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辨我国《刑法》第13条之出罪功能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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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辨我国《刑法》第13条之出罪功能方法

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辨我国《刑法》第13条之出罪功能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注:

参见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52页。

)这就是说:

(1)定罪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注:

主客观相统一是指主体与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主观是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是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参见陈泽杰:

“主客观要件相统一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第48页。

)的原则,即除符合主体、客体要件以外,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必备要件危害行为(选择要件危害结果(注:

刑法理论对危害结果有着不同的表述,由此也决定了危害结果是否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本文认为,危害结果通常是指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包括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和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2)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应定罪,定罪的唯一标准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正当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

(注:

参见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

《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有的学者明确提出,正当行为原本就不符合犯罪构成,事实上也不符合犯罪构成,不能认为正当防卫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只是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已。

(注:

参见张明楷著: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页。

)显然,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在外延上完全重合,尽管一般认为犯罪概念是从宏观上揭示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的基本特征,而犯罪构成是从微观上分析各个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及其成立要件。

(注:

参见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然而,在司法实际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某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某一具体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显著轻微。

例如某村民携少女前往广州打工,随后两人恋爱并“结婚”,然而少女未满14周岁,该村民被判刑。

这里,该村民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236条第2款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村民既无前科也非累犯甚至无其它劣迹,很难说其有人身危险性(注:

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下文详述。

),从客观危害来讲,也很难说其这一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其实,既然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是两种界定而非一个概念,那么两者就可能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

(注:

2000年2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从“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角度排除了上述案例情形的犯罪性——“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说明的是,这里“情节轻微”的法律术语不尽合理,与“不认为是犯罪”相对应的应当是“情节显著轻微”)。

或许这一司法解释正可作为支持本文思辨的一个正面的实例。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注:

犯罪概念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均可在形式上与犯罪构成相吻合。

)由此,刑法界有学者提出《刑法》第13条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指出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因而不利于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注:

参见樊文:

“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兼析新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概念”,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27页。

)也有学者对此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在特定历史时期是具体的、明确的、确定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原则。

(注:

参见李立众、李晓龙:

“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与樊文先生商榷”,载《政法论丛》1998年第6期,第5页。

)这实际上是由于我们在理论上固守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相一致而带来的困惑。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总则的犯罪概念是有距离的。

他们认为,实质性的犯罪概念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危险性,然而这一界定过于抽象笼统,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将犯罪概念明确化,于是出现了将犯罪概念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化的“犯罪成立要件(又称概念构成要件、总则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又称特别构成要件、分则要件)”。

犯罪成立要件就是指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一种行为该当刑法分则各罪类型的具体的、特别的构成要件。

这样,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某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即该当犯罪构成要件),还不一定成立犯罪(即只有同时该当违法性、该当有责性,才可确定行为成立犯罪从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注:

参见甘雨沛、何鹏:

《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72页。

)应当说,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一学说有其实际与理论的价值,它有利于解释现实中复杂的现象(注:

笔者并非试图照搬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解释我国的刑法实然与司法实际。

此处仅借其启发思路。

),同时又不失刑法的公正价值(注:

储槐植教授指出:

“当今世界大致有三类犯罪构成模式。

一类是适应阶级专政需要,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平面整合结构式,如原苏联自三十年代前后开始形成的犯罪构成体系。

另一类是责任范围逐步收缩(排除合法、排除无责)反映‘定罪过程’的三元犯罪结构式,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当今通行的模式。

第三类是美国刑法犯罪要件呈双层次结构,即犯罪构成双层模式。

这种模式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含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表明‘定罪过程’的公正性价值定向。

可见,不同的结构发挥不同的功能。

”储槐植著:

《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

作为刑法学研究,当理论不能解释实然的刑法或者实然的刑法不能反映社会事实的时候,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社会事实到底如何。

“只有从实际现象出发才能阐述事物,而不能直接用观念想出事实的事物来。

”“科学要成为客观的研究,必须从感觉出发,而不是从那些非科学方法形成的概念出发。

”“用观念估量事物,就好比一种浮光掠影,外表似乎明白,内里却含糊不清。

”(注: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

《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5、16页。

)倘若法律不能反映社会事实,那么法律有待于修订;倘若理论不能解释实然的法律,而法律又无明显地不合实际,那么说明理论需要更新(注:

理论是现实的批判,同时现实又是理论的批判。

)。

因此,我们的问题应当是,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犯罪概念的实然规定(第13条),能否囊括虽然行为符合分则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倘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说明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一味统一的思想需要更新(注:

倘若因为这一更新以致一发牵动全身,促使刑法理论作较大的变更,亦不足为怪。

“理论是概念、原理的体系,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67页)系统要素决定了系统的功能。

理论体系的某一方面的缺陷也必然影响到整个理论体系的科学性。

理论有缺陷就需要弥补。

)。

而这一问题的回答,又有待于下列问题的解决:

(1)人身危险性的确切含义是什么?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它能否被纳入《刑法》分则具体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之中?

即能否在犯罪构成中解决这一问题?

(2)能否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入罪一个主观要件?

(3)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有何确切的含义?

  一、人身危险性与行为客观危害的基本观念

  人身危险性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相伴生,而行为客观危害是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一个重心。

刑法学是一门规范科学,因而刑法哲学是刑法理论的根基。

刑法哲学探索刑法的本源,研究“应然之应然(即价值标准之应然)”,倘若从刑法的两大研究范畴“罪”与“刑”来说,就是公正的刑法应当如何界定犯罪?

应当如何设计刑罚(或处置)?

自刑法科学史以来,刑法理论总沿着两条主线发展着:

其一,强调客观之罪、注重报应之刑,学界称之为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其二,强调主观之罪、注重教育之刑,学界称之为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刑事近代学派、新派。

  文艺复兴赋予科学独立的意义,与封建的君权神授相对立,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的主张。

天赋人权是人人生而具有的权利,人人皆有保卫生存、追求幸福和财产、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

此权利是永恒的,不得侵犯,不得让与。

虽身为君王亦不得非法侵犯此权;如对此天赋的、人人享有的、普遍的、永恒的权利肆意侵犯,其统治将被推翻。

(注:

参见甘雨沛著:

《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这时资产阶级处于上升时期,它的主要任务是抨击封建专制的黑暗统治,指出它们是违反自然、违反理性的,强调资本主义是合乎自然、合乎理性的,资本主义社会是理性王国。

1764年意大利学者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1738-1794)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刑法科学的形成,贝卡利亚也获得了刑法学之父的美誉。

旧派的其他主要代表人物还有德国的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英国的边沁等。

十九世纪初,英法等国的资产阶级已经取得了统治地位,它们的任务已不再是摧毁封建专制,而是巩固、发展资产阶级统治。

及至十九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经济已发展到一定的规模,逐步形成垄断。

这时,资本主义的大工业都市发达,人口涌入城市,并出现诸多社会问题,犯罪日益严重,累犯、惯犯、青少年犯罪、妇女犯罪突出,贫穷、失业、卖淫等普遍化,阶级斗争激化。

对于这种新形势下的犯罪问题,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不能合理地作出解释与处理。

同时,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已成为18、19世纪欧洲学术界流行的一种风尚。

1876年意大利学者刑事近代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CesareLombroso,1836-1909)发表了其代表著《犯罪人论》,标志着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龙勃罗梭由此被誉为犯罪学之父,刑法理论也产生了根本性地转变。

新派的其他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的加罗法洛(RattaeleGarofalo,1852-1934)、菲利(EnricoFerri,1856-1929)、德国的李斯特(FranzvonLiszt,1851-1919)等。

在刑事古典学派、刑事近代学派之后的现代帝国主义时期,刑法学家们又提出了许多学说:

德国宾丁(KarlBinding,1841-1920)的规范论,德国贝林格(E.Beling,1866-1932)、迈耶(MaxErnstMayer,1875-1923)、麦兹格(EdmundMezger,1844-1962)等的构成要件理论,日本团藤重光(1913-)的人格行为论;法国安塞尔(MarcAncel,1902-1990)的新社会防卫论,德国威尔哲尔(HansWelzel,1904-1977)的目的行*为理论等等。

(注:

参见马克昌主编:

《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200页以下。

)这些学说是刑法理论的开拓,但从哲学根基上来说,仍未从根本上超越旧派或新派的藩篱。

(注:

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

  近代认识论有两大对立的哲学派别:

经验派和理性派。

前者强调观察、实验,倡导经验归纳法,后者则强调数学方法的普遍意义,倡导理性演绎法;前者强调感性认识的重要性和实在性,强调认识的经验来源;后者则强调理性认识的可靠性和必要性,强调认识的理性来源。

(注:

参见陈修斋主编:

《欧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8页。

)就法哲学而言,关于法律和国家的使命也有着两种对立的观点:

个人主义观念与超个人主义国家观。

个人主义观念是以一种愈来愈著名的契约为图画:

只有这种契约才可使国家合理化,这个国家仅仅通过意愿自由的、完全可以理解的自私自利的成员而实现其共同聚合。

超个人主义观念以有机体,即整体的人为图画:

如同在我们的躯体之中一样,在一个好的国家中,并不是整体为了肢体的缘故存在,而是肢体为了整体的缘故存在。

(注: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著:

《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这种哲学观念反映在刑法领域:

总的来说,旧派源于理性哲学,以个人为本位,崇尚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新派源于经验哲学,以集体(国家)为本位,崇尚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

客观主义认为,定罪量刑应以外部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论断,而不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为转移。

人是有着自由意志的抽象“理性人”,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在能够选择不犯罪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因而应当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刑法应注重人权保障机能。

主观主义认为,定罪量刑应注重的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

人是受先验决定的“经验人”,是社会生活中的一员,应当对自己的社会危险性格负担责任,强调行为人因其社会危险性而必须接受社会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的地位,刑法应注重社会保护机能。

刑法理论上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然而从各国刑事立法的实际来看,定罪均需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量刑也都要同时考虑主客观因素,尽管根据情况差异不同的刑法表现出对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的不同倾向。

我国刑法始终贯穿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首先表现为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

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它离不开主观罪过的指导和支配;另一方面,缺乏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罪过就只能完全停留在主观活动的状态,而主体的犯罪意图也就无法实现。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还表现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主观恶性与客观的统一。

但是,社会危害性又是一种已然之罪的客观存在;相对而言,人身危害性却是一种未然之罪的主观存在。

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注:

参见陈兴良著:

《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238页。

  这里涉及到一组概念:

作为客观主义强调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作为主观主义强调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与此相关的罪过、犯罪人格。

刑法上所称行为有广狭两义:

(1)广义的行为是指行为者身体外部之一切动作(包括积极的以及消极的动作),其不以犯罪行为为限;

(2)狭义的行为指行为者基于意思活动而在社会上作有意义之身体的外部动作。

(注:

参见〔台〕洪福增:

《刑法理论之基础》,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37页。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又称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或构成要件的行为,仅仅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属于客观的事实特征,排除了行为主体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注:

熊选国著:

《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5页。

熊选国博士认为,与危害行为不同,犯罪行为是指已经具备犯罪构成四个方面全部要件的行为,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

关于刑法中行为概念的阐述,还可参见鲍遂献主编:

《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165页。

)刑法界对危害结果大致有三种解释:

(1)危害结果是犯罪意思的客观化,它不仅包括行为对客观外界所造成的有形变化,还包括身体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

(2)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致使犯罪客体发生的事实上的损害或危险状态。

(注:

参见马克昌主编,前注[12]引,第191-192页。

)(3)危害结果是主体的行为对客体已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

(注:

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关于危害结果的阐述,还可参见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50-567页;陈兴良著: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张明楷著: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146页。

)其实,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通常是指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的损害结果包括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和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

(注: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有(犯罪或危害或损害)结果的条文主要有:

第6、14、16、17、24条;刑法分则有若干条文规定了后果。

我们可以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这些结果、后果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看出此意,这一界定较合理地解释了实行终了的中止、未遂、危险犯、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等,详见下文。

)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罪过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注:

参见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

《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11页。

)有的学者认为,罪过是刑法所否定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将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注:

参见姜伟著: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其用意之一在于将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故意构成的因素,涵括于罪过之中。

)对于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有的统称为责任意思或责任条件,也有的统称为责任形式或责任种类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统称为犯意;俄罗斯联邦和东欧等国家的刑法统称为罪过。

主观恶性是指由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恶劣思想品质,它具体表现了犯罪人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

主观恶性不仅包括罪过,而且还包括犯罪的目的、动机以及犯罪前犯罪后的表现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品质。

(注:

参见鲍遂献主编:

《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有的学者则将主观恶性与罪过相类同,认为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称为罪过形式。

笔者认为,如果说罪过是一个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概念,那么主观恶性则是一个实质性的概念,它所强调的是形式背后行为人主观上的罪恶程度;另一方面,就内容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仅由罪过(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表现,而且通过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展示。

因此,主观恶性在横向上比罪过宽泛(不只取决于罪过,而是由与犯罪有关的包括犯罪前、中、后的一系列行为所表现),在纵向上是对行为人主观深层内容的揭示(深入地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的罪恶程度)。

人身危险性是新派理论中的基石性概念,也是新派与旧派争论的焦点。

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人身危险性是指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广义的人身危险性则不以行为人曾经犯过罪、受过刑罚为前提,即不仅指再犯可能性,而且指初犯可能性。

(注:

参见王晨著:

《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页。

)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的重心在于说明刑事处置,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属于刑法范畴,在这一点上其与下文所述的犯罪人格有所不同。

不过,作为刑法范畴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亦有区别。

人身危险性,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以及行为人自身和外在环境的一系列因素,预测其未来犯罪的可能性,由此论断对其的处置;而主观恶性,根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前、中、后的具体表现,确定其现实主观上的恶劣程度,从而提供定罪量刑的依据。

尽管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判断以及基于人身危险性对行为人的处置,也必须以危害行为的出现为条件,但是这种判断与处置却不仅仅是基于此危害行为,它强调的是行为人由于自身与外在因素的作用而表现出这种危害行为的必然性。

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

让·皮纳泰尔将犯罪个性理解为其核心中集极端自私、好斗、缺乏适应性和交际能力以及感情冷漠和麻木不仁等特征于一体的个性。

由于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性和暴力犯罪、财产和经济犯罪等),不存在以这种方式一成不变地被刻划成具有那些特征的犯罪个性。

(注: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

《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422页。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人格与“反社会人格”完全相同,而反社会人格又称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antisocialpersonalitydisorder),是精神病学中所说的人格障碍的一种类型。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反社会人格是精神病学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有明确的含义,不能离开精神病学中的含义而在犯罪心理学中笼统地使用。

(注:

参见王顺安主编:

《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

)也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人的人格也称犯罪人格,这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

犯罪人格与一般人格不能截然分开;没有固有的犯罪人格;犯罪人格具有社会性本质;必须把犯罪人格放到社会化的过程中去考察。

(注:

参见邱国梁著:

《犯罪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15页。

)笔者认为,对犯罪人格的界定,应首先明确人格的概念。

人格(personality)的含义很多,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

(注:

参见〔美〕阿瑟·S·雷伯著,李伯黍等译:

《心理学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608页。

)通常心理学家认为,人格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具体个人所具有的意识倾向性,以及经常出现的、较稳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

人的个性结构主要包括个性的倾向性和个性的心理特征(包括性格、气质和能力等)两个方面。

(注:

参见叶奕乾、祝蓓里主编:

《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51-252页。

)美国著名社会学戴维·波普诺(DavidPopinoe)认为,人格指的是特殊的思想、感觉和自我观照的模式,它们构成了特殊个体的一系列鲜明的品质特征。

人格可以分为几个主要部分:

认知(思想、知识水平、知觉和记忆)、行为(技能、天赋和能力水平)及情感(咸*觉与感情)。

(注:

〔美〕戴维·波普诺著,李强等译:

《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不过不论怎样,通常人格界定都强调:

个性的倾向性、稳定性、独特性和心理特征。

有鉴于此,犯罪人格是一种人格类型(personalitytype),是犯罪心理(注:

犯罪心理,指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称。

这些心理因素包括认识、情感、意志、性格、兴趣、需要、动机、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心理状态等。

见罗大华、刘邦惠主编:

《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中具有相对稳定的犯罪(注:

犯罪人格(criminalpersonality)通常与犯罪性(criminality)、犯罪人格特征(criminalpersonalitytraits)相关联。

)倾向的心理特征的总和。

不宜将犯罪人格称为犯罪人的人格,因为犯罪人的人格可能具有两面性(某些方面亲合社会规范,某些背离社会规范);犯罪人格是犯罪人的人格中具有稳定的犯罪性的部分。

(注:

犯罪人格的界定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鉴于其并非本文的主题,笔者拟另文论证。

)人格是在生理、文化以及社会因素交互影响下形成的,是社会化的产物。

(注:

参见〔台〕蔡文辉著:

《社会学》,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20页。

)人格的研究,注重探索人格的形成过程——社会化。

“科学地认识个性的关键只能是研究人的个性在其活动中产生和变化的过程。

个性在这各脉络中既是活动的条件,又是活动的产物。

”(注:

〔苏〕安德列耶娃著,蒋春雨、唐慕文、李锡勤、于秀贞译:

《社会心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74页。

)因此,犯罪人格不仅仅是一种评价,犯罪人格更为注重的是揭示这种人格的形成——个体通过不良社会化而形成的人格定势,属于犯罪学的研究。

(注:

犯罪学注重犯罪前的研究——根据犯罪现象,探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其中犯罪原因是核心问题;刑法学注重犯罪后的研究——针对犯罪行为,确定公正合理的法律处置,强调的是公正的定罪量刑。

)与此不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主要强调这种恶性、危险性在刑事处置中的意义(注:

新派提出人身危险性,其着眼点在于事后的处置,强调确定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轻重的标准,不应是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的大小,而应是行为人反社会性或社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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