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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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大雾、霾、大风、台风、暴雨、雷电、干旱、寒潮、暴雪、冰雹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植物病虫害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信息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等。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并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进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设施建设。

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轮渡码头、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的监测预报信息。

第十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防风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检查。

第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根据暴雨情况,及时检查各种防洪和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对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重点巡查。

第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员和装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预防需要,布设覆盖全市的雷电监测装置,完善雷电监测网络系统。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防雷标准的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年检测一次,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报经有审批权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海洋、水利、国土、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安监、市政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自动气象观测站。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进行加密观测,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性、时效性。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组织联合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和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解除。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发布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设有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的单位及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刊载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和重点工程项目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置要求,进行宣传动员,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组织群众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五)实行交通管制;

(六)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八)对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排)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进行抢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出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等决定时,应当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气象、海洋、水利、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电力、市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按职责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将政府发布的信息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传播。

第三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信息,结合灾情发展情况,按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对未经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六)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防雷装置;

(三)未按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载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灾情及应急处置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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