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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2007年我国公布的新《物权法》增加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方面,它作为现今市场制度下的一种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

另一方面,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新增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构造和相关概念上存在着一体化和不准确性等问题,造成了许多关于如何准确理解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难点与困难,从而使得善意受让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合理的维护和保障。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既有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存在立法漏洞和不足,不能及时有效的满足社会的需求。

本论文将研究分析上述问题,并提出如何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举措、建议。

关键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用难点;立法不足;建议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指的是财产占有人在没有权利处分他所占有的财产的前提下将财产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信赖按照法律规定立即获得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

而这里所说的财产,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应该包含动产与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拓宽到了以登记为公示的不动产,汽车,飞机以及船舶等特殊动产范畴。

但是,这里的不动产并不包括未经登记的不动产。

由于我国的条件有限,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房地产登记制度。

农村的不动产,特别是农民自盖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比较普遍;在镇上,私人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登记的居民并非少数。

而这些没有登记的不动产,我们不认为它处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范围之中。

由上可知,可以给不动产善意取得下一个定义:

就算登记记载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他在与第三人的交易中已经将转让的不动产登记了在该第三人的名下,而此时第三人由于善意信赖不动产(包括上面说到的特殊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此可以依法及时取得交易不动产的所有权及相关物权,从而避免真正权利人从善意第三人手中夺回该不动产。

真正权利人此时只有通过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者是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的方式以此救济。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及发展是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期罗马法盛行绝对所有权观念,而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是对所有权绝对观念的一大突破。

从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的观点,到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的观点逐渐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其背后其实蕴藏着深厚的理论根源。

而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作为不动产善意占有制度法理基础更是不容小觑。

公示原则,是指为了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并采用一定的方法在物权变动时,向社会大众公开物权改变的事实以此让真正的第三人知道[1];物权公信原则,即只要是善意第三人信赖该物权并与其交易,即使公示的物权有错误或瑕疵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种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将会受到法律的认可。

综上,法律是否认可保护、物权是否正确需要通过物权公示公信的方式原则去检验。

物权的公示原则一般具备推断权力是否正确性的作用,也就是所谓的法律认同。

而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因公示而使其真正发生物权变动转移的物权,这也是可以正确使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的方式。

通过盖然性推定方式,即比较主观抽象的观点来判断法律是否对物权产生正确性的引导与效果,这也是物权公示能够产生物权公信的本质原因。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忽视了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可能是实际分离的可能性,是建立在可能损害真实权利人利益的代价之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既是近代社会观念所有权的产物,也是实行物权公信力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

建立物权的公信原则,绝非仅仅为了单纯对比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个人利益。

它的确立不仅与社会紧密相关,也是社会全体在交易中迫切渴望的交易安全需求与保障,这甚至超越了个人利益层面的反思。

当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时就产生了肯定、真实的公信力,就算是存在物权登记错误、登记之权利人无权处分的情形,法律都会依此公信力认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但,只有第三人才可以主张该项权利。

不管物权是否有效,只要物权已登记,就会产生如下效力:

一是推定不动产物权只要经过登记机构登记便产生真实物权的效力。

二是推定想要与权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对登记内容有所了解。

三是推定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善意且没有过失。

假如第三人对即将交易的不动产的登记内容不加以调查了解,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也可就此推断第三人存在过失的方面[2]。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我国在《物权法》第106第一款规定大致如下,“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夺已经转让给受让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下面情形的,受让人可以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及相关物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上面所说的规定看起来是基于简化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目的而把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放在同一处条文来规定,但是从动产不动产之间善意取得的数个构成要件来看,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现有的研究对动产善意取得的数个构成要件虽然已经达成大体一致的认识,但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方面还有所争论。

下面将结合《物权法》106条规定以及相关的学界理论、实践对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阐述。

1、公示物权人须为无处分权

现今法律理论界争论差异较大的观点是:

“无权处分”是否属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但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是,无权处分应该是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其中一员。

理由阐述如下:

一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推知,“无处分权人把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基础行为,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但有些人可能会因为无权处分没有单独罗列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而对此看法产生质疑,但是当我们放眼大局,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无权处分的此种说法,其实从法律规定的整体体系来看是有理可循的。

二是制度创设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一方面可以兼顾无权处分关系到的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利益衡平关系,另一方面是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无权处分问题。

所以说,没有无权处分就没有善意取得。

三是权利记载登记人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可以通过登记机关或司法机关最后确认是否为错误登记后的方式来知悉。

因此,如果公示的物权人在不是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仍擅自转让处理不动产,那他的这种行为应属无权处分[3]。

2、第三人受让不动产主时主观上为善意

第三人在与转让人交易时并不知道其不是真实物权人,而且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可称之为主观善意。

我国《物权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一向实行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做法,第三人可被视为明显怀有恶意的情况是——明明已经知道处分人并非真正物权人却还是为了取得交易不动产而与处分人进行交易,若存在这种“知错犯错”的行为还对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未免对真正的权利人存在不公平与不合理之处。

如何理解“善意”和“恶意”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的关键。

“善意”一般指的是第三人主观无重大过错以及对公示物权与事实物权已经分离的事实一无所知,而“恶意”一般指的就是上述所言的第三人在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示的物权已经和事实物权分离仍为了一己私利继续交易[4]。

“重大过失”,其定义应采取客观标准,即按照普通人的正常判断为根据,来界定分析他们的具体生活以及交易的经验以及情况是否属于重大过失。

如果只是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的,我们应认定其主观仍为善意。

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应该要以受让人善意信赖记载于登记簿中的权利人处分人为(即公开权利人)为准,故要求第三人交易是要谨慎细心,在交易前要清楚知悉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真实状况。

倘若第三人无法自证其善,没有经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就与对方进行交易,可因此推断第三人有过错而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3、向第三人转让物权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物权人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受让人基于善意信赖物权公示公信而与相对人交易的利益。

但是,如果转让物权给受让人的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主体不一致,如果此时受让人以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原则为由请求保护其交易利益是无合理依据的,可不予保护。

换句话说,如果向受让人转让物权的让与人只不过是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人,或者甚至称不上是占有使用人,这时受让人错误的认为让与人对该项交易的不动产物权是有处分权的,由于交易的受让人并非公示物权人,所以这时受让人不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取物权。

4、第三人是基于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物权

《物权法》106条规定了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要求,首先第三人的行为必须是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交易的价格还必须是合理的。

可做如下理解分析:

(1)第三人以继承等非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而受让物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在民法中,事件和行为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及变更,而行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事实行为和表意行为。

而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一种合法表意行为。

因为善意取得实质是第三人对物权的善意信赖利益而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所以如果第三人不是基于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的事件而受让物权,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再假设,若第三人受让物权根本就不是因为表意行为产生的,这时候若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就缺少法理根据了,而保护物权公示的信赖利益也就无从谈起。

(2)第三人受让物权不能基于赠与等无偿行为,一定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偿行为[5]。

善意取得制度实际是经过思量第三人的物权公示信赖利益,为了减少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根据公平原则设立的一项制度。

但是,若受让人无偿受让物权也就不存在交易风险,这时候的受让人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

(3)受让人支付的价款必须是合理的。

价格是否合理也是界定不动产取得善意与否的关键因素。

在市场经济中,财产转让的普遍规律是以对价为条件,如果违反以对价为条件的规律的财产转让,很容易使得交易的人怀疑这项交易是否为善意而警惕交易。

一般来说,不动产交易情况中价格的界定通常以市场价格或政府部门参考价格或者指导价格而定不动产交易一般情况应以市场价格或者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来参考确定。

 

5、第三人已获得物权公示,即已完成物权转移登记

《物权法》第106规定,“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换句话说,转让的不动产要已然完成转移登记,就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已经在不动产登记薄上把受让人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份进行了登记,这也是发生物权变动借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方式。

因此,从法律规定中可知,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完成物权转移登记,完成物权公示以产生物权公信力。

从一个角度来讲,只有在产权登记完成后,,受让人才真的可以得到完整的物权,这个登记要求与《物权法》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是以完成转移登记为时间点的话,物权人想要及时有效的阻止公示物权人对不动产之无权处分行为则可凭借异议登记方式来实现。

倘若双方当事人没有去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共识的话,当事人彼此之间仅仅是一种债的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指的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各种构成要件都符合满足时会发生的法律效果。

如上文所说,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受让人、原权利人和让与人这三方当事人,故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效果也应该体现在三方面:

 1、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

首先,受让人、转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受让人想获得该不动产而对让与人支付合理的对价,与此同时受让人的主观是善意的,所以可以善意取得获得已转移登记物权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但是,如果受让人此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转让人支付价款则要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2、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

要想取得财产所有权或相关物权,其中一种方法就是善意取得,如果原权利人是在已具备不动产善意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跟受让人发生物权变动,那么原权利人就不能对受让人主张要返还原物。

换句话说,如果原权利人提出想向受让人追夺该不动产的请求权,则受让人可以凭借已对该不动产获得善意取得为理由进行有效抗辩,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3、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

原权利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其已经依据善意取得获取的不动产物权,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虽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也使得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也因此受到损害。

据此,真实权利人可以根据法律获得一种债权上的救济权——债权请求权。

真实权利人可借此请求转让人承担侵权、不当得利返还亦或是合同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有:

一是合同责任;若转让人不经原权利人同意私行对原权利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但与此同时转让人又与原权利人存在保管或者租赁之类的相关合同关系时,那么真实权利人能够提出主张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

二是侵权责任;若转让人在不享有任何处分权的前提下将真实权利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实质上是对真实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侵犯与损害,因此应该对此行为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后果。

倘若存在合同和侵权责任相竞合的情形,真实权利人此时便享有选择对其有利的请求进行主张维权的选择权。

三是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对于转让人因为无权处分的行为获取的利益,真实权利人可以向其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二、我国不动产意善取得制度适用难点分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冒名处分不动产

虽然我国《物权法》已在106条、107条中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规定概括,但是其构成要件在制度上仍然存在缺点和不足之处,使得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冒名处分他人房产案件时,存在着法律适用、应用困惑和困难的现象。

举例说明:

甲通过骗取了乙的房产证的方式伪造乙的身份证,并伪造乙的签名与不知情的第三人丙签订合同标的物是乙的房产的买卖合同,而之后丙向甲也支付了合理的购房价款。

然后,甲继续假冒乙的身份、伪造乙的签章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移转登记手续,而丙此时按照与甲协商的交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拿钱后逃之夭夭,把乙和丙陷于双方合法利益对立的境地。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有的学者持肯定意见,有的持否定意见。

笔者认为,冒名处分他人的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其不属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原因阐述如下:

从我国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历史来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从物权登记公信力演变过来的,只是法律直接把善意取得作为第三人物权取得的特殊方法以此施行。

与登记公信力原则相比,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似乎更有力,更具保护性而已。

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与物权公信原则一样,仅适用于物权的登记和物权属性不一致(即登记错误)的情况。

换言之,在善意取得中,善意第三方信任对象的不包括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信息或共同共有人的信任代理权和其他非财产登记信息,就只限于产生公信力的产权登记。

我国民法学界习惯用的“登记之公信力”或“登记公信力”概念的“登记”二字,实际上指的是登记簿[6]。

所以,第三人的善意信赖的对象只是登记机构在房地产权利登记系统的不动产登记状况,而不是整个登记行为。

不能仅仅因为冒名处分人和受让人经过了登记机关的物权变动登记,而登记行为又是国家信誉的体现,所以就理所应当的认为法律必然会保护过度信任依赖登记部门登记行为的第三人。

这同时也验证了无权处分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的理论,换句话说,若不构成登记错误和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处分人这两点便不能成立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这一要件。

所以冒名处分不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这一基础要件。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夫妻共同财产制及登记要件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屋等不动产,如果夫妻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即使只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的也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

从现实生活的实际的情况来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大致包括三类:

一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产权登记,被登记的该方处分;二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产权登记,夫妻其中一方处分;三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产权登记,另一方(不是被登记方)处分。

实践生活中,有人认为这三类情形都适用善意取得,也有认为仅第一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情形,学者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处置情况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其范围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7]。

笔者认为只有第一种可构成善意取得,夫妻之间的共有房屋符合不动产能够适用于善意取得情形的基础要件是构成无权处分,而且应该不包括包括上面说的后面两种情况而只是局限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产权登记,被登记的该方处分的第一种情形。

理由是:

后面的两种列举情形下事实上不符合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相一致即不符合登记错误的要件,换句话说,也就不存在登记信赖的问题。

即使这时候存在善意第三人,他信赖的也是其他共有人有同意或授权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登记状况,因此,可依照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这类问题,不合理不适当地扩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知,《婚姻法》实际上是承认没有登记的隐名共有人的不动产物权的。

但是,未经登记的隐名共有人虽没有登记,却可凭借夫妻婚姻关系取得不动产物权,这与物权法的以登记要件为标准界定物权变动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又显然有所矛盾,又可以说是出现了物权法以登记要件为标准界定物权变动原则的一种比较极端例外的情形。

所以,从如何在以后的日子进一步完善相关物权法法律法规的施行、严格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管理的立法趋势来看,婚姻法上夫妻共有财产特别是不动产应在把夫妻双方作为权利人登记进不动产登记簿中,它们也应当遵循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和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错误是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条件,当登记出现错误时,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的方式获得救济。

但如果该不动产被无权处分,且第三人为善意取得该不动产时,真正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或者登记机关主张赔偿责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制度与我国《物权法》第21条彼此结合,相互辅助,对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相关责任进行规定列举。

但学界对于该条的理解,意见相差较大的还是关于国家赔偿责任到底是属于民事责任还是国家责任以及归责原则这几方面,这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困惑。

一方面,直接决定错误登记赔偿适用何种诉讼以及确定赔偿范围的关键判断是,到底错误登记赔偿责任是属于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就应该提出行政诉讼,如果属于民事责任,就应提出民事诉讼。

而国家赔偿一般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但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皆可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另一方面,直接决定哪些情形下的错误登记可以纳入到赔偿的范围的关键判断是,错误登记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但现行立法对此却又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例如:

《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于因他人的过错(如提交了虚假申请材料)而造成的登记错误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内容定义不清,比较抽象,登记机关应承担责任的前提“错误登记”范围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因此,容易使得受害人陷入投诉无门,不能及时维权的局面,而对此,我们仅能寄希望于法的更新与进步。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外立法实践比较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实践

1、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德国

“善意取得”作为立法概念最早可源自《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标题——“从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

我们可以从第932条在《德国民法典》的放置位置中知道,德国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物应该仅仅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是不包含在内的。

而对于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第891、892和893条,更是体现出了保护在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侧重点。

第891条,“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特定人登记一项权利的,应推定被登记的这个人可以拥有这一项权利。

若在土地登记中的撤销权被行使时,该权利应被推定为不存在”,以此规定了土地登记之权利推定。

而第892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利于依照法律得到的权利或是该权利上的人,土地登记簿的内容登记应该是正确的,但取得人明知其错误或对正确性提出的已然登记了的例外。

如果土地登记簿中有明显记载或权利人明知,权利人因为特定人的利益从而限制其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中权利处分的这种行为,可以对权利的取得人产生效力”。

这一条则规定了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对其公认作用的一种书面承认。

而《德国民法典》893条则如此说,“若第三人已向在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给付对价或该权利登记人与第三人所发生的交易关系的行为不在第892条规定情形之中时,可适用892条的规定”[11]。

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学者并没有拘泥于条文的字面解释,反而从整个制度体系进行分析,把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第892条法律行为也纳入到“善意取得”之中。

2、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国家——法国、日本

物权的即时取得制度在第2279条、第2280条的《法国民法典》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其中,第2279条第1款是即时取得的一般规定,“自主占有的动产具备跟权利证书等同的效力”[8]。

《法国民法典》将这一条规定在时效的“若干特别时效”之下,在观念上被认为是时效的一种。

但与此同时,法国学者主张,善意第三人不会因为处分行为的无效性而无法取得该权利。

因为,善意第三人事实占有该不动产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物权权利的获得,且不会受到无效处分行为的影响。

在不动产交易中,《法国民法典》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通过登记不动产为公示方式进行保护的,但是房产登记簿的登记只具备对抗性而不发生即时获得的法律效果。

第2279条、第2280条《法国民法典》可以看做是《日本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的直接复制黏贴[9]。

《日本民法典》对于动产的规定在第192条意思如下,如果公开且持续的占有动产的人主观上是善意且不存在过失的,便可立即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对于不动产,《日本民法典》在第177条大致如下,不动产物权如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而发生物权的取得、变更以及丧失等变动关系的,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由上可知,法国、日本的在不动产方面既没有关于不动产公信力的规定,也没有确立登记权利推定的规定,他们的即时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方面[10]。

在不动产交易中,两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产生的效果,使得善意第三人的部分利益可以得到保护。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实践

在英美法系国家,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于已经在法律中建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依照英国法的法律规定,对于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必须进行相关书面登记的要求,土地登记簿中针对登记权利人记载的权利是受让人只需承担的义务。

虽然,只要受让人和出让人达成共识并且签订了不动产转让合同,受让人可以按照衡平法的物权变动原则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但是,双方交易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无权处分的让与人与第三人交易不动产的情形发生,而在这种情形下还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美国的法律也规定了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相关的条文,“在不动产交易中,即使原所有权人衡平法上的土地所有权早己存在,如果第三人不知情且根据善意信赖登记的公示而支付了合理的价金,则善意第三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土地所有权”。

总而言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通过建立成文法的方式明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他们在在无权处分情形下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所体现的的法学涵义,可从衡平法现有的法律习惯及原则中体现出来。

故由此可得出,英美法系国家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

我国《物权法》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它的设立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但是由于制度新立,社会不断在前进,这项制度也逐渐显示出不足之处,如在制度设计上缺陷较为明显,不仅与现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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