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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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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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文件汇编

 

南京市人事局

二○一○年一月

 

1、南京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

(宁委办发〔2009〕53号)……………………………………………………………

(1)

2、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

(宁政办发〔2006〕99号)………………………………………………………………(6)

3、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

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宁人字〔2007〕16号)………………………………………………………………(14)

4、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7)2号)…………………………………………………………………(25)

5、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人通〔2009〕113号)……………………………………………………………(33)

6、关于转发人事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文化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的通知

(苏人通〔2009〕114号)………………………………………………………………(41)

7、关于印发《江苏省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人通〔2009〕124号)……………………………………………………………(51)

8、关于转发人事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广播影视事业单位岗位

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苏人通〔2009〕131号)………………………………………………………………(59)

9、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人通〔2009〕137号)………………………………………………………………(69)

10、关于转发《关于体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国家级教练岗位任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人通〔2009〕190号)………………………………………………………………(77)

11、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人通〔2009〕196号)………………………………………………………………(91)

12、关于转发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苏人社(R)通〔2009〕21号、苏农人〔2009〕13号)……………………………(98)

13、关于印发《江苏省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人社(R)通〔2009〕29号)……………………………………………………(109)

14、关于转发人社部、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苏人通〔2009〕127号)……………………………………………………………(118)

15、关于印发江苏省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人社(R)通〔2009〕92号)……………………………………………………(139)

16、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人社R通〔2009〕170号)………………………………………………………(149)

17、关于印发《关于机关直属服务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39号)……………………………………………………………(161)

18、关于印发《关于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50号)………………………………………………………(170)

19、关于做好党群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85号)…………………………………………………………(180)

南京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

(宁委办发〔2009〕53号)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现事业单位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苏办发〔2008〕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列入事业编制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进行岗位设置,建立和完善岗位管理制度。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岗位设置原则

4、事业单位应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等特点进行岗位设置。

规范有序。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及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岗位设置权限、程序和经核准的比例、最高岗位等级设置岗位。

科学合理。

事业单位应按其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科学确定本单位所需岗位的名称、类别、职责、任职条件、任务和岗位等级。

精简效能。

事业单位应结合单位的功能和职责任务,综合考虑优化人员结构、提高服务效能、提升竞争能力、降低运行成本等设置岗位。

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事业发展、单位功能调整的实际,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适时对岗位设置方案和岗位说明书进行调整,确保岗位设置适应社会公共服务需要。

三、岗位类别及等级

5、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6、事业单位应根据其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等特点,综合确定其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结构比例,并确定相应的主体岗位。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5%。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和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总量的55%。

7、事业单位设置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有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8、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不同的岗位等级:

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四、管理岗位设置

9、管理岗位分为单位领导岗位、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和普通管理岗位。

领导岗位、内设机构领导岗位、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编制部门和上级机关确定的规格、职数以及本实施意见设置。

副局级及以上岗位由市委组织部确认,其他管理岗位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确认。

10、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省和我市另有规定外,不单独设置管理岗位,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已聘人员中,按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

11、相当厅级的事业单位设置领导岗位的层级原则上不超过3个;相当处级的原则上不超过2个;相当科级及以下的不超过2个。

少数规格低、规模小、人数少的事业单位,一般只设1个领导岗位层级。

12、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和办事员的管理岗位,依次分别对应三级到十级岗位。

正局职、副局职管理岗位分别对应四级和五级岗位。

五、专业技术岗位设置

13、专业技术岗位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

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

中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

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全市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首次原则上按1.3:

4:

4.7控制。

14、专业技术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二级、三级、四级比例为1:

3:

6;五级、六级、七级比例为2:

4:

4;八级、九级、十级比例为3:

4:

3;十一级、十二级比例为5:

5。

15、各行业专业技术岗位的数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除一级岗位设置由国家统一确认,二级岗位设置由省统一核准外,其余岗位设置,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综合确定,并分类控制。

六、工勤技能岗位设置

16、工勤技能岗位分为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级至五级。

17、工勤技能岗位数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设置,根据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技术工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5%。

其中一级、二级岗位总量占岗位总量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

七、岗位任职条件

18、各类、各等级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5)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19、管理岗位的基本条件:

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四级以上管理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各等级管理岗位任职的基本条件:

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2年以上;

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20、专业技术岗位任职的基本条件: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按行业指导意见和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综合考虑人员资历、承担责任、工作业绩、考核结果、准入条件等因素,制定各等级专业技术岗位任职的具体标准。

21、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评。

学徒期、熟练期和试用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八、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

2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1)编制岗位设置方案。

事业单位在对单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梳理的基础上,编制岗位设置方案,确定各岗位的类别、名称、等级等。

(2)岗位设置方案核准。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核准。

市管干部的岗位设置,报市委组织部核准。

区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由区县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核准。

(3)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事业单位按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并编制岗位说明书。

(4)广泛征询意见。

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和岗位说明书应广泛听取意见,经单位或主管部门设立的聘用工作组织或聘用委员会讨论,由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和市人事局备案。

(5)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按通过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6)岗位设置方案经核准后,应保持相对稳定。

事业单位因编制增减或因事业发展需要调整岗位设置的,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核准。

事业单位合并、分立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重新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并经核准。

九、岗位聘用

23、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经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

按本实施意见首次岗位设置时,现有人员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通过自然减员、交流、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

24、事业单位要严格按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通过公开、平等、竞争等程序,择优选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

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25、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聘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级岗位人员聘用,由市人事局审核,报省里核准。

三级岗位人员聘用,须经聘用工作组织或聘用委员会评审,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核准。

五、六级岗位人员聘用,经评审后,由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人事局备案。

26、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在所兼任岗位结构比例限额之内,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27、在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之间流动的,应具备任职岗位规定的条件。

28、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签订聘用合同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在此基础上,按有关政策确定工资待遇。

十、组织实施和管理

29、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30、事业单位是岗位设置管理的主体,应在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和各岗位的具体任职标准并组织实施。

31、各级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

32、本实施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

(宁政办发〔2006〕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开竞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及工作岗位,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市所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部属在宁的事业单位和本市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对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

聘用合同的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或明确实行聘用制的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

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成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合同订立

第八条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聘用或者任命等形式。

对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科学规范的要求,设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工勤人员的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符合编制计划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

3年以下(含3年)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较长的可签订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三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

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专业技术职务聘约书及变更合同书等,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八条人员聘用工作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聘期内考核与管理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应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

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单位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性质、岗位职责和实际情况,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多种收入分配方式。

聘用单位不得随意拖欠、扣减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或接续有关社会保险。

受聘人员在聘期间享受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解聘、辞聘后,原待遇取消。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应参加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

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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