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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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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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主要用于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获得国籍、取得公民身份和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江西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发放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证件调拨、鉴定、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签发资料档案管理等具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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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

省卫生计生委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确定各设区市的年度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废证登记本),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二)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到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省直管县原则上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如需与省级直接对接,须报设区市备案同意。

(三)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到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

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向省卫生计生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

省卫生计生委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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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国家卫生计生委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国家卫生计生委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将签发资料分类归档,定期核查,做到底清账明。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实行《出生医学证明》打印签发。

推进卫生计生与公安部门信息互联共享。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和法制教育,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空白证保管要符合“二锁”(内屋门锁和铁柜锁)、“三铁”(铁门、铁窗、铁柜)、“四防”(防盗、防火、防潮、防鼠虫)的标准;实行专人保管,按号码顺序发放、使用,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如发现空白证丢失,立即封锁现场,查找丢失原因。

情况严重的,立即报案,协助公安部门破案,将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并及时将丢失证件登报作废。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必须指定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严禁在空白证上盖章,管理人员名单报同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页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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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户口登记机关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等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情况,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当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不予办理的说明,由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参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的要求执行。

各驻华使领馆申请真伪鉴定时,需由使领馆所在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首次签发

第十五条签发机构负责为在本机构内出生或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本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签发机构履行申领告知义务,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注意事项及真伪鉴定流程等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

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页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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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表》内容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

经审查无误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做好签发登记。

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归档,永久保存。

全省所有签发机构实行打印签发,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规范,严禁涂改。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执行。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

签发机构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新生儿姓名应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避免繁体、冷僻字。

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户口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户口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十九条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或无法查证住院分娩信息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管理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新生儿与其父母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是否户口登记的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无父亲信息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页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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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母亲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联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第四章补发、换发与报废

第二十一条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可以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1996年1月1日以前(不含1996年1月1日)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新生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原信息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父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未随父或母亲户口登记的证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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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户口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因打印导致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换发证与原证信息保持一致。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证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保留。

第二十七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地签发的《出页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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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医学证明》有效,不需换发申报户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废证,应作报废处理。

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与编号应当登记,并逐级移交至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集中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报废数量与原因应当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九条规范废证管理。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废证率超过1%的机构,上一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省卫生计生委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负责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纳入我省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

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制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签发机构应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填写内容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鉴定。

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发生地所在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页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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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报告有关线索,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报告省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禁止搭车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涉及的各种表格详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卫妇幼发[20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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