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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分家析产有举证责任

继承纠纷案二审代理词发表于

案情简介

两原告邓某、劳某是夫妻,均年迈多病,失去劳动能力。

两原告生育有长子邓珠某和次子邓灼某。

被告陈某是次子邓灼某的妻子,陈某与邓灼某婚前生育长子邓鹏某(现年6岁),婚后又生育次子邓亮某(现年5岁),邓灼某于1999年底因车祸死亡。

两原告从1989年开始干个体户开设铁料店经营五金边角铁料,1992年开设小五金厂,1993年长子邓珠某结婚。

1994年时,在原告邓某的主持下,将当时家庭的经营所得(一共60吨铁料),均分为三份,每份20吨,原告夫妻两人一份,邓珠某、邓灼某则每人一份。

邓珠某分得20吨铁后,与其妻子从大家庭中分户出去,另行开设珠光铁料店独自经营。

邓灼某当时未婚,和两原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夫妻两人的份额和邓灼某的份额没有分割,全部由原告继续经营。

1997年5月邓灼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继续与两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两原告因年迈将铁料店和小五金厂所有生意交给邓灼某、陈某经营。

1999年底邓灼某因车祸死亡后,被告陈某和两原告邓某、劳某既未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也未对邓灼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为了邓某、劳某、陈某、邓鹏某、邓亮某整个大家庭的生活,2000年1月,被告陈某和原告邓某商量决定将过去大家庭的经营所得的一部分款项32万元投资与邓珠某合伙经营五金边角铁料。

经营期间,被告陈某领取了经营利润款1.5万元。

2000年3月底,被告陈某未通知原告邓某、劳某就擅自向邓珠某提出分伙,邓珠某遂退给了陈某股本15.5万元,并立下尚欠股本16.5万元的字据给被告陈某。

2000年9月,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邓某要求邓珠某向其支付投资款16.5万元。

(该案后经佛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邓珠某向其支付投资款16.5万元。

)被告陈某收取经营利润款和退回的投资款后却长期一人独自占有,不给原告夫妻使用,造成两原告生活极度困难。

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

1、分割死者邓灼某、陈某和原告邓某、劳某的家庭共有财产33.5万元,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邓某、劳某支付其中16.75万元;2、确认家庭共有财产中有83750元是死者邓灼某的遗产,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邓某、劳某支付由两原告依法继承的遗产33500元。

(1、2两项合计20.1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某、邓鹏某、邓亮某户口已经分开,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没有分家析产,故认定32万元是死者邓灼某、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先分割出陈某拥有的16万元,确认邓灼某的遗产是16万元,由于邓鹏某、邓亮某年幼需要照顾,应予以多分,所以仅仅判决两原告分得遗产合共6万元,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委托律师代理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两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邓某(系死者邓灼某的父亲)、劳某(系死者邓灼某的母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陈某(系死者邓灼某之妻)、邓鹏某(系死者邓灼某之长子)、邓亮某(系死者邓灼某之次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以及继承死者邓灼某的遗产纠纷一案中担任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了各项庭审活动,现针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在2000年1月至3月间与邓珠某合作经营五金边角铁料的投资款32万元以及利润款1.5万元共¥33.5万元是死者邓灼某、被上诉人陈某和两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两上诉人依法应分得16.75万元,理由如下:

1、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死者邓灼某在邓灼某生前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

邓灼某1973年1月8日出生,1997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陈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因车祸死亡。

邓灼某在结婚前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未曾分家析产,协助上诉人邓某从1992年11月开设小五金厂,在横江圩经营五金边角铁料。

(相应证据有《工商管理费交费手册》、《个体工商户纳税手册》以及《南海县工商局规费收据》为证)。

邓灼某结婚后,仍与妻子、小孩和两上诉人共同生活,两小孩一直交由两上诉人照顾生活起居,直至成年,而上诉人将有关铁料店的家庭生意交由邓灼某打理(相应证据有2000年12月1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和2000年12月14日《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为证)。

被上诉人陈某一审中辩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开始已分家析产,没有共同生活,其理由有三点:

(1)1998年7月28日户口与上诉人分离(相应证据是《常住人口登记表》);(2)镇某大街的铁料店一直是邓灼某租赁铺位、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的(相应的证据是《灼某铁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以及《镇某村的证明》);(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1年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部分村民的证言推翻了上诉人提供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调查笔录》证明内容。

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1),上诉人认为,分户不等于分家析产,户口分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分家析产是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被上诉人证明的户口分离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过分家析产;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铁料店的家庭生意交由邓灼某打理,邓灼某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其在进行对外经营活动时用邓灼某的名义是很正常的,他不可能因为自己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而在对外经营活动所有的签名都签上全家人的姓名,因此,邓灼某用自己的名义租赁铺位、领取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邓灼某与上诉人已经分家析产。

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镇某村的证明》证明邓灼某从1996年开始租赁铺位,在租赁铺位时邓灼某尚未结婚,根本不可能与上诉人分家析产,恰恰反而证明邓灼某是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进行经营活动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灼某铁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时间是从1999年3月开始至2000年12月止,邓灼某是1999年12月8日因车祸死亡的,邓灼某以其名义经营仅有半年多的时间,他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赚取将近60万元(从邓灼某名下存款可知)。

邓灼某名下的巨额存款,实际包含了两上诉人一生的积蓄,由于两上诉人一直与邓灼某共同生活,财产共有,以为老有所托,已将一生的积蓄交给儿子邓灼某。

此外,试问在1999年3月前邓灼某铁料店并没有登记注册,但又在实际经营,那么是以何人名义进行经营的呢?

被上诉人无法回答,因为1999年3月前邓灼某铁料店登记注册前,铁料店一直是以上诉人邓某的名义经营的;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1年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部分村民的证言是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2000年12月1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和2000年12月14日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针对其中的证人使用威胁恐吓手段,逼其改变证言。

这一点从相关证言的内容可看出,被上诉人所找的证人均是上诉人之前所找的。

由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上诉人申请法庭到洲某村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仅仅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的其中一部分,其证言的内容也只是表明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共同生活和分家析产,并未否定有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的事实,因此应当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1997年5月26日才与死者邓灼某登记结婚的,1996年被上诉人还未进入上诉人的家庭,显然,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已分家析产是一个弥天大谎。

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分家纸”,更是无中生有,因为根本不存在分家析产一事,所以被上诉人拿不出所谓的“分家纸”而谎称“在家中不翼而飞”,企图误导审判员。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辩解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已分家析产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此外,必须强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死者邓灼某以及被上诉人在邓灼某结婚后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的问题上是负有举证责任的。

一个持续的状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状态被事件或行为打破了,应该认定这一状态是仍然是存在着的。

被上诉人1997年5月26日才与邓灼某结婚,在此之前邓灼某与上诉人夫妻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财产家庭共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多次辩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开始已分家析产,换言之,其承认了在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之前是与上诉人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财产家庭共有的事实。

其主张:

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死者邓灼某进行过分家析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

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邓灼某与上诉人曾经进行过分家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家庭财产共有的状态至今仍然存在,死者邓灼某名下存款¥320000元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在于,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错误地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了。

2、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至3月间与邓珠某合作经营五金边角铁料的投资款是在邓灼某死后从邓灼某的存折上支取的(有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被上诉人在信用社支取邓灼某名下的存款的记录为证),用的是家庭共同存款。

由于两上诉人与儿子邓灼某以及被上诉人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因此,邓灼某名下的存款就是家庭共同存款。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该投资款是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即利润款¥15000元,也是共同财产,也应依法进行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被上诉人是1997年5月26日与死者邓灼某登记结婚的,进入家庭不足三年,时间短,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很小,而两上诉人分之一即83750元,因此,邓灼某的遗产是83750元。

由于邓灼某生前没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5、10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

按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本案死者邓灼某的遗产继承人有五人即邓灼某的父母即两上诉人、邓灼某的妻子即被上诉人和邓灼某的两个儿子邓鹏某、邓亮某。

虽然邓鹏某、邓亮某年幼,邓灼某生前对其有抚养义务,但是,两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病多,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邓灼某生前对其父母即两上诉人也有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因此,在继承分配遗产的问题上,应给予上诉人邓某、劳某与邓鹏某、邓亮某同等的照顾,两上诉人应至少获得遗产的五分之二即33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获得支持。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谢谢!

代理律师:

陈志辉

二○○二年四月五日

后记:

经过律师代理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死者邓灼某以及被上诉人在邓灼某结婚后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的问题上负有举证责任的。

由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邓灼某和上诉人曾经进行过分家析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撤消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邓某、劳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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