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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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

DB37

山东省地方标准

DB37/XXX-2012

 

山东省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2012-XX-XX发布2013-XX-XX实施

发布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厅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DB37/XXX-2012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济南大学、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潍坊爱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

本标准由山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月日批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山东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532-2005)废止。

DB37/XXX-2012

山东省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水泥、平板玻璃、建筑卫生陶瓷、砖瓦、非金属矿、建筑石材等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现有水泥、平板玻璃、建筑卫生陶瓷、砖瓦、非金属矿、建筑石材等建材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5432-1995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27-199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42-199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199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检测技术导则

HJ/T56-200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200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63.1-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2-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3-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64.1-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4.2-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4.3-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65-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 锡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7-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75-2007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373-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200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8-2007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533-2009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2009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8-2009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48-2009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629-2011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温度273K,压力101.3kPa状态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单位为mg/m3。

3.2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3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含尘气体泄漏等。

3.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温度273K,压力101.3kPa状态下,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3.5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7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生产设施。

3.8重点控制区

指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环境空气质量相对较差的区域。

3.9一般控制区

除上述重点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区域。

3.10特别排放限值

为防治区域性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的控制排放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限值依据最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制定。

3.11水泥工业

指从事水泥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11水泥窑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通常包括回转窑和立窑两种形式。

3.12窑磨一体机

把水泥窑废气引入物料粉磨系统,利用废气余热烘干物料,窑和磨排出的废气同用一台除尘设备进行处理的窑磨联合运行的系统。

3.13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14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15散装水泥中转站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16水泥制品生产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17平板玻璃

板状的硅酸盐玻璃。

3.18平板玻璃工业

采用浮法、压延等工艺制造平板玻璃的工业。

3.19玻璃熔窑

熔制玻璃的热工设备,由钢结构和耐火材料砌筑而成。

3.20冷修

玻璃熔窑停火冷却后进行大修的过程。

3.21建筑陶瓷

指用于建筑物饰面或作为建筑物构件的陶瓷制品,主要指陶瓷墙地砖,不包括建筑琉璃制品、粘土砖和烧结瓦等。

3.22卫生陶瓷

指用于卫生设施的陶瓷制品,主要包括卫生间用具、厨房用具和小件卫生陶瓷等。

3.23砖瓦工业

指生产砖瓦烧结制品和非烧结制品的工业。

3.24非金属矿物

一般不以提炼金属为目的,而直接利用其物理、化学性质的矿物。

3.25非金属矿工业

主要包括非金属矿物采选和非金属矿物加工制品业等。

3.26建筑石材

具有一定的物理、化学性能可用作建筑材料的岩石。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自2013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与新建企业分别执行表1中规定的“现有企业”与“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1.2现有平板玻璃工业企业在2013年7月1日前对玻璃熔炉进行冷修重新投入运行的,自投入运行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自2014年7月1日起,重点控制区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规定的“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1.4自2015年1月1日起,一般控制区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规定的“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1.5执行大气特别排放限值的范围和时间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或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另行发布。

表1山东省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

mg/m3(烟气黑度除外)

工业

受控工艺或设备

污染物项目

现有

企业

新建

企业

特别排放限值

水泥

矿山开采:

破碎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颗粒物

30

20

10

水泥制造: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

颗粒物

30

30

20

二氧化硫

200

100

50

氮氧化物(以NO2计)

800

现有450,

新建320[1]

320

氟化物(以总F计)

5

5

3

氨[2]

-

8

8

水泥制造: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颗粒物

30

30

20

水泥制造: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颗粒物

30

20

10

散装水泥中转站及水泥制品生产:

水泥仓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颗粒物

30

20

10

平板玻璃

玻璃熔窑

颗粒物

50

30

20

二氧化硫

400

300

200

氮氧化物(以NO2计)

700

500

400

氟化物(以总F计)

5

5

3

氯化物(以HCl计)

30

30

20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1

1

1

在线镀膜尾气处理系统

颗粒物

30

30

20

氟化物(以总F计)

5

5

3

氯化物(以HCl计)

30

30

20

锡及其化合物

5

5

5

配料、碎玻璃等等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颗粒物

30

20

10

建筑卫生陶瓷

原料制备、干燥:

喷雾干燥塔

颗粒物

30

30

20

二氧化硫

燃料类型为水煤浆

300

200

100

燃料类型为油、气

100

100

100

氮氧化物(以NO2计)

240

200

200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1

1

1

烧成、烤花:

辊道窑、隧道窑、梭式窑

颗粒物

30

30

20

二氧化硫

燃料类型为水煤浆

300

200

100

燃料类型为油、气

100

100

100

氮氧化物

(以NO2计)

燃料类型为水煤浆

450

400

300

燃料类型为油、气

300

300

300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1

1

1

氟化物(以总F计)

3

3

3

氯化物(以HCl计)

25

25

20

铅及其化合物

0.1

0.1

0.1

镉及其化合物

0.1

0.1

0.1

镍及其化合物

0.2

0.2

0.2

砖瓦

原料破碎及制备成型

颗粒物

30

30

20

干燥焙烧

颗粒物

50

50

30

二氧化硫

850

700

600

氮氧化物(以NO2计)

400

400

300

氟化物(以总F计)

6

6

5

非金属矿

矿山开采及制品生产

颗粒物

30

30

20

建筑石材

物料处理输送过程,成型过程

颗粒物

30

30

20

注:

[1]国家《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2]适用于水泥窑烟气脱硝使用含氮还原剂的情况。

4.1.6对于水泥工业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

(1)换算为含氧量10%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1)

式中:

C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

C实——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O实——干烟气中含氧量百分率实测值,%。

4.1.7对于平板玻璃工业玻璃熔炉排气(纯氧燃烧除外),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

(2)换算为含氧量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2)

式中:

C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

C实——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O实——干烟气中含氧量百分率实测值,%。

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内的玻璃出料量,按照公式(3)计算基准排气量(3000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质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1小时,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气量数据,玻璃出料量数据以企业统计报表为依据。

(3)

式中:

C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

C实——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Q实——实测玻璃熔窑小时排气量,m3/h。

M——与监测时段相对应的小时玻璃出料量,t/h。

4.1.8陶瓷工业的喷雾干燥塔、炉窑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为1.7,实测的喷雾干燥塔、炉窑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排放浓度,并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4.1.9砖瓦工业干燥焙烧窑烟气中污染物排放浓度含氧量按16%计(相当于空气过剩系数3.3),实测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规定的16%含氧量时的数值,当含氧量低于16%时,污染物排放浓度即为实测污染物排放浓度。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建材工业企业在物料处理、输送、装卸、储存工程中应当封闭操作,防止无组织排放。

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车船装卸料过程可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和新建建材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

单位:

mg/m3

序号

行业

项目

排放限值

限值含义

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

1

水泥

颗粒物

0.5

监控点与参照点总悬浮颗粒物(TSP)1小时浓度限值

厂界外20m处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氨[1]

1.0

监控点处1小时平均浓度值

监控点设在下风向厂界外10m范围内浓度最高点

2

平板玻璃、建筑卫生陶瓷、砖瓦、非金属矿、建筑石材

颗粒物

1.0

监控点与参照点总悬浮颗粒物(TSP)1小时浓度限值

厂界外20m处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注[1]:

适用于水泥窑烟气脱硝使用含氮还原剂的情况。

4.3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

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消除非正常排放。

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事故排放,应采取应急措施使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停止运转,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并应高出本体建筑物3m以上。

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4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

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

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或HJ/T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规定执行。

5.5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见表3。

表3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

颗粒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157-1996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432-1995

2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29-2011

3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43-1999

4

氟化物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67-2001

5

氯化氢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27-1999

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548-2009

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549-2009

6

烟气黑度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T398-2007

7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3-2009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4-2009

8

锡及其化合物

大气固定污染源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5-2001

9

铅及其化合物

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38-2009

环境空气铅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39-2009

10

镉及其化合物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4.1-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4.2-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64.3-2001

11

镍及其化合物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1-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2-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63.3-2001

6标准实施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本标准颁布后,现有国家或地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综合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限值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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