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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附答案.docx

国际经济法案例附答案

1、1974年波兰出售一批食糖给英国,合同规定:

“1974年11月到12月份交货”,还规定“如果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应予以延长直到撤消”。

1974年8月由于波兰连场大雨,甜菜严重失收。

1974年11月5日波兰政府禁止食糖出口,此项禁令一直到1975年7月仍然有效。

英国进口商因为波兰公司未能出口食糖而提出损害赔偿,但是波兰公司认为它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履行义务,双方提请诉讼解决。

问:

波兰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抗辩?

为什么?

评析:

可以。

不可抗力条款不但包括自然力,还包括如政府干预、暴乱、罢工战争行为等的不可抗力。

2、A公司出售一批苏丹花生给B公司,双方于1956年10月4日订立合同,价格条件是CIF汉堡,每吨为50英磅。

合同规定的装船时间为1956年11/12月份。

合同正在执行时,英国和埃及于己于11月2日爆发战争,导致苏伊士运河封锁。

卖方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停止装货出口,主张撤销合同。

但买方B不同意,他认为通往汉堡,除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航线外,还可绕道好望角运往欧洲口岸。

因此,买方不同意撤销合同。

双方最后诉诸仲裁解决。

问:

卖方A能否主张撤销合同?

为什么?

评析:

卖方A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A公司撤销合同的理由是成立的。

B公司主张绕道好望角运往欧洲,该线路成本过高,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甲出售一架飞机给乙,发盘中说:

确认出售一架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各项交易条件)请电汇5000英镑。

”乙立即复电说:

“确认你方来电,我购买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一架。

各项交易条件按照你电报所规定的条件,我已汇交你方开户银行5000英镑,该款在你交货前代你方保管,请确认自本电之日起,30天内交货。

”甲未做任何答复,并把这架飞机以更高的价格卖给第三者。

问:

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

该合同成立。

接受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

接受也可以用行动表示。

B公司收到发盘后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并用行动汇款给A公司。

所以此接受为有效接受。

4、中国某出口公司于7月17日向荷兰乙公司发出实盘:

“报500,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受盘人乙于7月22日复电:

“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500,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除通常装运单据之外,须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发盘人于7月25日复电如下:

“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售。

问:

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

合同成立。

“须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为非实质性变更内容,故承诺有效,合同成立,故中方违约事实成立。

5、甲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实盘给乙,甲在发盘中注名“不可撤消”的字样,规定受盘人乙在2月25日前答复才有效。

但是甲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乙处。

乙于2月19日才收到甲空邮寄来的实盘,由于乙考虑到发盘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

问:

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

合同不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是可以撤回的,如果撤回的通知在发盘到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盘人。

”本案中撤回通知比发盘先到达,所以甲公司可将发盘撤回。

6、甲4月23日向乙发要约,购买电子狗、鸡各1000只,每只价格20元,总计价款4万元,并称如果乙接受,应在5月15日前作出承诺。

乙接到要约后,经研究于5月9日发出承诺信件。

但由于投递员疏忽,于5月13日将该信件误投到了丙厂。

5月16日,丙厂发现错误后立即与乙厂联系。

此时由于市场行情变化,电子玩具的价格有降低趋势,甲认为观望一段时间再决定是否购进电子玩具更为可取,便告知乙其承诺已过承诺期,甲不再与之订立合同。

乙认为自己的承诺根本不可能超过期限,承诺迟到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按通常情形可以在承诺期到达,认为甲违约。

评析:

合同不成立。

因为由于邮递失误导致的逾期承诺在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如果发价方作出毫不迟延反对则无效。

在本案中,甲已及时在其知道乙的承诺投递错误时作出表示其反对的意思,故合同不成立。

7、德国建筑商200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联系,要求美商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商,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知道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美商向德国建筑商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表明要约是不可撤消的。

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价格钢缆的价格猛涨,美商遂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发出撤消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得知自己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商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但美国商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消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问:

该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

成立。

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的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

本题中德国建筑商A已在美国生产商B撤销要约前以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进行了项目投标(这也是提前告知了美国生产商B的),所以美国生产商B的撤销无效。

8、某药厂生产出一种感冒药,为招揽顾客,大做商业广告,宣传这种药有奇特效果,药到病除,并声称已在银行存入一千万英镑,如果服用无效,该厂将赔偿当事人一百万英镑。

某老太太服用该药,但无效。

因此将药厂诉诸法庭,要求赔偿一百万英镑。

该厂认为:

该广告不是要约,他与老太太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拒绝支付一百万英镑。

问:

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

合同成立。

药厂发布的商业广告中称“如果服用无效,该厂将赔偿当事人一百万英镑”等内容,内容具体、明确,符合合同的要约规定,原告依其约定购买其出售的药品,应视为承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未按约定,出售无效药品,应兑现其赔偿承诺。

9、3月7日甲向乙发出购买1000册学生用图书的要约信函。

信中指出,如果乙同意要约,可尽快将图书寄出。

信件在4天后到达乙。

3月10日,甲立即通过电报向乙表示撤回要约。

但由于电报在路途中受到意外的阻隔,3月12日才到达乙。

此时,乙不仅已将承诺信件发出而且已将图书运出。

乙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甲。

甲认为自己已经通过电报对先前作出的要约作出了否认,至于电报迟延完全是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乙的行为应当自己负责。

评析:

案例中3月11日甲的要约到达乙,按照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

生效,故此时该要约就已经生效。

对于生效的要约,要约人不能撤回,也不能随便取消该要

约。

虽然事实上,学校已经通过电报撤回该要约,但因电报没有及时到达受要约人,不能使

受要约人及时了解这一情况而不能产生效力。

因此,甲的要约是已经生效的要约。

加之,甲

的要约表明乙在表示承诺的同时开始履行合同,乙已经在要约生效后作出了承诺并进一步通

过行为表明了自己的承诺,因此,乙的承诺是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的有效承诺,因此双

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10、甲向乙发出要约,称奔腾M型计算机,每台售价12000元。

如接受,可在收到要约起20天内发出承诺。

乙接到要约后,经市场调查发现该型号的计算机如果组装的话可以便宜许多,于是向甲发出信件,称价格下调2000元可以接受。

在甲尚未作出同意答复时,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使组装计算机的价格一涨再涨。

乙即在第10天向甲发出承诺,购买10台计算机。

但甲已经注意到计算机价格持续上涨,,遂决定暂不出售库存计算机。

接乙回复后,甲复函:

你公司已拒绝了我方要约,因此不能再作出承诺。

合同成立了没有?

评析:

没有。

因为乙向甲发出信件,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更改,即称价格下调2000元可以接受的信函的性质是反要约,导致甲的要约失效。

11、甲与乙签订一份为期十年的供货合同,规定:

“甲每月供应10吨一级花生油,价格每三个月议定一次。

”又规定:

“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处理。

”合同执行半年后,甲提出:

“因合同的价格未明确,主张合同无效”。

问:

合同的价格是否明确?

甲方能否以此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

评析:

明确。

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作价方法,主要有固定作价,非固定价格和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价格等。

非固定价格具体做法上包括合同中只规定作价方式,具体作价留待以后确定。

本案中就属于这种情形,因此不能认为合同的价格不明确,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

12、中国某公司向科威特出口北京鸭200箱。

合同规定:

屠宰鸭必须按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

货到科威特后,冻鸭外体完整,颈部无任何刀痕。

进口当局认为违反了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因此科威特的进口商拒绝收货。

并要求中国公司退回货款。

问题:

科威特进口商的诉求是否合理?

评析:

科威特的诉求是合理的,其有拒收货物和要求退回货款的权利。

因为:

品质条件是合同的重要条件,如卖方交货品质违反合同,将承担损害赔偿或撤销合同的责任。

本例所涉及的品质纠纷,超过通常发生的品质纠纷案件,因该合同买卖的冻北京鸭不是供应普通消费者,而是供应伊斯兰教徒食用的。

对冻鸭的品质要求,包括要求“需要由伊斯兰协会出具证明,证实鸭是按照伊斯兰教方法用刀屠宰”。

但是,本例卖方所交的冻北京鸭在颈部未发现任何刀口的痕迹,这显然违反了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

由于卖方交货的品质,违反了买方所需的特定用途,这是一宗重大违反合同的行为。

因此买方拒收货物,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是正当的权利。

13、2000年,我国某机械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题:

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

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14、3月5日,北京买方与荷兰卖方签订进口机床的合同:

卖方在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买方不同意,并曾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

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

买方未立即补进。

12月7日,买方以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要求卖方赔偿。

问题:

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

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方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买方的要求不合理。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

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15、有一份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价值150000美元。

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

卖方虽多次催促对方派车,但直到6月7日均未见对方派车接运货物。

于是卖方不得不在6月8日把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得价只有100000美元。

评析: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本案中,买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冷藏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而卖方也积极地催促买方派车,并在一直没见买方汽车的情况下及时把荔枝卖给了第三方,避免了更大的损失。

所以,买方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卖方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即应该赔偿卖方150000-100000=50000美元。

16、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

规定:

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

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

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加拿大公司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

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泰国公司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

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

泰国公司的做法不妥当。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

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17、美国公司甲从外国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

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10月底以前装船。

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2月7日才装船,因此美国甲公司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

问:

卖方有无权利拒绝接受货物和撤销合同?

为什么?

评析:

有权。

因为买方进口冻火鸡是以供应圣诞节市场为目的的,卖方本应依规定在10月底以前装船,却推迟至12月7日,火鸡到达美国时已失去了买方本来的预期效果,其对于合同的期待已完全落空。

买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18、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

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

合理。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19、有一份合同,出售中国丝苗大米10000吨。

合同规定:

“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吨,分十批交货。

”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5批时,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理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均应撤消。

问: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

为什么?

评析:

按照本例的情况,买方没有这种权利。

因为:

该合同是一份分批交货的合同,虽然卖方第五批交货违反了合同,但并不影响以后各批交货。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的规定,一个分批交货的合同,各批交货都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

某一批交货的合同有违约,但对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并不发生连带影响,除非全部货物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关系。

事实上各批大米是可以分开的,并没有相互联系的关系,且买方没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会发生根本违约。

因此,卖方第五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不能单方面取消以后各批交货的合同。

而对于卖方第五批货,因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该批货物的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该批合同。

20、有一份出售成套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分五批交货。

但是在第三批交货时,买方发现交货的品质有严重缺陷,根本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

因此,买方主张全部合同无效。

问: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这种权利?

为什么?

评析:

有。

因为本案中设备是成套出售的,虽然分批交货,但全部货物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合同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任何其中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所以买方可以同时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21、甲出售1000吨小麦给乙,当时在甲装运的3000吨散装小麦中,有1000吨是卖给乙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开。

但受载船只载途中遇到风险,小麦损失1200吨。

其余1800吨安全到达目的港。

甲宣布出售给乙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损失,认为按合同约定,甲对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卖方甲对买方乙负有交1000吨小麦的责任。

因为:

在本例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小麦是散装的,而且和另外2000吨小麦混装在一起。

甲在出售这1000吨小麦时,并未指定或特定化。

既然如此,在运输途中虽然遇险损失了1200吨,但在这3000吨小麦中,很难确定哪一粒小麦是卖给乙的。

因此,在这1000吨小麦交给乙以前,卖方甲就不能以损失1200吨为理由,把其中1000吨认定是卖给乙的。

因此甲仍然不能推卸他交付乙1000吨小麦的责任。

22、A公司与B公司与200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

货物风险何时由A公司转移到C公司?

评析:

货物风险在2007年11月4日由A公司转移到C公司。

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在途货物的买卖,货物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23、A出售一级大米300吨,FOB成交,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品质。

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但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

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买方因此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以CIF或CFR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评析:

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如以CIF或CFR成效,卖方也不对该项损失负责。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24、我国公司和韩国公司签定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

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接到货物后,经过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

韩国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但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

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

应由卖方韩国公司承担。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

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公司承担。

25、德国公司与我国公司签定CFR合同,德方向我方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

德方在2008年4月交货。

德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舶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5月10日,德方向我方发出传真,通知货已经装船。

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品质有变。

上述损失谁承担?

评析:

上述损失应由德国公司承担。

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

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

本案即属此种情况。

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

26、我国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售一批货物。

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

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

评析: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港码头。

交货时间为4月15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术语为CIF。

根据通则规定,在装运港上海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

27、一份CIF合同规定:

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凭装运单据付款。

合同订立后货物出运,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

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

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该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评析:

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该案中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没投保则由卖方承担。

在CIF术语中,在装运港上海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而卖方负有两项重要义务:

一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二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单据。

在本案中,卖方已经依合同的规定把货物进行装船,完成交货义务,且持有合同规定的有效单据,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

但是,因为,CIF合同中是卖方负责对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进行投保,故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卖方没有依法投保的,则由卖方承担这一损失。

28、FOB合同。

货物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一切险”。

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为意外而导致10%的货物受损。

事后,卖方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后来,卖方请求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有无拒绝赔偿的权利?

评析:

保险公司有拒绝赔偿的权利。

仓至仓条款,是保险公司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起讫的规定,即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运所时开始,至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运处所或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被保险的货物在最后到达卸货港卸离海轮后,保险责任以60天为限。

本例中货物是在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的承包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按理应得到赔偿,之所以遭到拒绝是由于FOB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FOB合同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十分明确——以货物越过船舷为权责划分点,卖方只要在装运港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船上,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运输单据,就算完成交货,这之前的一切风险都由卖方来承担,当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

因此买方投保的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风险,即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此案例中货物是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期间发生了风险损失,买方不负责任,因此买方投保的“仓至仓合同一切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

可以说,在FOB合同下买方投保的“仓至仓”实际上是“舱至仓”保险,保险公司只承保货物在装运港超过船舷后的风险损失。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然拥有保险利益,但他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拒绝买方索赔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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