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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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文件
XX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201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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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XX市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工作
暂行办法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暂行办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XX市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工作暂行办法》、《XX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暂行办法》及《XX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XX市人民政府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XX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工作,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二条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环评编制单位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要求开展规划环评工作。
(一)在规划编制阶段,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年初对本部门拟编制或修订规划进行汇总,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规划应编制的环评类型提出指导意见。
(二)在规划编制完成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专项规划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查,为规划审批部门提供切实的环境保护意见。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严把规划审批关,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规划审批的前置条件,对上报规划草案中缺少相应规划环评内容或文件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一律不得审批。
第三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初制定的规划编制计划,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该经费应严格支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产业(行业)规划环评是受理审批区域内高耗能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工业集中区规划环评是受理集中区内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
(一)已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在此专项规划中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二)已经开展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园区,进入该园区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三)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重点行业发展规划,环保部门不予受理审批在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而未重新环评的,不予受理审批其项目环评文件。
(四)建设项目建设选址在工业园区以外的,另外单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作为规划优化调整的依据。
规划编制机关、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环评技术机构、审查小组成员违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存在弄虚作假或滥用职权行为的,将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予以处分和处理。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应当鼓励招商引资的大项目按照产业布局,突破地域界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向相关工业园区聚集,或将建设项目放置于更具有区位优势、资源优势、产业优势、区域污染防治优势的地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场准入,对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简称“两高一资”)项目和其它重大污染项目实行一票否决,对所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新上项目一律不予引进。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项目的前期工作,根据项目建设的意向,及时为项目业主提供政策指导,告知其环评形式、等级、审批权限、报批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预审工作的意见》(市政办[2010]3号)要求,做好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预审工作,在建设项目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前出具预审意见。
第十条建设项目报批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有关必备的材料、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办理时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服务大厅环保窗口和负责人应当做好受理、告知、上报、联系、反馈和送达等全程服务。
第十二条成立市环境保护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水源保护区内的限制项目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
对于自治区、市级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随时召开集中审批会议,及时审核批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评审批的项目实施网上公示,方便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和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凡我市辖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取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复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环评文件已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选址不变、建设内容和污染物排放量变化不大、未增加环境影响范围和环境敏感目标的项目,可将有关变更情况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七条依法从严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阻挠环保执法等违法行为,对造成恶劣影响和污染严重后果的建设项目实行挂牌督办和媒体曝光。
对一些环评或“三同时”违法现象严重、整改无效的县(区)实行区域限批和行业限批。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评、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环评人员资格的审查,对环评单位履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凡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任务,影响项目审批和建设进度的,在全市给予通报,问题严重的暂停在本市辖区内的环评文件编制工作。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环境总量指标管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信委等部门,督促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尽快落实,促进落后产能有序退出,及时计算淘汰落后产能容量,提交各级政府,以利于统筹安排其它重大项目。
第二十条建立“批项目核总量”环评审批制度。
(一)凡环保基础设施不完备、区域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对引进新增污染项目实行严格控制。
(二)新的建设项目有新增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必须落实指标来源后,才予以审批环评文件;改、扩建项目必须实行“以新带老”,进一步削减企业现有排污量。
(三)有替代削减方案或“以新带老”要求的建设项目,在环保验收过程中,必须同时对替代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进行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应当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提升泵站建设,坚持以城镇居民区生活污水纳管为基础,推进工业企业污水纳管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敦促具备纳管条件的企业进行污水接管,对不按时纳管的企业,由相关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其采取必要限制措施。
第五章工业园区(集中区)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类工业园区(集中区)在规划设立前,应当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一)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审查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设立工业园区。
(二)原已批准设立的各级工业园区,未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必须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对现有发展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符的,开发建设部门要对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园区的开发规模、产业定位、功能布局、项目环保准入门槛等要求筛选、安置入园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应当加快园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集中供热供气、固废管理、绿地建设、环境安全保障体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入园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入园项目实行初审把关,督促入园企业认真履行各项报批手续,并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六条实行重污染行业入园管理,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原则上需设立在工业园区内。
第六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本区域内的总量指标调配,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做好有关环评协调工作。
对项目选址选线可能涉及到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地、世界遗产地、饮用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域的避让和调整,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来源和区域污染削减措施,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搬迁安置等审批制约因素,应当事先协调解决好,尽早依法调整范围和功能分区。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宏观调控,负责督促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核、核准、备案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办各类行业规划开展规划环评。
第三十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广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技术,推进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办各类行业规划开展规划环评。
第三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确保项目选址符合城市规划;把握在各企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设立居民住宅项目;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办各类工业园区及开发区开展规划环评。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组织矿山生态环境治理。
第三十三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安全、排污口设置和水土保持工作,禁止河道非法采沙。
第三十四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企业污水纳管工作,加快各园区提升泵站建设,确保市区各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负责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提供集中供热、供气及供水。
第三十五条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做好漓江流域和市区洲岛的规划,加强漓江流域生态建设。
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生态农业建设。
第三十七条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及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工作,督促规模化畜禽养殖及水产养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管,取缔无证养殖和超环境容量水产养殖。
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林业保护区保护规划,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依法处置医疗垃圾。
第四十条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要禁止引入高污染、高能耗、消耗资源性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列入普法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建设项目环保法规执行情况,对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为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负责加大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批评剖析环境违法案例,并对重点治理项目实行跟踪报道。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污染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污染源的排污量、类型、毒性危害程度等因素选定。
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重点污染源和市控重点污染源,国控重点污染源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市控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落实环境保护制度
第三条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加强对重点污染源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审批管理。
重点污染源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以新带老,增产不增污。
第四条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严把建设项目验收关,对不履行“三同时”的重点污染源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依法责令停止生产。
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试生产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
第五条推行重点污染源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将总量削减、总量控制任务和责任落实到重点污染源企业。
第六条实施重点污染源企业排污许可证制度。
重点污染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对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排污或无证排污的重点污染源企业,将依法严肃查处。
第七条强化限期治理制度。
对废气超标或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污染源企业,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罚;对废水超标或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污染源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罚,国控重点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产、限排。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章加强环境监管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开展重点污染源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并将每次排查情况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要督促企业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治理方案,限期进行整改治理。
对重大环境安全隐患问题要进行挂牌督办,并确定专人抓好落实。
第九条环境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定期检查,对辖区内国控重点污染源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市控重点污染源每季至少检查一次。
对重点污染源企业要建立一厂一档,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检查记录归档。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完善重点污染源企业环境应急措施,组织应急演练,成立环境应急队伍,落实人员,明确责任,严格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加强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检查,对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明确环境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重点污染源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对环境污染事故负责,并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
第十三条各县(区)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实行一岗双责,除负责抓好分管的业务工作外,还要负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工作。
县(区)辖区内的国控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管第一责任人为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市控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管第一责任人为县(区)政府分管领导。
第十四条各县(区)政府要建立环境监管长效工作机制,健全环境应急指挥系统,明确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流程和责任分工。
环境污染事故必须按应急预案规定等级和时限上报,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第一责任人必须赶赴现场,保证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各县(区)政府要加大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环保宣传、环保应急能力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
各县环境监察大队达到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的标准;各县环境监测站达到国家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的标准。
第十六条对污水直排的重点污染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监管,对污水排入城市管网的污染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加强环境监管,对重点污染源企业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对重点污染源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测,对环保违法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宣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开设环境监管工作宣传栏,报道环境监管工作成果,开展舆论监督,营造舆论氛围。
第十九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编制重点污染源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配合制定环境保护量化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推进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协调市工业环境保护和推进环保产业发展,督促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及实施循环经济战略。
第二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重点污染源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严格按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划进行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垃圾处理场、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理单位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城市主次干道内的排水管网,为重点污染源进入管网创造条件,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擅自在漓江及支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停止,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
保护、污染治理及医疗废物的环保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执行对违法企业采取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不法企业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银监部门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重点污染源企业相关信息,严格控制企业流动资金信贷业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环境监管不力,未完成环保工作任务的县(区)政府,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十九条对各县(区)政府和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监管执法不到位、徇私枉法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重点污染源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擅自恢复建设和生产、恶意排污、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我市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管字[1989]第20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我市市区和各县县政府所在地以及建制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在用、备用和规划在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环委会)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研究、协调解决全市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存在的严重问题。
(一)组织安排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活动。
(二)协调县(区)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安排部署的有关工作。
(三)对县(区)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依法监督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情况,全面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各项措施。
(四)履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二章县(区)工作职责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负责。
(一)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领导小组,负责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和应急处置。
(二)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开展一次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联合检查,对辖区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研究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检查情况和工作建议在当季季末上报市政府和市环委会备案。
(三)制定县(区)、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制度。
(四)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加强辖区内水库和自备水源地的环境监管。
完成县、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上报审批。
在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及穿越保护区的交通干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定期维护。
(五)制定含有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不断增加环境应急投入,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或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同时按程序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六)加强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县级环境监测站要全部通过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
(七)建立饮用水水源监管巡查制度和会商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
定期对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和通报会商,及时发现和制止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违法行为。
(八)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所有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查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养殖、旅游、烧烤、餐饮以及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辖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住家船只进行清理,有计划、分批次地安排船民上岸定居。
对暂时没有条件上岸定居的,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排水、排污问题。
(九)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的建设项目,采取严格措施,防止养殖、旅游等生产、生活活动污染饮用水源水体。
(十)按国家要求对饮用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掌握饮用水水源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有关要求。
(十一)建立饮用水水源风险源名录,全面排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污染源,建立“一厂一档”,提出并落实防范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的要求。
(十二)负责辖区水库陆域环境综合整治和日常管理,负责库区移民妥善安置,协助市水利局实施对水库库区的管理。
(十三)完成市政府或市环委会安排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负责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发现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指导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三)制定市区含有饮用水源地环境安全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在市区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五)建立市区饮用水水源风险源名录,全面排查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污染源,建立“一厂一档”,提出并落实防范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的要求。
(六)会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市区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
(七)组织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开展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划定。
(八)完成市政府或市环委会安排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
(一)负责审批全市取水许可申请,取缔未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取水许可。
(二)拟定全市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漓江和小东江、南溪河、乌金河等小流域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完成),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