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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文摘

增值税是我国流转税中的第二大税种,涉及的税额大,税目多,在我国税收体制的立法和执法中都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是企业税务管理的重点,也是历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等资格考试中常考不厌的内容,备受有关人员的关注。

本文就增值税中一个重要又难以辨清的“运费计算进项税抵扣销项税问题略作小议。

  我国的增值税法规定:

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以及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要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这一规定却非易事:

凡是运费是否都可以抵扣、何时抵扣,哪些项目可以抵扣等等问题都需要仔细辨别。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运费抵扣的基本条件

  

(1)支付运费的企业必须是一般纳税人。

只有一般纳税人才会涉及到增值税的抵扣问题。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其所购货物价款中含有的已交纳的增值税计入商品或货物的成本,运费同样也计入成本。

另外,此处所指“一般纳税人”,既指商业企业,也指生产企业。

  

(2)必须取得运费结算单据(即:

运费发票)。

运费结算单据是纳税人发生此项业务的惟一合法证据,也是进行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原始凭证。

如果没有发票,既无法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金额的大小。

  (3)准予作为抵扣凭证的运费结算单据,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这是保证企业所获取的发票有合法的来源。

只有来源合法的单据才能充分证明业务的合法性。

  (4)承运人开出的运费发票上注明的劳务接受者与发票的持有人是同一人。

这一点很重要,它证明发票上所列劳务的付费人或接受者是发票的持有人。

税法设置这一条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支付运费的纳税人的负担,若持有发票并抵扣了税款的人并非费用的支付人,那么这种做法就会违背税法的立法精神,因而是不可取的,是违法的。

   (5)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建设基金。

在日常的运输发票上,除了运费和建设基金外,一般还有装卸费、保险费等项目。

但在所有的项目中,只有运费和建设基金可以抵扣,其他一律不得抵扣。

  (6)纳税人必须依法保管好这些运费发票。

运费发票是原始凭证中的一种,按要求不得被损毁、遗失和涂改。

一旦损毁、遗失或涂改,视同未取得运费发票,运费不能抵扣。

  (7)发票必须是当期的。

所谓“当期”,是指该运费所对应的货物应在本期计算缴纳销项税额或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若相应的货物不属于本期,则无论是否依法取得并保管好了发票,均不得抵扣。

  二、可抵扣金额的计算

  按照增值税发票的规定,运费发票上的金额应作不含税价,扣除率为7%。

因此有:

  可抵扣金额=(运费+建设基金)×7%

  例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本月购进原材料一批,取得运费发票,注明运费1,000元,建设基金100元,装卸费50元,保险费50元。

货已验收入库,贷款已付清。

则有:

  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1,000+100)×7%=77(元)

  三、准予抵扣的货物项目

  在企业实际工作中,因业务种类繁多,运费的发生也相当频繁,且性质各异,并非所有符合基本条件的运费都可抵扣。

为正确计算应纳税金,有必要对准予抵扣的货物项目范围再作一次限定和说明。

   1.运费的发生是为了外购货物或销售货物(含视同销售)

  依据这一条件,非购销的运费发票不能抵扣。

如企业外出参加商品展览、货物在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转移、企业管理人员出差、视察等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均不得计算抵扣。

  2.所指货物必须是应税货物

  对于免税货物,因其自身不纳税,因此运费也不得抵扣。

但是,若该项免税货物本身可以计算进项税额并已进行抵扣,则其相应的运费也可计算抵扣。

  

(1)所指免税项目包括: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向社会收购的旧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得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游艇、摩托车、汽车以外)。

  

(2)准予从进项税额中抵扣的免税货物是指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买的免税

  农产品或者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产品;以及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品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免税废旧物资。

  3.与应税货物相应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若相应进项税额不可抵扣,则运费也不得计算抵扣。

不予抵扣的项目包括:

  

(1)购进固定资产。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

  (4)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消耗的购进货物。

  (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劳务时,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专用发票未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

  四、举例说明

  假设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本月发生如下业务:

  

(1)购进钢材一批,买价100万元。

运费单据注明运费1万元,货未到。

  

(2)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小麦,买价200万元。

运费单据注明运费1万元,装卸费50万元。

货已入库。

  (3)购进机床一台,买价200万元,运费10万元(有单据),货已到。

  (4)有下属于公司负责将产成品运入仓库,本月运费50万元。

   (5)火灾烧毁材料109.3万元(含运费9.3万元)

  (6)上月购入原材料25万元修缮厂房,其中含运费5万元。

  本月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计算如下:

  

(1)货物未入库,不得抵扣。

  

(2)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免税可抵扣农产品,且已入库。

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

200×13%+1×17%=26.07(万元)

  (3)购进“机床”为固定资产,不可抵扣。

  (4)货物内部流转,非购销业务,不可抵扣。

  (5)非正常损失。

应转出进项税额为:

  (109.3-9.3)×17%+9.3/(1+7%)×7%=17.7(万元)

  (6)用于非应税项目。

应转出进项税额为:

  (25-5)×17%+5/(1-7%)×7%=3.78(万元)

  合计可抵扣进项税额为:

  26.07-17.7-3.78=4.59(万元)

  当然,此例并不能全面覆盖运费抵扣中所有的关

 

发表于:

2012-02-2118:

07:

09只看该作者

楼主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条例第十条情形的,由于进项已经转出,增值税实际上已经缴纳,增值税链条已经终结,不能再按增值税税率17%来征税,其实也不应当再征增值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净值已没多少,2%这么低的税率,何必还去与民争利了,人家进项转出已经交了增值税了,你还要按销售额的2%来交税,两头都交,怎么个增值法,所以以前规定对销售价格高于原值的才予以征收,超过原值的比较少见,违反市场规律,征征倒也还说的过去。

如果说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当初取得的是普通发票,则能不能按2%征收呢?

我们认为不可以,这样就会有税收的漏洞,某企业购进1000万元设备,一种情况下取得增票,170万进项抵掉,折旧一年,按10年提折旧,余额900万,卖价1000万,交增值170万,一来一去,增税为0,折旧抵企税25万,

如果取得的是1170万普票,不能抵扣,使用一年后余额1170-117=1053万,仍只卖1000万,交19。

23万的增税。

但折旧可以抵29。

25万的税,其损失并不大,如果使用年限更长,损失就更小了,而增值税是强调链条抵扣的,如果取得专票可以抵,取得不了则只交很少的税,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强制推行力度就弱,显然不能立这样的法,而是强迫企业只要不是条例第十条的情形,必须取得专用发票抵扣,否则再销售时只能按照17%的税率来征税,倒逼企业索取专票。

虽然狠点,但收效较大。

不过一般来说,卖个机器设备的企业随便卖几台,就够一般纳税人标准了,也应当开得出专票来,并不为难企业。

至于2012年的第一号公告,原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取得普票情有可原,可以理解,转为一般纳税人后,如果按照17%税率征税,明显不公。

发生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正如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按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假如选择前购进的固定资产抵扣了进项税额,选择之后再卖这个固定资产,原则上按照链条完整理论,仍应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选择之后购进该固定资产,则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这个在上海税改111号文件中有表述:

第24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说白了增值税这个东西,有进必有销,无销必转出,转出就完结。

完结的去向要么就是无税流转,要么就是营业税继续流转,要么就是消费掉了

 

一、购进货物改变用途时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理论分析

  判断一项业务所产生的增值税是进项税额转出还是视同销售,笔者认为应首先判断货物有无发生增值。

对于已经进入生产环节,成为产成品或在产品的购进货物,由于发生了增值,若发生特定经济业务时,就应按照增值后的计税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没有进入生产环节的购进货物,没有在企业内发生增值,这时就需要判断购进货物有无发生流转,如发生流转,则视同销售,作销项税处理;如未发生流转,只是企业内部资产不同形态的转化,则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而会计上,对于购进货物改变用途时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笔者认为主要应判断该笔业务是否具有销售实质(满足收入的5个确认条件),具有销售实质的,确认收入,根据销货成本与销售收入配比的原则结转销售成本;不具有销售实质,则不确认销售收入,直接结转销货成本。

由此可见,对于购进货物改变用途,如果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以及自身发生非正常损失时,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果是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时,视同销售,作销项税处理。

  二、购进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一)购进货物改变用途时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购进货物改变用途,是指将购进的本来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由于其进项税额在购进货物当期已得到了抵扣,因此改变用途或发生非正常损失当期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时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例:

甲公司将购入的原材料,全部用于本企业的基建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材料价款为30000元,增值税5100元,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

在建工程351OO

  贷:

原材料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100

  2.购进货物用于免税项目时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例:

某自行车厂既生产自行车,又生产供残疾人专用的轮椅。

为生产轮椅领用原材料10000元,该批材料在购进时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为1700元,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

生产成本——轮椅11700

  贷:

原材料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00

  3.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时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是企业内部设置供职工使用的食堂、浴室、理发室,宿舍、幼儿园等福利设施及其设备、物品等。

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时,已改变了用途,成为最终消费品,因此,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例:

某企业维修内部职工浴室领用原材料20000元,其中购买原材料时抵扣进项税3400元,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

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23400

  贷:

原材料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00

  

(二)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时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购进货物已经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与之相关的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由此这部分存货将永久退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最终不会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从而导致增值税抵扣环节的中断,因此其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于是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

  如购进货物是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则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例:

某企业购进的一批原材料发生了损失10000元,经查实其中有7000元材料是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有1000元材料发生了霉烂变质,有2000元材料因管理人员失职造成丢失。

该批材料在购进时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为1700元。

则该企业的账务处理如下:

  进项税额转出数额=(1000+2000)×17%=510(元)

  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材料:

  借:

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10510

  贷:

原材料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10

  批准转销时:

  借:

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7000

  管理费用1170

  其他应收款——保管员2340

  贷:

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10510

  例:

2010年5月甲企业的一批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实际成本为30000元,其中所耗2010年3月购入的材料成本为21860元,其中含运费1860元,损失原因尚未查明。

由于所损失的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中只有所耗用的购进原材料、应税劳务等产生进项税额,因此在计算产成品的进项税额转出额时,按其所耗用的购进原材料、应税劳务的成本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

  进项税额转出数额=(21860-1860)×17%+1860/(1-7%)×7%=3540(元)

  借:

待处理财产损溢25400

  贷:

库存商品2186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540

  三、外购货物视同销售业务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一)购进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时的会计处理

  将购进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当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换出的货物应根据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和销项税额,同时结转成本。

当该项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然具有商业实质但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时,会计上不确认收入,直接结转成本,但税法上因商品发生了流转,应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

  例:

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以购进的原材料对B公司投资,双方协商以公允价值计价。

原材料成本20万元,计税价格(公允价值)为22万元。

原材料适用增值税率为17%.A公司会计处理为:

  借:

长期股权投资257400

  贷:

其他业务收入2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7400

  借:

其他业务成本200000

  贷:

原材料20000

 

(二)购进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会计处理

  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货物的所有权已归他人,债务得以减少,与现金资产等价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具备销售的实质。

企业应按不含税售价确认收入,并计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全部用于内外债务的清偿。

其账务处理如下:

  例:

某单位将一个月前购进的商品(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分配给股东以抵付部分红利,该批商品成本为10000元,分配时,同类商品市场售价为12000元。

则该企业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

应付股利14040

  贷:

主营业务收入1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0

  借:

主营业务成本10000

  贷:

库存商品10000

  (三)购进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会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处理,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

在会计上,由于对外捐赠购进商品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直接按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结转。

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四、存在的问题

  

(一)购进货物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

  将购进的货物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也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即将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应当进项税转出。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如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笔者认为将购进货物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资产发生了流转,所有权届已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和销项税,同时结转成本。

这样处理,一方面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另外从经济业务实质看,将购进货物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与将购进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本质是相同的,资产均发生了流转,所有权属均发生了转移,但却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明显不合理和不公平。

购进货物扣税后,若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则视同销售,按同类货物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而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只按购进货物的成本计算进项税额转出,减少了进销差价应负担的税负,这显然不符合税负公平原则。

因此,应将购进货物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的行为改为视同销售,按照同行业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二)购进货物用于捐赠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捐赠,视同销售要缴纳增值税,并无区分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

  公益性捐赠货物视同销售的规定意味着企业必须以并不存在的捐出货物增值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由此将大大增加企业的增值税负担。

同时,由视同销售政策导致的消费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负也不容忽视。

在企业发生捐赠的实际损失后还要负担政府以反避税税收规范增加的税负,这无疑加大了企业的负担,削弱了政府对公益性捐赠的政策优惠效能,抑制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性。

笔者建议,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目前,我国增值税采用购进扣税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后,只要符合税法规定,就可以将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税款抵扣后的货物如果改变用途时,有关会计和税务的处理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主要包括将已抵税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另一种是需要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的项目,主要包括将已抵税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无偿赠送他人等。

  一、改变用途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

  当已抵税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固定资产、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时,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有三种情况。

  第一,只含有货物的进价,不含运费及其他杂费

  这种情况会计处理比较简单,只要将按货物进价计算的进项税额转出即可。

例如:

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发给职工,若购进时未发生运费,该批粮食成本为10000元,则发放时,会计分录为:

  借:

应付职工薪酬11300

    贷:

原材料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300

  第二,含有货物的进价和运费,不含其他杂费

  这种情况会计处理相对较为复杂,货物的进项税额转出与上例相同,但运费对应的税额应按照运费全额的7%计算扣除,所以,在进项税额转出时,必须将计入成本的运费还原为抵税前运费,再计算转出税额。

例如:

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发给职工,该批粮食成本为10000元,其中含运费186元,则发放时,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为(10000-186)×13%+[186÷(1-7%)]×7%=1289.82元,会计分录为:

  借:

应付职工薪酬11289.82

    贷:

原材料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289.82

  第三,既包含货物的进价,也包含运费及其他杂费

  这种情况会计处理时,货物和运费需要按照第二种方法将进项税额转出,由于其他杂费在货物购进时已全额计入成本,所以不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

例如:

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发给职工,该批粮食成本为10000元,其中含运费186元,装卸费和保险费50元,则发放时,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为(10000-186-50)×13%+[186÷(1-7%)]×7%=1289.82元会计分录为:

  借:

应付职工薪酬11283.32

    贷:

原材料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283.32

  二、改变用途需要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的处理

  将外购货物改变用途需要视同销售涉及两种会计处理方式。

  第一,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这种方式虽无现金流入,不符合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标准,但会计上也作为收入处理。

例如:

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分配给股东以抵顶部分红利,该批粮食成本为10000元,其中含运费186元;同类粮食市场售价为12000,则分配时,计算销项税额为12000×13%=1560元,会计分录为:

  借:

应付利润(或应付股利)13560

    贷:

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1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0

  第二,将外购的货物用于投资或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

  这种方式也不发生现金流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按成本结转,所以,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成本的办法,不能在销售收入或销售成本中体现收益,反映在利润表上“利润”为零,但税法为了平衡税负,保证税款抵扣的连续性,也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例如:

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用于某食品店的投资,该批粮食成本为10000元,其中含运费186元;同类粮食市场售价为12000元。

则对外投资时,计算销项税额为12000×13%=1560元,会计分录为:

  借:

长期股权投资11560

    贷:

原材料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0

  由于该笔业务不能反映粮食的购进成本和计税价格的差额,计算企业所得税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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