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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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

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事业废水治理方法

废(污)水排放收费方法

事业废(污)水排放地面水体许可方法

水体水质监测站设置及监测准则

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治理方法

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打算申请审查方法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治理方法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方法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检测申报治理方法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贮留或稀释许可方法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设置及治理方法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紧急应变方法

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治理方法

事业废水代处理业与事业废水委讬处理治理方法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水污染防治各项许可申请收费标准

地面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放流水标准

海洋放流水标准

污水注入地下水体标准

水污染防治法

 第1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爱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水:

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 地面水体:

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 地下水体:

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 污染物:

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 水污染:

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阻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 生活环境:

指与人之生活有紧密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 事业:

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 废水:

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 污水:

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 废(污)水处理设施:

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一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

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讬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 污水下水道系统:

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一三 放流口:

指废(污)水进入承担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一四 放流水:

指进入承担水体前之废(污)水。

  一五 涵容能力:

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形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一六 水区:

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一七 水质标准:

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一八 放流水标准:

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爱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5条

  为幸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担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形,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7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适用范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专门或需特予爱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8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污)水处理,其产生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9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该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污)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 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 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爱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县(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采样检验,定期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工作,得委讬水利事业或有关机关办理。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关于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运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 地面水体污染整治。

  二 饮用水水源水质爱护区水质改善。

  三 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 污水处理厂及废(污)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 废(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 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进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九 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一○ 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项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得分时期征收,各时期之征收时刻、征收对象、征收方式、运算方式、缴费流程、缴费期限、时期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水污染防治执行绩效应逐年重新检讨并向立法院报告及备查。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其中央与地点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置特种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方法,由行政院、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分别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委员会,其设置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污水下水道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进度。

 第13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打算及相关文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审查核准。

  前项事业之种类、范畴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打算之内容、应具备之文件、申请时机、审核依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打算,属以管线排放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变更、撤销、废止、停用、申请文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事业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废(污)水。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其排放废(污)水,不得与原登记事项抵触。

  排放许可证与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适用对象、申请文件、应办理时刻、变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排放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

期满仍连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申请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有效期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废止之。

 第16条

  事业废(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经公告一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17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打算及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必要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项规定经技师签证:

  一 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打算,与已依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打算中,其应经技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

  二 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许可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更者。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第一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第一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一项技师执行签证业务时,其查核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事业应采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适用对象、范畴、条件、必备设施、规格、设置、操作、监测、记录、监测纪录资料储存年限、预防治理、紧急应变,与废(污)水之收集、处理、排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治理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20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水许可应备之文件及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许可贮留废水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水处理情形。

 第21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及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治理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污)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用电纪录及其他有关废(污)水处理之文件。

 第23条

  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讬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之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治理方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污)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其辅导方法,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治理人,应自行或委讬清除机构清理之。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筑、治理及清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属预铸式者,其制造、审定、登记及查验治理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下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 检查污染物来源及废(污)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 索取有关资料。

  三 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污)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军事隐秘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关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规避、阻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与人员,关于受检之工商、军事隐秘,应予保密。

 第27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有严峻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赶忙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所称严峻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节严峻者,并得命其停业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28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有疏漏污染物或废(污)

  水至水体之虞者,应采取爱护及防范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体者,应赶忙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公告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直辖巿、县(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30条

  在水污染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之虞。

  二 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废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 使用毒品、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四 在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指定水体及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公告之。

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1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于划定为总量管制之水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

  一 排放废(污)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 经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32条

  废(污)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者,不在此限:

  一 污水经依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处理至规定标准,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质者,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饮用水水源水质爱护区或其他需爱护地区以外之地下水体。

  二 废(污)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标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方法者,得排放于土壤。

  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标准及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可采取土壤处理之对象、适用范畴、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土壤处理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壤处理与作物吸取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打算,排放废(污)水于土壤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执行试验、监测、记录及申报。

  依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

期满仍连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第33条

  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及监测设备,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申办有关使用事宜。

  前项监测设备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监测、记录及申报。

  第一项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监测设备之种类及设置之治理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未赶忙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5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6条

  事业无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7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8条

  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9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40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41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42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罚其所有人、使用人或治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无治理人者,应对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处罚。

 第43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总量管制方式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44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定方法,未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强制执行外,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家户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45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46条

  违反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所定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47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48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方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方法者,必要时,得废止其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49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治理方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设置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50条

  规避、阻碍或拒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查证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证工作。

 第51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52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53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注入或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54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迳命停止作为、停止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56条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不完全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57条

  本法所定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或本法其他规定者,应分别处罚。

 第59条

  废(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符合下列规定者,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得不适用主管机关所定标准:

  一 赶忙修复或启用备份装置,并采行包括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或其他措施之应变措施。

  二 赶忙于故障纪录簿中记录故障设施名称及故障时刻,并向当地主管机关以或电传报备,并记录报备发话人、受话人姓名、职称。

  三 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复原正常操作或于复原正常操作前减少、停止生产及服务作业。

  四 于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五 故障与所违反之该项放流水标准有直截了当关系者。

  六 不属六个月内相同之故障。

  前项第四款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设施名称及故障时刻。

  二 发生缘故及修复方法。

  三 故障期间所采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 防止以后同类故障再发生之方法。

  五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关之证据资料。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60条

  事业未于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三条所为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送交主管机关收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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