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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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释义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释义】

⒈本条是关于制定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⒉制定规定的目的:

一是填补国家法规对小型客运船舶管理的空白;二是通过对小型客运船舶的规范管理,保障水路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我市水运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特别是促进我市小型客船的发展。

⒊制定规定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释义】

⒈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的含义的规定。

⒉商业活动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行为。

⒊船舶是指各种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和水上移动装置,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其他合法证件。

4.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小型客运船舶依据本规定进行调整,而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上(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客运船舶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条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

【释义】

⒈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⒉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珠海港籍或非珠海港籍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⒊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服务的船只,其服务对象应为渔船上的人员或补给物资,并且活动范围仅限于渔港港池水域内。

当其服务对象为非渔船上的人员或补给物资,或者其超越渔港港池水域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应当适用本规定。

⒋乡渡载客渡船是在本县(乡、镇)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乡、镇)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客渡运输的船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

【释义】

⒈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体制的规定。

⒉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本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目前的具体称谓为“珠海市交通局”。

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珠机编[2002]45号”通知精神,市交通局下设的市水上运输管理处可以行使本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⒋小型客运船舶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工作。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的一些职责与小型客运船舶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机构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管理原则和经营者经营准则的规定。

⒉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管理工作,不得实行歧视性待遇,这既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加强勤政、廉政建设,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需要。

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既有利于防止管理工作中因透明度不高而带来的种种弊端,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对管理部门的监督。

开展行业管理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因此,在行业管理工作中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时时刻刻为群众办事提供方便。

⒊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意识。

为社会提供安全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经营者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经营者应尽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这是创造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促进社会有序健康发展的基础。

第二章经营资格

第六条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释义】

⒈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条件的规定。

⒉企业法人资格是指企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产,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含“三资企业”)。

本条不允许个体经营者从事小型船舶客运业务。

⒊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海事(休闲渔船经渔监)部门的要求,为所属小型客运船舶配备或及时更换足够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并建立确保每天24小时畅通的船岸通信联络系统。

⒋停靠站点是指经交通(港务)、海事(休闲渔船经渔监,下同)部门认可,具备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设施。

经营者应当与客运港口或码头(简易码头)经营单位达成书面停靠协议(自有除外),客运港口或码头(简易码头)经营单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拒绝小型客运船舶靠泊或拒绝提供水、电补给。

严禁小型客运船舶在非客运港口、码头和未经交通(港务)、海事部门认可的码头(含简易码头)上下客。

⒌拥有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保持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小型客运船舶,该两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

当船舶总艘数或总客位发生变化,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⒍按海事(休闲渔船经渔监)部门最低配员要求配备足够的持有小型客运船舶适任证书的,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船员。

同时聘用至少2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船上或其他企业的职务)。

⒎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所聘用的至少2名专职管理人员在该管理机构中负责机务、海务管理工作。

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达到抓安全、促效益的目的。

同时经营单位要结合企业本身的实际,认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有针对性制定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抓好落实。

第七条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

(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释义】

⒈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船员和管理人员条件的规定。

⒉船员和管理人员在拟聘用的当年度没有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具体以船员服务簿或海事、渔监部门的登记记录为准。

⒊船员和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这是促进行业生产安全、文明经营的一个重要举措。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规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

⒋除休闲渔船外,其他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都应当持有海事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⒌船长是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船舶的安全生产管理,签订责任合同,也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抓落实的需要,当法人或船长人事变更,船长应当与所属经营者重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⒍专职管理人员可以是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的人员,也可以是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的人员。

要求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其目的是通过专业人员开展专业管理工作,以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

(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

【释义】

⒈本条是关于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条件的规定。

⒉小型客运船舶除配备足够的消防、救生、通讯设备外,还应在船上设置生活垃圾回收(如垃圾桶、袋)及污油、污水处置设施,并落实回收到岸上处理的登记制度(随时接受海事、渔监部门的检查),同时,在客船营运过程中正确引导乘客使用相关设施,共同做好环保工作,这是船舶营运管理的一个突破,也是落实水污染防治法规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

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内河船型标准化管理规定》等对各类船舶的船龄、船型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小型客运船舶应当遵守并符合相关要求。

其中发动机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降低发动机噪声,这是环保工作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市最佳适合人居住城市荣誉称号的需要。

⒋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领取有效证书,其中休闲渔船除需进行基本的适航检验外,还需进行载客安全相关技术试验(如破舱技术试验)。

除休闲渔船由渔监部门负责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外,其他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释义】

⒈本条是关于申请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活动市场准入的规定。

⒉从事小型客运船舶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实行许可制度。

凡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机构提交本条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

⒊申请书应当包括主送机关、申请事项、理由和具体经营范围、购建船舶数量以及申请人、申请日期。

承诺书应当就按时落实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内容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期限内落实船舶运力、制订制度和相关管理人员到位等许可内容。

⒋公司章程应当参照工商部门的文本格式制订,其中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小型客运船舶经营业务,各股东应当在章程中签名盖章(个人股东按压指模)。

⒌固定办公场所如果是租赁的,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当办公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资料办理相关手续。

⒍企业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船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包括船员和各级管理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当小型客运船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管理时,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取得“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⒎拟聘用船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

⒏除应当提交经营者与客运港口、码头(简易码头)经营单位达成书面停靠协议,或者客运港口、码头(简易码头)经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外(自有除外),还应当提供客运港口、码头(简易码头)(含自有)经交通(港务)、海事(休闲渔船经渔监)部门批准的文件。

⒐至少2名专职管理人员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签订2年以上并经劳动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

⒑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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