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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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

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鲍家志

(广西教育学院,广西南宁530023)

摘要:

在危险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是孤立性的,介入性的行为,第三人过错致害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损害完

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称为”第三人的原因”),二是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免责事由的本

质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由于我

国法律缺失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造成了司法界在处理第三人过错致害纠纷上的困惑.理

论上,在高压电致害中,”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的其他情形造成高压

电致害的,应由第三人与高压电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

第三人过错;危险责任;免责事由;因果关系;高压电致害

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3~8477(2010)10—0153—05

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高压电致害纠纷屡见

不鲜:

案例1,高压电经营者甲对高压电危险区域已经采取

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乙因与丙之间存在经济上纠纷而

产生仇恨,乙企图伺机杀害丙.某日,乙趁丙不备之机,故意

将丙推撞到高压电危险区域内,造成丙触电死亡;案例2,在

高速公路上,乙违章驾驶的汽车撞倒高压电经营者甲架设的

存在瑕疵的高压电线杆,造成附近的行人丙触电死亡;案例

3,高压电经营者甲架设的高压线已经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第1O条规定的电压导线与地面边线延伸的最小距离,但

第三人乙违章建房,导致楼面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法定距

离,高压电经营者甲发现此问题不采取有力预防措施(第1

种情形),或者说,因为乙的违章建筑行为在一夜之间发生,

甲无法察觉,导致爬上楼顶的未成年人丙触电死亡(第2种

情形).上述案例如何处理?

基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

规定第三人过错致害的责任问题,《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

是否涵盖了”第三人过错”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法

学界存在争议,司法界也认识不一.因此,第三人过错在高压

电致害中,如何界定第三人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问题,第

三人的原因能否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

本文运用侵

权行为理论进行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第三人过错”在危险责任中的解读

在侵权行为理论中,”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

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

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

【l如卿据此,”第三人过错”是作为被告提出减责或免责的抗辩

事由而创制出的法律术语,第三人过错中的”第三人”,不是

指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应负责任(诸如婚姻血缘,

雇佣或者共同生活)的关系,”第三人过错”不包括第三人的

过错与被告的过错因存在过错内容的统一性而构成共同侵

权的行为.在危险责任中(有学者称”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

任”或者”严格责任”),根据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原因

力来区分,第三人过错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过错

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即损害是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

所致,称为”第三人的原因”,如案例1,案例3第2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即被告虽

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之间不是基于过错内容

的统种情形时,第三人的原

因是否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当出现第二种情形时,又如何

界定被告和第三人的责任?

此问题涉及免责事由与危险责任

的基础理论,若非深入细致分析其中的原理,无以作出明确

作者简介:

鲍家志(1969一),男,广西教育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153?

的回答.

二,免责事由的本质和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

考察第三人过错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旨在确定第三人

过错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和对被告承担责任的影响,目

的在于当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时,建立起一种被告能够

抗衡原告请求权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侵权行为理论中,因果

关系不仅是归责的基础,而且是民法上”为自己行为负责”原

则的基本要求,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紧密联系:

不论大陆法

系各国侵权责任的立法体例如何,也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如

何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果关系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的必不可少要素,也均是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必备要件.

因而,免责事由的确定,根本上还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起

着推动作用.此外,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的根本区别不是因

果关系,而是在于是否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考究责任成立的

因素.简而言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成立.

本质上,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与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理论无涉.有学者认为,”以第三人过

错作为抗辩,原本为因果关系理论和过错责任理论的延伸,

般适用于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国t呲种说法认为,免责

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是合理的,但同时

认为免责事由是过错责任理论的延伸,偏离了考证的轨道.

考察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应探究危险责任的理论基

础.有关危险责任归责依据的理论,可谓众说纷纭,唯有”危

险归责主义”较能合理说明危险活动所以采取无过失赔偿

的根据,表明其归责原理上的特征而成为各国通说,该主张

表明,危险”推动者”即是危险的支配者或创造者而应负危险

责任.Ⅱ)此”危险推动者”应作扩张解释,包括意外事故,不可

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过错等外来原因对危险源的推动

力,理由在于:

高度危险经营者创造的潜在危险仅是为外来

原因的介入提供了条件,真正推动危险源实际发生的原因才

是危险归责的基础,外来原因的独立介入应是决定损害的法

律上因果关系,高度危险经营者的归责根据应当只限于其没

有适当处理其危险源的因素上.正如日本学者石本教授所

言,在危险责任,”其实,单纯的包含着危险的事实不应该视

为责任的原因,责任的原因存在于没有适当处理危险要素之

上”.哳I此外,”相当因果关系说经常以因果过程中介入异常

独立原因作为免除被告责任之论据”;”在危险责任中具有原

因力的’原因’,并不是单纯的条件,它包括有意使结果发生

的第三人介入行为或其他异常事件”..埙言之,在危险责

任中,当确立了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之

后,在法律因果关系阶段通常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

受害人

自身的原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外在事件的介入是否会实质上

造成这一事实的因果关系.推而广之,基于免责事由与因果

关系存在着本质的联系,高度危险经营者单独的危险源并不

能成为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

不能防止的外来原因的介入,将原有的危险源实质性地扩大

了;或者说,危险源由于外来原因的介入,使危险源改变了正

常的发展过程,使潜在危险成为现实的致害,从而最终导致

损害的发生.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外,在受害人故意或第

-XCt入行为的全部原因下,受害人和第三人作为危险的推

-

154?

动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危险源创造者免除责任,这样才真

正反映危险责任的归责思想.据此,理论上,第三人的原因可

以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此外,在危险责任中,除损害是

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情形外,也存在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

部分原因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说明高度危险经营者对于损

害的发生也有一部分原因,其哪怕与损害存在次要原因,也

表明其原因力与第三人过错相互结合造成损害,高度危险经

营者当然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但是,被告与第

三人作为危险的共同推动者,它们应当共同承担危险责任,

而不仅仅限于由被告向受害人承担危险责任.因此,在危险

责任中,如果发生致害的事实,不分具体情况一律由创造危

险源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

因果关系不加区分.

英美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

关系,前者属于事实上因果律的问题,而后者则带有法政策

的色彩.事实上因果关系是从纯粹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

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它仅是为侵权责任的成立提

供一种事实上的判断,最终决定责任成立的在于法律上因果

关系.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普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

作为判断英美法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在危险责任

中.到底采取何种程度的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说,根本不考虑

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只是限于以损害结果的条件作为判断

危险责任的依据取决于法律政策.换言之,若危险责任成立

的因果关系要求比较严格,那么法律可以限制一些外来原因

作为抗辩事由;若要求比较宽松,则法律可以规定相应的外

来原因作为免责事由.质言之,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内容取

决于立法机关对危险责任成立的相当因果关系界定的宽严

程度.因此,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

法律政策的考量结果.

总而言之,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上的延伸,

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美国<第三次重述=》第520条规定:

“如果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第三

人故意剥夺了被告对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的控制,或者

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那么被告可以免于承担严

格责任.”既再根据美国的判例:

印第安纳港区铁路公司诉美

国氨基氰公司案0,犹他州法院1942年判决的马德森诉东约

旦灌溉公司案0,1956年的佩里肯德里克斯运输有限公司案

可知,”从整体而言,在美国法上,第三人的独立行为在一

般情况下能够成为免于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第三人的行为

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通常需要满足

的条件是第三人的行为是:

独立的,不可预见和无法防止的

行为.”哝德国,一般是通过特别法规定危险责任,1952年

l2月19日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在第7条第2款规定,在交

通案件中,如果损害由第三人的行为或由动物引起,负严格

责任的被告可以被免责.lO’ll,法国,在危险责任中,当第三

人的行为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时被告也可以免责.rr.nor~日

本,最高裁判所1975年6月,6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

作出的判决表明,在危险责任中以第三者的行为结果为不可

抗力的,免除被告责任.嘶嘲此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

事责任公约=}和(2ooi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以”完全因第三者故意”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据此,在外

国立法例中,第三人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危险

责任的免责事由.

据上所见,理论上,危险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应该为被告

的免责留下适当的空间,除”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外,

“第三人的原因”可以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如果高度危险行

为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而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是在被告

的控制之下,且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可预见,第三人的独

立行为的介入使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发生中

断或者说丧失了近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人是不应负赔偿

责任的.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缺失第三人过错致害责

任的评述

<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

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第三人的原因也不能作为

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有学者分析其中的缘由而认为:

“由于对被告的免责要求相对严格,所以第三人承担责任是

否一定免除被告的责任,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据此主张,

{=侵权责任法>第28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于高压电致害责任.

问题在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

条没有界定第三人过错致害责任,并否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

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此立法政策是否合理?

如果说,在高压电危险责任中,之所以不以第三人的原

因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认为是因为法律的规定,那是本末

倒置.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是为了避免法官滥

用自由裁量权,这有着其积极的一面,毕竟立法者的意志在

法律制度的选择上起着决定性作用,但立法机关作出的法律

政策应当具有公平性.法律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给予

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哪啦验法律

的正当性在于生活实践,已颁布的法律不一定符合民法的理

论和生活的实践,法律当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而制定出新的

规则或修正法律,否则,制定出来的法律就缺乏生活的灵魂

与活力.

免责事由的宽严程度反映着一个国家在危险责任法律

上因果关系的法律政策.同样是规范高压电危险责任.《民法

通则》第123条仅规定”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而《侵权

责任法》第73条增加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过失情况下的”过失相抵规则”,这种立

法趋势充分说明:

立法机关关于高压电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遵循了由严到宽的立法政策.更何况,在高压电危险责任中,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

如同一辙,既然只要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过失.就可以

免除或者减轻高压电经营者的责任,那么当第三人的全部原

因造成损害下,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也应构成高压电经营者的

减责或免责的事由?

⑥女Ⅱ果不说明任何逻辑理由,不申述其理

论依据就持否定态度,这恐怕是一项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

难免厚此薄彼,造成立法上的尴尬.此外,高度危险责任,包

括”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控制”两大致害责任类型,

高度危险物因”第三人过错”介入导致的损害,<侵权责任法>

第75条以”非法占有人”作出免除高度危险物控制人责任的

规定,据此立法考量,立法机关对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

免责事由理应采取相同的态度,但在高度危险活动中,《侵权

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高度危险经营

者的免责事由,这是否合理?

有学者主张”行为人主动开启了危险源,才为第三人的

伤害行为提供了机会,因此行为人的免责要求更为严格”,因

此,《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

事由.脚?

砷在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此观点将高压

电经营者的危险源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确定为损害的必然

因果关系,有失公允.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归责思

想,寻求”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Iq5但

其意旨并非规制危险创造者对包括外来原因造成的一切危

险致损均承担责任.在现实中,高压电的危险源呈现一个静

态形式,倘若没有外力的作用,它对周围环境或者人体活动

仅是存在一个潜在的风险,除非危险源存在瑕疵,一般情况

下只有在外来原因与危险源相结合下才会导致损害事故.高

压电经营者虽然创设了—个特别的风险,但这个危险本身并

没有必然导致损害,它只是处于预设的一种未知或无法预见

的危险源,但当第三人的独立行为介入危险源时,危险便变

成现实的破坏力而造成受害人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

说,损害是危险源在第三人行为介入下的结果,或者说第三

人的独立行为打开了危险源的缺口,致使静态的危险状态变

成动态的危险损害,损害的产生是危险源对第三人行为的正

当的,必然的反应.退一步而言,即使行为人开启了危险源,

但在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高压电致损下,高压电经营者的

危险活动与受害人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否过于遥远?

实际上,

除不可抗力外,在俗称的”人灾”的场合下,所有的情况都应

该认为是”造成了损害的原因者对该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我

们为什么不对一切造成损害的原因者均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呢?

显然,此说法忽视了复杂现象之间的普通联系,忽略了原

因的多样性和相对性,将原因与条件相混淆,以哲学上因果

关系的概念直接套用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存否.

在高压电危险活动中,第三人过错致害,除了第三人通

过非法控制危险源实施损害外,还有第三人过错介入的情

况,例如,第三人的高空作业碰撞至高压电致害;又如,第三

人的非法建筑物不断增高,高压电经营者有义务采取防范措

施而未尽注意义务(案例3第1种情形);或者,当由第三人

过错的外力作用造成高压电作业转变为现实的破坏力时,如

果该介入行为是在瞬间发生.高压电经营者不能察觉,不可

能防范而发生损害(案例3第2种情形).对上述情况,如果

不分实际情况,一律确定第三人过错作为高度危险经营者的

免责事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如果确系第三人的全部原

因导致高压电事故,一律由高压电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恐怕又对高压电经营者有失公

允.但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却无视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

情况,既未赋予高压电经营者就第三人的原因进行免责,也

未规定第三人的责任,而是由高度危险经营者完全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这恐有悖公平原则.此外,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

?

155?

的体例内容来看,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学

界已无疑义,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在第68条以及在第83条

规定了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损害,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

物造成他人损害,可由受害人在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做出择

请求赔偿.我们不得不诘问,环境污染者以及饲养动物人

与高压电经营者一样均创造了一个特殊的风险源,在特殊侵

权寅任问题上,《=侵权责任法>为什么在对待第三人过错致害

的责任问题上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呢?

再有,<电力法》第6o

条第3款是否规定第三人过错为电力事故的免责事由,存在

立法上的模糊性,法学界又仁者见仁.咽此,由于我国法律

缺失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造成了司法界

在处理第三人过错致害纠纷上的困惑.

四,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

芝’

(一)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

免责把其视为危险

的引入者和制造者,其致损风险,从根本上说,是经济发展和

技术进步过程中的固有危险.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危

险源是高度危险经营者创造,就不加区别,不分情况地理解

其就是一切造成损害的危险推动者.虽然高压电经营者在第

三人的行为介入前已存在潜在的危害源,但第三人的偶然介

入而触发了内在的危险源,导致危险源与外在的第三人行为

相结合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应是造成受

害人损害的责任原因.质言之,存在危险源,并非意味着高压

电经营者与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某人对某项损害

负责,应指其确实侵害他人或引起损害的发生;第三人的原

因造成高压电致害,在损害发生前,静态高压电危险源属于

单纯的条件,第三人的独立行为介入了处于既存安全状态的

危险区域,并改变,触发了既存的危险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暴

露于与原本危险完全相异的状态,从而导致损害发生.第三

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损害发生的责任因果关系.正如案例1,

本来高压电经营者甲已经采取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

免危险事故发生,处于安全静态的高压电危险源并不能单独

对丙造成损害.乙故意利用潜在的危险源伤害丙,甲对于乙

对丙的施害行为没有预见性,但正是乙出于报复性的行为,

故意推倒丙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致丙触电死亡,第三人

乙的独立性介入行为使原来的危险源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完全中断,甲的行为与丙损害之间并无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对失去危险源

控制的高压电经营者承担由于第三人原因致害的责任,无异

于让---+:

gag的人去承担与自己行为毫不相干的损害,不符

合自己行为的责任规则.

在无过错责任中,我国法律对第--.A,x~错造成损害的责

?

156?

任界定有三种立法模式,”哄中之一是第三人造成的损

害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

1款,该模式是以相当因果关系确定承担损害的责任主体,

平衡了第三人,被告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果关系的

条件与原因界限分明.然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却无明确

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高压电致害的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

这是属于”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损害是由第三人

造成的,并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的情况,嘞即使如此,高压电危险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

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这恐怕是法律

漏洞了.

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固然由法律作出规定,然则,基于

成文法的局限性,我们不应盲目完全遵循法律的陈规,而忽

视法律存在的漏洞或疑义,理应根据变化的生活规则反思已

有的法律规定,寻找一条理性途径予以修正法律.虽然学界

对于《电力法=}第60条第3款是否规定第三人过错作为电力

企业的免责事由存在疑义,但法律有无规定固然重要,即使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从免责事由的本质和危险责任的

理论依据作出扩张解释,或对法律作适当修改,这也符合法

律的基本精神.有学者认为,在第三人未查明或已经失踪时,

基于电力企业的优势地位而应承担危险责任.珊此说法不

是从因果关系理论考究责任的界定问题,而是将责任的成立

与举证责任的承担混淆,可能会使第三人变得更加不谨慎.

也有学者认为,根据经济状况考虑,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

发,由最有能力承担责任的人负高压电致害的赔偿责任,这

已被许多国家的法院所采纳.n如这是一种以经济能力决定

责任承担的功利主义,是一种”找不到主人找富翁”的趋利思

想,不足可取.法律是体现一种正当理性的行为规则,不是从

种粗俗的功利主义得出遑论.由优势地位的电力企业承担

责任的立法思想,是建立在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高度发达的

基础之上,据此,我们需要突破”中体西用”的陈腐信条,注意

国外法和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理应以科学,理性

和发展为标准去评价,取舍和移植法律,而不是不分国情盲

目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更何况,在危险责任中,责任的承担

取决于损害事实与行为人之间的原因力,而不在于行为人的

经济赔偿能力.设想当一架外国大型航空公司的客机由于某

种原因坠落而碰撞到高压线导致村民死亡,航空公司的经济

能力比电力企业雄厚得多,如果仍然由电力企业全部承担事

故责任,有违社会正义.

总之,既然《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不可抗力,受害人

故意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并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依此

法律政策,当高压电致害是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的,且第

三人的行为是高压电经营者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防止

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也应当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

由.由此,《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可以理解为电力运行

事故的免责事由包括第三人的原因,只不过该规定含糊其辞

而引起学界争议而已,对此只需作出相应的修正即可.

(二)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

除了上述所论的高压电致损完全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

情形外,还有第三人过错是造成高压电致损的主要,次要原

因的情况.有人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应由高压电经营者承担

危险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并

行不悖.【此主张,在同一案件中责任主体采取不同的归责

原则,此与侵权责任原理不相符,将会导致其中的多种法律

关系纠缠不清.笔者认为,发生这些情况,应当由第三人与高

压电经营者以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过错责任,理由在于:

基于

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危险的推动者,高压电经营者与第

三人的原因力相互结合而造成损害,据此,应由被告与第三

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危险责任.此外,在被告与第三人内部

之间,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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