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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分离与整合

联邦制:

分离与整合

联邦制和单一制是当代国家结构的两大基本形式。

同单一制相比较,联邦制是一种表面上分散的国家制度,在设计上首先的体现的是一种分离的原则。

从纵向上看,联邦制在不同层次的政府之间划分权力,实行纵向的分权;从横向上看,联邦制在同级政府之间划分,立法、行政、司法相互分立并制衡,这是联邦制国家分离的趋势。

但是在本质上来说联邦制是一种“合”的制度。

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一般是因为政治、经济、民族或者文化的较大的差异性,而联邦制可以在保留和尊重这种多样性的同时,实现国家整合的目标。

所谓社会整合其核心就是要解决社会各阶级、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对立和冲突,最大限度的弥合社会裂隙,增强社会的凝聚力。

从联邦制国家来说,就是要整合民族、经济、地理条件等各个不同方面的差异性,调和群体之间的利益和矛盾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各自利益的同时,又维护共同的和共有的利益。

所以也可以说联邦制是在多样性的基础上实现统一性的因素。

而且通过考察,我们将会发现联邦制国家形式上是分散的,而实质和精神来说则是聚合的。

事实上,设计联邦是为了把团结一致和多样化的优点结合起来。

用联邦主义最著名的研究者之一丹尼尔·伊拉扎尔的话来说,一方面,自由主义的联邦主义,“设计它是为了防止暴政而不防止治理”;另一方面,它是“出于人民和政治实体为共同的目的团结起来,但同时又要互相独立以保持各自的完整这样的一种需要。

这就很像既要吃掉蛋糕又要留着蛋糕、二者兼得那样。

”在对联邦制的起源进行探讨以后,我们将分析现代联邦制国家政府间关系,在最后我们将结合世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和国家政治的发展来考察联邦制的困境和问题,以及对它的发展方向做一个预测。

一、联邦制的历史渊源

在今天世界上的近二百个国家中只有二十多个国家实行联邦制,但因为联邦制具有很大的包容性,所以世界上的大国以及次大国(如美国、俄罗斯、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巴西、墨西哥、印度、巴基斯坦、尼日利亚等)大多采行联邦制。

由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在政治体制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于是有些学者主张以美国、瑞士、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为典型的联邦制。

威廉·瑞克在《联邦制:

起源,运作与意义》中指出:

这是一个联邦制的时代。

在1964年,世界上一半以上的面积被那些有某种理由自称为联邦制的政府统治着。

20世纪真正是联邦制的世纪。

1、联邦制的含义及特点

当前对联邦制的研究多集中于对联邦制外部特征的概括,而且多以美国的联邦制为蓝本。

对于联邦制的内涵各个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尚无定论。

有些学者从立法权的角度来理解联邦制,“一种立法权由中央立法机构和组成该联邦的各州或各地域单位的立法机构分享的立宪体制”。

联邦制是一种协约,“依据这种协约,几个小邦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更大的国家,并同意做这个国家的成员。

所以联邦共和国是几个社会联合而产生的一个新社会,这个新社会可以因其他新成员的加入而扩大”。

英国牛津大学教授肯尼思·钦顿·惠尔在《联邦政府》一书中指出:

“我所谓的联邦原则,指的是分权的方法,目的是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在一个范围内互相协调而又各自独立。

”美国学者威廉姆·瑞克(WilliamH.Riker)在《联邦论》中对联邦制作的定义是:

“联邦制度之主要机构,乃……联邦及其各组成分子之政府,而此两者又于同一领土之上,统治相同的人们,且彼此又皆享有独立从事某些决定,不受干涉之权限。

”“将政府活动分成地区和中央两大部分,彼此各有某些专司,并负责其最后决定之政治组织体。

那么,联邦制是一种由下至上的多中心政治秩序。

现代联邦制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基础是个人的自主与群体的自治。

没有这个基础的地方,便是中央集权主义的乐土。

就广义而言,联邦制不仅是关于政府结构的一种制度安排,而且是一种组织政治生活和管理公共事务的模式。

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学家爱拉扎尔(DanielJ.Elazar)这样评价联邦制:

“人类,因而也是理论家对于政治的关注,聚焦在三个普遍性问题上:

追求政治正义以获得政治秩序;探明政治权力及其运用的真实经验;利用能够将这两个问题统一起来而造就良好政治生活的文明社会与文明社群,来创造一种适宜的公民环境……而说明和包纳了上述三个问题、反复表现出生命力的重要政治原则之一,就是联邦主义。

“由全国性政府和区域性政府根据宪法分享包括主权权力在内的国家权力行使权,并且不得单方面改变宪法分享格局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类型。

托马斯·戴伊(ThomasDye)说联邦制的结构是:

(1)全国政府的权力由宪法赋予;

(2)州得到宪法保障;(3)宪法确定全国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4)宪法条文规定州组成联邦政府;(5)法院解释宪法条文。

这实际上是对联邦制基本特征的概括,而不能作为严格的联邦制的定义。

阿尔伯蒂尼发展了作为意识形态的联邦制理论,从联邦制中析出了三个方面的含义:

价值方面--和平的选择;结构方面--联邦政府;社会历史方面--人类被分化为敌对的阶级的过程已经结束,被分化为敌对国家的过程行将结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

总的来说,联邦制体现的是是权力之间相互并列的关系,而不是权力之间相互从属的关系也就是说虽然联邦政府权力和成员单位的权力只是在数量对比上存在差异但是却不存在从属的地位;它是一种平等的联盟,而不是上下之间等级森严的秩序,成员单位和全国政府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分享权力;它是相互制约的各种独立自主的力量,全国政府和成员单位的权力具有互补性,各行其是,互不干涉;它是权力之间的相互平衡。

当有着不同的语言、宗教信仰或文化规范的不同族群的自由人民愿意在一个公认的宪法体制下共同生活时,他们期待享有某种程度的地方自治和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机会。

在地方、地区和国家分权的联邦政府制中,当选官员负责制定和执行针对地方和地区需要的政策。

地方和地区政府与国家政府合作,并也相互合作。

联邦制是一种多中心的复合共和制,

(1)是关于自治、非集权、多样性的宪制安排。

它有两个基本的建构原则,第一,制定一部有严格修改程序的宪法,在全国政府与各构成单位(州、省、邦)之间分割国家权力。

全国政府管理国防、外交、统一大市场等与全国人民密切相关、需要集中管理的特殊事项,其他与各构成单位人民密切相关、能够分别管理的一般性事项,都由各构成单位政府管理。

第二,各构成单位人民有自治或自组织权。

(2)各构成单位议会议员、政府首长,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

(3)绝大多数联邦国家的构成单位并且有自己的宪法,规定自己的政府组织形式。

(4)此外,联邦制还有两个并非不重要的原则:

联邦议会一般实行两院制,其中一院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另一院由各构成单位选举或任命的代表组成;(5)当联邦与各构成单位发生权力冲突时,由独立的司法机构--联邦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依据宪法裁决。

联邦制是两个或多个分享权力的政府对同一地理区域及其人口行使权力的体制。

在我国,学者一般深受联邦制“双重主权”理论的影响,习惯于用“双重主权”理论及“权力来源”理论解释两种国家结构及其相应的制度特征。

比如“联邦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联合而成的国家结构形式。

联邦的成员邦本是主权国,它们在组成联邦时,各自将主权的一部分交给联邦行使,其余权力保留在自己手里。

在联邦制下,联邦(中央)和各成员邦(地方)都享有主权,都有自己的宪法。

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由联邦宪法规定,凡宪法没有规定属于中央的权力,都属于地方的权力”。

在这种理论之下,两种国家结构即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区别被绝对化,联邦制和单一制用来组织国家结构的手段也被对立化

联邦制是这样一种政治制度,其中权力的划分由宪法规定,受宪法保护,中央政府做出的决定适用于国家全体成员,而若干次国家成员做出的决策只适用于整个人口的不同部分。

2、联邦制的特点

关于联邦政府的权力来源就并存着两种分歧的理论:

契约理论和国家理论。

契约理论认为,组成联邦的各州或邦曾是单独的、独立的国家,各州通过在制宪会议上选择代表,制订一部新宪法而成为一体;是各州通过订立契约建立了新政府,并移交给新政府一些有限的权力,新政府则从它的成员州获取了权力。

国家理论则从同样的历史过程中得出了全然不同的结论。

国家理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主权者--人民,既创造了全国性政府又创造了州政府,并在同时授予不同层级的政府以某些专门性的、有限的权力。

联邦制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具有以下特点:

(1)二元主权。

这里就打破了主权不可分割的神话,将主权和主权权力区分开来。

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主权权力是可以分享的,联邦和成员国分别拥有主权,只是主权的来源方式存在差异。

关于联邦政府的权力来源就并存着两种分歧的理论:

契约理论和国家理论。

契约理论认为,组成联邦的各州或邦曾是单独的、独立的国家,各州通过在制宪会议上选择代表,制订一部新宪法而成为一体;是各州通过订立契约建立了新政府,并移交给新政府一些有限的权力,新政府则从它的成员州获取了权力。

国家理论则从同样的历史过程中得出了全然不同的结论。

国家理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主权者--人民,既创造了全国性政府又创造了州政府,并在同时授予不同层级的政府以某些专门性的、有限的权力。

(2)双重政府。

联邦制是经自由选举产生的、由负责管理同一人口群和同一地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分担权力和决策的体制,即由全国性政府和区域性政府分享权力。

它们分别依据宪法所赋予的权力而存在,并通过立法、行政和税收分别作用于公民。

一般说来,对于全国性的需要和利益由联邦政府负责如国防、国际条约、联邦预算及邮政服务等,而与本州的繁荣有关的事物上则自己管理自己。

地方法令反映地方社区的意愿:

警察和消防巡逻、学校管理、地方保健和建筑规章往往由地方设置和管理。

(3)双重宪法。

各成员国(邦、州)按照联邦宪法的规定,制定自己的宪法和法律,设立自己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职权,领导地方各级政府。

当然成员单位的宪法不得同宪法相违背,如出现违宪的情况,一般由法院对宪法重新做出解释或者宣布成员单位违宪的条款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4)双重国籍。

成员国(邦、州)的公民除具有自己的国籍外,同时还可以具有联邦的国籍。

(5)刚性分权。

联邦和成员国(邦、州)的权限划分,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和官员都不得干预或侵犯成员国的权力。

比如在美国,对联邦政府采用的是列举权力,而对一些除此之外的事物则由州政府管理,州的权力是保留权力。

3、联邦制的起源:

从圣约到宪政

对于联邦制的起源,从实践上来说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五世纪的希腊城邦,而理论上的根源则更加深厚,一般的认为联邦制从源头上来说经历了圣约--契约--宪政的过程,最后形成了联邦主义的政治原则。

现代联邦主义本身就直接起源于"约法"的观念和历史实践。

在西方,联邦主义与宪政的共同来源是圣约。

当圣约落实到宪法中之后就变成了宪(法性)约(定)(constitutionalcovenant)。

联邦主义便依据宪约来处理人类事务的组织形式。

由圣约、宪约转换而来的联邦主义最初是一个宗教概念,来自圣经,用以界定上帝与其子民以色列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以色列的十二个部落政府之间的关系。

联邦主义就起源于过去的小共和国为增强军事力量和谋求共同发展的深切需要,它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同盟,甚至遥远的《圣经》时代。

据《圣经》记载,以色列诸部落为了摆脱埃及法老统治和对外帮作战,曾结成紧密的同盟(公元前12世纪--722年)。

古希腊的城邦国家结成过著名的安菲替温尼同盟,进行了与波斯的战争,在希腊晚期,又出现了名垂青史的亚该亚同盟、埃托利亚同盟。

同盟的名称叫sympoliteia,意思是“共同的公民生活与政治生活”。

这种结盟传统,在中世纪和近代的欧洲,仍绵延不绝。

在历史上,圣约是古代社会相互结成更广泛的联盟关系的一种方式。

在古代,邦与邦之间的联合是通过订立圣约、彼此盟誓的方式产生的。

在古代所采取的歃血为盟的方式,今天已经被更文明的形式所取代,如签字、宣誓等,但其背后的宗教与道德精神是依然存在的。

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国邦间的联盟在历史上也同样是起源于在神面前的誓约。

作为日后发展成联邦主义的国邦间的联盟,不论在中国这样的东方,还是在欧美的西方都有类似的宗教与道德基础,都有圣约的影子。

圣约与其说是一个神学概念,还不如说它是一个神权政治(theo-political)上的概念。

在政治上,圣约包括一个基本平等的人们的聚合,他们通过一个至高无上的神的权力为依托,并有强大的约束力的相互信任的约定而达到一直的同意,并且这个新建立的体系共同完成一种使命。

这一圣约的终止只有经过了所有参与方的同意才能达成,由此圣约具有非常强烈的宗教和道德意义,这也是圣约不同于其他约定之处。

即道德约束的特征优于其法律意义的特征,圣约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协议但有更高的道德力量也就是上帝。

圣约是有道德内涵的约定,通常基于自愿的同意和相互盟誓。

圣约通常存在于独立的、地位平等的双方,以达成共同认可的目的。

每一项约定都涉及到各方表达同意、作出承诺与取得一致。

与日常生活中的种种法律性约定相比,圣约更多地立足于信仰。

在圣约中,上帝(主神),有时被认为是圣约中的一方,但更多是圣约双方的见证者和圣约自身的守护者。

宪约体现的是一种平等的约定关系,排除了单向的、指令性的权力关系。

“契约”的概念基本上没有特殊的宗教内涵,原本用于私人间的民事事务。

契约所产生的义务通常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义务。

契约更为明确、狭窄,是地地道道的“社会”契约。

可以说契约的提出已经使圣约这种道德宗教的意义走向世俗化,而宪政观念则是将这种圣约的道德宗教意义完全的世俗话,使其打上了现实政治生活的烙印。

只有当圣约转化为宪法时联邦主义才有可能。

没有宪约的桥梁,现实世界与联邦主义只能隔岸相望。

在历史上,系统地用圣约/宪约的思想来阐述联邦主义的第一位重要学者是十七世纪初期德国的约翰内斯·阿尔图休斯(JohannesAlthusius)。

他的《政治论》(Politica,1604年)是全面探讨联邦共和主义的著作。

作者从圣约的角度来看待人类社会的由来和演变,提出了一套政体建设理论。

他把政体看成是其公民在同意的基础上建立的复合政治结社,这个结社的基础是自愿同意,而不能由统治者和强权者强加。

他所构建的联邦制度的构成单位是地域性的政治体,单种族的小社群(consociation)。

阿尔图休斯是第一个把对联邦主义的宗教理解与联邦主义的政治理解结合起来的人,他从宗教的角度发掘联邦主义的内涵。

他既是一位政治学家,也是一位担任公职的官员,也是主张宗教改革的清教徒神学家。

阿尔图休斯在十七世纪初构建了基于圣约与宪约的联邦主义的政治理论,

新英格兰殖民地的清教徒们则在十七世纪开始实验联邦主义的政治秩序,构建联邦主义的政治安排。

圣约观念是清教徒从圣经中获得的观念,它强调个人、群体和政府在追求公正,实现真正伙伴关系和作为分享权力基础的谈判中的伙伴关系。

Covenant是一种承诺或者保证,相互之间把对方的自由看作是自己的一部分,相互支持对方的自由,相互支持对方的努力,通过共同的民主决定来从事共同的事业,共同反对强力以及保卫自由。

他们最初把这种观念应用于宗教改革中,按教派自治主义的原则改善教会的管理方式。

按照他们的理论,只有当一群上帝的选民组成自愿结合的社团时,一个教会才应运而生。

因此教会是由教徒们之间的契约维持的,牧师的地位是由教徒赋予的,一个人必须由一群基督徒“召唤”才能成为牧师,他的工作也只是作为一个虔诚的教徒对其他一群人履行职责。

教会管理建立在人们自愿结合的基础之上,教会与教会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他们通常用复数来讲“各个教会”,没有单数的“新英格兰教会”。

各教会靠共同的目标和生活方联结在一起,而不是统一的管理机构。

新英格兰地区教会的这种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已经体现出联邦主义的色彩。

清教徒不仅渴望建立一个理想的教会,也同样渴望在政治生活中实现他们的理想。

新英格兰早期的社会甚至有点“政教合一”的味道,殖民地的治理一开始就遵循宗教理论的指导,政治自治与宗教自治相对应,像上文所提到的城镇自治。

地方行政官员对他们来说和牧师的地位类似,都是人民的仆人,得到居民的批准才能行使权力。

新英格兰的教会自治是根据其宗教理论主动形成的。

对于联邦制的发展比较重要的文件就是“五月花公约”。

1620年7月签订“五月花公约”,其内容为“在上帝面前庄严结盟,同心协力为较佳秩序与生存建立一个文明政体……并且要随时制订、拟定和设计那种公认最为适合殖民地全体人民利益的公平法律、条例、法令、法规,以及设立治理机构。

”这个公约是教会盟约式的民主协定.它表达了初来殖民地的移民希望政府是来源于人们之间的社会契约这一愿望。

“五月花公约”是美国建国史中的一个重要文件。

这种把国家视为政治结社的观点,只是在十七世纪后半叶的北美才受到了重视。

美国的开国之父们进一步把这种国家观个人主义化。

可以说,在十七世纪的清教徒们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所兴起的联邦主义运动,是联邦主义和宪政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根本的转折点,为联邦主义与宪政在后来的进一步兴起与扩展铺平了道路。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联邦的最初的意思是“受约法约束的(状态)”。

该词在公元四世纪译出的圣经中用来表达的含义是圣约(covenant)。

在英语中最早使用federal这一词的是十七世纪的清教徒。

他们所说的federaltheology,指的是上帝与北美的定居者之间的圣约(covenant)。

当这种圣约以宪法和宪章的形式存在之后,就变成了宪约。

到十七世纪后期和十八世纪初期,这一词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演变到包括邦与邦之间的协议。

例如,到1721年,federation已经用来指“联合起来的同盟”(unitedleague)。

其中暗含的是圣约各方(在上帝面前的)相互间的平等地位。

  圣约的思想在政治哲学上为宪政和联邦主义提供了道德上的依据,这种自愿的同意是一切文明的政治秩序的根本合法性基础。

而起源于圣约的宪约为联邦主义政治秩序提供了充分的宗教基础以及构建联邦政府的制度结构。

宪政思想与联邦主义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人类的政治秩序是经由彼此同意结成的,人们通过彼此缔约来处理他们的事务。

依据联邦宪约所结成的政体是个人的自愿联合。

联邦的自由即是合乎宪约从而享受到的自由。

  从宪约在圣约与联邦主义之间的桥梁作用,也可以发现宪约对于联邦主义之必不可少。

圣约先于宪法,宪法先于联邦。

联邦制与宪约的结合才构成联邦主义。

宪法中隐含着作为圣约的高级法。

宪政限制了联邦主义的产生方式,即联邦的缔结须以和平的方式,基于各方的自愿同意,并且和平共处。

所以,联邦主义离不开宪政,宪政离不开宪约。

任何宪法一旦失去(神)圣约(法)的高级法背景,就不再是宪法了。

所以,联邦主义与宪政都具备相同的高级法背景。

圣约是宪约和联邦主义的精神支柱,也是它们共同的价值源泉。

探讨联邦主义的宗教与道德基础并不是为了进行知识考古而去挖掘,更重要的是去理解联邦主义与宪政中的丰富的价值内涵。

不论其宗教的意义如何,圣约的思想在政治上为宪政和联邦主义提供了宗教与道德的基础。

不论是圣约,还是宪约都是平等的各方之间的神圣约定。

在联邦主义之下,圣约与宪约都不是统治者下达给被统治者的中央文件,其签约方也不仅是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的协定,最终也须由公民(通过其代表)来签署批准。

签约各方也不应赋予任何一方以绝对的支配权,而是维持各方之间的平等地位。

如果有任何一方绝对凌驾于他方之上,宪约与联邦主义就不复存在。

前苏联之所以徒有联邦制的旗号,就是因为执政党作为一方绝对凌驾于各方之上。

宪约提供了基本的游戏规则,制造并维持动态的稳定。

如果其中的一方(不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各成员体)坐大,凌驾于其他各方之上,动态的稳定与政治游戏都将难以继续。

4、联邦制的宪政原则

(1)主权在民

主权一词,主要指国家的最高权力。

法国早期思想家布丹首创近代主权概念,他在《国家论》六卷中提出“主权是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权力,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认为这种权力是国家必备的要素,具有永恒性、无限性与不可转让性的特征。

自由主义者则坚守“主权在民”,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不管是君主还是政府,都是由人民授予的权力,如果不按照人民的授权办事,则人民有权将其推翻。

这种观点在著名的美国《独立宣言》中体现得最为鲜明: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种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

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当一个政府“企图把人民压抑在绝对专制主义的淫威之下时,人民就有这种权利,人民就有这种义务,来推翻这样的政府,而为他们未来的安全设立新的保障。

”稍后的法国《人权宣言》更加明确地宣布:

“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寄托于国民。

任何国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2)权力的非集中化

亦称为分权制衡、权力制衡、三权分立。

这一原则为古希腊的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

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论述道:

“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时必须考虑到每一要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所构成的政体。

倘使三个要素(部分)都有良好的组织,整个政体也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

各要素的组织如不相同,则由以合成的政体也不相同。

三者之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行政机能有哪些职司,所主管的是哪些事,以及他们怎样选任,这些问题都须一一论及;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

后来,英法的著名思想家洛克和孟德斯鸠继承和发展了这一思想。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治权分立原则主张把国家统治权力划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并由相应的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它们之间的关系各自独立而又相互制约,以达到平衡与协调。

《联邦党人文集》中有一段话说得很精辟:

“在一个单一的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一切权力是交给一个政府执行的,而且把政府划分为不同的部门以防篡夺。

在美国的复合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权力首先分给两种不同的政府,然后把各政府分得的那部分权力再分给几个分立的部分。

因此,人民的权力就有了双重保障。

两种政府将互相控制,同时各政府又自己控制自己”。

要言之,主权不可分割,治权必须分立,权力必须制衡。

(3)法治

“法治”是“人治”的对称。

前者的概念是“以法治国”和“依法办事”,后者则是“以人治国”,“权大于法”。

孟德斯鸠曾经简单的论述这种法治社会,他指出:

“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

法国的《人权宣言》主张:

“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

我们所倡导的法治主义的主要含义是:

(1)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即宪法法律至上;

(2)以法律制约政府权力,以克服滥用权力的行为;(3)政府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统治,而不得享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政府必须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6)司法是权威、公正和独立的。

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权体系中是有权威的,具有独立的地位,能够公正的行使权力。

(4)有限政府

宪政的精义就是有限政府。

宪政关涉到两种关系:

其一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亦即权力与自由(权利)的关系;其二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政府各不同类型的权力及其运用。

前一种关系是一对主要矛盾,对它的不同理解构成不同的国家观与宪法观的基础。

后一对矛盾是加强对前种关系的有效控制的手段。

两对矛盾的对抗与平衡是宪法的不朽主题。

宪政主义意味着在政府公民的关系中对政府进行法律限制,在被统治者的权利与自由和政府的有效运作中间谋求微妙的平衡。

政府的权力过大,且缺乏法律限制,就必然会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借助于法律和法制给政府的权力划定一条合理的边界。

宪法要成文的必要性就是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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