)项规定外,招标文件中应载明供应商作出投标反应的必要事项,包括采购公告内容以及下列信息:

  (a)投标文件投送地址;

  (b)索要补充资料地址;

  (c)投标文件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d)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投标文件有效期;

  (e)有权出席开标活动人员及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f)供应商应具备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资金保障以及有关资料或文件;

  (g)采购项目有关要求的全面说明,包括技术规格、合格证明、必要的计划、图纸和说明书等;

  (h)授予合同标准,包括除价格以外的评估因素以及价格的构成如运输费、保险费、检验费等。

如果从其他缔约方进口货物或服务,还要包括进口征收的税费以及支付的货币;

  (i)支付条件;

  (j)其他条款或条件;

  (k)对来自非本协议缔约方国家供应商的投标,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采购机构提供招标文件

  3、(a)在公开招标程序中,采购机构应按参加投标供应商要求,提供招标文件,并应对有关解释招标文件的合理要求,及时给予答复。

  (b)在选择性招标程序中,采购机构应向所有申请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并且应对有关解释招标文件的合理要求,及时给予答复。

  (c)采购机构对参加招标程序供应商关于提供有关信息的合理要求,只要不因此增强该供应商在评标时的优势,应予以满足。

第十三条

投标、受标、开标和授予合同

  1、投标、受标、开标和授予合同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a)投标文件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或通过邮寄送递。

允许使用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的,其内容应包括评标需要的全部信息,特别是投标供应商的报价以及同意招标文件一切条件和所有规定的声明。

投标供应商必须立即用信函或经签字的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对其投标文件予以确认。

供应商不能以电话形式进行投标。

以电子邮件、电报和传真等形式进行投标的,其内容与投标截止期后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内容不相符或有抵触的,应以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为准;

  (b)在开标至合同授予期间,给予供应商更正因非故意造成形式上错误的机会,不得采取歧视性做法。

  受标

  2、投标文件因采购机构处理不当造成延误,在投标截止期后才送达到招标文件指定地址,该投标文件的供应商不应受到惩罚。

采购机构另有规定的,也应在其他例外情况下接受投标文件。

  开标

  3、采购机构按公开招标程序或选择性招标程序收到的全部投标文件,在保证正常开标的程序和条件下,应予以接受和开标。

受标和开标应符合本协议有关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规定。

开标资料由有关机构保管,供上级主管机构在必要时依据本协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二十二条规定使用。

  授予合同

  4、(a)采购合同应授予招标文件符合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并且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

采购机构收到的投标文件报价,非正常地低于其他供应商的,应要求该供应商对遵守供应商资格条件及履行合同能力做出保证。

(b)采购机构确定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并且其提供的无论是国内还是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或服务,报价最低,或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定为最有利标的投标供应商,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将采购合同授予该投标供应商。

(c)授予合同应遵循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购买选择权条款

5、购买选择权条款不得用来规避本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谈判

一、缔约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允许采购机构采取谈判措施:

  (a)采购机构根据第九条第二款(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在公告中已经表达此种意向;

  (b)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后,没有最有利标。

  二、谈判是为了鉴定各项投标的优点和缺点。

  三、采购机构对所有投标文件应保密,尤其不得提供帮助个别供应商将投标提高到其他投标水平的任何信息。

  四、在谈判过程中,采购机构不得对不同的供应商实行歧视政策,特别应确保:

  (a)按照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淘汰供应商;

  (b)有关对标准及技术规格的修订,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c)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都应有同等机会,按照采购机构修改后的需求,提交新的或修订后的谈判文件;

(d)谈判结束后,应允许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最终的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

限制性招标

  1、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有关公开和选择性招标程序的规定,在并非利用限制性招标妨碍最大限度竞争,或对缔约方构成歧视,或作为保护国内供应商手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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