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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ForInternational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在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

  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

  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随着历史的发展,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

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

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

  需要说明的是,政府签署该项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加入,只有在本国立法机构批准该公约并提交批准书后,此公约才对该国生效。

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后将取代现有的华沙公约文件。

  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蒙特利尔公约共有7章57条。

根据其规定,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

  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

  第一步是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3.5万美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第二步是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

但10万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免除:

  1.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

  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此外,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内法的要求,及时向索赔人先行付款,以应其经济需要。

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随后的损害赔偿金中抵消。

此规定可以使受害旅客家属不需要通过冗长昂贵的法律诉讼就可以获得初步的赔偿,更符合现代经济的赔偿需求。

  

(二)行李损失的赔偿

  1.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对托运行李,只要损失事件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

对非托运行李,即承运人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行李损失的责任限额

  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三)货物损失的赔偿

  只要造成货物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但由下述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可不承担责任:

  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除非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四)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的损失赔偿

  只要承运人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的延误赔偿以每名旅客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五)管辖权范围的扩大

  如果承运人在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有业务经营,则旅客或其家属可以在该居住地的当事国领土内提起诉讼。

  (六)对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予以简化,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

  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保险的影响:

  

(一)航空保险的强制化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

当事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

  航空公司为其机队购买的“航空机身、零备件一切险和责任险”保单(AviationHull,SparesAndLiabilityInsurancePolicy)可以满足蒙特利尔公约对承运人保险的要求。

该保单的航空责任险部分规定,如果承运人在业务运作中因事故造成第三方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保险公司代表承运人支付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额。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延误损失所承担的责任,都可以在航空责任险范围内得到保障。

  

(二)严格责任制度扩大了航空责任险的保障范围

  华沙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和相对过错责任制度。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不高于10万特别提款权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制度的引进大大增加了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对旅客进行赔偿的可能性。

在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部分,承运人的责任认定依然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取消了华沙公约中关于相对过错责任的规定,而且过错推定责任项下的两个免责规定非常苛刻,在绝大多数空难事故中,承运人很难利用这两个免责条款为自己辩护。

  (三)无限制责任和严格责任限额增加了高额保险赔付的可能性

  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规定,如果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以固定金额为限(华沙公约规定12.5万金法郎,海牙议定书规定为25万全法郎)。

蒙特利尔公约取消了责任限额对承运人的保护,这意味着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将根据旅客的实际受损程度来做出赔偿,而且蒙特利尔公约10万特别提款权的严格责任是海牙议定书责任限额的8倍,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可能为旅客人身伤亡支付更高的赔偿金额是可以预见的。

  同时,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各项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当通货膨胀超过10%时可以对责任限额进行修订。

当通货膨胀超过30%时,则自动进行复审程序。

  (四)其他对航空保险有影响的条款

  蒙特利尔公约增加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作为可选的诉讼地之一。

对倾向给予人身伤亡较高赔偿金额的发达国家来说,这一规定对其公民或居住者是相当有利的。

  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运输”的定义以及要求承运人按照国内法先行赔付索赔人的规定,对航空事故的保险理赔都有重要的影响。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

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 货 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

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

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

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

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

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一、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

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

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 延 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免 责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

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十二条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一、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

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五、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第二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

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者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已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币单位的换算

  一、本公约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金额,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

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

当事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

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批准、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司法程序时,就第二十一条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62,5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货币单位为限。

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纯度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

各项金额可换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各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该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三、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称的计算,以及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换算方法,应当使以当事国货币计算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数额的价值与根据本条第一款前三句计算的真实价值尽可能相同。

当事国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应当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计算方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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