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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丹海关法

苏丹法律之《苏丹海关法》

第一部分绪言

名称

第一条本法可称为《1986年海关法》。

术语解释

第二条本法中,除上下文另行规定:

"国外",指海关边界以外的任何地方;

"本法",包括根据本法条款制定的所有法规;

"机场",指部分或全部用于或打算用于飞机起飞或降落的任何明确的和有限的地面或水上区域或任何建筑物;

"飞机",包括任何种类的所有飞行器,无论比重是否大于空气;

"授权",指海关关长或高级海关官员给予的授权;

"海关主管官员",指当时负责一个海关关口的任何官员;

"沿海贸易",指通过海运,从苏丹境内的任何地方直接向苏丹境内的任何其他地方进行的贸易,所有从事沿海贸易的船只,在该贸易中被视为沿海船只;

"海关边界",指苏丹的所有领海,以及苏丹与邻国接壤的边境地区,包括这些领海和边境地区上方的空域。

但是,在任何港口或海港内、用于将货物或人员的运送到员的运送到停泊的船只的任何驳船或趸船或其他船只;以及在任何港口或海港内、将从国外转运进来的或需要转运至国外的货物直接运到其他船只上的任何船只都应被视为在海关边界内;

"海关",指海关警察总局;

"海关监管",指为了保证遵守由海关当局负责实施的法律和法规而应当遵守的程序;

"海关货场",指由海关关长在海关港口、海关关口或机场指定的、用于在缴纳所有应付关税之前存放货物任何场地;

"海关官员",包括当时被授权行使苏丹海关警察官员职责的、由海关关长授权的所有人,或政府部门的任何人员;

"海关港口",包括关长指定的任何内陆水域的港口;

"关税区",指受特别海关监管和程序管辖的任何陆地或海上区域。

关税区分为两大类:

(a)海上关税区,海上关税区,包括海岸与邻海边界之间的水域;

(b)陆上关税区,包括海岸或边境与任何内陆界线之间的陆地区域;

"关长",指海关警察总署署长,包括在该署长不在场的时候临时代行其职的任何人;

"文件",包括记录;

"搜查站",由关长在海关港口、关口或机场指定的用于货物搜查的任何空间;

"出口",将货物经过海关边界从苏丹运出去;

"外国的",指海关边界以外的地方;

"货物",指所有可移动的财产,包括动物、货币和债券;

"警卫",指被任命负责看管海关设施及财产、存放在海关港口、机场、搜查站、仓库的货物,这些场地的进口与出口,关税区,以及海关关长命令的形式指定的其他任何地方的人员;

"进口",指通过海关边界运送货物至苏丹;

"特许",指得到海关关长的特许;

"船长",指除领航员之外,拥有或负责任何船只的任何人;

"交通工具",指用于运输人员或货物的任何船只、列车、车辆、飞机、或任何动物;

"部长",指财务与经济计划部部长;

"月份",指阳历年的月份;

"货主",针对货物而言的时候,包括这些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商,或对这些货物有拥有权、受益权、控制权或处置权的任何人(不是履行其职责的海关官员);针对交通工具而言,包括货主的代理人,经货主授权可接收与这些货物有关的运费或其他应付费的任何人;

"包装",包括运输货物时使用的每种方式,如装箱、覆盖、封套、使用集装箱或包裹;

"领航员",针对任何飞机而言,指负责飞机的人;

"规定的",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所作的规定;

"禁止进出境货物",指依据本法条款或任何其他法律禁止进口或出口的任何货物,"禁止进口的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则分别有相应的含义;

"适当的海关官员"包括海关关长或任何首席海关官员,或者为处理某件事,经首席海关官员授权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行使首席海关官员职能的任何官员;

"限制进出境货物",指依据本法条款或当时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限制进口或出口的任何货物,"限制进口的货物"和"限制出口货物"则分别有相应的含义;

"走私",指以骗取收入、逃避任何禁止令或限制令为目的进口、出口或运输任何受禁或受限货物,包括进行上述行为的任何企图;"走私"与"走私品"则分别有相应的含义;

"进口或出口时间",指将货物经过海关边界运进或运出苏丹的时间;

"船只",包括任何船舶、小船或用于通过水路运送人员或货物的任何类型的交通工具。

本法的适用性

第三条

(1)本法第40、86、101、102、105、108、117、137和188

(1)(m)(")段不适用于《1974年海港公司法》规定的苏丹港的港湾地区。

2)部长会议将在政府公告上发布命令,按照上述方式说明本法中其他任何条款不适用的情况,或者说明上述任何不适用段落的任何适用情况,并且在他们认为适合的情况下,可能将这些适用的情况或不适用的情况,以及相应的条件附在公告中。

废除与保留

第四条《1404年海关法》将被废除,但是,已经根据该法制定的所有法规、发布的所有命令和声明仍然有效,就象依据本法条款制定了这些法规、发布这些命令和声明一样。

第二部分海关管理

第一章行政管理

海关关长的职能

第五条

(1)关长应对本法的总体适用负责,并且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有权力和职权执行本法。

(2)关长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就任何特别的事情,或某类事情,或任何部门、地区或地方,通过亲笔书面形式将自己的任何权力指派给任何官员。

关长可以在中己认为需要的时候以书面形式撤销这类指派,同时,这类指派并不影响关长本人行使这些权力。

海关旗

第六条海关应当使用规定的海关旗,海关雇用的船只也必须使用这类的旗子,以便同其他船只区分开。

关税区.海关关口……等的指定

第七条

(1)海关关长可以通过在政府公告上发布命令的方式,或他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公开方式,指定:

①海关港口、关口和机场,供海上、内陆水域、陆上或航空进出口货物之用;

②登机站,供海关官员登船和登机搜查之用;

⑧海关货场和搜查站,并指定它们的边界;

④转运.进口或出口限制进出境货物的特别入口和出口;

⑤关税区,并指定它的边界;

⑥在边境和最近的海关关口之间的陆上运输的路线;

⑦在海岸上供降落或装运当地产品之用的专门地点;

⑧海关货场以外的保税仓库,供存放受海关监管的货物之用。

(2)上述第

(1)条中提到地点的指定和边界的确定,可以在特定的和有限的时间内用于特定的和有限的目的,但是可以在任何时候,不受这类限制条件限制的情况下被撤销。

(3)在本法开始生效时,所有实际使用的海关机场、港口和货场,登机(船)和搜查站、海关入口与出口、降落地和装运地,以及陆上路线都应被视为已经根据本法条款的规定被指定并限定了。

(4)关长可以允许从一个入口地将货物运送到特定的关口。

指定……等的证据

第八条除非本法中有另行规定,在应当作出指定、指示或批准的情况下,由关长签署的、证明相应的指定、指示或批准内容的书面声明应当成为这类指定、指示或批准,以及它们的有效期的决定性证据。

工作日及工作时间,以及加班费用

第九条

(1)有关海关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工作日和工作时间,以及加班的费用都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2)在支付规定的加班费用的情况下,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允许在规定的工作闩和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工作。

所有海关文件须用阿拉伯语或英语书写

第十条

(1)向海关提供的货物申报单或其他任何文件都必须用阿拉伯语或英语书写。

(2)在向海关提交用阿拉伯语或英语之外的文字书写的报关单或其他文件时,首席海关官员可以要求连同阿拉伯语或英语的翻译版本一起提交文件的原件。

第二章官员的权力

针对拒绝停船的船只的权力

第十一条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指挥官,以及经关长授权、负责挂有适当旗帜或悬挂海关旗的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海关官员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在苏丹的领海、内陆水域或在苏丹境内,追赶任何在接到合法信号或要求其停船后拒绝停船的任何船只,并且在鸣枪示警后,可以对之开火,强迫它停船。

针对在海岸徘徊的船只的权力

第十二条

(1)第11条中提到的任何官员都可以要求在苏丹领海内徘徊的船只离开如果该船只不离开,该官员可以登船,并领船进港。

(2)相应的海关官员可以审问上述被领进港的船上的所有人员。

船上的每个人都必须向官员回答有关船只、船上的货物、船员、贮备物和航程的问题,并出具与船只和船上的货物有关的证明材料。

可以要求海岸船只和任何内陆水域上的船只停船

第十三条第1l条提到的任何官员(如果是苏丹内陆水域中的船只,那么任何官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第36条⑥和⑦段提到的任何船只停船;如果是内陆水域中的船只,可以与最近的方便的地方靠岸。

登上海关港口内的交通工具并进行搜查,以及查封货物的权力

第十四条根据第17条条款的规定,任何海关官员或警卫可以:

①登上或搜查任何海关港口、关口或机场任何运输工具或者在其他任何地方的、装有或有理由怀疑装有受海关监管的任何货物的任何船只,或者苏丹领海上的任何船只;

②查封在任何上述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任何货物或在这些船只上发现的任何受海关监管的任何货物。

搜查非海关港口……等处的交通工具的权力

第十五条任何海关官员为了确定其有理由怀疑的任何交通工具(船只除外)是否以非法方式装有需要纳税的货物,或被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时,可以令其停下并对其进行搜查,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和损失由该交通工具所有人承担。

负责该交通工具的人在接到任何海关官员的这类要求时,应当停下来,接受搜查。

搜查非边境海关关口附近的交通工具的权力

第十六条

(1)如果海关关口不在边境上,任何海关官员可以要求海关关口附近的或海关关口与边境之间的任何交通工具(船只除外)停下并对其进行搜查,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和损失山该交通工具所有人承担。

负责该交通工具的人在接到任何海关官员的这类要求时,应当停下来,接受搜查。

海关官员可以就交通工具上的货物种类、来源和目的地方面的问题询问和审问此人和任何乘客。

(2)如果在上述交通工具上发现任何需要纳税的货物,或被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者任何人拒绝回答海关关员的问题,或者他的回答不能令人折服,该海关官员可以命令该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将它直接开到最近的海关关口,此人必须按照海关官员的要求去做。

(3)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指派上述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或交通工具上的货物的所有人为这些货物的出口税提供现金抵押或担保,如果首席海关官员在6个月内未收到相应的证据,使他相信这些货物不是用于出口的,这些抵押的现金将被没收,这些担保将实现。

登上并搜查委托交通工具的权力

第十七条任何海关官员,经关长专门授权,可以象登上并搜查其他交通工具一样登上并搜查受任何其他国家委托的、装有将运往国外的货物(船只或飞机的贮备物或设备除外)的任何交通工具。

该官员可以将这些货物卸下来运到岸上,并将它们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登上交通工具的权限

第十八条

(1)海关官员登上任何交通工具的权力应延伸到他们可以停留在交通工具上。

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将一名有资格的海关官员或警卫派驻到任何交通工具上,船长应当为他们免费提供适当而足够的食宿。

(2)当海关官员在交通工具上的时候,任何交通工具均不得离开任何地方,除非得到了许可。

搜查的权限

第十九条海关官员搜查的权力应当延伸到可以搜查交通工具的任何部位,他的权力应当包括打开任何包装、锁或地方,搜查所有货物和与货物或交通工具有关的所有文件。

查封货物的权限

第二十条海关官员查封货物的权力应当延伸到封死舱口和船舱的其他入口,以及锁上货物,给货物贴封条、做记号或其他任何查封的方式,或者将货物转移至海关货场或搜查站。

海关官员可以搜查存放走私货物的房屋或场地

第二十一条

(1)经授权的任何海关官员或警卫可以在任何时候,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入并搜查他有理由认为能够发现走私货物或禁运货物的任何房屋或场地,如果发现这些货物,他可以查封和带走它们;但是不得进入和搜查居民住房,除非该海关官员事先得到了检察官或有权管辖的地方官员签发的搜查证。

(2)如果遇到任何抵抗,该海关官员或警卫可以打破任何阻碍,或清除任何其他阻止他进入、搜查、查封这些货物的障碍。

询问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任何海关官员可以对已经登上或打算登上海关港口内的任何船只,或者经过或准备经过边境的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任何人,或者从这类交通工具上下来的或出来的任何人进行询问,询问他们是否携带或拥有,或者在他们的包裹中夹带了需要纳税的货物,或者被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扣留和搜查可疑人员

第二十三条如果任何海关官员有理山怀疑任何人非法携带或拥有受海关监管的货物,或隐瞒任何被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东西,他可以按照第24条条款的规定,扣留并搜查此人。

但是,不得对妇女进行搜查,除非由首席海关官员指派的一名女性进行搜查。

将被移交检察官或地方官员的人拥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如果海关官员打算按照第23条条款的规定对任何人进行搜查,他应当在搜查前通知此人。

此人可以要求海关官员将自己移交最近的检察官、地方官员或首席海关官员。

如果此人提出这样的要求,海关官员应尽快满足此人的要求。

(2)如果检察官、地方官员或首席海关官员认为没有理由搜查此人,他应立即释放此人;如果他认为有理由的话,应命令对此人进行搜查。

对海关货场内的搬运工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海关官员或警卫可以要求在海关货场内从事装货、卸货或搬运I作的人、或装卸任何交通工具的人在进入或离开海关货场或其他交通工具时接受搜查。

拘留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如果任何海关官员或警卫有理由认为任何人从事了或企图从事下列任何违法行为,或者与下列任何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么,他可以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拘留此人:

①走私;

②非法运送或拥有禁运货物。

在这种情况下,被拘留的人应被移交首席海关官员、检察官或地方官员。

首席海关官员应当在确认之后,记录下被移交的拘留者的姓名和住址,以及拘留他的原因等情况。

如果首席海关官员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证明被拘留的人从事了上述违法行为,他应当释放此人,不管将来可能对此人进行的任何判决或诉讼。

如果首席海关官员认为有理由认为此人从事了上述的违法行为,那么,他可以在被授权的情况下,根据第209条的条款规定,与此人达成协议不再起诉他;也可将此人交检察官或地方官员监管。

请求援助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每次在依据本法条款的规定进行合法拘留或查封时,可以要求在场的任何人提供帮助,在场的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帮助。

首席海关官员有权制止装运、装货或运货

第二十八条如果任何人企图走私货物,或者负责出具装货清单或其他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的人拒绝或拖延出具这些装货清单或证明材料,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制止装运、卸载或转运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中的货物。

海岸地区和关税区的巡逻

第二十九条任何海关官员或任何协助他的人,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在海岸地区和关税区,或者任何铁路,或任何港口、港湾的海岸或海滩、任何湖泊、河流的河岸、或距边境线五英里以内的任何道路或陆地进行巡逻,可以自山通过这些地区的任何部分。

要求出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的权力

第三十条如果首席海关官员得到消息,有人走私、未申报低级或非法申报任何货物、或者货物的申报价值低于实际价值、或者非法交易货物:

或者得到消息,有人企图走私任何货物、或不申报或非法申报这些货物、或者以低于实际的价值申报货物、或者非法交易这些货物;或者得到消息,有货物被查封,那么,这些货物的货主在适当的海关官员的要求下,应当立即出具或向该官员提交与这些货物和其他在此前5年之内任何时候已被进口或出口货物有关的所有簿籍和文件,他应当向适当的海关提供记有在任何方面可能与那些货物有关的帐目或摘记的簿藉和文件,以从海关官员检查;该货主应当允许这位官员,或者被授权的任何官员复印或摘抄这些簿籍和文件的内容。

首席海关官员扣留文件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扣留或保留与报关有关的、或本法要求出具的任何文件,但是,有权拥有这些文件的人在支付了规定的费用之后,有权得到首席海关官员确认为正确的文件复印件以代替原件。

在任何法庭上,这些经确认的复印件应当成为可以接受的证据,与文件的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抽取货物样品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在认为必要的时候,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免费抽取受海关监管的任何货物;海关人员将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和处理这些样品。

关长签发与船只和飞机进行贸易的许可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关长可以签发许可:

①允许任何人与即将去国外或即将从国外进来的船只和飞机进行交易;

②向参观停在港口和机场的船只和飞机的人出售新鲜食物和冰块,向参观的人出售这些船只或飞机携带的、用于向这些船只或飞机上的乘客或乘务人员出售的任何物品。

对海关官员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1)任何海关官员对依据本法条款的规定而进行的任何查封行动不负任何责任,只要有合理的理由。

(2)在原告可以收回任何交通工具或者被查封的任何货物或者任何销售收益的情况,庭可以在其判决中宣布查封行动有合理的理由,不得因查封行动对该海关官员进行起诉。

对海关官员的搜查

第三十五条在海关官员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不得对他进行搜查,除非该官员当场被发现从事非法活动,或者得到了管辖机构签发的搜查令,或者得到了关长、在场的直接上司或关长授权的任何人的许可。

第三章海关监管

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货物在以下期限内受海关监管:

①对于任何时候存放在海关货场、检查站或关税区内的货物;

②对于进口的货物,从货物进口时开始到货物从海关货场或保税区被提走为止;或者,通过邮政服务进口的货物,到货物送达收货人为止;

③对于所有准备出口的货物,从货物被运到海关货场开始,到货物出口时为止;

④对于转运的货物或准备转运的货物,从货物进口时开始,到货物出口时为止;

⑤对于存放在任何国外船只上的货物,在该船只仪在任何海关港口内期间;

⑥对于存放在任何澳船只上的货物,在这类船只停留在苏丹的领海内期间;

⑦对于在苏丹的任何内陆水域上的准备前往国外或从国外进来的任何船只上的货物,如果该船是从国外进来的,则在该船进入该港口之前;如果该船准备前往国外,则在该船离开海关港口之后。

但是,如果指定海关货场或检查站的命令与明确的限制不符,那么,这些货物在被提交适当的海关官员检查时,应当被视为已经存放在这些海关货场或检查站。

不得改变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十七条根据本法条款的规定,不得打开、改变或损坏第36条①至⑤段中提到的货物,除非得到适当的海关官员的授权。

不得破坏海关监管货物的封条

第三十八条为了对货物实施海关监督,海关官员会在任何货物、门、舱口、入口、地点或交通工具上用绳索扎紧、上锁、做记号或封上封条,那么,XX,不得打开、改变、切断或除去这些绳索、锁、记号或封条。

在海关货场重新包装

第三十九条经首席海关官员同意,在支付了规定的费用之后,可以在适当的海关官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海关货场内对货物进行包装、贴商标、编号或重新包装、重新贴唛头或重新编号。

但是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在不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同意。

除因重大过失外,不得对货物的损失提出赔偿

第四十条对于受海关监管或受任何其他政府部门代管的货物的丢失或损坏,政府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货物的丢失或损坏是由任何海关官员、代理人或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或者根据对政府有约束力的、有关这些货物的运输或其他作业合同规定的可执行条件,政府应当赔偿这些货物的丢失或损坏。

第四章货物检查

海关监管包括检查货物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海关监管应当包括检查受海关监管的所有货物的权利,任何海关官员都可以打开包装,或要求货主自己打开包装,风险费用由货主自理;也可以对这些包装检查称重、做记号,施封识,检查费用,包括将货物运到检查地点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由货主自己打开包装

第四十二条

(1)货主应当打开包装接受检查,但是,对于通过邮政服务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应当依据本法中适用于通过邮政服务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条款,以及与邮政与电报公共公司相关的条款的规定处理。

(2)如果在货物被置于海关监管之后的15天之内,货主不明、或找不到货主或货主仍未出现,那么,为了确认货物的数量、状况和价值,海关部门可以在货主不在场的情况要打开货物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但是,如果任何海关官员怀疑包装内装有易腐烂品、禁运品、受限品或危险品,他可以在任何时候打开包装。

给包装贴商标和编号

第四十三条如果任何货物包装上没有商标,或没有编号,或者商标或编号不完全,海关官员可以要求给这些包装贴商标或编号: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货主应当在缴纳海关监管费用之后,在该官员在场的情况下,给这些包装贴商标或编号,或由他人给这些包装贴上商标或编号,由货主支付费用。

第五章担保

要求获得担保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为了执行本法的条款,保证正常的海关收入,海关关长可以要求并获得担保;对于受海关监管的任何货物,在得到有关这些货物要求的担保之前,关长可以拒绝放行这些货物或拒绝批准这些货物的申报单。

担保的种类

第四十五条在需要提供担保的时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以保证或抵押作担保,或者以现金作担保,或者两种方式同时使用,每个具体案件,关长可以批准选择担保的形式;这些债券或抵押所涉及的金额对担保人,无论是合在一起,还是单独分开,都具有约束力。

可以提供总体担保

第四十六条如果某项担保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目的,那么,经海关关长授权,这项担保可以被接受用于担保关长批准的期限内的相应金额的所有交易。

没收押金没收

第四十七条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存入现金的义务,那么已存入的现金奖金被没收,归海关所有。

新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如果海关关长认为担保不够,他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撤销保证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如果依据本法提供的保证义务得到了履行,海关关长应按照既定的格式签署一份证书,证明保证或义务已得到履行。

同时应解除保证,将与保证有关的货物放行,并免除与这些保证有关的所有要求。

海关担保的效力

第五十条在任何诉讼案件中,海关出具的海关担保应当能够保证海关在不需要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判定签署担保的一方应当承担所有相应的责任,除非被告提出了相应证据,证明他迫于当时的情况,或者他没有签署该担保,或者证明该担保已被解除或已得到履行。

第三部分征收和免除关税

第一章关税

关税的征收

第五十一条

(1)根据本法条款的规定,《关税表》中列出的关税应当在货物进口至苏丹时和申报出口时对货物进行征收。

(2)内阁可以随时修订《关税表》中的税率。

按照关税表第3(b)栏的内容征收关税

第五十二条

(1)关税表第3(b)栏规定的海关费应当在货物进口至苏丹时对货物进行征收。

这类货物的原产地应当是优先贸易地区的一个国家,或者是阿拉伯国家中贸易交流的发展与促进计划的一个成员国。

这类货物在进口时必须有这些国家主管机构签发的适当的原产地证明,并且要得到海关关长的批准。

(2)尽管有以上第

(1)条条款的规定,海关关长仍可以在执行这方面的任何协议时,在得到这些国家相关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将任何货物从原产地证明中划去,海关将在这些货物进口时对它们征收关税表第3(b)栏列出的关税。

对随旅客行李进口的货物征收进口税

第五十三条

(1)对于随旅客行李进口的非商业性货物,如果货物的价值未超过规定的限额,海关关长可以对这些货物征收相当于货物价值100%的固定税。

(2)关税表应适用于随旅客行李进口的电气设备和烟草。

(3)海关关长可以接受按照随时确定的汇率用外汇缴纳的关税,但是用外汇缴纳的关税在数额上不得超过用苏丹货币缴纳的关税。

第二章关税免除

进口税、出口税和转运税的免除

第五十四条

(1)根据规定的条件和例外、以及《1990年(鼓励)投资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可免进口税、出口税和转运税的货物如下:

①旅客行李,无论旅客是否随身携带;

②应纳税物品,以商务旅行人员的样品进口,无论该商务旅行人员是否随身携带,并且打算在进口后的6个月内出口到外国;

③真正的贸易样品:

④(a)海关港口内非海岸船只的任何船只上在船只到海关边界以外的地方时供船上人员在船上使用或消费的给养品和贮备品;

(b)装上将离开海关机场、直接飞往海关边界以外的目的地的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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