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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权法律制度.docx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发文单位:

澳门

文  号:

第97/99/M号法令

发布日期:

2009-12-13

执行日期:

2009-12-13

  第97/99/M号法令:

核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313/95/M号训令-为商标注册之效力,核准产品及劳务之分类表。

  第202/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

关于工业产权批给申请的表格及工业产权权利注册证及证明书的式样。

  第11/2001号法律:

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若干废止。

  第59/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

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具资格的指定实体,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利注册申请制作发明的审查报告书,以及核准使用于申请由所述实体授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印件格式。

  第7/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

命令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协议》。

  第57/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订定《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规定行为的应缴纳费用。

  目录 ∣ 条文目录

  第一编 - 总则

  第二编 -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三编 -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四编 - 向法院之上诉

  第五编 - 监察及处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它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

  (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它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联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它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议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

  (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盖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

  (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

  (工业产权之证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

  (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一、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予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

  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其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

  三、在未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

  第八条

  (权限)

  授予工业产权之权限属经济司司长(葡文缩写为DSE之司长)所有。

  第九条

  (拒绝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

  a)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论其是否有此意图,认定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

  d)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

  e)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g)欠缴应缴之费用。

  二、在上款e至g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某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合乎规范,不得将有关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得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关权利。

  第十条

  (行为及决定之公布)

  一、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须促使将下列行为及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组内:

  a)有关不同类型工业产权之申请之通告;

  b)有关异议、反对、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及其它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业产权之授予及拒绝授予,包括就外地专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绝授予;

  e)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之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业产权之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

  g)工业产权之移转;

  h)放弃工业产权之声明;

  i)要求宣布工业产权失效之申请,以及工业产权失效之宣布;

  j)在上诉中作出且已转为确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业产权所作之确立司法见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报》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当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间及为其它目的而定之期间亦自作出该公布起开始计算。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下,如以公函向当事人作出通知,则以公函内所定之期间为准,且该期间须按一般规定自作出通知起开始计算。

  四、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直接要求经济司就有关申请所作之决定及其依据发出证明;即使有关通告尚未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亦然。

  第十一条

  (工业产权之移转之性质及形式)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转。

  二、以生前行为所作之移转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

  三、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

  第十二条

  (合同许可)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之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

  三、实施许可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之权能及所受限制)

  一、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下列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实施许可推定属非独家性质。

  三、如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它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

  a)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

  b)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

  c)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之优先)

  一、工业产权须授予最先以正规方式及连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请之人,但本法规所指之其它情况除外。

  二、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应采用挂号或等同形式;先后次序须按挂号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权利之两项申请系同时作出或具相同之优先次序,则在利害关系人未先以协议或于具有民事管辖权之法院解决何项申请属优先之问题前,有关申请将不获进一步处理。

  四、如申请并未实时连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则按提交最后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

  五、如申请之对象与原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则须公布新通告,并自申请更改之日计算该被更改之申请之优先次序。

  第十六条

  (优先权)

  一、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之任一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之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之优先权。

  二、任何具有正规申请效力,且按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之国内法或域内法,或按上述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之规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请,均构成优先权之依据。

  三、凡所作出之申请为可确定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提出该申请之日期者,均视为正规申请,而不论事后出现之任何可透过某种方式影响该申请之情况。

  四、基于上款所作之规定,虽属事后在澳门提出但优先权期限尚未届满之申请,不得因该段时间内所发生之事实而成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请,又或因申请对象之公布或实施而成为非有效。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

  一、在提出与先前之首次申请具相同标的之后一申请之日,如该首次申请在未经公众审查、未留有任何权利以及尚未作为提出优先权要求之依据之情况下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则应将该后一申请视为首次申请,并自其提出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先前之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之依据。

  三、拟利用某一先前申请之优先权之人,应在其于澳门提出之申请内附入指出该先前申请所提交之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及编号之声明。

  四、如在同一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权,则有关优先权日之期限系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计。

  第十八条

  (优先权之证实)

  一、经济司须要求主张优先权之人提交经接收首次申请之实体适当确认之副本,以及有关该首次申请之提交日期之证明书,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随时提出,但申请人得于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满足该要求。

  三、申请之副本无须作任何认证;在上款所指期间提交该副本者,无须缴纳任何费用。

  四、如原申请人之权利以任一名义被继受,则应在有关专利申请、登记或注册之申请于澳门提出时证明该权利继受之事实。

  五、不遵守本条规定者,即丧失所要求之优先权。

  第三章

  行政程序

  第十九条

  (要求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具有正当性向经济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为之人,为与该等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

  第二十条

  (促使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一、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为及作成程序中之书录:

  a)身为自然人之利害关系人本人、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本人或就有关行为具特别权力之受托人,但仅以在本地区设有营业场所或有住所者为限;

  b)身为法人且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利害关系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透过其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政管理人员、经理或雇员;

  c)于本地区获许可或获承认资格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

  d)获委托之律师。

  二、如被委出受托人,则有关通知应直接向受托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托人不只一人,则在申请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况下,有关通知须向在程序中曾以书面方式作出参与之最后一位受托人作出,不能采用此标准时,通知可向任一受托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为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或未促使作出该行为,则须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长之一个月限期内履行其须遵守之法律规定,而不致丧失其拥有之优先权,且如不作此履行,则有关行为不被视为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地区无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之申请人)

  一、如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系由在本地区无住所或法人住所、亦无营业场所之利害关系人提出或送交,则在未委出受托人之情况下,经济司须通知该利害关系人按上款之规定在一个月内委出受托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委出受托人者,即导致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卷宗之查阅)

  一、程序达至公开阶段后,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就有关卷宗内之文件发出证明,以及就连同专利、登记或注册之申请提交之附图、照片、平面图及式样发出摄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为限。

  二、不论属任何程序,当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时即视为达至公开阶段。

  三、申请尚未公布前,申请人及其受托人得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查阅有关卷宗,但属下列各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经济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内容及将之公开:

  a)申请之编号;

  b)递交申请之日期,如有优先权之要求尚得公开优先权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及优先权所依据之申请之编号;

  c)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能概括拟保护之一项或多项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又或能概括有关对象之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五、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且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规定允许查阅有关卷宗:

  a)能证实具备有关权利之人得查阅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载有发明人或创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将该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请经公布后,即可按第九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允许查阅卷宗。

  第二十三条

  (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

  一、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应在专用印件上作出,该印件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得载有下列内容:

  a)除本法规所指之行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它行为或程序内使用有关印件之强制性;

  b)定出在使用计算机之情况下有关取代上述印件之规定。

  三、经济司须在公众接待处免费提供本条所指之印件。

  四、经济司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对连同申请递交之文件及其它数据定出其应符合之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之改正)

  一、如从初步审查中发现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并非正确作出,则须通知申请人按其所获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请;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在授予权利或驳回申请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请人亦得主动要求重新作出申请,以获授予与原申请权利之类型不同之另一权利。

  三、驳回之批示作出后,申请人得在可作上诉之期间,或在提起上诉后直至确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转因有关申请而获得之权利、对该申请设定限制或将任何文件或声明附入有关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其它利害关系人亦得将文件或声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诉。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申请须在《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并确认申请人已拥有之优先权。

  六、在决定作出前仍准许作出其它形式上之更正,但须以充分说明理由之申请书提出有关请求,且须透过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使申请符合规范)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前,如证实存在任何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一个月内采取使其申请符合规范之各项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签名之认定)

  对非由获委托之律师或被登录在具资格之受托人登记内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签名须按一般规定作认定。

  第二十七条

  (通知)

  一、经济司须就异议、反对、陈述、失效申请及其它附入卷宗之程序文书立即通知各参与程序之人。

  二、有关异议、反对及失效申请之通告,须以提供信息之名义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条缕述之文书之副本)

  异议及其它同类之程序文书须附有副本,其中包括复制附于正本内之全部文件,数目与参与程序之人之数目相同,并须附加一副本作存盘及作为日后倘要再造卷宗时之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文件之并入及归还)

  一、有关文件须并入援引其所涉事实之程序文书内。

  二、如不能及时获取上述文件,则在作出具理由说明之批示及通知对立当事人后,尚得将逾期递交之文件并入有关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况下将文件并入卷宗,下列文件之并入须予拒绝:

  a)不适当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对已有陈述作不必要重复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当之言词作成之任何书面文件。

  四、对于因逾期递交或按上款规定而被拒绝并入有关卷宗之文件,须通知当事人或其受托人于五个工作日内取回,并指出如不按时取回文件,则将有关文件存盘而不并入相关卷宗。

  第三十条

  (查验)

  一、拟对任一营业场所或其它地点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以明确说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经济司进行该查验,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内所作之陈述。

  二、未听取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为此须自经济司收到查验申请之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向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验而产生之开支由申请查验之人承担。

  四、直至为进行查验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自由放弃采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时放弃查验之要求或在查验之要求被拒绝之情况下,已缴纳之费用须返还利害关系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参与人拒绝应经济司之要求而为澄清有关状况提供合作一事,须在作出有关决定时进行自由判断;但不影响在对立利害关系人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之人不能举证时所产生之举证责任之倒置。

  七、对适当澄清程序内所引发之问题属必要时,经济司亦得主动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进行依职权之更改)

  一、如在公布某项批示前认定应对其作更改,则须将有关卷宗连同就嗣后获悉且导致宜更改已作决定之事实而作之报告书呈交,以待上级批示。

  二、上级批示系指由实际上在待更改决定内签名之人之上级所作之批示。

  第三十二条

  (非必要内容之修改)

  一、凡不影响专利、登记或注册之必要及特别内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许可在同一程序内作出,但有关修改或改正适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公布。

  二、就本条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请尚有失效程序待决时,不得受理有关申请。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须在相关证书内作出适当附注。

  第三十三条

  (并入其它卷宗之文件)

  一、用作多项申请之依据之文件,得并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个卷宗内,而仅在其它卷宗内被提及;但授权书属例外,即使申请人由同一受托人代表,亦须将授权书并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诉提出,则上诉人有义务透过提供上述文件之证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备,并承担获取有关证明之费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须在将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须作移送之期间。

  第三十四条

  (证书之交付)

  一、工业产权之证书,仅在上诉期间届满或在有上诉提出时获知法院之确定裁判后,方得交付利害关系人。

  二、上述交付系向权利人或其受托人作出,并实时索取收据。

  第三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定之期间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计算。

  二、年费缴纳期间、续展期间及重新有效期间之届满,须提前通知权利人,该通知仅以提供信息之名义作出。

  第三十六条

  (完全恢复)

  一、如某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虽完全采取具体情况下应具之谨慎态度,仍因不能直接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导致驳回或影响该权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间,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即恢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权利:

  a)自障碍消失之日起计之两个月内提出适当说明理由之书面申请;

  b)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作出尚未履行之行为,并缴纳因该行为而应缴之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系自未予遵守之期间届满起计之一年内提出者,方予接纳。

  第四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应缴之费用)

  一、对本法规所指之各项行为,须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费表缴纳费用。

  二、每次单独递交用于补充申请之资料,均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缴纳方式)

  一、有关款项须在递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费表内之行为之申请时以现金、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或按照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经济司公告所定以其它方式缴纳。

  二、提出申请之费用,其缴纳不受上款规定所限,该费用得自向经济司提交申请起计之八个工作日内缴纳。

  第三十九条

  (定期费用之计算)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年费,以及与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年费,须自相关专利之有效期届满后之翌日起计。

  三、与其它登记或注册有关之定期费用,须自给予登记或注册之日起计。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适用过渡性规定而使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开始之日期与适用以上数款规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则相应年费或定期费用须自有效期开始之日期起计。

  第四十条

  (缴纳之期间)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首两期年费,以及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首期费用,均纳入相关之申请费用内,但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者除外。

  二、其后之年费及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即使有关权利尚未获授予亦然。

  三、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首期年费须在有关专利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其后之年费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

  四、如保护之补充说明书之有效期少于六个月,则无须缴纳任何年费。

  五、涉及非属第一款所包括之其它登记或注册之费用,须按下列规定缴纳:

  a)自获授予有关权利之日后,直至该授权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计之六个月内,将该等费用连同有关证书之费用同时缴纳;

  b)涉及登记或注册之续展费用时,应在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额外费用及重新转为有效)

  一、上条所指之费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届满后之六个月内连同额外费用缴纳;否则导致工业产权失效。

  二、任一专利、登记或注册因欠缴费用而失效后,得在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之一年内要求将该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

  三、仅在三倍缴纳欠缴费用且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方得就上款所指之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给予许可。

  第四十二条

  (减低费用)

  一、对于因提出专利申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之申请而须缴纳之费用,以及因维持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而须缴纳之费用,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且证实其不具备足够收益作出缴纳,则得按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减低上述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须对已作出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应缴之费用定出有关之减免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返还)

  一、以上数条所指之费用,并不返还予当事人,但证实属不当缴纳者除外。

  二、有关上款最后部分所指费用之返还,系由经济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决定之。

  第四十四条

  (缴纳费用之中止)

  一、在以某一工业产权为标的之诉仍处待决期间,或对该工业产权实施之假扣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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