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节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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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节选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节选)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节选)  

(1973年4月10日巴基斯坦国民议会通过) 

 

 

 

                序 言 

  做出充分的安排,使少数教派自由地信奉宗教、从事宗教活动并发展其文化; 

 

  做出充分的安排,以保护少数教派以及落后和被压迫阶级的合法利益; 

 

 

           第二编 基本权利和政策原则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二十条 在遵守法律、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 

 

  

(1)每个公民有信仰、实行和宣传其宗教的权力; 

 

  

(2)各种宗教及其教派都有建立、维持和管理其宗教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不得强迫任何人缴纳用于宣传或维持不是他所信奉的宗教的特别捐税。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不得要求在任何教育机构学习的人接受不是他所信奉的宗教教育、出席这样的宗教 仪式,或者参加这样的宗教礼拜。

 

 

  第二款 对宗教机构实行减免税时,对各种宗教团体一视同仁,不加歧视。

 

 

  第三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1)不得阻碍任何教派或者教会在完全由它维持的教育机构里向属于本教派或教会的学生进 行宗教教育;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在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及游览胜地(但宗教专用者除外)方面,不得仅因种族、宗教、 种姓、性别、住处或出生地不同,对任何公民实行歧视。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在任用巴基斯坦公务员时,不得根据种族、宗教、种姓、性别、住处或出生地不同而对具备资格的公民实行歧视。

 

 

  第二十八条 在遵守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凡有自己语言、文字或文化的各地区公 民,有权保护和发展其语言、文字和文化,有权为此目的依法设立机构。

 

 

 

           第二章 政策原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不赞同公民中的种族、部落、教派偏见和狭隘地方观念。

 

 

  第三十七条 国家应:

 

 

  八、禁止饮酒,但属于医疗用途和非穆斯林宗教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国家应:

 

 

  一、通过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防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财富、生产资料与分配手段集中于一小撮人手中的做法,公平调节雇主和雇员、地主和佃户之间的权利,从而不分性别、种姓、信 仰或种族,保障全体人民的福利。

 

 

  四、不分性别、种姓、信仰或种族,对因体弱、疾病或失业而长期或临时无法谋生的公民提 供食品、衣服、住宅、教育和医疗救济等基本生活必需品。

 

 

 

            第四编 省 

 

 

            第二章 省议会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各省均设省议会,由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直接和自由投票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

各省 议员名额如下:

 

 

  俾路支省     四十人 

 

  西北边境省    八十人 

 

  旁遮普省     二百四十人 

 

  信德省      一百人 

 

  第三款 在第一款所规定的俾路支省、西北边境省、旁遮普省和信德省的省议会议席名额外 , 上述各省议会应增加基督教、印度教、锡克教、佛教和教徒或贱民的保留席位,其席位名 额如下:

 

 

  俾路支省      一人 

 

  西北边境省     一人 

 

  旁遮普省      三人 

 

  信德省       二人 

 

 

            第五编 联邦同各省的关系 

 

 

             第一章 立法权的划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宪法,议会有权制定适用于巴基斯坦全国或其任何部分的法律(包括 具有治处法效力的法律)。

省议会有权制定适用于本省或其任何部长的法律。

 

 

 

             第二章 联邦和各省之间的行政关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在不影响本章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在任何一省行使联邦行政权时必须顾及该省 的利益; 

 

  第三款 联邦负责保护每一个省免遭外部侵略和内部骚乱,关于保障各省政府按照宪法规定行事。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款 总统应设立国家经济委员会,由总理和总统指定的其他成员组成,并为由总理兼任 该委员会主席。

但是,总统应根据省政府的推荐从每省指定一个成员。

 

 

  第二款 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研究国家经济的总体情况,并为向联邦政府和各省政府提供建 议 ,负责制定关于财政、商业、社会和经济政策的计划,在制定上述计划时应遵循第二编第二 章规定的政策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联邦政府有权在任何一省建设或责成建设水电站、热电站、变电站以及省际输电线 路。

 

 

  第二款 省政府可以:

 

 

  

(1)按国家电网向该省供电的数量,要求定量供电,以便在省内输送和分配; 

 

  

(2)对省内的用电进行征税; 

 

  (3)建设本省专用的发电厂、变电站和输电线路; 

 

  (4)决定本省内分配电力的征税率。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遵守本宪法生效日所承担的承诺和义务的情况下,天然气气井所在的省 份可以优先满足本省对天然气的需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联邦政府不应无理拒绝将关于广播和电视的下述必要职权委托给省政府:

 

 

  

(1)在本省内建设和使用发射台; 

 

  

(2)规定和征收在本省内建设和使用发射台和使用接受装置的费用。

 

 

  第二款 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省政府在行使上述委托职权时,必须遵守联邦政府所规定的 条件,包括财务方面的条件。

但是,联邦政府不得对省政府或由省政府授权规定的广播电视 管理办法规定任何条件。

 

 

  第三款 任何有关广播电视的联邦法律必须保证本条上述规定的执行。

 

 

 

           

                        第六编 财政、财产、合同与诉讼 

 

             第一章 财 政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款 总统应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成立国家财政委员会。

国家财政委员会由联邦 政府财政部长、各省政府的财政部长,以及总统征询各省省督意见后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国家财政委员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款 国家财政委员会负责就下列事项向总统提出建议:

 

 

  

(1)第三款所说的税收净收入在联邦和各省之间的分配; 

 

  

(2)联邦政府向省政府发放援助拨款; 

 

  (3)联邦政府和省政府行使宪法赋予的借款权; 

 

  (4)总统提交委员会的任何其他财政问题。

 

 

  第一百六十四条 联邦或省可以为任何目的拨出赠款,不论该目的是否属于议会或省议会 的立法权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联邦政府的财产或收入不应按照省议会法令的规定纳税,省政府的财产或收入,除 第二款另有规定者外,也不应按照议会法令或任何其他省的省议会法令纳税。

 

 

  第二款 如果某省政府或其代理在本省以外进行任何种类的贸易或商业,该省为该项贸易或 商 业而使用的任何财产,或从该项贸易或商业所得到的任何收入,应按照议会法令或贸易或商 业所在省的省议会法令的规定纳税。

 

 

 

             第二章 借款和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联邦行政当局有权在由议会法令随时规定的限度内,以联邦统一基金担保 借款,并且有权在由议会法令随时规定的限度内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根据本条规定,省行政当局有权在由省议会法令随时规定的限度内,以省统一基金 担保借款,并且有权在由省议会法令随时规定的限度内提供担保。

 

 

  第二款 联邦政府有权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条件,向任何一省提供贷款,并有权在第一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为任何一省的借款提供担保。

向省提供的贷款均从联邦统一基金中拨 付。

 

 

  第三款 任何省,凡未偿清联邦政府向其提供或为其担保的贷款者,非经联邦政府同意,不 得再行借款。

本款所说的同意,可由联邦政府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条件做出。

 

 

 

           第三章 财产、合同、债务与诉讼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联邦或省的行政权包括依照相应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定授予、出售、支配或抵押属于 联邦 政府或省政府的任何财产的权力,以及代表联邦政府或省政府购买或征用任何财产和签订合同的权力。

 

 

  第二款 根据联邦或省的需要征用的财产应分别属于联邦政府或省政府。

 

 

  第三款 行使联邦或省的行政权所签订的合同,均应以总统或省督的名义签订。

行使上述行 政权所 签订的合同和财产转让契约由总统或省督指示或授权的人员,按总统或省督指示或批准的方 式,代表总统或省督执行。

 

 

  第四款 总统或省督对行使联邦或省的行政权所签订或执行的任何合同或转让契约,均不负有个人责任,任何代表总统或省督签订或执行任何上述合同或转让契约的个人,对上述合同或转让契约也不负个人责任。

 

 

  第五款 联邦政府或省政府转让土地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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